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三篇)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核电厂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核电厂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和分工。
第五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六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消防设施维护、应急救援等相关制度,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核电厂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火灾危险化学品管理第八条核电厂应当统一管理火灾危险化学品,建立火灾危险化学品清单,并组织编制和修订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核电厂应当建立火灾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储存、使用和处置标准,确保其安全使用和运输。
第十条核电厂应当配备专业的化学品管理人员,建立火灾危险化学品的台账,做到稽查无缺。
第十一条核电厂应当对火灾危险化学品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章消防设施的管理第十二条核电厂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第十三条核电厂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核电厂应当配备专业的维保人员,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第十五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健全灭火装备的配备制度,储备充足的灭火剂,确保灭火装备的完好和使用效果。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健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畅通。
第四章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第十七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定期的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对火灾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并将隐患排查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核电厂应当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及时整改,确保火灾隐患得到有效控制。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维护核电厂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工程包括核岛工程、常规岛工程、核电厂控制区单围墙内的所有辅助厂房与配套设施。
第三条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业主单位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核电厂消防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资源配备应满足相关行业标准。
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电厂,在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国外合作方经验证过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核电厂消防初步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七条核电厂消防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消防自验收,并应在当首次换料后3个月内向国家能源局申请消防验收。
第八条国家能源局负责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核电厂消防初步设计审批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根据需要对核电厂消防工作进行检查。
第九条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负责审查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督促、检查和指导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核电厂消防安全水平。
第十条业主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责任:(一)依法申请核电厂消防初步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并接受检查;(二)对消防设计、施工采取严格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三)制定并实施防火大纲,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四)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七)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备可用。
第十一条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应当在核电厂主体工程拟开工前6个月向国家能源局上报消防初步设计有关材料,具体包括:(一)消防初步设计审查申请书;(二)初步设计消防专篇;(三)与消防有关的初步设计文件;(四)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岛、常规岛工程,需提供设计中所采用的国外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的文本;(五)国家能源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020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四篇)

工作总结参考范本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四篇)目录: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一
氢气外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二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三
消防安全设施管理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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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一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2006]119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电厂设计、建造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纵深防御、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全国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协助国防科工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核电厂消防安全。
营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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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护、分工负责、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坚持全员参与、强化责任落实、科学防控、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核电厂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体制,保证消防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消防设施与器材第六条核电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设并保持适应本单位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第七条核电厂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检测、维修、更新等工作,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八条核电厂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九条核电厂应设立消防器材台账,记录消防器材的购置、验收、使用、保养、维修和报废等情况,便于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条核电厂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定期检测、维修保养机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设施和器材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核电厂应做好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日常保养工作,保证其清洁、干燥、无阻塞等状态。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培训第十二条核电厂应建立消防工作领导体制,明确消防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核电厂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人员通报消防安全信息。
第十四条核电厂应定期组织针对消防安全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十五条核电厂应建立健全消防应急预案和演练制度,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章消防监督与检查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加强对消防安全的监督与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核电厂应配备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其完好有效。
运行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运行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核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文件适用于核电厂首次装料之后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要从确保核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消防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纵深防御的防火原则,加强消防管理机构建设,明确消防管理部门独立监督的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普及消防知识及灭火技能,严格执行各类安全操作规程,完善火灾应急预案并做好演习工作,努力降低火灾风险,确保核电厂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四条业主单位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应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总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岗,各厂房及构筑物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消防安全责任的履行情况,应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五条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核电集团)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核电厂消防安全水平。
第六条业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核电厂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核电厂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制定和批准满足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并符合核电厂实际的消防大纲;(二)为核电厂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三)掌握核电厂消防安全情况,定期听取相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就有关事项提供指导和决策意见,并组织落实;(四)组织开展灭火救援工作,及时、如实地报告火灾事件,并配合开展调查。
第七条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由业主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担任,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核电厂消防安全责任;(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四)协助建立与地方消防支援力量有效的协作机制;(五)关注消防安全管理状况,并对消防安全工作给予指导和协调,确保消防管理机制有效运行;(六)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核电厂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核电厂消防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核电厂所有工作人员、承包商及临时工作人员。
第三条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核电厂消防安全责任人:(一)核电厂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各车间、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所辖区域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三)各岗位人员为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人工作区域消防安全负责。
第五条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意识。
(三)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制定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火灾应急演练。
第三章消防设施管理第六条核电厂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消防栓、消防水池、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七条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消防设施,禁止占用消防通道。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第九条核电厂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操作规程、巡查检查等要求。
第十条核电厂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核电厂应建立健全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核电厂应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核电厂应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储存、使用和运输。
