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几点思考
担保追偿工作总结

担保追偿工作总结在金融行业,担保追偿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通过担保追偿,金融机构可以确保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从而降低信贷风险,保护自身利益。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团队积极开展了担保追偿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现在,我将对我们的工作进行总结,以便更好地指导未来的工作。
首先,我们在担保追偿工作中,注重了与借款人的沟通。
通过及时与借款人进行沟通,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从而制定更加合理的追偿方案。
同时,我们也通过与借款人的沟通,增强了借款人的还款意识,提高了还款率。
其次,我们在担保追偿工作中,加强了对抵押品的管理。
我们建立了完善的抵押品档案,对抵押品的价值和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评估。
通过及时对抵押品进行监管和管理,我们有效地降低了担保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我们还注重了与担保人的合作。
在担保追偿工作中,我们积极与担保人进行沟通和协商,共同制定追偿方案,并协助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通过与担保人的合作,我们有效地增加了追偿的成功率。
最后,我们还建立了完善的追偿制度和流程。
我们制定了详细的追偿流程和操作规范,明确了各项工作的责任和权限,确保了追偿工作的有序进行。
同时,我们还建立了追偿工作的考核机制,对追偿工作进行了及时的评估和反馈。
总的来说,我们在担保追偿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我们也清楚地意识到,担保追偿工作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地改进和提高。
我们将继续加强与借款人的沟通,加强对抵押品的管理,加强与担保人的合作,不断完善追偿制度和流程,努力提高担保追偿工作的效率和成功率。
相信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担保追偿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加显著的成绩。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担保是一种金融服务方式,通过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从而提高借款人的融资能力。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担保公司需要进行追偿工作,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以下是我对担保公司追偿工作的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敏锐的风险意识。
在实施追偿工作前,必须对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估,包括借款人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担保物的价值等。
只有对风险有足够的认识,才能有效地进行追偿工作。
担保公司在进行追偿时需要尽快采取行动。
一旦借款人出现还款逾期情况,担保公司应该第一时间联系借款人,并要求其尽快偿还贷款。
担保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如律师函、起诉等,迫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担保公司在进行追偿工作时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机构进行合作。
追偿工作往往涉及到法律、财务、资产评估等多个领域,担保公司应与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拍卖公司等专业机构合作,共同推进追偿工作。
第四,担保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追偿方案。
不同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各异,担保公司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追偿方案。
有时可以通过与借款人协商,调整还款计划,延期还款等方式解决问题;有时则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还款。
担保公司在追偿工作中应保持专业的态度和良好的沟通能力。
担保公司的追偿工作往往需要与借款人、法院、律师等多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因此需要拥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追偿过程中,担保公司应坚持依法办事,不得采取不合法或不合理手段。
担保公司的追偿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精心操作和全面的分析评估。
担保公司应加强风险意识,尽快采取行动,与相关机构合作,制定合理的追偿方案,并保持良好的沟通能力,最终实现成功追偿。
通过追偿工作的开展,担保公司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提高担保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担保追偿权纠纷审理思路

担保追偿权的审理思路:一、确认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所有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也不例外。
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自身原因。
法律区分不同情形,如对因主合同原因或因担保合同自身原因致使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了担保人的不同责任,因此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按不同情况予以审查。
1、首先应审查主合同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又同时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金融机构在与国内企业贷款担保中也常表述“本担保是独立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不因贷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并在诉讼中以此作为依据,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可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存在。
实际上,我国对独立担保的态度是针对国际、国内区别对待的。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解释,认为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中,不能适用于国内担保,国内担保合同作出上述约定无效。
因此,如果国内担保所涉及的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担保合同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独立有效。
2、其次应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就一定有效,担保合同也会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或未生效。
