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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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

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

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1、英国法律构成。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

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

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

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

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

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

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

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

英国行政权力配置与启示

英国行政权力配置与启示

英国行政权力配置与启示【摘要】: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了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政体,采取三权分立的方式,由议会,法院以及内阁分掌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

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则采取地方自治的方式,其地方自治理论对于中国目前行政体制改革中加强地方自主权及如何协调中央与地方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建立中国式治理模式,有利于提高中国政治民主化水平的整体提高。

【关键词】:内阁制; 地方自治; 治理理论一、英国的政治体制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君主立宪制的国家,这一政体确立于1688年的”光荣革命”。

这一政体采取分权的形式,由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即实行三权分立。

国王是名义上英国乃至英联邦的第一国民,是世袭的国家元首,形式上拥有一切大权,是议会成员、政府首脑、法院首领、国家武装部队总司令、英国国教世俗领袖。

宪法规定国王有多项大权,但实际上,国王乃是”有职无权”的虚君,名义上的国家元首。

而真正的国家权力,则由君主立宪政体下的立法行政及司法部门掌控。

自国王以下,则议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内阁是中央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及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其行政权力具有相对复杂性。

一方面行政权力受英王的影响,另一方面行政权力同时与立法、司法权相互影响和制约,因而,英国行政权力的配置不仅要考虑政府部门内部设置,同时要考虑其横向与立法,司法及君主的关系。

二、英国行政权力的横向配置(一)英国行政机关的构成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在英国主要由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及地方政府共同组成。

其中又以中央政府中的内阁最为重要,可以说,内阁是英国政府的头脑,也是整个行政机构的核心。

1. 中央政府。

英国的中央政府主要由内阁,首相,大臣和枢密院四部分组成。

内阁(Cabinet)。

英国的中央行政机关是政府,内阁则是政府的领导核心。

一切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全由内阁制定和执行;军队、警宪、法院、鉴于亦由内阁直接掌控。

司法考试外国法制史:英美法系

司法考试外国法制史:英美法系

⼀、英国法 (⼀)英国法的渊源 1.普通法。

普通法是英国法最重要的渊源。

从法源的意义来看,普通法是指由普通法院创⽴并发展起来的⼀套法律规则。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原则,指⼀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律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

普通法最重要、影响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

2.衡平法。

(1)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指的是英美法渊源中独⽴于普通法的另⼀种形式的判例法,它通过⼤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以法官的“良⼼”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

其程序简便、灵活,法官判案有很⼤的⾃由裁量权,因此,衡平法被称为“⼤法官的脚”,可⼤可⼩,具有很⼤的伸缩性。

(2)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和联系: ①衡平法与普通法⼀样采取遵循先例原则; ②衡平法以“公平”和“正义”为基础,诉讼程序⽐较简单; ③衡平法是⼀种“补偿性”制度,但是,当它与普通法发⽣冲突时,衡平法优先。

3. 制定法。

英国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中的重要性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判例法,但其效⼒和地位很⾼,可对判例法进⾏整理、修改,现代⼀些重要的法律部门如社会⽴法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法的种类有:欧洲联盟法、国会⽴法、委托⽴法。

其中国会⽴法是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称作“基本⽴法”。

(三)英国的司法制度 1.英国的法院组织 (1)英国长期存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两⼤法院系统,19世纪后期司法改⾰取消了两⼤法院系统的区别,统⼀了法院组织体系。

(2)现⾏的英国法院组织从层次上可分为⾼级法院(分为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法院)、低级法院; (3)从审理案件的性质上分民事法院、刑事法院。

其中上议院由⼤法官、前任⼤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实际上的法院,但可上诉到上议院的案件极少;法院名为“”,却并⾮民刑案件的审级,它包括上诉法院、⾼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部分。

2. 陪审制度 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

这种制度在英国历被长期作为⼀种民主的象征⼴泛运⽤。

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

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

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武增蔡定剑英国的议会分为上议院和下议院。

下议院拥有立法、财政和监督权,是议会的权力中心。

上议院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上议院既是立法机关,同时又担负司法机关的职能,这是英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色。

在英国,上议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处于英国司法体制的最顶端。

它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本文专门介绍英国上议院行使司法权的职能。

一、上议院的法官上议院享有司法权是其一项古老的权力。

19世纪时,英国曾企图取消上议院的司法权,其主要理由是上议院的议员并非司法人才,不懂法律。

但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妥协,代之以加封一定的法律贵族成为上议院的成员而了结,这就是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创立的上议院高级法官,由此建立起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模式。

