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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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的几个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几个问题

污、 贿赂 、 偷税 犯 罪窝 案 , 成 经济 损 失 高达 62 造 8 2万元 , 及 各 级各 类 人 员 10 涉 5 0余 人 受 党 纪 、 纪 和 刑 事 处 政 罚的 高 达 4 2人 。 19 继查 处 湛江 海关 特 大走 私贿 赂 案之 后 , 查处 的厦 I  ̄关 特 大集 团走私 案 件 更加 典 1 9 9年 又 ' - l
水 面 , 涉 案金 额 之 巨 , 其 手段 之 恶劣 , 案 时 间之 长 , 作 涉案 人 数 之 多 和级 别 之 高 , 今 为 止 , 谓 创 造 了 中华 人 迄 可
民共 和国成 立 以来反 贪 斗争 史 上之 最 。 ’
由于社 会 是被 各 种公 共 权力 共 同管 理 的 , 而利用 手 中执 掌 的权 力 大搞 贪 污 腐 化 的犯 罪 活 动 , 然 要 涉 因 必 及各 种 权力 关 节 , 大案要 案 更是 如 此 。“ 案 ” “ 案” 窝 、串 逐年 上 升 , 则成 为 贪 污腐化 的 犯罪 案 件的 突 出特 点 。无 论 在 基层 案 发 还是 在 高层 案 发 , 往都 会牵 涉 出一 批 乃至 一 大批 腐 败 分 子 , 往 少则 几 个 、 十几 个 或 者 几 十个 , 多 则上 百个 甚 至 数 百个 或者 更 多 。这些 犯 罪跨 区域 、 跨部 门 , 的横 向联手 , 的纵 向联 手 , 有 的 与黑道 联手 , 有 有 还 甚至 与 外 国人 联手 , 等 , 一发 而 动全 身 , 等 牵 内幕 十分 惊 人 。如 19 查 处 的 辽 宁 昌图 县 粮 食 局 系统 特 大 贪 9 3年
段 职 务犯 罪 对犯 罪增 长 的影 响如何 ? 现 阶段 职务 犯 罪对 犯罪 增 长 的影 响 , 要 有 三个 方 面 : 主

论职务犯罪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应对

论职务犯罪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应对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86-2017 年第 5 期职工法律天地论职务犯罪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应对王永乐(014100 包头市土右旗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内蒙古 包头)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倡廉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加大力度,更新措施,全面提升职务犯罪侦防工作水平,成为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和侦防工作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这一要求的提出必将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也必将对检察机关工作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但是当前,基层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和效率不高,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两低,即不起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有罪判决率低,存在着立不准、诉不出、判不了等现象。

反贪部门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创新发展,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从近年来的办案实践看,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不高,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新的办案形势下,随着办案要求的进一步提高和执法程序的进一步规范,程序性、材料性的工作增加,凸显出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

二是侦查人员习惯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特别是对“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还是很大,而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给办案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获取口供带来一定难度。

三是在同步录音录像审讯条件下,保证嫌疑人充分的休息、饮食时间权利,并保证笔录记录与录音录像的审讯同步,这也打破传统的办案模式。

在以往的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习惯于对嫌疑人成功突破口供后,对其犯罪事实形成证据材料,记录笔录的精力和时间主要放在审讯后期,但是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审讯期间的全部事实,要求侦查人员的讯问与笔录记录保持一致。

略论对职务犯罪应从严把握

略论对职务犯罪应从严把握

略论对职务犯罪应从严把握作者:农日吉卢吉海发布时间:2007-05-30 13:45:55[摘要]: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一条重要规定。

对职务犯罪从严,体现了党和人民政府反腐倡廉的决心和信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职务犯罪处罚从严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一条重要规定。

对职务犯罪从严,体现了党和人民政府反腐倡廉的决心和信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试就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性,要求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首先,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表现出很强的社会属性。

