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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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

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

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摘要]累积投票制度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和发展。

不仅有利于刺激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与积极性,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防范与制约董事权力滥用,实现股东表决权的实质公平。

在我国《公司法》中只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是,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更有运作的基础。

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取累积投票制度很有必要,并且行之有效的。

文章将用五个部分,对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司法救济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基本理论(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基本概念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是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

根据这种方式,在选举公司董事时,该公司的一个股东可以投的总票数,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相等。

作为股东有权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董事候选人,也可以投给多个董事候选人,但是必须少于待选董事总数。

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增大少数派股东推荐其代表当选为董事的机会。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性质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与直接投票制度相对应的公司董事的选举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可以得知,直接投票制度奉行的是“一股一权”的表决规则,然而,累积投票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称为是直接投票制的一种变式,可以称为是“一股数权”。

累积投票制度是在特殊情形下的,在法律允许、社会认可的情况下,实行的“一股数权”的规则。

二、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一)对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的分析通过仔细研读我国的《公司法》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106条所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是在其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股东大会这一节规定的。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累积投票制度仅适用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时候。

论股东累积投票权2

论股东累积投票权2
〔 #〕 役, 董事会忘记了自己的真正职责, 上层经营者道德败坏, 公司损害严重。
反对论虽貌似有理, 但其论据经不起认真推敲。就第一条论据而言, 无论是小股东选出的董事, 还 是大股东选出的董事, 在就董事会的某项决议进行表决时, 都有可能反映其所代表的股东集团的利益和 意志, 否则就难保自己在下届选举中连任。而且, 代表小股东的董事在体现此种利益和意志时, 必须接 受法律的制约, 必须向公司履行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 否则即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代表大股东的 董事认为少数派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 自然可对其提起诉讼, 实无必要斩断所有小股东在 董事会中寻求代言人的法律途径。至于认为少数派董事不能代表所有股东集团的利益, 似乎多数派董 事就能代表所有股东集团的利益, 也不合逻辑。既然多数派董事把自己代表的大股东利益与少数派董 事代表的小股东利益划地为牢, 容不下来自小股东的不同观点, 说明其自身就不可能代表公司各集团的 利益。而且公司利益并不等于股东利益, 股东利益、 债权人利益与职工利益等都是公司利益大系统之下 的子系统。退一步说, 即使多数派董事能够代表全体股东( 包括大股东和小股东) 的利益, 仍然不能说此 种董事就能够而且必然代表公司整体利益。 就第二个论据而言, 董事会固然是经营结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但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并不会必然破 坏这一有机组成部分, 而大股东选出的董事未必就一定不会破坏这一有机组成部分。就第三个论据而 言, 现代企业高层经营决策贵在兼听则明, 偏听则暗。董事会的决策过程应当是一个允许各种不同观点 互相碰撞、 互相融合、 互相借鉴的过程, 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和一边倒, 非但对公司不利, 反而对公司有害。 从这个意义上说, 允许小股东选出其中意的董事, 对于提高公司的决策质量, 控制公司的决策风险颇有 助益。至于担心公司经理因对不友好的批评比较敏感而裹足不前, 也是不必要的。经理开展经营活动 的依据是法律、 章程、 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而不是个别董事的闲言碎语。如果个别董事的意见没 有被董事会采纳, 公司经理根本就没有义务对其言听计从。 就第四个论据而言, 保守公司秘密应当是每个董事向公司所负诚信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一。倘若某 董事违反了此项义务, 应向公司承担责任, 而不问其是由大股东选出来的, 还是小股东选出来的; 而且, 董事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将公司的有关经营信息披露给选举自己的股东, 也不构成泄密行为。 就第五个论据而言, 累积投票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都有被滥用的可能。问题在于有必要、 也有可能 采取有效措施把滥用累积投票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 而不应因噎废食。 就第六个论据而言, 每个董事都应向公司履行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倘若怠忽职守, 热衷于争 权夺势, 给公司造成损失, 则应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在不违反法律、 公司章程和董事所负义务的 前提下, 董事之间就公司经营的方针、 政策和重大决策展开辩论或争论并无不妥。 总之, 累积投票权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机构的运作效率, 也合于股东平等和股东民主的精神, 合于 法律保护社会弱者的基本理念, 因而应当允许其存在。鉴于我国不少股份有限公司中“ 一股独大” 、 内部 人控制的现象比较严重, 基于保护小股东免受大股东侵害的理念, 借鉴其他有益的立法例, 我国应对股 东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的累积投票权作出法律规定。 问题在于, 我国对累积投票制应当采取强制主义, 还是采取许可主义?鉴于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至 今仍然对此采取强制主义态度, 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开始运作的时间不长, 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十 分脆弱, 笔者认为, 我国应对累积投票制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如果允许公司从章程中排斥累积投票制之 适用, 而公司章程之内容又由多数发起人或控制股东决定, 则无异于把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的命运双手拱