上议院高级法官被正式地称为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

他们代表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

在理论上,上议院共700名议员都可以成为法官,但依照惯例,只有这12名身为法律专家的终身议员以及大法官,才是真正行使上议院司法权的法官,其他上议院议员并不参与司法权的行使。

上议院高级法官必须有任高级司法官员两年的经历,或已经从事高级出庭律师工作15年的经历。

目前有不超过12名上议院法官,是带薪的,通常从上诉法官中任命,偶尔也从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

12名法官中有两名来自苏格兰高等法院。

根据上诉管辖法的规定,前任上议院常任高级法官、前任大法官以及高级司法处主持人有权作为上议院高级法官,但实践中这种做法很少见。

1993年制定并于1995年生效的法官津贴和退休法,降低了上议院高级法官的退休年龄,从原来的75岁降低为70岁,但大法官可以超过75岁。

上议院高级法官由首相任命,首相将任命名单交给女王,由女王册封。

法务大臣向首相提供被提名的上议院法官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法务大臣的建议是决定性的。

上议院的法官由行政长官来任命,这种方式表面上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在宪法上也无法证明是正确的,但实际中是可行的,没有争议,因为被任命的法官被公认是法律界的精英。

英国的立法体制(3)司法制度(1).doc

英国的立法体制(3)司法制度(1).doc

英国的立法体制(3)司法制度(1) -地方的立法职权英国地方政府制度是1974年4月1日在全国改革后推行的,全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大地区组成[xiii]。

在威尔士和英格兰设郡和区;区以下设教区或乡。

苏格兰设大区和区;北爱尔兰只设区。

在地方的每一个郡、自治区、教区和区,都有由当地人选出的地方议会,郡议会的议员从40-100名,区议会议员30-50名,教区的理事5-20名。

各级地方议会每届任期1年。

各级地方议会都是自治的、独立的,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各级议会都只能在议会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就自己的职权事项制定有关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可以申请中央议会通过专门法案而获得立法授权。

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规定,郡议会和区议会得通过决议、动议一项地方法案,此项决议必须在地方报纸上刊登为期10天的通知,并经过地方议会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是动议,需要在法案向中央提出14天后再经过议会过半数议员通过,方可成立。

[xiv] 按照1972年贝恩斯报告的建议,大多数地方议会都设有一个政策和资源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其他主要分委员会的主席。

政策和资源委员会的权力相当大,包括:制定地方议会的纲领、目标和确定工作的优先顺序;控制地方政府的主要资源;协调和监督议会项目的执行。

[xv]1974年以后,英国地方议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下,通常设有若干个(依据议会规模大小从4至16个不等)分委员会,主要是:教育分委员会、规划分委员会、社会服务分委员会、环境分委员会、住房分委员会、公共设施分委员会、绩效评估分委员会、土地管理分委员会、人力资源分委员会、财政分委员会。

英国中央对地方政府有较多的限制,地方政府的自治区比较有限。

在立法权限的事项上,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有如下权力:1、有权颁布各种规定地方政府活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程序;2、有权审核批准地方政府所拟定的行政管理方针,以确定其法律效力;3、有权批准或者驳回地方政府就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请求报告;4、对于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措施的失当或违法,有权予以纠正;对于渎职有权依法惩处;5、有权审核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报告,监督其行政管理活动;6、通过拨款资助,对地方政府实施监控。

英国司法制度史

英国司法制度史

英国司法制度史篇一:英国司法制度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

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

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

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

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

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

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

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

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

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1.它是侦查机关的专门活动,其他任何机关 都不能进行这一活动。
2.侦察活动的内容就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机关 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专门调差工作和有关强 制性措施。
案犯、追缴赃款赃物、防止和减少犯罪。 3.侦察是一种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侦察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侦察制度的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审问式或称纠问式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本质在
《渣士丁尼新律》
法律分类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 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
的总称。
欧洲大陆与受欧洲大 陆影响的国家:德国、 法国、葡萄牙、西班 牙、荷兰、日本、泰
国等。
公元6世纪《罗马法 大全》
1804年《法国民法典》 1896年《德国民法典》
制定法,判例不具有 法律上的约束力
公法:宪法、刑法、 行政法、诉讼法
2. 被告人享有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所不能享有的权利: (1)沉默权:被告人没有供认的义务,因此讯问被告人的方式在法律上不构成主要取证手段。 (2)侦查阶段的律师协助辩护权:从被采取人身限制措施或者开始讯问起,被告人有权获得 律师的帮助,侦查机关有积极地通知被告人行使该权利的义务。
(3)保释权
(二)英美法系侦察模式的理论基础
一、 司法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由于宪法中没有直接出现“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 关”等字样,对司法和司法机关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 认为司法和司法机关主要应指审判和审判机关,其中包括检察和检 察机关。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审判和检察之外,侦察、监管等也在 司法的范畴之内,侦察、监管等机关也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因此 狭义上的司法机关或司法组织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广义上的司 法机关有三种不同的界定。
三、西方两种侦察制度利弊分析