由于《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审理中应当根据法律对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生效条件的不同规定,分别予以适用。
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如《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均禁止流质契约(指对转移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人。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该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当事人仍应当受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担保人也并不因此就一定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

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廖㊀强摘㊀要:破产重整是对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ꎬ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ꎬ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ꎬ以使企业避免破产㊁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ꎮ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重整制度ꎬ近年来最高法院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破产重整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完善ꎮ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ꎻ银行债权保护ꎻ问题ꎻ建议㊀㊀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被党中央国务院确定为我国2018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三大攻坚战之首ꎮ银行贷款是我国大多数企业流动资金的主要来源ꎬ银行债权的实现和保护ꎬ是维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㊁保证银行信贷资产质量㊁保障银行业务正常开展㊁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核心ꎮ一㊁法律分析(一)担保债权权益减损严重ꎬ司法保障远远不足当前破产重整中ꎬ担保债权所受到的司法保障远远不足ꎬ较多重整并不能给担保债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ꎬ反而可能延误和损害其债权清偿ꎮ一是除保证金质押外ꎬ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一般暂停行使ꎬ担保权人无法优先受偿ꎮ二是担保权人的实际受偿效益面临层层减损ꎮ担保债权的常见受偿方式为留债ꎬ但留债后大都不再继续设定担保ꎬ原担保债权沦为普通债权ꎻ原担保债权仅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内或清算价值范围内留债ꎬ如担保财产评估值/清算值低于担保债权额(系普遍情况)ꎬ留债数额远小于原债权额ꎬ超出部分则按普通债权受偿ꎮ三是追索案外第三方保证人仍存在一定障碍ꎮ针对债务人破产但享有第三方保证的情况ꎬ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对债权人另行追索保证人的诉讼采取不予立案㊁中止审理等处理手段ꎬ导致银行的先行受偿权或更优受偿权落空ꎮ(二)破产重整逃债呈现蔓延之势破产恢复是试图挽救那些还活着的公司ꎮ但现在它是一个全国性的工具ꎬ对于企业来说ꎬ债务负担过重ꎮ这些公司通过重组合法地偿还债务ꎮ根据现有规定重组破产时ꎬ即使债权人不同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ꎬ债权人仍可强制执行ꎮ当银行总是符合主要债权人水产养殖原则的破产重组时ꎬ经济刺激方案必然会修订ꎬ妥协的代价是牺牲利息ꎬ直到资本和债务实现的时间被推迟ꎮ(三)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操作不规范ꎬ亟待完善规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为了保证企业重整后的正常经营ꎬ在破产重整成功后ꎬ通过恢复债务人银行账户使用㊁恢复征信记录㊁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多种手段ꎬ恢复企业社会信用使其获得重生的制度ꎮ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ꎬ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探索ꎬ逐步成为当前破产重整中的一项必备内容ꎮ依据信用修复基本原则ꎬ信用修复的前提是重整成功ꎬ即债务企业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全面㊁妥善地履行了既定义务ꎮ但目前实践中大多数重整计划规定的信用修复时间为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后立即实施ꎬ此时重整计划刚刚开始执行ꎬ债务人也未完全履行其义务ꎬ债权人在未得到实质受偿的情况下即要履行协助修复企业信用的各项义务ꎬ实属本末倒置ꎮ个别重整计划甚至要求ꎬ债权人只有协助修复债务人信用后ꎬ才能领取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资金ꎬ纯粹是将债务人应尽的还债义务作为一种交换条件ꎬ完全违背了信用惩戒及修复制度的初衷ꎮ二㊁相关建议(一)银行优先受偿权制度关于对银行的优惠待遇ꎬ国家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ꎬ担保主义ꎬ即债权人必须首先偿还对债务人证券的债务ꎬ然后才能由债务人偿还部分资产ꎮ第二ꎬ担保排除原则允许债权人优先于债务人的有担保财产或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ꎬ但这一原则取代了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公正赔偿的法律原则ꎮ第三ꎬ这是一种有限的选择余地ꎬ债权人有权要求重新分配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ꎬ但按照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分配办法参与分配ꎬ并指出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充分参与无担保财产的支付的未支付部分将支付ꎮ第三种退款方法目前在日本和韩国提供ꎮ对于我国的第一种司法方法ꎬ问题在于ꎬ在重组过程中ꎬ在没有特殊情况下ꎬ银行不能行使担保权ꎬ其所有权不会改变ꎬ而且在付款和分配后得到担保ꎬ因为拍卖有困难ꎬ导致银行不再能够作为担保权得到偿还ꎮ如果税务机关声称其纳税义务发生在银行担保之前ꎬ银行将免于优惠待遇ꎬ但不能声称支付普通财产优先ꎮ根据日本的立法经验ꎬ银行担保的一部分可以转换为无担保的权利ꎬ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支付ꎬ以解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与银行抵押有关的问题ꎮ(二)高度重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维护债权银行要审慎分析有关重整计划对担保债权清偿的利弊ꎬ对明显减损担保债权权益的分配方案要及时提出异议ꎬ不能轻易予以支持ꎮ对不属于企业维系生产运转必需的担保财产ꎬ要积极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ꎻ对按担保财产清算价值留债的偿债安排ꎬ要结合清算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异㊁担保财产的市场处置现状等因素提出异议ꎬ力争提高优先受偿份额ꎬ维持原担保条件不变ꎻ对可另行追索案外保证人的情形ꎬ要结合实际促请法院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ꎬ尽可能判决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ꎬ及时获得受偿ꎮ三㊁结束语在不久的将来ꎬ需要在比较适合本国情况的立法基础上ꎬ在许多需要的领域取消我国的破产法ꎬ以加强对银行债务的保护ꎬ并进行体制调整ꎬ例如统一部门立法和保护银行的优先债权ꎻ债务循环市场流动机制的应用ꎻ对撤销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ꎻ改进管理监督制度ꎻ破产程序的责任增加ꎮ保护银行债务不仅影响银行系统的健全发展ꎬ而且影响企业破产程序的进展ꎮ对银行贷款缺乏保护的良好解决办法将减少银行的问责金额ꎬ防止信贷危机ꎬ并对整个经济发挥积极作用ꎮ参考文献:[1]于浩博.