第十四条核电厂应加强对电气线路、设备的管理,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核电厂应加强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六条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核电厂的正常运行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核电厂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保障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编制并不断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核电厂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每个岗位和每个人员都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核电厂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明确该部门的职责,配备专业化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的组织体系,明确各级责任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第三章消防安全设施第八条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配备合适的消防设施,保证消防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核电厂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测试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条核电厂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的使用规范,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确保工作人员正确使用消防安全设施。
第四章消防安全培训第十一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核电厂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第十三条核电厂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演练,提高工作人员应对突发火灾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消防安全应急管理第十四条核电厂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工作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核电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人员和任务。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和处置水平。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七条核电厂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核电厂应当配备专业的消防安全监督人员,对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核电厂如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核电厂是指以核能为能源的电力供应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核电厂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与核电厂消防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核电厂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第一要务;(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三)依法管理,公开透明;(四)科学技术支撑,创新发展;(五)责任明确,各方共同参与。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四条核电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关消防安全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电厂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三)具备核电厂从业资格,参加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四)有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经验。
第五条核电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核电厂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开展核电厂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三)对核电厂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四)配合消防部门开展核电厂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五)参与核电厂的消防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消防安全设施第六条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包括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通道和应急照明设施等。
第七条核电厂的消防安全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核电厂应当配备专业的消防安全人员,负责对消防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核电厂应当制定详细的消防安全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以确保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
第四章消防安全检查第十条核电厂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包括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消防部门有权随时对核电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指导。
第十二条核电厂应当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协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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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电厂设计、建造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纵深防御、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全国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协助国防科工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核电厂消防安全。
营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营运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实行许可管理。
第七条营运单位应当将核电厂消防设计的内容,纳入核电厂工程总体设计规划。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消防设计包括核电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厂房的防火分区、耐火极限、火灾探测、火灾报警、灭火装置以及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和消防设计。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工程包括核岛、常规岛工程以及配套工程。
第八条核电厂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核电厂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采用成熟、先进的消防设计技术。
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电厂工程,可采用国外合作方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但其规范和标准不能低于我国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核电厂消防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初步设计许可和施工设计许可。
未取得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施工设计;未取得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工程主要消防系统的施工。
第十条申请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初步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专门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施工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设计专门文件。
第十二条经国防科工委许可的核电厂消防设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做出对该项设计的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
改变的变更。
确需变更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许可(以下简称变更许可)。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消防设计变更申请书;
(二)消防设计许可文件;
(三)拟变更的消防设计;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营运单位应当选择具备一定消防资质条件的施工安装单位,依照核电厂消防设计许可文件的规定,组织核电厂消防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当与核电厂工程施工安装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核电厂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核电厂消防工程竣工后,营运单位应当组织自验收。
对于含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核电厂工程,营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后,组织自验收,并编写自验收报告;对于核岛、常规岛等厂房自动消防设施,难以委托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调试程序要求进行自验收,并编写自验收报告。
核电厂消防工程未经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的,营运单位不得将核电厂投入试运行。
第十七条核电厂消防工程自验收合格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
未取得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将核电厂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八条申请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消防验收专项报告;
(三)消防设计许可文件;
(四)消防系统自验收报告;
(五)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消防产品(含防火阻燃材料)的检测报告和消防安全质量验收合格报告;
(七)申请核岛、常规岛工程消防设计验收的,还应当提交火灾危害性分析报告、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国防科工委收到核电厂工程初步设计许可、施工设计许可、变更许可以及消防验收许可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许可文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核电厂建设及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应当加强核电厂消
防安全管理,落实核电厂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营运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救援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二条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对营运单位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营运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应当对营运单位开展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的单位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大纲、消防质量保证大纲、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消防值班情况和消防安全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三)消防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四)消防行动卡的制定情况、有效性及可实施性;
(五)灭火预案、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存放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重点部位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十)消防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及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核电厂发生火灾时,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灭火预案的有关规定实施。
当火灾导致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时,现场扑救工作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属于一般火灾事故的,营运单位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门,并抄报国防科工委;属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七条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并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
(三)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试运行的;
(四)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正式使用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导致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八条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核电厂退役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