2016-067 累积投票制说明及注意事项(终版)

2016-067 累积投票制说明及注意事项(终版)
那么9名小股东可得席位数 Y=0.49*1000*(7+1)/(1000+1/7+1)=3.91。即:最少可以得到7个席位中的3个。
3、失效情况
如上例中大股东持有或者控制的表决权达到了87.5%,则即使其余股东都联合起来也仍然无法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自己中意的董(监)事;又或大股东持股60%,二、三股东分别持股6%和4%,其余30%的股份由人数众多的小股东分散持有,考虑到小股东对一致行动的冷漠态度及其成本,通常情况下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举结果也是如此。
第三十一条 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第118号)
2.2.1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二、实务解读及注意事项
1、实务解读
(1)怎么操作累积投票?
简单点说,逐项表决适用一次会议的每一个议案,而累积投票一般只在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适用。至于怎么用,举个简单的例子,大家就明白了。假设上市公司要董事会换届了,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由9人构成,而这次换届董事候选人一共有10个人。那么,累计投票制的使用就能帮忙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你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时候拥有这家公司100股股票,则你参加换届选举这个议案投票表决的时候,你的100股就乘以9份变成了900股,你可以把这900股任意的分配给这10名候选人,你可以把900股全部给你的最爱的一个人,也可以平分900股给9个你认为OK的人,而那个你不喜欢的家伙,你就可以投个0票。投票示例如下: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精品模板)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精品模板)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精品模板)(精品模板)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文件,规范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保证所有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在股东大会上拟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董事会应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表明该次董事、监事的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每一名董事或监事应当以单独议案的形式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采用的一种投票方式。

即公司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所称的监事特指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生或更换,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和监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公司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其任期不实施交错任期制,即届中因缺额而补选的董事、监事任期为本届余任期限,不跨届任职。

第二章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第七条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董事、监事候选人,确保选举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首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首届监事会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计认购公司3%以上股份的发起人提名;首届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计认购公司1%以上股份的发起人提名。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选举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吗

股东大会选举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吗

股东⼤会选举决议可以实⾏累积投票制吗
股东⼤会选举决议可以实⾏累积投票制,此制度保护了那些股份相对⽐较少的⼩股东,限制了⼤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绝对控制⼒。

根据规定,累积投票制表决权,只能是在表决诸如选举董事等重⼤事项时可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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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选举决议可以实⾏累积投票制吗
1、股东⼤会选举决议可以实⾏实⾏累积投票制;
2、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3、累积投票权是⼀种表决权。

它是上市公司股东⼤会在投票表决⼀些重要事项时,实践中主要是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给予全体股东的⼀种与表决公司的其他⼀般事项所不同的特别表决权利。

4、法律依据:《公司法》第⼀百零五条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多久召开⼀次
1、股东⼤会通常是⼀年召开⼀次,若是有特殊情形出现,那么也可以在两个⽉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2、根据《公司法》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在两个⽉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董事⼈数不⾜本法规定⼈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数的三分之⼆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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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摘要我国的公司制度随着时间的发展以及社会文明的进步,也越来越完善,由以前的股东掌权渐渐成为董事会掌权。

这也就说明了,只要抓住了董事会的行使权力,就相当于可以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行使决策权,使公司根据自己的意向来发展。

但是,长期以这样的股权结构发展下去的话,必定会引发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还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发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因此,曾经有一段时间董事会人员的选择被学者们所重点关注。

不久,累积投票制度诞生了。

累积投票制度的主要宗旨就是使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被受到侵害,在行使决策权力的时候,中小股东也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并实施到公司的管理当中。

