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确认(doc14页)
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例

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例案例一:李某与张某的宅基地争议背景:李某和张某分别拥有两块相邻的宅基地。
李某在申请宅基地用地手续时,勘察院绘制的宗地图显示李某的宅基地与张某的宅基地紧紧相邻,之间无四尺宽巷子。
李某据此动工建设,紧贴张某家的房屋开始打桩。
张某对李某的宅基地不动产权登记产生异议,认为李某未预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尺宽巷子,属于登记错误,遂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的宅基地房地产权证。
案例二:程某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纠纷背景:程某不服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不书面告知不予查询理由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程某先后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查询,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既不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也不书面告知不予查询理由,且拒绝提供涉案不动产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补偿协议。
分析:在第一个案例中,张某对李某的宅基地不动产权登记产生异议,认为其未预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尺宽巷子,属于登记错误。
此案例涉及到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操作和准确性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需要对被申请人(在本案例中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滥用职权等。
如果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
在第二个案例中,程某不服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不书面告知不予查询理由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此案例涉及到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依申请公开。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未能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间提供相关信息,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在此案例中,如果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例中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履行、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复议决定。
房屋司法鉴定申请书模板

房屋司法鉴定申请书尊敬的法院:我,XXX,因与XXX(对方姓名)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特向贵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案件背景1. 我与XXX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出售给XXX,成交价为人民币XX万元。
2. 合同签订后,XXX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
经我多次催告,XXX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
3.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发现争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主体结构不稳定、墙体开裂、渗水等。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房屋无法居住和使用,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
4. 我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曾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检测机构对争议房屋进行检测。
检测报告显示,争议房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加固和维修。
二、鉴定目的1. 确定争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的范围和程度。
2. 评估争议房屋的加固和维修费用。
3. 确定XXX是否需要承担修复争议房屋的责任。
三、鉴定依据1. 《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
2. 房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3.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鉴定请求1. 请贵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对争议房屋进行鉴定。
2. 请贵院要求XXX承担鉴定费用。
3. 请贵院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根据报告内容依法判决。
五、申请理由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X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转移合同生效后,不动产权利转移事项应当办理登记。
争议房屋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以确保案件公正、公平处理。
3.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确保争议房屋的质量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我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
房产纠纷案例:从本案看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案情介绍]2001年10月11日,刘静的父亲在刘静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刘静的名义向第三人枣庄市薛城区农信社借款6万元,并持刘静的房产证,到枣庄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而办理上述借款所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手续上所有理应由刘静签名的地方均由刘静的父亲安排的案外人褚萍代签,枣庄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抵押权证。
后因刘静的父亲死亡,第三人枣庄市薛城区农信社便起诉刘静及案外人褚萍,要求二人归还借款。
薛城区法院以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成立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静便向第三人索要抵押权证,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7日向薛城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枣庄市房管局颁发的抵押权证。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枣庄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抵押权证书。
枣庄市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应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认定上诉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显然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本案涉及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
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可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
采取何种司法审查标准,不仅关系到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且对登记的效率、质量以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都有重要影响。
一审法院采取的是实质审查。
二审法院认为,从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看,并无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分,法院应全面审查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包括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
我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
第一,“现在对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制度构成尚无统一认识,简单地说是采取何种审查方式,没有多大意义。
”有的学者从登记审查的范围对此二者进行界定,认为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构不审查登记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提供材料等方面是否合法、齐备;实质审查则是不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上是否合法,还要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
宝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严万荣撤销房屋行政登记决定上诉案

宝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严万荣撤销房屋行政登记决定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苗鸿【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苗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宝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严万荣【当事人】宝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严万荣【当事人-个人】严万荣【当事人-公司】宝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韩巧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朱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韩巧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朱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莲花韩巧红朱彬【代理律所】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发布日期】2020.11.26【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宝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严万荣【本院观点】1、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由于氏欣工艺公司、郭学凤不能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对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016年10月18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8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氏欣工艺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圣诞路房地产所有权,经拍卖后归案外人宝应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中,上诉人在作出1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时,并未涉及万荣工艺厂的公章是否被伪造的问题,因此,该事实就不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理由。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4号(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房屋登记审核的司法审查标准

