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赢在二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最高院公报案例改判三则
房地产开发纠纷案例

房地产开发纠纷案例标题:房地产开发纠纷案例:XX小区工程质量纠纷【事件背景】时间:2008年- 2010年2008年,某地建设局批准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宅项目,该项目位于当地著名的繁华商业区,规划建设为一座高级小区。
【事件经过】1. 2008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标的建筑公司签署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相关事宜。
2. 2009年,开发商开始动工,并且计划在2010年底前完工交付。
3. 2010年初,开始有购房者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款项。
4. 2010年5月,开发商宣布三期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向购房者交付了房产证。
5.然而,不久之后,购房者陆续发现小区内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如漏水、电路短路、墙壁开裂等。
6. 2010年底,购房者联合起来向法院提起集体诉讼,要求开发商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
【法庭审理】1. 2011年初,法院受理了购房者的集体诉讼,并且在开庭前组成了专门的鉴定团队对小区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评估。
2. 2011年6月,法庭开始正式审理此案。
购房者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3.开发商辩称,他们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并认为购房者的控诉是不实的。
4.法庭聘请了独立的建筑专家进行评估,结果显示该小区存在大量工程质量问题。
5.同时,开发商提出索赔请求,声称购房者在入住后进行了改装,导致了部分问题的发生。
6.法庭对购房者和开发商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结果】1. 2012年,法院作出裁决,认定开发商在小区工程质量上存在重大疏忽,判决开发商赔偿购房者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修复工程费用。
2.同时,法院否认了开发商索赔请求,认为购房者在入住后进行改装并不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
3. 2013年,开发商上诉至高级法院,但上诉被驳回。
【律师点评】此案例中,购房者通过集体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最终赢得了胜诉。
通过法庭的调解和独立建筑专家的评估,能够更客观地评估工程质量问题,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7篇

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7篇第1篇示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交易中极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记录了双方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将涉及到合同法、物权法、房地产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下面我们来看一起看一起二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
在某市的一次法庭审理中,原告小明与被告甲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判决如期交付房屋并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
案件起因是原告小明在2018年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底。
但是在交房后不久,小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房屋结构不稳定、管道漏水、墙面开裂等。
小明多次向甲公司投诉并要求维修,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小明认为甲公司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法院审查了原审案件的相关证据,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原判。
法院重申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要求甲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维修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通过这起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审理过程,也可以了解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司法原则和态度。
对于买卖双方来说,要谨慎签订合同,注意明确约定房屋的质量标准、维修义务等内容,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对于开发商来说,要提高房屋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商品房质量合格,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需要依法审理,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共同维护商品房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2篇示例:【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伟强唐丽娜【当事人-公司】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宁远博韩永刚魏成【代理律所】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伟强;唐丽娜【被告】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19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娜左家锋陈太洪【审理法官】王娜左家锋陈太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南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瑀【当事人】海南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瑀【当事人-个人】高瑀【当事人-公司】海南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郭丽媛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郭丽媛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亚楠郭丽媛【代理律所】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南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续继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条款系红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合同条款,为双方签字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条款。
本案中,红山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已超过30日,应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7.3%,该利率标准仅略高于正常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远低于民间借款可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规则。
孙某某与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孙某某与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某某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永刚王珊珊程伟【代理律所】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涉案房屋已进行房产初始登记。
涉案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至今尚未缴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刘某、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6【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涛;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涛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涛【当事人-公司】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文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郑博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文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郑博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文晴郑博文张媛媛【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涛【被告】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据原审中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天保绿城成交确认书》对购买“天保.绿城"项目的商品房具体位置、单价、总价款、配套地下室价款、定金及2017年4月8日前支付银行规定比例不低于30%的首付款、、地下室及壁挂炉太阳能应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629654元;被上诉人出具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刘涛交来天保绿城2号楼1单元1201室首付款626954元"的收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据原审中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天保绿城成交确认书》对购买“天保.绿城"项目的商品房具体位置、单价、总价款、配套地下室价款、定金及2017年4月8日前支付银行规定比例不低于30%的首付款、、地下室及壁挂炉太阳能应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629654元;被上诉人出具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来天保绿城2号楼1单元1201室首付款626954元"的收据。
最高院公报案例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业主如何认定
最高院公报案例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业主如何认定?编者按]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今将近8年。
在此期间,最高法院也出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但是,法律执行过程中仍然遇到不少尴尬。
目前居民楼内层出不穷的各种公司、培训机构、私房菜、小饭店,就是对物权法的挑战。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二审法院,审判思路清晰,说理充分,依法改判。
该案被最高法院作为2014年公报案例予以发布,值得学习、研究!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法院2014年公报第11期[裁判摘要]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件概览]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原告:张一,男,31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被告:郑中伟,男,37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
原告张一因与被告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一诉称:被告郑中伟系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的业主。
2011年12月,被告郑中伟与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未经小区内相关业主的同意,擅自将光纤传输机柜、电源柜、蓄电池等设备安置在A室,将A室建成通信机房,该机房24小时运转,无人值班,存在安全隐患,相关业主及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曾多次对两被告进行劝阻,但两被告均未予理会。
杨某、胡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胡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熹辜贤莉黎福伟【审理法官】刘熹辜贤莉黎福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胡某;贵州安顺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某胡某贵州安顺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某胡某【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明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明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明【代理律所】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贵州安顺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杨某、胡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清算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杨某、胡某所举证据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前述费用产生后的负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杨某、胡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二、原判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认定是否正确。
三、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设计规划。
四、代缴费用具体情况及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交付缴费凭证。
五、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水电开户费。
六、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