英国政治体制

英国政治体制

几乎所有时候在下议院总有一个拥有绝对多数的政党。该党的领袖被君主任命为首相。下议院第二大党的领袖则成为反对党领袖。
议会中一般都会有一个超过半数的政党,这要归功于英国采用的简单多数投票制度(由于缺少比例代表机制,政党之间的差距容易被扩大,因此占优势的政党很难不获得超过多数席位)。这也使得多党联合政府出现的可能性变小。一般情况下英国君主会询问那位将组政府的未来首相,他的政府是否可能在下议院生存下来,而在一个政党占多数的情况下这不会是一个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君主会要求一名议员“组成一个获得议会多数支持的政府”1,这时一个未获下议院半数议席的政党就必须组成一个多党联合政府。但后一种情况只在战争时期出现过。需要注意的是政府的组成不需要下议院的投票,而只需要君主的任命。对议会开幕时君主的致词(Speech from the Throne)投票是议会所获得的第一个对新政府表达意见的机会。
权力下放
除了位于伦敦的英国上议院外,现在苏格兰、威尔斯和北爱尔兰都拥有自己的议会,这些议会中的部分议院是按照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的。虽然这些二级政府拥有部分立法等方面的权限,他们的权力还是无法足够大到能与英国议会抗衡。三个地方议会之间的权限大小也各不相同。例如,苏格兰议会拥有立法权,而威尔斯议会政府则只能决定具体如何使用由中央政府分配给威尔斯的预算。此外,这些议会的存在不受宪法保障,它们的具体权责范围也可由英国议会决定增大或缩小。
由于简单多数制所产生的对选票差距的扩大作用,在过去的几次国会选举中,一个获得40%左右选票的政党平均可分配到英国下议院60%左右的席次。自1935年斯坦利·鲍德温领导的保守党获得大胜以来就没有第二个政党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超过50%的选票。总得票数较少的政党却在国会中拥有更多席位的情况自二战结束以来倒发生了两次。出现这种不正常情况的原因是,英国拥有多党的民主制度,因此在单一选区中,一名候选人可能以少过半数的得票而赢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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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1) -
根据董礼胜教授的相关资料及其研究,英国在工党政府1997年5月上台之前,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不可能谈论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

1997年工党执政后,首次明确划分了中央政府与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政府的权限;恢复大伦敦议会,赋予其明确的权限并首次采用直接选举市长的办法。

1999年5月上旬,苏格兰和威尔士相继选举成立地方议会,苏格兰议会设129个议席,威尔士议会设60个议席。

7月1日,两个议会正式开始运作。

在与苏格兰之间,中央政府保留的权力包括:联合王国宪法、外交政策、国防和国家安全、宏观经济、货币和财政政策、就业立法、社会保障、交通控制、保健和文化的某些方面;苏格兰议会将接管苏格兰事务办公室的权力和职责,苏格兰议会的立法权涉及本地方的:保健、教育、培训、地方政府、住房、社会工作、经济发展、交通、法律、环境、农业、渔业、林业、体育、艺术、研究、统计等。

在与威尔士之间,中央政府没有赋予威尔士以基本立法权,所有涉及威尔士的立法仍由英国议会制定,威尔士议会只能因地制宜地修改这些立法。

中央政府保留着外交、国防、经济政策、财政政策、与欧洲关系、社会保障、广播监控等权力,威尔士议会接管了此前由威尔士事务大臣行使的政策和公共服务职责,包括经济发展、农业、工业及培训、教育、地方政府、保健、社会服务、住房、环境和威尔士语言,威尔士议会就这些事项制定政策和标准。

1998年4月10日,英爱两国政府及北爱冲突有关各方签署了和平协议,此后选举产生了北爱地方议会,建立了南北爱跨界合作机构。

1999年12月1日,英女王批准了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向北爱转交地方事务管理
权的权力下放法令。