目前 ,对房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管理 记 中登记审核行为的限度 还未有统一 即物权 的确定 。此确定一方面是 申请人提交 的房屋权属确切证 第一 ,理论界定存在争议。有 学者从登记审核的范 对 二 保证 四界分 明。因此 ,在行政 诉讼中应 当提交 以 两方面 的证 者进行界定,认 为形式审含就是登记机构仪审查登记 申请事项 据,而非仅是行政登记行为作出的合法性法律文本和程序 的证
主 管 部 门 为 州 市 饮 食 服 务 公 司 。1 8 , 苏 州 市 西 园旅 社 9 6年 三 、房屋 登记 审核 的司 法 审 查 焦点
划 归园外楼 饭店 。1 9 9 4年 6月 园外楼饭店 申请对 西园大楼 房
对房屋管理行 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焦 点是证据 问题
屋所有权进行登记。 由于该房屋 的建 设图纸和建设批文等原始 和审核程度 问题 。 即法 院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 行 资料遗失, 园外楼饭店在提交 了主管部 门关于西园旅社的批复 、 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 主要证据不足 ” 。 西 同旅社房产情况说 明、土地使用税缴款书 、固定资产分类账 首先 ,屋管理行政登 记审核程序符合法 律规 定的形式 ,但 等证 明所有权情况 的材料 ,并 I具保证书之后 ,原苏州市房产 是也易流于形式化 。凼为证据不足而公告,无异议则 l J 叮以做 出 管理局经调查审核产权 ,通过报纸刊登房屋产权征询片议公告 房屋产权登记。而 且,公告 的事项与登记事项存 在面积上 的差 后 ,于 19 94年 9月 1 3日确 认虎 丘路 5号 ( 园 弄 5号 )房 异 。这种符合程序 形式规定 的具 体行政行为看起来 并无不妥 , 西 屋所 有权 为园外楼饭 店所有 。并 于 19 9 4年 l 0月 l 9曰核发 了 但是却不符合正当程序 的要求 。因为在审核并不完备的 申请资 N . 0 7 8 房屋所有权证 。 O0711 该房屋所有权证包含 了原两同旅社 、 料时并未尽详尽审核的义务。 西 同百 货店 、西 饮 食店 、苏州市 两园理 发店 的房屋 。2 0 04 其次 ,变更登记的类型多样 ,但根本性质是幕于对初始登 年 外楼饭店经转制, 名为苏州 『 更 同外楼饭店有 限责任公司。 记的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律意义上肯定 。后面的变更登记行为是 并在此基础 上 申领 了苏房 权证 市区字第 1 00 9 0 4 0 2号房屋所有 建立在初始登记行为的基础 上的,仞始登记在被法院审理判决 权证 ,登记类型 明确为更名。 经 两次法 院审理 ,认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判决撤销 。 为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变更登记行为则失去 了事实依据和 据房屋权利人 申请 ,重新经过翔实审核进行初始登记 。
房产登记案件中行民交叉问题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产登记案件中行民交叉问题近年来,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行政与民事相交叉的案件。
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当事人因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而不服房产登记部门作出的登记行为,进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对该类案件的几种处理情形展开了初步探讨,认为基于房屋权属争议提起的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引导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以利于有效化解纠纷。
一、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在我国,房产登记是指由国家统一的行政机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权利人提出相关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权利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的登记行为。
房产登记具有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登记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即全国统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这一特征使房产登记具备了公法属性,并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性质的登记制度如党员登记、住宿登记等区别开来。
其二,房产登记具有法律的规定性。
换言之,房产登记就是法律登记的一种,虽然房产登记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但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
这种效果并非根源于行政法,而是来源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其三,房产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具有审查和监管权。
1998年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权利人申请房产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做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权和监管权。
综合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房产登记虽不直接介入民事活动之中,但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由此产生出一系列民法意义上的效果,实现了公权对私权的监督,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具体影响,因此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二、房产登记的司法审查原则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考量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特定的行政机关是否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首先我来简单介绍一下本案案情,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华(徐成兵之妻).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2003年7月6日,徐成兵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到金鑫公司处工作,与金鑫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2004年7月7日,徐成兵自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村暂住地骑自行车至金鑫公司处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死,并抛尸在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南段桥边。
2005年6月14日,彭淑华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徐成兵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
宣告后金鑫公司不服,与同年9月9日向北仑区政府申请复议。
2005年11月8日,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北仑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彭淑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淑华诉称:1. 2004年7月7日晚,徐成兵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刮檫后致死,驾驶员逃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北仑区政府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为由撤销涉案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
2.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北仑去政府有通知彭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义务,然北仑区政府未履行该义务。
(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程序,无效)北仑区政府答辩称:1.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只是一种推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徐成兵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2.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行政复议法未给行政复议机关设定通知厉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
(认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金鑫公司述称:徐成兵是被他人谋杀,由刑事犯罪引起,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可能不利于具有厉害关系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通知具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保障其行政复议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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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确认(doc 14 页)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是民法领域的一件大事,也是行政法领域的一件大事。
在《物权法》的全部247个条文中,至少有40多条直接涉及行政权或行政机关。
其中不动产物权涉及行政权或行政机关的条文多达2o这些规定无疑对房屋登记类行政审理产生影响,本文拟就《物权法》背景下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资格确定、善意取得制度在房屋登记案件中的适用、违法登记赔偿等问题进行探索,以求同仁赐教。
一、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物权法上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物权法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包括行政机关。
法谚道:老百姓的房屋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物权的排他性决定物权排斥行政权,行政机关不得妨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物权,更不得侵犯物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能介入物权,而实际上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行政权在物权的登记、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行政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介入物权:以行政机关登记作为物权生效的要件;以行政机关登记作为物权买受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以行政机关登记作为优先权的要件;以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
