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
国际人权法的中国实践与发展

国际人权法的中国实践与发展中国是联合国创始会员国之一,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之一。
作为一个积极参与国际事务的国家,中国高度重视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与发展。
第一部分:国际人权法的理念与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国际人权法的核心理念是保护和促进人权,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尊严和权利。
中国在实践中不断强调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和平等性,秉持尊重差异、尊重多元文化等原则,将人权法应用于国内法律体系中。
在中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
此外,中国还参与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制定和实施。
这些法律的实施确保了中国人民在各个方面的权益。
第二部分:中国人权法治的进步与挑战中国长期以来致力于推进人权法治,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保障人权。
人权法治在中国有着广泛的参与和支持。
随着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中国的人权保障实践取得了显著进展。
中国加强了司法体系的建设,完善了审判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近年来,中国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为无力维权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增强了人权保障的广泛性和有效性。
然而,中国在人权保障方面仍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包括贫困地区人权保障的差距问题,民众对司法公平性和透明度的关注,以及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等问题。
中国正在积极应对这些挑战,加强人权法治和人权保障。
第三部分:中国实践中的人权外交中国在国际人权事务中积极参与并发挥作用,倡导和传播普遍的人权价值观。
中国积极倡导人权的公正、全面和有效,主张通过合作和对话解决人权问题。
中国在国际舞台上为促进人权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
中国参与了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其他国际人权机构的工作,分享经验、交流观点,推动人权方面的合作。
此外,中国还开展了多边和双边人权对话和合作,加强了与其他国家的交流和互学互鉴。
结论:国际人权法的中国实践与发展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人权的高度重视和积极参与。
中国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不断加强人权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能力。
关于人权的比较分析——基于两个公约和中国《宪法》

宣言》 在序言的 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 , 关于 c觉权 的规定是相 同的; a
关 于 平 等 原则 与平 等 权 的规 定是 基 本 相 同 的 : 工 会 自 由的 规 定也 是 于
大致相同的 ,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 不包括罢工权 ,经济 、 《 社会和文
化权利》 包括罢工权; 关于人权 的限制的意向相同 , 两个公约规定人权
要求国家积极介入 , 此种人权 需要 国家实质性的投入,经济 、 《 社 《 界人 权 宣 言》 过后 , 权 委 员会 就 开 始 启 动起 草 国际 人权 公 人权 , 世 通 人 就是积极的人权 。 约的程序。分歧又在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之间发生了。发展中国家 会 和文化权 利》 努力要求将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至于 同等的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s e An o it
{占 l 缸会 ; I
29( ) 0 .下 01
关子 人 权 f 比 较 分 析 l 勺
基 于两个公 约和 中国《 宪法》
陈
摘
暄
要 公 民权 利 和政 治权 利 国际公 约》 经济 、 会 和文 化权 利公 约 和《 社 虽然 产生 的 背景相 同 , 是 两个 公 约却在 很 多 方 但
包含 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文件—— 尽管它有这样或那样的缺 陷。 ( ) 二 两个公 约的产生
第二代 人权 : 形成于俄 国革命 时期, 目的在于国家积极干预社 其
会 经济生活, 发展社会 福利 事业。以受益权 、 社会权为 内容的积极的
分别制定两个公约既可以照顾到两类权利不同的执行体系又可以使不愿意同时接受权利的国家至少能够通过参加其中的一个公约而接受一类人权以免因为不接受其中的一类而不得不放弃全二两个公约的比较分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尽管有着相同的产生背景但是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二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衔接

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衔接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衔接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
国际人权法作为维护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法律规范体系,其效力和实施离不开各国国内立法的支持和保障。
国际人权法是在国际层面上确立的一系列关于人权保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它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等。
这些国际人权标准旨在为各国提供共同的准则,以促进和保护全人类的尊严和权利。
然而,国际人权法要在具体的国家中得到有效实施,必须与该国的国内立法相衔接。
这种衔接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确保国际人权标准在国内层面得到贯彻落实,使国家能够切实履行其在国际人权领域的义务。
其次,衔接能够促进国内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更全面、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再者,通过与国际人权法的衔接,国家能够在国际舞台上树立良好的形象,增强国际社会对其人权状况的认可和信任。
在实现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衔接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其中之一是各国法律体系和文化传统的差异。
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历史文化背景,这可能导致对国际人权法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
例如,某些国家可能更强调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而另一些国家可能更注重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这种差异可能会影响国际人权法在国内的转化和实施方式。
另一个问题是国际人权法本身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国际人权法的规则和标准并非总是清晰明确的,在具体的适用中可能存在多种解释和理解。
这就给国内立法的衔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需要各国在立法过程中进行谨慎的权衡和判断。
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有效衔接,各国可以采取多种措施。
首先,在立法层面,国家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将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和标准纳入国内法律体系。
这可以通过直接引用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或者通过制定国内法来具体落实国际人权法的要求。
其次,加强司法实践中的衔接也是关键。
国际人权公约论文: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关系与落实