累积投票制度的另一个目的就是有效地遏制大股东在公司的管理中独断专权。

因此,它的诞生对于平衡股东之间的权利,以及规范公司的发展走向有很大的帮助。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权益;公司治理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of the cumulative votingsystemAbstractOur company system along with the time development and the progress of social civilization, more and more perfect, the former shareholder power gradually become board power. This also explains, just grab the board to exercise the power, the equivalent of business process in the company can make decisions, the company according to their intention to develop. However, long-term in such ownership structure development to continue, it will lead to the management problems of the company,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small and medium shareholders, or even to a certain extent, is the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Therefore, once upon a time the board staff selection is the focus of scholars.Soon, the cumulative voting system was born.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cumulative voting system is to make the medium and small shareholders are not violated, in the exercise of decision-making power, small and medium-sized shareholders also can express their views,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pany management. Another objective of the cumulative voting system is to effectively curb the major shareholders in the company management and dictatorial. Therefore, it is born for balance between the shareholders rights, as well as the development of code of the company to have the very big help.Keywords: cumulative voting system; equity; corporate governance目录一、引言 (1)(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1)(二)研究方法与内容 (1)二、累积投票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2)(一)累积投票制度简介 (2)(二)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3)三、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4)(一)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的问题 (4)(二)原因分析 (6)四、完善累积投票制度的对策 (7)(一)加强股权多元化改革 (7)(二)董事、监事合并选举探讨 (7)(三)减少缓冲累积投票权的机制 (7)(四)分批改选董事会、分类表决 (8)五、结语 (8)参考文献 (9)一、引言(一)研究背景及意义以前的公司采用的管理方式大多是对某一事件直接进行投票选择,这样的选择方式所产生的结果基本上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就是每个股东都有一票的权利,股份的多少就决定了该股东的表决权利有多大,如果把所有的表决权全部都投给一个人的话,那么他所拥有的投票权总数就没有大过他实际所持有的股份的总数。

累计投票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累计投票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累计投票制度研究(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决策及股票交易流通中,广大的中小股东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处于的强悍地位严重剥夺了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参与管理权等。

根源深交所2 0 0 2年年报事后审查结果表明,已披露年报的 5 1 6家公司中,存在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情况的公司有 1 71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3 2 %。

再以五粮液强行配股和增发事件为例,2001年2月20日,公司最终分配方案---“不进行分配,也不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以近乎强行表决的方式通过。

这些无不证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

伴随中国资本化发展趋向成熟,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呼声渐高。

应国情,顺民心,我国大规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条文,引入“累计投票制度”(第106条)和“代理投票制度”(第107条)等,多方面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

作为新写入公司法,拥有里程碑意义的“累计投票制度”,因其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个公司里最重要的机构,它能否顺利发挥作用,如愿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王淑梅,《完善我国累计投票权制度立法的构想》一文中阐述我国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行为非常普遍,究其根源,上市公司中的一股独大、《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简单、现有表决权存在缺陷、中小股东法律意识淡漠是主要原因。

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在《公司法》上明确赋予小股东一定的权利,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在法律上推行强制性累计投票权制度。

《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其立法缺陷》一文阐述了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现有《公司法》的立法缺陷:(一)中小股东的权利内容的规定不全面。

(二)中小股东的一些权利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义务规定不全面。

(四)缺乏对公司董事的最低技能条件和其他一般积极条件的规定。

(五)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不尽合理。

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缺陷与改进(一)

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缺陷与改进(一)

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缺陷与改进(一)据统计,截至2003年末,半数以上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陆续实施了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对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究竟能发挥多大的有效性,如何改革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使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探讨。

累积投票制度的起源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19世纪下半叶,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

美国依利诺斯州鉴于该州屡有发生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遂于1870年州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

依利诺斯州州宪法第三章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

随后,该州《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有二十多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美国各州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各有千秋。

有的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有的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

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又分为两种,一是选出式,选出式要求公司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二是选入式,选入式要求公司可以不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虽然累积投票制度在选举董事时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西方学者对这个制度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