职务犯罪综合反映了社会矛盾,社会矛盾引发权力腐败和犯罪。

实施职务犯罪的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职位和职责,他们可以在履行社会职能的过程中,或者利用社会、政治影响而实施犯罪。

[1]刑法第93条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列举了主体围。

这些特殊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含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公务人员。

职权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他既能使公务员履行为人民服务职责,也可以使个别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

国家公职人员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公职人员犯罪犯罪侵害的客体多为复杂客体,具有多重的、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对公职人员犯罪应当设定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对于职务犯罪的相对不起诉不宜放宽,而应合理控制。

[2]其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对职务犯罪从严把握。

职务行为表现为守职和尽职。

守职,就是对职务的忠诚和认真履行。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要求公务员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保持一致就是守职;尽职,就是对本职工作的热爱和努力完成。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要求公务员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意见》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

经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

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

比如,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

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

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

二、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一是明确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条件。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实践部门存在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

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

据此,《意见》明确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试论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试论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Wf叁墨!圭塾垒三!!!竺!三望堕耋麓鬯麓麓露诫论职保倾审存再吕务j己鼎/f贞查中适用幻署千问题陈倚华摘要取保候审如果运用不当,有可能对职务犯罪侦查、当事人权益保护以及案件公正审理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

本文从实践出发,探讨取保候审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适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申取保候审的适用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职务犯罪取保候审公正审理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7.02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种j pJ事强制措施,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是强度较低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检察部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被广泛适用,但是在工作实践中存在若干问题。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特点及其对侦查工作的积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有以下特点:第一,人身强制性相对最弱。

取保候审既不同于拘传的强制到案,接受讯问,也不同于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定限制,更不同于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自自由的直接剥夺,它对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人身自由较为充分、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法定期限最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同其它强制措施相比较,法定期限还是最长的。

第三,在侦查工作中使用较灵活方便。

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不同于拘留和逮捕,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经过本单位领导批准,均可以使用该项强制措施。

试论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试论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取保 候审制 度 的上 述特 点 , 决定 了其在 侦查 工作 中发挥着 积 错节 , 言词证 据 的客 观性 、 确性 有远 差 于物 证 , 准 且容 易变 化 , 一 极作 用: 第一 , 有利 于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在判 决前 的合 法权 益 , 避免 些 证人慑 于 权势 、 害怕 打击 报 复不愿 作证 , 作证 后也 容 易产生 反 超期 羁押 ; 二 , 第 有利 _ 国家 资源 的节 约 ; I 二 第三 , 适用 取 保候 审也 会减 少刑 事诉 讼 中发 生错案 所造 成 的损 失 。 二、 职务 犯罪 侦 查工作 的特 点 检察机 关 的侦查 对象 是 务犯罪 , 犯 主体 是国 家工作 人员
的。
务之 便所 为等 问题 往 往也 需 要较 长的 时间 。第 四 , 词证 据 、 言 文 书 证据 地 位突 出 。职 务犯 罪大 多 数没 有可 供勘 查 的犯罪 现场 和 犯 罪痕迹 , 罪事 实主要 通过 证人证 言 、 议记 录 、 犯 会 帐册 中文 字 以 及嫌疑人 的 口供来 证 明, 尤其 是贿赂 案件 , 更是 主要靠 行 、 贿双 受
取保 候 审作 为一种 非羁押 性 的强制 措施 , 以下特 点: 有 第一 , 人 身强 制性 相对 最 。 保 候审 不 同于 拘传 的强 制到 案 , 取 接受
讯问, 也不 同于 监 } 居住对 犯罪 嫌疑 人或被 告人 人身 自由的一定 方 的 口供来 证 明 。因此在 职 务犯 罪侦 查中 , 见 洵问证 人 、 问犯罪 讯 限制 , 不同于 拘 留、 捕 对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人 自 自由的直接 嫌 疑人 以及 收集 文书 材料 显得尤 为重 要 。 更 逮 被 第五 , 罪嫌 疑人 反侦 犯 剥夺, 它对 在案 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而言 , 被 是人 身 自由较 为 充分 、 查能力 强 。 务犯 罪是 智 能型 犯罪 ,犯 罪主 体 文化 程度 一股 较