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ꎬ2019.作者简介:廖强ꎬ重庆市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ꎮ44。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破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而破产人失权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就可能会被取消其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丧失其管理资产的权利。
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1 界定标准不明确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容易出现主观判断和随意适用的情况。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诉讼代理、资产清算、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水平和管理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界定破产人是否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避免出现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
1.2 执行难度较大由于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且在实践中,监督措施和执行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在破产人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查证和处理,但是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造成资产的滞留和浪费。
此外,由于破产管理人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代理和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如果要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涉及到多个部门和机构,这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1.3 存在国情和文化差异破产人失权制度的实施还存在着国情和文化差异的困难。
因为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可能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对其造成社会影响和人生的重大打击。
而在一些文化和社会制度比较保守的国家中,这种惩罚措施可能会被认为过于严厉和冷酷。
因此,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破产人失权制度可能需要得到更加细致的审视和论证,避免伤及到破产人合法的权益。
二、破产人失权制度的改进策略2.1 明确界定标准为了解决破产人失权制度中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标准和条件,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表现的有效评估机制,避免出现专断和不合理的情况。
行使追偿权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使追偿权要注意的问题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
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二)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
(三)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
民法典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五)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
行使追偿二、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是什么(一)如果是因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追偿权的范围根据委托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求偿权相同,根据有关委托的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一)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

担保公司追偿工作总结报告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减少担保风险,本次报告主要总结了担保公司在追偿工作方面的成果和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期提升追偿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一、成果总结1. 坚持多渠道追偿。
在担保追偿过程中,我们不仅仅采取了诉讼追偿的方式,还积极探索了其他途径,如和解、调解、仲裁等。
通过多管齐下,成功追回一部分担保损失,并保护了公司的利益。
2. 管理债权人关系。
在与债权人的沟通过程中,我们一直以耐心、诚信的态度对待,积极维护企业形象和声誉。
通过双方的协商与合作,成功达成了很多债务解决方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建立追偿档案。
针对每个追偿案件,我们都建立了详细的档案,包括债务人的基本信息、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
这些档案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案件的跟踪与追偿工作的进行,还方便了后续的信息查询和调取。
二、不足总结1. 案件调查不够全面。
在一些案件的调查阶段,我们往往只局限于债务人提供的材料,未能深入挖掘背景信息。
这导致我们对案件的判断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影响了后续的追偿工作。
2. 案件办理周期较长。
由于我们在追偿工作中注重法律程序的合规性,导致案件办理周期较长。
有时候,在追偿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使案件的办理受到一定的滞留。
3. 追回率不高。
尽管我们采取了多种追偿手段,但由于债务人的各种原因,追回率并不理想。
对于一些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我们应该寻求更有效的追偿手段,提高追偿的成功率。
三、改进措施1. 增加调查力度。
在案件调查阶段,我们应该尽可能地获取更多的信息,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等。
只有更全面、准确的了解情况,才能更好地制定追偿方案并预判风险。
2. 加快案件办理进度。
在确保法律程序合规的前提下,我们需要更加高效地处理案件,尽可能减少办理时间。
可以探索并使用一些新技术手段,如电子化管理和在线办理等,以提高办理效率。
3. 制定风险评估标准。