赞成者认为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提高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兴趣;批驳者则认为由于大小股东之间考虑公司经营的角度不同,如果通过累积投票权制度使得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极易造成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并由此造成公司治理混乱,降低公司经营效率。

正基于此,国外对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有些采取了许可主义,有些采取了强制主义,但总的趋势是在制度推行初期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待制度已普及,绝大多数公司已主动自觉实施之,再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态度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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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一)
内容提要:由于上市公司对累积投票制理解各异,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针对其中最典型的等额选举现象,在重点分析问题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草拟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

但作者仍认为,对于弱小的流通股股东而言,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

对他们而言,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比推行累积投票制更有意义。

一、累积投票制的含义
累积投票制是一种与普通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公司董(监)事选举制度。

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各候选人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然后根据各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董(监)事人选。

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监)事会提供了保障。

例如,某公司大股东持股60%,二股东持股20%,三股东持股8%,四股东持股7%,其余股东合计持股5%。

由于大股东持股超过50%,在直接投票制的简单多数决原则下,他一人即可完全决定董(监)事会的所有人选。

但在累积投票制下,情形将有所不同:假定该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大股东持有的6000万股享有30000万票表决权,二股东有10000万票表决权,三股东有4000万票表决权,四股东有3500万票表决权,其余股东有2500万票表决权。

大股东可将其表决权分散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A获10001万票,B获10001万票,C获4002万票,D获4001万票,E获1995万票;二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F获10000万票;三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G获4000万票;四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H获3500万票;其余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I获2500万票。

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候选人ABFCD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E将无法进入董事会。

在该例中,如果三股东和四股东联合起来,均将其表决权共计7500万票集中投于候选人G,则候选人ABFGC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D和E都无法进入董事会。

二、累积投票制的局限性
累积投票制据说起源于英国①],并在上个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

作为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一项举措,累积投票制曾受到过广泛的推崇,但自该制度产生之日起,关于其优劣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

目前,美国大多数州和日本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的态度已由强制改为许可,台湾地区和俄罗斯公司法则仍采强制主义②].
从制度本身看,它虽为扩大小股东的发言权提供了相应保证,但这种保证仍以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

若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在持股比例上与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或者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累积投票制将难以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如果上例中大股东持有或者控制的表决权达到了85%,则即使其余股东都联合起来也仍然无法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自己中意的董(监)事;又或大股东持股60%,二、三股东分别持股6%和4%,其余30%的股份由人数众多的小股东分散持有,考虑到小股东对一致行动的冷漠态度及其成本,通常情况下选举结果也是如此。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从累积投票制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股东们,如上例中的二股东和联合行动的三股东与四股东。

另外,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

从理论上讲,在大小股东充分博弈的情况下,根据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监)事所需要的最低表决权数(X)与参加投票的总表决权数(S)成正比,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D)成反比,即X=S/(D+1)+1③].
三、我国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02年初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在我国引入了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但由于一直没有出台关于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或者操作指引,上市公司对其含义理解各异,误解
和曲解亦非鲜见,以至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甚至出现了股东在累积投票制下对董事候选人投反对票的笑话。

(一)关于等额选举现象
累积投票制的实际操作一般是将众多董(监)事候选人按照其得票的多少依次排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决定有关候选人是否当选,而不计较其具体的得票数量。

极端情况下,仅得1票的候选人也可能当选。

因此,通常情况下,累积投票制只有在差额选举时才有实际意义,除非公司章程对最低当选票数有相应要求。

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的往往是等额选举。

由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候选人人数相同,使累积投票制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而非具体得票数量来决定是否当选的设计失去了意义。

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最突出、最普遍的一个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上探究其原因。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换届时,目前的做法通常都是由主要股东根据董事会成员人数,参考各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协商确定一个名单,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由于公司主要股东事前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或者形成了默契,各候选人基本都能顺利当选。

而众多流通股股东由于持股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和董事会在酝酿董事候选人时根本不会考虑其意志。

而股东若想撇开董事会自行向股东大会推荐董事候选人的话,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只有持股或者合并持股超过5%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提案权。

显然,在上市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一般小股东甚至连将其中意的人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的机会都没有,更遑论通过累积投票来与大股东在董事会中争夺席位了。

结果就造成目前用累积投票等额选举钦定候选人这种“新瓶装旧酒”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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