针对《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经查,《补充协议》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签订,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
二审法官改判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0岁,某市居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二、上诉理由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 张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自卫状态,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 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
3.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1. 审查证据二审法院首先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采纳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证据合法、充分,能够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审查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准确,但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之处。
3. 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四、二审法院改判理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虽存在一定的防卫意图,但未达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行为仍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鉴于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受害人谅解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具体改判理由如下:1. 关于自卫问题:张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虽存在一定的防卫意图,但其行为并未达到必要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2. 关于量刑问题: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泽成【代理律所】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购房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购房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而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不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给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负有向张某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旺力城商品房认购书》对于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张某某在发现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应积极与其协商主张权利,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主张的方式及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情况、张某某权利主张的积极程度等因素对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并未造成利益失衡故本院不再做调整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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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在二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最高院公报案例改判三则文/原云鹏整理观策民商团队一、公报案例一: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8号】(一)改判理由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一方解除合同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3.认定不动产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政府公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能起到改变土地权属的效力。
(二)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
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
2.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
电大财校以因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进行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
聚丰公司在《解除函》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确认能否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解除函》到达聚丰公司时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
况且达州市政府已公告注销了双方合同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合同已经解除,不能继续履行。
(三)二审最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1.涉案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大财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
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
达州市人民政府虽然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且至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达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这一事实说明,达州市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
且迄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事实。
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电大财校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能够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民提字第76号】(一)改判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一方就同一个项目先后与两家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属于违约行为,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峡公司在未正式取得革新里项目开发权的情况下,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虽三峡公司的开发权经有关部门追认批准,但因三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在明知其已被停止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且其时正值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为解决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在法院诉讼期间,刘玉章既向一审法院隐瞒实情,又不征询合作方华泰公司的意见,侵害了他人利益,故该协议无效。
(三)再审最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1.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
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
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2.三峡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又与公达公司签订同样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不能产生本案讼争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64号】(一)改判理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二)案情简介2007年4月23日,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海联公司提供46.5亩建设用地及项目开发权,天河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同意组成项目公司。
但随后,双方并未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而是借用了早在2006年10月16日即已设立的天阔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
后海联公司按约提供天阔广场46.5亩建设用地,而天河公司却未按约定投入足够资金,迟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工作。
天河公司在未告知海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其及关联方王家金持有天阔公司的76.2%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海联公司诉情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天阔公司返还土地及项目开发权,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海联公司诉讼请求,再审改判支持。
(三)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基于海联公司在项目报建手续中多次声明天阔公司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组成,且自认天阔公司为项目公司,天阔公司也实际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职能,因此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2.海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邢坚,海联公司已形骸化,邢坚作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使海联公司与其本人之间构成人格混同,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该股权即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享有的23.8%的合同权益3.关于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的问题。
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项目权益转化为项目公司的股权,也即海联公司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权益已经转化为邢坚、邢伟所持天阔公司的23.8%的股权。
当邢坚、邢伟将其代海联公司所持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且并已将46.5亩土地投入了项目公司后,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已不享有股份,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及“天阔广场”项目上也已无权益,故海联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
(四)再审最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1.虽然天阔公司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职能,但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其只是被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为合作开发“天阔广场”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的时间和股东构成也可得到进一步证实。
如何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仅仅凭借当事人的自认。
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
公司是否已经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出现混同等因素进行判定。
海联公司既没有向天阔公司缴纳注册资金,更不能成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其所享有的23.8%权益是依据《合作项目合同书》对合作项目“天阔广场”的利益分配比例,而非天阔公司的股东权。
3.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共同履行各自在《合作项目合同书》权利义务的载体,不是涉案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对方,海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开发权及三亚市政府给海联公司的46.5亩土地投资补偿权变更到天阔公司的名下,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是向天阔公司的出资,不构成天阔公司法人财产权;另外,海联公司无论是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均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收益权。
海联公司对天阔广场项目所享有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权,是依据其与天河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以三亚市政府补偿给其的项目开发权以及46.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公司,获取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比例;而邢坚、邢伟是以出资238万元取得天阔公司的23.8%股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邢坚、邢伟将其所持的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是天阔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权比例没有关系,不能以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不享有股权,就认定其退出了天阔广场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