对于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我们应该制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标准,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追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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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竞争异常激烈,因而企业的破产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然而,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却是一个关系到我国经济能否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文旨在对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方面的一些问题作几点思考。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破产企业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替企业还债后(事后)行使追尝权它指的是企业作为债务人在无法偿还自己的到期债务(比如已到期的银行贷款或者向其它单位或个人借的款)时,作为企业的保证人替企业还了债,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彼此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对被保证人(即该企业)行使追债权(也即向该企业索要自己曾替它偿还的债务),而当该企业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或被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后,对于保证人而言,行使追债权的途径就只有一条,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清偿。
对此,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该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这就表明在企业破产宣告以前,保证人曾替企业(即债务人)还过债的,保证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行使对该企业的追债权,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讨论的重点在第二种情形。
二、替企业还债前(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就是指在企业的破产宣告之前,虽然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保证人还不曾替破产企业还过债,但将来在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无法满足其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时,基于我国《〈担保法〉及其适用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权利只能通过预先行使追偿权(即预先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已有规定,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既可以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这就表明:第一,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有选择权,既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也可通过向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来实现。
第二,即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选择了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还可以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只不过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已。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有保证人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一部分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回过头来才发现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对已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行使追债权。
也许有人会说,只要当初允许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预先申报债权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但遗憾的是,这种办法根本行不通。
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相反,在《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保法》解释的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却有着这样的规定: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债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5条)这条规定本身没有错,但它却传递出这样一层意思:“如果我(保证人)知道你(债权人)没去申报债权,我就可以去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偿权,因为今后我可能要替他(破产企业)向你(债权人)还债,然而你却不通知我你没去申报债权,使我失去申报债权的机会,所以法律要惩罚你(即我在你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能再预先申报债权。
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恰恰证明了这种理解是对的,它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该条表明,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仍然是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那么,第一,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保证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呢?第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为何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拥有选择权?第三,应如何看待保证这一担保形式及其保证人无法向破产企业要回的债权?关于第一、二个问题,请看下列:某企业有甲、乙两个债权人,其中,甲的债权为100万元,由丙作为该企业的保证人,乙的债权为200万元,无任何担保,现该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假定该企业在拨付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所欠国家的各种税金后,剩余财产有30万元。
那么让我们分析以下三种不同情况下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
