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积投票制
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

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一个股东在选举公司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
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董事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他认为适当的董事候选人,由所得选票多者当选为董事。
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伊利诺斯州(Illinois)于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其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完全操纵董事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弊端。
累积投票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少数派股东可能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进董事会,在董事会内部形成必要的监督,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
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上及现存立法中,有关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出现了两种制度、三种模式,即强制性累积投票制(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和许可性累积投票制(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两种制度,强制式、选出式(opt-out election)、选入式(opt-in election)三种模式。
但累积投票的公司法律规范,自其产生至今,处于从强行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过程中。
这一点可以从美国的《模范商事公司法》对该制度的态度的演变得到印证。
当然,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对累积投票机制的选择,是根据公司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之结果。
但这种立法态度的变化对美国各州的现代公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以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为代表,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公司立法史上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到完善的过程。
累积投票制不但在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而且它还以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理念而被其他国家公司法所接受。
这说明累积投票制存在的重要作用及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主要作用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累积投票制度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有效补充。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利益调整机能和理念是由多数派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佳地适合公司的利益,所以,该原则一直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我国公司法的投票制度当中的累计投票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公司法的投票制度当中的累计投票是怎么规定的累积投票制是股东实行选举权的形式之一。
是指在公司的选举会上,实行每个股份持有者按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被选人数的乘积为其应有的选举权力,选举者可以将这一定数的权力进行集中或分散投票的选举办法。
在公司当中投票有的时候是为了争取某一项决策能够获得股东或者大多数职工的同意,其实在民营企业当中,所谓的投票也就是主要争取那些高层管理人员的意见的,当票数明显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的情况下肯定该项决策暂时是不能够通行的。
那么,我国公司法的投票制度当中的累计投票是怎么规定的?▲一、我国公司法的投票制度当中的累计投票是怎么规定的?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计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原公司法采用的直接投票制,指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针对某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它体现的是一种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
累积投票制则允许股东可以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或监事上的表决票数累加,即股东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权票数乘以须选举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总票数集中投予某一位或几位候选人名下。
这两种投票制均以“同股同权”、“一股一权”为基础,但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向上存在根本差异。
▲二、累计投票制的积极作用:1、它通过投票数的累积计算,扩大了股东的表决权的数量。
累积投票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2、它通过限制表决权的重复使用,限制了大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绝对控制力。
累积投票制计算公式推导

累积投票制计算公式推导摘要:一、累积投票制简介二、累积投票制计算公式推导1.基本投票公式2.累积投票制公式3.举例说明三、累积投票制的优点与不足四、实际应用案例分析五、总结与建议正文:一、累积投票制简介累积投票制是一种公司治理结构中用于选举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的投票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股东可以将自己的投票权累积起来,投票给一个或多个候选人。
累积投票制的目的是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得股东能够在选举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二、累积投票制计算公式推导1.基本投票公式在传统的投票制度中,候选人获得的票数与当选概率成正比。
设候选人A 获得的票数为X1,候选人B获得的票数为X2,候选人数为N,则有:X1 / X2 = N1 / N2其中,N1为候选人A获得的票数所占比例,N2为候选人B获得的票数所占比例。
2.累积投票制公式在累积投票制中,股东可以累积投票权。
假设股东拥有的投票权为V,候选人A获得的累积投票权为C1,候选人B获得的累积投票权为C2,则有:C1 = V * (X1 / (X1 + X2))C2 = V * (X2 / (X1 + X2))其中,X1和X2分别为候选人A和候选人B的基本票数。
3.举例说明假设一家公司有100股,股东可以累积投票。
候选人A的基本票数为30,候选人B的基本票数为20。
股东投票时,可以将票数累积起来。
假设股东拥有100股,则有:候选人A获得的累积投票权:C1 = 100 * (30 / (30 + 20)) = 60候选人B获得的累积投票权:C2 = 100 * (20 / (30 + 20)) = 40在累积投票制下,候选人A获得的累积投票权为60,候选人B获得的累积投票权为40。
按照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候选人A和候选人B分别当选。
三、累积投票制的优点与不足1.优点:- 充分体现股东意愿,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公平性。
- 鼓励优秀候选人参选,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累积投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累积投票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投票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操控公司决策。
本文将详细介绍累积投票法律规定,包括其起源、发展、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法律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旨在为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日益多元化,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累积投票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明确规定。
本文旨在对累积投票法律规定进行系统梳理,为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提供参考。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起源与发展1. 起源累积投票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18世纪末,英国股东权益保护意识逐渐增强,为防止大股东操控公司决策,英国法律开始引入累积投票制度。
2. 发展20世纪初,美国开始借鉴英国经验,在州一级立法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度。
随后,美国联邦法律也予以确认。
在我国,累积投票制度最早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
三、累积投票法律依据1. 我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2. 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对累积投票制度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四、累积投票适用范围累积投票制度适用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况。
五、累积投票实施程序1. 提案阶段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选举董事、监事的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 表决阶段(1)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累积投票制度的相关规定。
(2)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3)股东大会按照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
3. 公示阶段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及时公布选举结果。
六、累积投票法律效力1.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操控公司决策。
2. 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解读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目的累积投票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起源与发展累积投票制模型“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 ,但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
19世纪60年代,美国依利诺斯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
依利诺斯州《宪法》第3章节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
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至1955年,美国有20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美国各州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例有所差异。
一种为强制性累积投票(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制度,如阿肯瑟、加利福尼亚、夏威的意见。
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
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这是在我国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要求。
从《治理准则》对该制度的表述来看,该准则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思路,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
关于累积制说明