试析渎职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试析渎职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Legal Syst em A n d S oc i at V 翌至翟翟警盘。

一竺堡型!!f叁墨I』圭垒金试衍三囊职犯罪法律篷用箬干两题应慧博摘要分析我国刑法对渎职罪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立法不完善.争议问题多的现象比较严重。

本文拟通过对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刑法理论分析,提出对这些争议问题相对合理的理解和司法适用解决途径。

关键词渎职犯罪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 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贪污贿赂、滨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i79696件209487人。

其中,查办渎职侵权案件34973件42010人。

按照案件管辖及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反渎职侵权部门管辖的罪名几乎是反贪污贿赂部门管辖的4倍,而查办案件的结果却恰恰相反,反滨职案件只是反贪污贿赂案件的1/4。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查办滨职侵权案件困难,但究竟难在何处?通常认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案件存在“发现难、认定难、处理难,阻力大”,即“三难_大”的问题。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概括过于表面化。

与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相比较,查办渎职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更多、难点更难。

分析我国刑法对渎职罪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立法不完善、争议问题多的现象比较严重。

笔者拟通过对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刑法理论分析,提出对这些争议问题相对合理的理解和司法适用解决途径。

一、渎职犯罪客体方面——如何区分渎职罪与其它刑事犯罪渎职罪与其它刑事犯罪最关键的区别就在于他们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同。

研究渎职罪的同类客体,对于正确认识渎职这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是哪一类社会关系,进而正确区分渎职罪与其它犯罪的界限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关于渎职罪的同类客体刑法理论学界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1.认为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蕾2.认为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表现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勤政性、正当性、公正廉明性。

2 3,认为滨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

从于建东案引发的职务犯罪预防若干问题的思考(一)

从于建东案引发的职务犯罪预防若干问题的思考(一)

从于建东案引发的职务犯罪预防若干问题的思考(一)当前,职务犯罪的法律形式日趋复杂,实践中还往往呈现出多种形态交织的特点。

这表明,职务犯罪的主体日趋多样化,犯罪手段日趋专业化和隐蔽化,犯罪思想成因日趋深层化,这无疑给相对滞后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我院办理的于建东贪污、挪用公款案就是这样一起很具有代表性的职务犯罪案件,虽然早已尘埃落定但却发人深思。

一、案情简介案发前,被告人于建东系北京某国有集团总公司下属某公司投资组建的通达咨询公司、亚风经销公司经理。

此前被告人从部队转业回地方后一直在该集团总公司下属公司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1989年被该集团总公司下属公司聘为经理。

199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利用担任通达公司和亚风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将亚风公司收取的货款74.9万元转入通达公司账户,随后以归还亚风公司款的名义,将其中的人民币44.4万元转入河北某公司账户,以其妻子的名义为其个人购买汽车一辆。

199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利用担任通达咨询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以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南海观音寺”工程中,将应由通达咨询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和39万元,分别转入以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通天地经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某市家用电器厂,予以侵吞。

199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利用其担任通达咨询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某大厦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中,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监理费36万元中的15万元挪用至以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通天地经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用于经营活动。

同年12月间,被告人又以类似手段挪用通达公司向北京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该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于建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案件呈现的一般特点此案在当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很具有代表性,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被告人在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长期缺乏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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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职务与职务犯罪:1、职务的认定及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2、职务犯罪的含义。

职务犯罪的立法演变:职务犯罪主要表现为官吏犯罪,在中国古代刑事法律思想中,历来就有治吏其于治民的观点。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就十分重视对职务犯罪尤其是公务犯罪的惩治。

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目前有两个不同观点其一认为玩忽职守罪必须处于过失,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都可以由过失和间接故意构成。

关键词:职务与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在刑事理论和实务中,职务犯罪作为常发性特殊类罪,其认定尤为重要。