(1)甲向法院申报100万元的债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应按比例分配。
现30万元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甲、乙两人的清偿要求,应按比例分配,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30#215;[100#247;〔100+200〕]=10(万元)。
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规定,保证人还应对债权人甲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承担责任,即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清偿100-10=90(万元)的债务。
(2)甲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丙也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设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为X,若甲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则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的财产数额为:30#215;[100#247;〔100+200〕]=10(万元),则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X=100-10=90万元,而此时,甲、丙申报的数额为100+90=190万>100万,显然不合理,故只能是甲、丙共同申报100万元,若丙申报9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丙可分得:30#215;[90#247;〔100+200〕]=9(万元)。
而甲只能申报1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甲可分得:30#215;[10#247;〔100+200〕]=1(万元)。
故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偿还100-1=99万元,扣除已预先分得的9万元,丙实际替企业偿还了〔100-1〕-9=90万元。
(3)甲直接向保证人丙求偿且告知丙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则同理,在破产程序中,丙预先分得:30#215;[100#247;〔100+200〕]=10(万元)。
而保证人丙要替破产企业偿还100万元,扣除预先分得的10万元,丙实际替破产企业偿还了100-10=90万元。
(1)、(2)表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预先申报债权与否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的债都是90万元,同时,若保证人不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有否担保其结果毫无不同,这显然与我国《担保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不符,这就是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1)、(3)表明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与选择直接向保证人求偿而让保证人申报债权,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债权人的100万元债权同样可得到完全清偿(当然,保证人要有代偿能力),保证人替破产企业偿还的债务还是90万元,这也与前述第一种情况即替破产企业还债前(事前)行使追债权的结果一样,即如果保证人曾今替破产企业还过100万元债务的话,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该保证人可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10万元的清债,这样,该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债的数额还是90万元,这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为何要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关于上述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不能放弃保证这一重要的担保方式,否则,今后还有谁会为企业借贷或筹资提供保证担保呢?而缺少了保证这种担保形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可能会因资金困难而受严重影响尤其是对于那些高科技企业更是如此,因为高科技企业在起步阶段往往需要通过借贷来筹集货币资本而自己又没有多少可供抵押的财产,此时请其他单位或个人作其担保人是最佳的担保方式,但现在却因保证人担心将来一旦高科技企业破产,自己作为保证人要替它清偿债务,而自己又无法以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尽可能实现债权故不愿意担保,使得高科技企业难以找到保证人。
高科技企业的优势在于人才、技术而不在于货币资本是众所周知的,但它又少不了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此时却由于找不到保证人的原因而得不到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使得将来有可能成为“中国的微软”的那些高科技企业因“缺奶”而过早夭折,这是多么令人心酸的事啊!其次,必须肯定,保证人替破产企业还过债后,无法向它要回的债权(如上例中丙的90万元)是保证人对自己的保证行为所承担的风险,这是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就应该考虑到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想凭借通过行使追偿权去实现自己曾因替破产企业还债而形成的债权,对于任何担保人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也许有人会说,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应要求破产企业提供反担保,以此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而我不禁要问,如果破产企业当时有能力提供反担保的话,为什么还要请保证人为自己担保呢?所以,笔者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醒担保人应加强担保前对债务人的调查与预测(如调查其经营方向、发展趋势、经营业绩、领导者和员工的素质等),认清不同情况下保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同(要知道替法人型企业担保与替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担保有着根本区别,为后者担保还有一线希望去行使追偿权,即一旦该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如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恢复清偿能力,保证人便可向其追尝),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寻找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例如,按地区和行业组建一个机构作为保证人,让企业遵循自愿原则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成为担保基金,凡是加入该机构的企业在贷款时,可由该机构提供保证担保,出资越多的企业,贷款时能够得到担保的数额越大,这样,保证人的风险就因分散而降低了;再如,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担保时,保证人应要求债务人多请一些保证人共同担保,以此来降低自己作为单个保证人的风险),使保证这一担保方式能够长期存在下去,并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