关于对累积投票制的简要说明一、基本原则:1、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之积,出席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2、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3、选举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4、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董事或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5、若某位股东投选的董事或监事的选票数超过该股东拥有的董事或监事最高选票数,该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选票无效,该选票视为弃权。
6、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7、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董事选举累积投票制操作说明1、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的计算与股东大会其他议案表决时一股拥有一票表决权不同,在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量×所应选举的董事人数。
例如,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2人,如某股东拥有公司1000万股有表决权的股票,则该位股东在对该两项议案表决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1000万×2=2000万票。
2、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的行使在累积投票情形下,各位股东有权将集中使用表决权选举一人,或按应选举董事的人数任意分配表决权数量,分散使用表决权选举多位候选人。
累积投票制

所谓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完全操纵选举。
矫正“一股一票”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弊端。
按照这种投票制度,每一股份的表决票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应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股份的表决票投向一人或数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就可以使中小股东选出自己的董事。
避免控制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例如,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股。
股东共20人。
其中两名大股东拥有51股(51%)。
其他18名股东共计拥有49股(49%),按一般投票方法,每股一票表决权,那么两名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每名得51票。
但实行累积投票制,每股的表决权是5票,大股东总计票数为255票,其他股东245票,由于按这种投票制度,所得票数靠前者即当选,这样,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一名得123票,一名得122票,而大股东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可见,“一股一票,同股同权”的原则只实现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触及大、小股东因持股数量不同而引发的地位不平等问题。
只有赋予股东累积投票权,增强小股东的表决权力,
方可真正实现股东地位平等,实现实质公平。
累积投票制的名词解释