本文拟对职务犯罪中职务的认定在定罪量刑的作用,职务犯罪的特征及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等问题加以分析,以其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并能对职务犯罪的准确认定有所帮助。

一、职务与职务犯罪(一)职务的认定及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职务问题在刑法中实际就是身份的问题。

在犯罪论中,犯罪特殊主体的最主要特征就是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以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

一般而言,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

但在刑法中,具有意义的是对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或其程度有决定意义的身份。

此种身份,既包括法律赋予的某种特定资格,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军人等,也包括基于特殊事实而发生的其他特定关系,例如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及其家庭成员。

职务身份通常是指前者而言,当然,并非所有职务都可以成为具有刑法意义的身份,即使是同一职务身份,在不同的犯罪中也是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有些犯罪中,职务的存在并不能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但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而成为量刑的情节,这一类职务身份即为量刑身份。

例如,《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同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第3款则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显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成为刑罚从重裁量的法定情节。

而在另外一些犯罪中,职务身份的具备是其犯罪主体进而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具备职务身份要件,就不能构成某种犯罪,这一职务身份就成为定罪身份。

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等均属此类犯罪。

应当指出的是,职务这一身份既可以作为定罪身份,也要以作为量刑身份而在刑法中加以适用,但是所谓的职务犯罪应当只包括那些职务作为定罪身份加以适用的犯罪,而不包括职务作为量刑身份加以适用的场合。

原因在于,对于职务犯罪的通常理解就包括了在其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职务要素的一般观念,而在职务作为量刑情节加以适用的场合,在基本构成要件中并不要要求职务因素,职务身份仅仅是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事由而被提出来,而体现法对具备这一身份的主体所赋予的较之一般社会成员更为沉重的遵守法律的义务。

尤为重要的是,在这类犯罪中,法所关注的职务身份显然同其他身份犯罪一样,仅仅是其客观存在的问题,而并不重视该职务身份对于行为主体实施该犯罪行为究竟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或者行为主体是否利用了该职务身份而使其犯罪的实施获得便利。

因此,法所强调的职务身份在这一类案件中,仅仅表现为“职位”身分和“任职”称号,而不是职务犯罪中所强调的职务是包括职、权、责整体在内的统一体。

[!--empirenews.page--]按照通常的理解,职务是指“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

即一般意义的职务概念比较宽泛,不管在何种性质的单位,不管有无职位,只要从事了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就是一种职务行为,行为人即具有职务身份。

在这一意义上,职务身份和业务身份甚至和一定的工作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在刑法中,一般是在更为狭窄的意义上使用“职务”一词。

所谓职,即指负有一定的掌管之责,在其形式上必然具备一定的职位,因此,职务应当是指职位所规定的任务。

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任何一个组织集体,都必须存在着以生存和发展为目的的秩序性需要,此种秩序性需求必然导致权力在其内部的定量分配。

这种权力的系统产生了一整套的管理体系和制约机制,通过一定人员对该组织进行管理。

为了使他们完成所负之任务,组织必然赋予其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一定的权力,同时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

因此职务一词应当理解成职、权、责的整体。

对于职务犯罪中“职务”的理解也必须在范围的进行。

(二)职务犯罪的含义对于职务犯罪的理解,理论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下列理解:1、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的犯罪活动,进而认为职务犯罪与其他种类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职务犯罪就是我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决定》中规定的与职务有关的一类犯罪的总称。

它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滥用职权、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并依照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3、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职务犯罪是公职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有密切联系的各种犯罪的总称。

5、职务犯罪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违背职责的一类犯罪。

6、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犯罪的总称,包括法律所规定的需要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能构成犯罪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有关的其他犯罪。

7、职务犯罪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公务人员,违反职责义务,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国家管理社会生活和管理公务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

其和其它犯罪相比,有如下特征:1、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顾名思义,职务犯罪要求主体具备一定法定职务身份为前提,显然职务犯罪是一种法定身份犯。