国际人权公约论文: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关系与落实摘要:国际人权公约是指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拒以确定其相互间在保护人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国际人权公约旨在世界范围内保护普遍人权,人权的保障和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国的宪法和宪政制度。
可以说,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在保护人权这一价值目标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二者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的。
因此,如何处理好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关系到如何最大程度地发挥出二者在人权保护上的巨大作用。
关键词:国际人权公约宪法一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之关系的法理分析在当今世界,国际人权公约是实现国际人权保护最主要的国际法。
而国际人权公约要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必定需要有转化成国内法这一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它与具有国内法最高效力的宪法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显得尤为重要和值得研究。
要对二者的关系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笔者在这一部分中,试通过法理的角度来分析二者的关系。
(一)从国际法角度看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的关系1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学说关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问题,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理论:(一)、国内法优先理论该理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的效力依赖于国内法才能获得,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二)、国际法优先说该理论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内法的效力低于国际法,因此国内法要绝对服从与国际法(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该理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互不隶属,地位平等2 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在法理上的辨证关系西方国家的理论虽然都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二者的关系,但都有一定的片面性。
从辨证的角度来看,国际法与国内法应该是紧密相连的,相互补充的。
首先,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该要充分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
其次,在实施国际法时,也必须尊重他国的合法主权和国内的法律体制。
因此,作为国际法的国际人权公约与作为国内法的宪法之间应该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关系,具体来说,宪法在制定有关人权保护的条文时,可以参照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而国家批准和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时,也要充分地考虑本国宪法的权威性。
从国际人权公约到中国宪法对妇女人权的保障

从国际人权公约到中国宪法对妇女人权的保障作者:陈晨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01期摘要:人类的未来是政治、经济、文化和个人充分发展的未来,而这一切的发展则离不开占人口一半的妇女的广泛参与。
妇女人权的实现必须保证妇女获得自立、自强与自主的能力,以及赋予她们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应当基于国际人权公约国际法的特性受到国内宪法的保障,宪法作为国内公法,具有最高权威性和最高法律效力。
将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宪法对妇女人权的保障进行比较,既可以对中国保障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从立法上和实践上不断予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人权;妇女人权;宪法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1-0219-02一、国际人权公约对妇女人权保障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专门确认有关妇女的人权内容有:(1)男女平等权。
宣言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男女平等”,但其在序言和第2条中是以“宣布”方式确认不得有“性别”歧视。
(2)婚姻及建立家庭自由权(16条)。
(3)母亲受保护的权利(25条)。
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中,虽然确认了有关人权的基本内容,但它关注的重点大多是政治权利和自由,因而其中享有人权的主体在条文中多采用了“人人”、“每个人”、“任何人”等称谓,而专门规定妇女、儿童的权利则很少[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专门确认有关妇女的人权内容有:(1)平等权。
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2)男女同工同酬的经济权。
公约第7条中规定,“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3)婚姻、家庭、母亲受特别保护权。
该公约第10条规定了对婚姻、家庭和母亲的保护: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家庭、母亲应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对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的母亲应给予特别的保护,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予带薪休假或者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有效联通

► 宪法与国内普通法律在保障国际人权公约
中所确认的人权方面的关系 迄今为止如何来处理宪法与普通法律之 间的关系在理论研究中并不是非常清晰的 事情,尤其是普通法律比宪法具有更长的 历史传统。有一种倾向就是,普通法律不 自觉地起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宪法作用。在 保护人权领域如何来处理宪法与普通法律 之间的关系也很容易触发争议。
这里想提及一下在挪威发生的一个典型 的案例。当挪威最高法院引用宪法第10 0条规定来解释刑法典时,通常习惯使用 三种方法,即“由最高法院所保持的平衡 经常是以这样的词语表述的:适用于每个 案件的刑法典的规定必须以宪法第100 条作为指南和背景予以解释。或者是说, 原则可以归结为如此:在解释刑法典规定 时,主要的重点应当放到表达自由上。或 者是说:刑法典的规定必须使用宪法限制 原则予以解释”。看来,在使用宪法保障 人权方面存在着很大的空间。
► 怎样处理国际人权公约中不一致的规定
►
如果要论证国内法在整体上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话,那 么不同的国际人权公约之间就不应该存在任何矛盾。换句话说,在我 们假设国内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是一致之前,必须首先假定国际 人权公约之间也存在着一致性。结论似乎并不是十分的乐观。值得指 出的是,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许多地方都存在着矛盾不一致的地方。 例如,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国际人权公约中就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 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表达自由应该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主张的自由,不论国 界,也不论口头、书面的或者是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或者是通过 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相对于对表达自由的上述规定,《欧洲人 权公约》第10条则将表达自由的含义侧重于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 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 自由。尽管上述两个公约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存在着细微的差别,但 上述关于表达自由不同的规定却无法阻止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对保护 表达自由采取不同的适用形式。
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法与国内实施