累积投票制的名词解释累积投票制,又称为累计投票制或累计选举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选举制度,用于选举多个候选人或代表。
与传统单一选票制度不同,累积投票制允许选民集中把多个选票投给同一位候选人,从而增加其竞选成功的概率。
本文将以深入而详细的方式解释累积投票制,探讨其优缺点以及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运用情况。
1. 累积投票制的定义及概念累积投票制是一种允许选民将多个选票累积投给同一位候选人的选举制度。
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累积投票制中,选民可以使用不同数量的选票,最常见的是每个选民有一票或多票。
在选举过程中,选民可以将自己的选票分配给一个或多个候选人,投票结果将根据候选人获得的累积票数确定最终当选者。
2. 累积投票制的历史与起源累积投票制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代表少数群体的利益。
由于传统的单一投票制度有时会使得少数派的声音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累积投票制被引入以增加选择权。
3. 累积投票制的运作方式在累积投票制中,选民通常可以选择将他们的选票分配给一个或多个候选人。
选票的分配可以有不同的限制,如每个选民最多可以给一个候选人投两票。
而候选人获得的选票数量将决定他们在选举中的地位或席位分配。
4. 累积投票制的优点与缺点累积投票制有其独特的优点与缺点。
首先,累积投票制可以增加选民对候选人的选择权,使得选民能够更充分地表达个人意见。
其次,累积投票制有助于促进政治多样性和民主参与,因为它创建了一个更大的候选人选择池。
然而,累积投票制也存在一些缺点,如可能导致权力集中在少数群体手中,和可能引发一人多票的问题。
5. 累积投票制在全球各地的应用累积投票制在世界范围内有不同的运用情况。
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士、匈牙利、荷兰以及德国的一些州使用累积投票制来选举他们的立法机构。
而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的选举制度,如单一选票制或两回合选举制。
6. 结论通过对累积投票制进行详细的解释和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选举制度的运作方式以及其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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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举个例子: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
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
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
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可以看出,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确实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公司法》法条:第106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相关法律: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股东大会在董事会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
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2.《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7条鼓励证券公司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法律解读: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最早是由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大股东把持公司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借鉴议会选举比例代表制而引入公司法的。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共有10000股,其中某一大股东占有8000股,其余股东占2000股。
假设公司拟选3名监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话,大股东的累积表决权数为24000(8000×3)票,其余股东为6000(2000×3)票。
如果小股东能将这6000票集中投向一名他们中意的候选人,则此人必然当选。
1.新《公司法》引入累积投票制的背景我国原《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从而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法律制度,即“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股具有同等的表决权,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反之亦然。
该原则对公司快速有效地形成决策,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但是在十多年的实践中,已越来越多地表现出了捉襟见肘。
在公司内部,小股东是一个“弱势群体”,因为其股权少,没有可能在董事会、监事会拥有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因此,他们中的不少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漠不关心,往往更多地采取“用脚投票”(抛售股票),而非“用手投票”(参与股东大会表决)的方式,这就更助长了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甚至使公司成为大股东谋求私人利益的工具。
鉴于“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上述弊端,而累积投票制对于保护小股东利益又有较好作用,中国证监会在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2004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l条以及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皆规定了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在修订时,响应现实生活的需要,遂规定了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2.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从而使每个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并不是每股一票,而是等于待选人数与持有股权数的乘积。
小股东可以将个人的表决权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是小股东们将他们全体的表决权集中投向一人。
通过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提名的人选有可能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虽然他们不足以控制董事会或监事会,但至少能反映小股东的意志,使大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在行事时有所顾忌,有所制约。
’3.累积投票制的弊端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引人注目,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该制度的局限性也是异常明显的。
(1)累积投票制保护小股利益的作用要正常发挥,需要两个条件:一、小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二、小股东必须能够联合起来,一致行动。
以上两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都将使该制度形同虚设。
例如在前述例子当中,如果小股东合计持有的表决权仅占10%;或者小股东们虽然合计持有30%的表决权,即不能协调一致地投票,其结果都将使累积投票制难以发挥作用。
(2)从我国目前股份公司的现状来看,公司的流通股偏低,大股东控制的表决权占有明显优势,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从累积投票制中获益的往往是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那些零星小股东利益的维护仍有待研究。
(3)累积投票制纵使能够让代表小股东利益的人进入董事会,董事会将会由持对立观点的董事组成,这很容易造成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甚至分裂,从而影响公司经营效率。
4.国外关于累积投票制的立法例正是因为累积投票制的弊端和优点一样明显,所以世界各国在是否当然适用该制度有着不同的立法例:一是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适用累积投票制,但公司章程可以排除适用,如俄罗斯公司法;二是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有明确决议,否则不适用累积投票制,如日本公司法。
5.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在引入累积投票制时,顺应时代潮流,采许可主义,即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是否采用。
许可主义的立法方式,给予公司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的自由,对于克服累积投票制的局限性,无疑是科学的、可行的。
本案是由于三鑫集团部分董事不执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引发的纠纷,而不执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又是由于不了解新《公司法》引进的累积投票制而造成的。
我国新《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集投票制。
”本案中,三鑫集团在重组之后,公司章程是没有约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是,新《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大会可以形成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
本案正是依此制度,先由股东大会可以形成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然后才在推举董事的选举中,甲被选为公司的董事。
相关案例:三鑫公司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纠纷案2005年底,三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将庆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州公司)、兴达发电厂等4家企业兼并,重组为三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集团)。
2006年1月,三鑫集团依照原来重组时的协议,决定再增选3名董事,从而使集团的董事达到9人。
2006年3月初,三鑫集团在召开的上半年股东大会上,原三鑫公司作为三鑫集团的第一大股东,凭借其占有的70%的表决权,即70000股,欲使其提名的3位候选人全进入董事会,而原庆州公司等4家企业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想让自己的3位代言人甲、乙、丙都进人董事会。
第一次会议上,两大阵营争执不休。
会后,原庆州公司的法律顾问张某向庆州公司等4家企业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称因为三鑫公司持有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庆州公司等4家企业如果不采取巧妙措施,步调一致地行动,则很可能会使甲、乙、丙无一人能够入主董事会,所以不如理智地将4家企业的表决权一致投向甲、乙、丙中的其中一人,即采取累积投票制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
庆州公司等4家企业协商后认为该建议可行,遂促使股东大会第二次例会上形成了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
在随后选举董事时,甲以90000赞成票成功当选为董事,而三鑫公司最终有2位候选人当选为董事。
会雷,原三鑫公司的6名董事以公司章程没有实行累积投票制的约定为由,一同抵制甲行使董事职权。
甲是否为合法当选的董事,双方各不相让,诉至法院。
案例点拨:本案中,三鑫集团股东大会第2次例会已经形成了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策,股东大会即有权依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庆州公司等4家小股东将他们的表决权集中投向甲,使得甲以90000(30000×3)票当选,其选举董事的程序合法有效。
三鑫集团的重组显然属于“小舢板焊航空母舰”式的合并。
重组后,集团内部互相扯皮,尤其是大股东三鑫公司无视新《公司法》第106条的规定,以“公司章程没有实行累集投票制的约定”为由,阻碍董事甲行使董事职权,是违法的。
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审查了三鑫集团公司的章程,《关于在选举董事、监事中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股东会增选3名董事的会议表决程序、会议记录,最终判决:三鑫集团《关于在选举董事、监事中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增选3名董事的会议的表决程序合法,甲合法当选为三鑫集团公司董事,甲有权享受董事权利履行董事义务,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