通常,在刑法中对于职务犯罪的主体均有明确规定。

例如,《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该罪的主体即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只有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这一身份条件,才能构成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并不仅仅表现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上述相关身份的具体规定,而且还表现为职务犯罪主体在其实施具体职务犯罪时,其行为必然要同职务相关,发生在其行使职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实施了某一行为,即在客观上必须具备职务身份之利用的要件,使其客观行为与职务相联系。

否则即使具备某一身份,但是由于职务身份同客观行为相互脱节,同样不能构成职务犯罪。

即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客观行为方面也必须具有渎职性。

这一要件的规定形式,在刑法中区分为不同情形。

其一,刑法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其职务实施犯罪。

例如,《刑法》第16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使国家利润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这种规定往往出现在行为人在自己行使职务过程中采取积极方式利用职务实施职务之外的不当行为的场合。

其二,刑法含性地规定必须是在行为人行使职务过程中实施某一行为的,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empirenews.page--][1][2][3]下一页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这一规定中,刑法并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但是该罪之所以仍然属于广义上的职务犯罪,其原因在于上述犯罪行为必须行为人对上述工程安全负有一定职责为前提,必须发生在其实施具体职务过程之中。

这一规定一般出现在负有一定职务的行为人玩忽职守,疏于履行一定职责的情形之中。

随着职务犯罪自身的发生和立法的发展,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出现了日渐扩大的趋势。

这一趋势表现为某些犯罪的主体本身扩大,同时还表现为出现了大量的新罪,这些新罪有些是从原有犯罪规范中分化而成,有些是刑法新增加的规定。

这一趋势表明刑法逐渐加强了对职务行为的刑事控制。

2、职务犯罪的渎职性。

职务犯罪在其本质上是违背职务义务的行为,即危害单位管理并与其职责违背的行为。

如上所述,这一渎职性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或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损失。

无论何种形态,同其职务必然具有直接关联。

在主观上,这一渎职性可以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在刑法中,有些职务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等;有些只能有过失构成;有些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二、职务犯罪的立法演变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中,职务犯罪主要表现为宫吏犯罪,在中国古代刑事法律思想中,历来就有治吏其于治民的观点。

例如,据《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曰:“贪以败宫为墨”。

商代则规定了对官吏“三风十愆”的惩处。

至西周规定了官列的五过之罪,即“惟官、惟范、惟内、惟货、惟来”,如果犯有上述五过之罪,故意出入人罪,即以其人之罪罪之。

秦律中则规定了区别良吏和恶吏的标准,对在监察中发现的恶吏要记录在案,通报全部,以为警戒。

至唐代,法律对职务犯罪的规定已经较为系统,在《唐律》中规定了十几种职务犯罪,并根据职务犯罪的性质进行了初步划分。

明清之际,《明律》和《清律》对职务犯罪的规定达到了极其完备的地步,官吏职务犯罪的罪名和处罚原则都比较细致,惩罚的力度也非常大。

当然,由于存在着根本制度上的原因,因此,即使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条件下已经比较齐全,但是仍然不能遏制职务犯罪愈演愈烈的现象。

新中国成立以来,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就十分重视对职务犯罪尤其是公务犯罪的惩治。

三反五反运动即是出于上述原因。

此后,从1956年到1964年,中国共产党先后三次集中力量开展反腐倡廉运动,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1954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共同纲领》第18条有关严惩贪污的斗争经验,制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该条例对惩治的基本原则、贪污的行为方式、处分种类、量刑标准、追诉时效等都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尽管从今天看来,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够完善或者有些欠缺,有的甚至带有明显的群众运动色彩,但是它毕竟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惩治贪污等职务犯罪的法律,是职务犯罪立法的一次有益尝试。

在相当长时间里,我国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一直采用了类似的单行条例的方式,例如,对国家工作人员汇露国家私密行为的惩处依据主要是《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对人民警察违法失职行为的惩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条例》;对司法工作人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惩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行为的惩处依据主要有《人民法院组织通则》;对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事故的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行为的惩处依据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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