同日,爱尔兰政府正式批准修改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取消对北爱领土的主权要求。

2日,英政府开始向北爱自治政府移交权力。

北爱自治政府遂行使除国防、外交和税收等中央权力之外的立法和行政权。

同日,南北爱部长理事会、英爱政府间会议、英爱理事会等机制正式启动。

这是近25年来北爱新教派与天主教派首次共享北爱管理权,也是自1972年英政府对北爱实行直接统治以来,北爱首次拥有自治政府。

基于地方自治的原则,北爱尔兰议会对属于其职责的一定地域范围的事项可以行使完全的立法权和行政权。

北爱尔兰议会的职权涉及农业、环境、教育和培训、就业、企业和投资、保健、文化和艺术等。

[i] 截止1994年7月,英国议会上院共有议员1196人,后经改革,才精简为现在的人数。

1999年1月,英国政府在一份题为《使议会现代化:改革上院》的白皮书中建议:废除世袭贵族在上院的任职和投票权;由一个独立任命的委员会提名终身贵族;设立一个王家委员会考虑长期的改革。

1999年11月,上院改革法案通过,除102名留任外,600多名世袭贵族失去上院议员资格,非政治任命的上院议员将由专门的皇家委员会推荐。

目前,上院共有议员690名,其中终身贵族573人;经选举产生的世袭贵族共90人,其中担任上院副议长的世袭贵族15人;任命担任礼节性职务的世袭贵族2人,他们是Earl Marshal和Lord Great Chamberlain;教会主教25人。

参见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第14章。

又见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47-248页。

[ii] 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95页。

[iii] 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885).8th ed.London: Macmillan,1915.p.d 39-40.奥斯汀(J.Austin)也说过:在天上和人间,没有一件事是议会不能做到的。

[iv] 张友渔主编:《世界议会辞典》,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7年9月版,第451-452页。

[v] 英国议会与政府的关系,主要是它建立了”熔权制”。

这种熔权制的主要特征表现在:政府成员由议会平民院多数党前
座议员及其贵族院同党前座兼任;政府对平民院承担集体责任和大臣个人责任;政府安排议会的立法工作。

熔权制原本是英国议会为架空国王行政权、而由议会控制行政权所采用的,以图巩固议会至上制。

始料未及的是,随着现代英国政府职责的膨胀,行使行政权的政府逐步操纵议会的立法权,导致议会的衰弱。

实践显示,英国熔权制与稍早于它而创立的美国分权制相比,诚然方便政府将其政策转化为法律进而推行之,然而它过度削弱了议会在国事决策程序中的作用,于议会的形象、地位不利甚多。

有鉴于此,分权制下的美国国会愈益强悍地捍卫它的立法权和财政权;很多引用英式熔权制的议会日益警醒自己不要陷入议会之母有权无用的境地,它们针锋相对地提出必须增强议会在国事决策中的控制作用。

引自蒋劲松《议会之母》,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

[vi] M·拉什:《英国的议会政府》,1981年英文版,第266页。

转引自杨祖功等:《西方政治制度比较》,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04页。

[vii] “约翰·格里菲斯(John Griffith)教授在对1967年至1971年时期立法情形的研究中发现,当政府对议案的修正意见总是100%被采纳时,后座议员的修正意见仅有约10%被采纳,而反对党的修正意见只有不到5%被采纳。

”即使被采纳的,也”都是一些纯粉饰性的或者无足轻重的修
正意见,那也是不真实的。

”【英】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出版,第194、195页。

[viii] Inter-Parliamentary Union:Parliaments of The Word. Published b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86,P.919. [ix] 吴大英等著:《西方国家政府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61页。

[x] 【英】詹宁斯著,蓬勃译:《英国议会》,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8页。

[xi] 参见【英】詹宁斯著,蓬勃译:《英国议会》,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89-490页。

[xii] 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81页。

[xiii] 英国的行政区划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

英格兰划分为43个郡。

苏格兰下设32个区和3个特别管辖区,威尔士下设22个区。

北爱尔兰下设26个区。

苏格兰议会、威尔士国民议会及其行政机构全面负责地方事务,外交、国防和国家安全、总体经济和货币政策、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障等仍由中央政府控制。

伦敦称”大伦敦”,下设独立的32个城区和1个”金融城”。

[xiv] 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政府辞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2月版,第635-636页。

[xv] 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51页。

[xvi] 薄贵利:《近现代地方政府比较》,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140-141页。

[xvii] 曾广载编著:《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3月,第463页。

[xviii]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53、257页。

[xix] 吴德星:《论权力的分工与制约》,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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