既然行政权介入物权领域,那么必然会产生行政争议。
因此有必要弄清行政机关的上述登记行为究竟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还是物权公示行为,因为这直接涉及行为的定性、定位,直接涉及到行为的可诉与否。
对此,在理论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持行政确认行为的观点认为,上述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关系依法进行审査并予以登记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持物权公示行为的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上述登记行为是物权公示行为,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此登记行为只发生物权变动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不存在运用行政权进行确认的问题。
笔者同意物权公示行为的观点。
大陆法系的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物权变动均实行公示制度,我国物权法亦采用了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体例。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由此可见,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除基于物权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必须进行公示,这是由物权的排他性特征所决定的。
没有进行公示,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就不具有排他性,就不能认为取得物权。
所谓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动产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因此,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外公示的一种形式而己,是物权公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行政机关对信赖利益保护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
笔者认为,对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审査要适之有度。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原告,一般限于房屋所有权人、其他与登记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抵押权人、优先权人,其具有作为原告对行政机关房屋登记行为起诉的主体资格。
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是因为,按照民法理论,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的请求权,但对债务人的物是不享有请求权的,因此,行政机关基于债务人的申请,而对债务人的房屋作出的转移登记、抵押登记行为与债权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行政机关与债务人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此一般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抵押权、优先权在民法上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人、优先权人不仅对债务人享有债的请求权,而且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物享有物上请求权。
债务人对房屋进行处分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优先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处分房屋,行政机关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优先权人可以作为原告对行政机关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行政争议原告资格确定,是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
在我国,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高层建筑的大量出现,使住宅小区越来越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权利。
对此,物权法用一个章节八个条文第一次以法律形式作出专门规定。
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户,属于业主共有。
与此相对应房屋登记就有业主专有部分房屋权属登记和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权属登记。
业主专有部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的确定,可以按照上述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原则进行确定。
共有部分权属登记原告资格如何确定是一个难点,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对共有部分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共有财产权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业主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有的主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是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业主大会是由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参加,依法成立的自治组织,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实施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
物权法赋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职权。
因此,一旦发生行政机关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共有建筑财产权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行使对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职权题中应有之义。
从行政诉讼法规定来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原告主体资格亦是适格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除了公民、法人外,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所谓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又从事一定活动的组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否则不能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起诉或者怠于起诉的,业主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因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与行政机关对共有部分的登记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査中的适用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特别取得、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四个要件。
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是指转让人无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转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使无权处分能够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
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通常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是善意的。
如同一房屋连续多次转移登记,最后一个受让人出于对登记行为的信赖,而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就构成善意。
转让合同有偿,是指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
合理的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市价, 而是应当以同等交易场合、同等交易当事人以及以一个合理人的判断标准来进行判断。
为了确定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法院应当考虑买卖中的“减损逾半”规则。
依据这个标准,如果买卖某物的价格不足其真实价格的一半,那么,就允许撤销该买卖。
[3]完成公示,是指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而我国物权法则规定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完成了登记,这是与不动产物权取得规定一脉相承的。
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是在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时,能否对受让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否为善意进行审査认定的问题;二是对受让人善意取得房屋的登记行政行为裁判方式选择适用的问题。
在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理中,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该项制度。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特别取得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只在权利人取得物权是否为善意取得的民商事案件中适用。
而行政案件审理的诉讼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査,不对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行为进行审査,因此在行政案件审理中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行政审判同样担负着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査,包括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房屋权属甥记是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登记行为作出即发生房屋权属生效的法律后果。
同样,房屋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就直接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有偿取得房屋所有权,直接关系到裁判方式的选择适用,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判决撤销登记行为,而只能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不否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保证行政法与物权法的衔接。
因此,就这个意义而言,在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时,确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惟此才能真正实现法院在对行政机关实施司法监督的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看,不动产善意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行为被撤销与否直接关系到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