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法与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和促进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是国家履行对人权的承诺,并确保国内居民享有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
本文将探讨国际人权法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意义,以及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的挑战和措施。
一、国际人权法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意义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涵盖了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宣言和法规。
国际人权法的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国际人权法是普遍适用的。
无论国家的大小、力量或地位如何,国际人权法都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
这反映了人权的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
其次,国际人权法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国际人权公约通过国家的批准和接受,成为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国家在批准和接受这些公约时,承诺履行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国际人权法是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工具。
国际人权法的目标是保护和促进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但不限于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平等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等。
通过确立人权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国际人权法为个人和群体提供了保护。
二、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的挑战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面临着一些挑战,其中包括:首先,国际人权法在国内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问题。
国际人权法虽然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但在国内是否被视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存在不确定性。
一些国家虽然已批准了国际人权公约,但并未将其纳入国内法中。
因此,国际人权法的直接适用性和可执行性可能受到限制。
其次,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面临着在国内法律和政策制定中的挑战。
由于国际人权法的广泛性和抽象性,将其转化为国内具体的法律和政策措施可能存在困难。
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框架和传统文化价值观可能与国际人权法有所冲突,导致国内人权保护的挑战。
再次,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国内人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的机制,包括独立的人权机构、法院以及公众参与等。
这些机制的建立和运作都需要国家的积极参与和法律保障。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兼评国际人权两公约在我国的实施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兼评国际人权两公约在我国的实施1998年和1999年,我国先后正式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加入这两个重要国际人权公约是我国致力改善人权状况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对促进人权事业的积极态度和坚定决心。
目前,公约正在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正式批准。
根据两公约的规定,在我国正式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两公约将正式对我国生效。
届时,我国必须承担在国内实现各项公约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国际义务。
因此,公约在中国如何执行已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必须在理论上和制度上积极作出准备,尽量避免日后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
一条约在一国国内如何执行归根到底取决于该国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所持的态度。
关于这个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两个派别:一是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两者的相互效力关系可分为国际法优先论和国内法优先论;二是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在效力上各自独立,互不隶属。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体现在实际方面主要是适用问题,即国际法如何在国内法上适用,尤其是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
一般说来,大体有两种方法:采纳和转化。
在中国,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通常是辩证的加以考虑的。
考虑到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参与制定的,国内通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个法律体系原则上是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的,并不相互排斥。
首先,国际法在国内是有法律效力的。
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可以被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者在国内法上作出明文规定。
其次,国际法如果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就往往要求国内法有具体的规定,否则,国家的许多国际义务就无法实现。
第三,国内法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也不能任意干预国家在其主权范围内制定的国内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秦前红*目录一、人权宪政理念和宪法变迁二、人权宪政规范的整合和宪法变迁三、人权宪政实施机制的整合和宪法变迁第九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对《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声明保留。
①另外,由于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预计我国政府不久也将批准加入此项公约。
上述两个公约所指涉的内容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密切的关联,因此,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首要的是一个宪政层面的问题。
随着两个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必将引发包括宪政理念、宪政规范和宪法保障机制等各个层面的调适、整合与重构问题。
一、人权宪政理念和宪法变迁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一般认为,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
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
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
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是在19世纪后半叶由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介绍、引入中国的。
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
例如,周恩来总理曾于1954年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声明:“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
” “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
”① 上世纪50年代末以后,人权概念在我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人权理论和人权问题亦被弄得混乱不堪。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
② 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中国政府才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重新使用“人权” 概念。
199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阐明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并且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崇高目标。
人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方面的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而且包括集体人权,享受人权的主人不是少数人,而是全体中国人民。
白皮书的这种宣示,打破了以往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许多禁区,实现了人权理念的重要突破。
正是因为在人权概念和人权问题上走过了一条独特的曲折的历程,所以,随着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将在我国实施,许多宪政理念需要调适和重整。
其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我国宪法和两个人权公约在人权立论逻辑上存在区别两个人权公约使用了共同的序言表述文本,确认其所规定的权利“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其实质是坚持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
这一思想在所有关涉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和宪章中是一脉相承的。
比如维尔纳宣言指出:“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并应积极参与其中。
”1948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指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而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权利是斗争得来的理论,我国宪法序言强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各族人民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隐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自身固有的,而是由国家赋予的。
在人权的主体方面,两个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主体是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的抽象主体;而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则要考虑国籍、阶级性等具体属性。
根据我国的宪政理论,在阶级未消灭、阶级斗争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人民和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平等的。
因此宪法第33条第2 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和守法上的一律平等即司法平等,而不包括立法平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无疑,该条规定的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具有普适性。
又比如根据我国宪法第34条之规定,我国可基于政治原因或其他原因剥夺公民的选举权;而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25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不容剥夺的。
在人权的属性方面,在两个人权公约中,人权是终极的、目标性的;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则是工具性的、权宜性的,是实现国富民强、人类解放的一种手段。
关于这个问题,马克思曾作过具体说明。
在19世纪的40年代中期,马克思在分析德国未来革命时就明确提到:不能仅仅依靠“政治解放”,而必须同“人类解放”联系在一起。
“这个革命必须依靠无产阶级,而无产阶级由于它的痛苦不是特殊的无权,而是一般无权,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人权。
” 因为它“只有通过人的完全恢复才能恢复自己”,“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彻底解放自己。
”①(二)两个人权公约和我国宪政制度在应然权利的认知上有重大差异所谓应然权利特指公民应该享有而制度规范没有确认和规定的权利。
根据西方人权概念产生的文化、宗教背景和我们前面提及的关于人权的道德逻辑及价值判断,我们自然可以推论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内容均属于固有人权(inborn rights),当然为公民所享有。
而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行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则公民不能享有。
在我国,应然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通常会被定义为“法律不禁止的权利”,由于没有立法的支持而得不到国家法律的确认、保护和救济;同时,由于国家未对该种权利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公民行使该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这种作法,在我国全面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后,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将带来巨大的冲击,给我国公民的人权保护造成不利的阻滞。
其显例是关于迁徒自由、罢工自由的问题。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迁徙自由,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以及现行宪法都取消了这个规定。
现行宪法之所以没有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可以预见到的未来,还不可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
② 我们认为迁徙自由是一种带有经济自由权性质的人身自由权,迁徙自由既包含人身自由权,又包含就业自由权在内的经济自由权。
事实上,如同赵世义先生所指出的,“早在19世纪早期,各国宪法的规定和宪法学理论一般都把迁徙自由视为经济自由,从19世纪中叶后,迁徙自由就被看成一项个人自由了。
……在20世纪中叶后经济自由重新受到强调,从经济自由的角度观察迁徙自由就具有了一定的现实意义。
”③ 因此,有关迁徒自由的立宪处理方式,如果说在我国早期实行计划经济、城乡严格分立的二元体制下,为保证城市人口福利供给和控制城市规模,严格控制城乡间人口流动尚有稍许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愈来愈充分发展,人口的自然流动、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已越来越迫切的情况下,我们仍然秉持以往的做法来对待迁徙自由无疑会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另外,我们认为,迁徙自由不仅仅属于人身自由而且还属于经济权利的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
国际法学界公认经济、社会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是两种不同权利。
前者是一种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充分实现这类权利,要求政府动用许多资源,去采取积极的行动。
它们的充分实现,取决于资源的多少。
因此,我们只能逐渐地实现。
公民、政治权利则是一种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s),它们只要求政府不去做可能损害它们的行动,而不需要动用多少资源就可以立即实现。
① 因此,当我们把迁徙自由作为一项具有经济自由属性的权利规定于宪法中时,我们就不必再顾虑其规定不具有现实性、不实事求是了。
我国宪法原有的思维理念一直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与企业及国家之间是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互相协作关系,即使有矛盾,也是非对抗性的,也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没有必要通过罢工这种颇为激裂易造成重大社会震荡、经济破坏的手段来解决,因此,宪法没有必要规定公民的罢工权利。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立,我国已出现多元所有制结构下的多种利益关系,尤其是私营经济、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大量存在,而这些企业中劳资双方的利益往往不尽一致,如果资方严重损害劳方利益时,罢工已成为劳方集体对抗、制约资方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一种重要手段,因此,承认并尊重公民行使罢工权,已成为一项现实的宪政议题。
(三)两个人权公约所表达的个人主义的权利价值观和我国宪法所表达的偏重于集体主义的权利价值观的冲突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既规定了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领域内的权利,包括劳动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社会保障权(第44条、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文化活动自由权(第47条)、男女平等权(第48条)和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第49条)等,又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第31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5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人身自由权(第37条),人格尊严权(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权(第39条),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受到保护权(第40条)和申诉控告、检举权(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