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_郑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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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司法认定的思考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司法认定的思考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司法认定的思考[摘要]滥用职权犯罪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预防和打击滥用职权犯罪意义重大。

“重大损失”是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之一,在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对重大损失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主要针对物质损失,对于非物质损失的规定较为抽象,如何理解和把握立案标准中的“非物质损失”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文章结合一起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对现阶段“非物质损失”的司法认定进行思考,以期完善立案标准的相关内容,使之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非物质损失一、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可见,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般认为,滥用职权罪应以结果作为罪过认定的标准。

因此,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也成为查办滥用职权犯罪案件的关键所在。

《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犯罪“重大损失”标准作出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物质损失(包括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二是非物质损失(主要是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对于物质损失在《立案标准》中有着较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把握,但对于非物质损失则规定的较为抽象,如对何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并没有明确的尺度来衡量。

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标准模糊,导致一些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因非物质危害后果难以确定,较难进行法律适用。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那么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接下来,律师365小编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那么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接下来,小编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什么是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二、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对于物质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根据《立案标准》的明确规定进行把握,但对于非物质性损失的认定,则须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

非物质性损失可从以下方面来把握:(一)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对外交往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把握: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者:张海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日期:2008-7-18 17:00:03 点击数:1442 【字体:小大】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

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2006年5月10日,刘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批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免交土地出让金160万元。

2007年4月20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至侦查终结前已经全部追回了被违法免交的土地出让金。

对于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该损失应指侦查终结或者一审宣判前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造成的损害数额。

案发后追回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人认为,对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案发后追回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理由是:“损失”是指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刑法保护的利益直接造成的损害,既是一种法律状态,也是一种法律后果。

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与该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罪的损失与案发后的损害补救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损害补救行为”是指在犯罪成立的情形下,行为人或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经济方面的补救。

这种补救决定了受害人利益是否完全或部分灭失,与当事人各方的客观情况相联系,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必备要件,而是一种量刑情节。

如果以侦查终结或一审起诉时的损失为定罪标准,既违背刑法基本理论,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理论上,它将案发后的补救行为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条件,将对滥用职权罪具有定罪意义的“损失”与犯罪行为之外的事后补救行为等同起来,混淆了滥用职权罪成立意义上的“损失”与量刑意义上的损失的界限,既错误理解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滥用职权罪相关题之思考

滥用职权罪相关题之思考

滥用职权罪相关题之思考职权滥用是指担任职务的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个人意愿为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深远。

本文将从法律、职业道德和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和思考。

一、法律层面上的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84条和刑法第385条中。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失范行为,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其行为主体是公职人员,而被害对象是公共利益。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有:违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以个人意志为依据行使职权、图谋私利或他人利益等。

根据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是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事务领域的从业人员,除了享有公职身份以外,也承担着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滥用职权罪不仅仅损害了公共利益,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

因此,必须依法追究滥用职权罪的责任。

二、职业道德层面上的滥用职权罪除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外,滥用职权罪也在职业道德层面上被高度谴责。

作为公职人员,应当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和道德修养,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己任。

滥用职权行为违背了职业道德,背离了其作为公职人员的职责和使命。

职业道德要求公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保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为人民服务,做到廉洁自律。

滥用职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败坏了整个职业群体的形象和声誉。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养和民主法制观念,不断强化职业道德建设,防止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预防措施预防滥用职权罪需要从多个方面加以探讨和思考,以下是一些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

加强对滥用职权的立法工作,细化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惩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代价。

2. 加强监督和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加大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力度,严厉打击滥用职权的行为,确保职权的公正行使。

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

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

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作者:欧阳振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9期摘要渎职犯罪不仅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此相伴的的结果往往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可以说,经济损失已成为某些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

但是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认定时间应如何确定,还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渎职经济损失认定作者简介:欧阳振婷,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4-02在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不同,也将导致经济损失数额的不同,而经济损失数额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中,是关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豍的重要因素,所以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对于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会产生重大影响。

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如何确定、已追回的经济损失能否认定为损失结果,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于司法实务操作。

一、“经济损失”在渎职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一)“经济损失”的界定经济损失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常见的损害结果。

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豎,如因渎职行为造成的物品的损毁、支付给伤亡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豏如因渎职行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利息损失等。

(二)经济损失与犯罪结果经济损失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危害结果。

“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

危害结果是不包括主管评价因素在内的客观结果,而犯罪结果则是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诸要件的犯罪之结果,包括价值评判的内容”豐。

也就是说,经济损失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危害结果,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为渎职犯罪中的犯罪结果,而这种犯罪结果是渎职犯罪的必备要件。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最新年文档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最新年文档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一、" 重大损失" 的性质根据刑法原理,危害结果应为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有关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但危害结果不同于犯罪结果。

前者并不全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造成转化成犯罪结果,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

前者只是客观结果,不包含主观评价。

与之相比,后者则应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求,这其中包括主观评价。

综上所述,两者有不同的范围,前者更广泛,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

损失也是犯罪后果,指由犯罪行为导致的财物、利益方面的丧失或减少。

从刑法第397条"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规定可以看出,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要素。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其成立须有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存在,即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 重大损失" 的种类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要求,是认定滥用职权罪成立的重要内容。

2013 年1 月9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XX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开始实施,修改及完善最高检于2006 年7 月26 日颁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

《解释》第一条对本罪中重大损失加以规定。

《解释》较具体列举了一些本罪的损失种类,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问题提供了部分可操作的标准。

这是检察机关第三次修订本罪的立案标准,对重大损失的规定也不断发生变化。

从司法实践看,物质性损失是本罪损失的基础,非物质性损失是补充。

但是为满足实践中有力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需要,在合理范围内,中肯地评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客观存在的非物质性损失,是大势所趋。

(一)物质性损失与非物质性损失1、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健康损害、人身伤亡等类型,具体分述如下:①财产性损失。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来源:《职务犯罪办案手册》、纪法实务作者:李高明、戴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法释〔2012〕18号)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1)经济损失的概念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于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位是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经济损失必须是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

第二,经济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

(2)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解释(一)》确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立案时”为准,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以起诉或者审判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确定性和严肃性。

二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以行为实施时为准,由于渎职犯罪行为与结果不同步的特征,为方便实践操作才确定以立案时为损失计算基准,但这不意味着损失挽回的就不构成犯罪。

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立案时为准,与是否行为人自行挽回没有关系。

论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

论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


滥用职权罪 中 “ 重大损失 ” 体 系地 位 的理 论 争 讼
则其社会 危害性 相当于杀人 、伤 害、重大侵财等严 重 犯罪,其 法定最 高刑 为 7年有 期徒刑难 以做 到罪刑均 衡 。【故意说认为 “ 6 重大损 失”是本罪的危害结果 , 属于行为人认识的范畴 ,因此 ,本罪 的罪过 形式应 当
其前提是刑法对法定刑 的配置完全合理 ,[J 失犯 】且过 l 罪和故意犯罪存在完全 不同的法定刑 幅度 。然而这种 前提并不 可靠 。尽 管法 定刑对 于罪过 的认定有一 定的 帮助 ,但 是,其 并非确 定罪过 的决定性因素 。在我 国 刑法 中, 也不乏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于 同一法条 ,
对滥用职权罪 中 “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的利 益 遭受 重大损 失”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存 有争议 。
第一 ,危 害结果说 。该说认为 “ 重大损 失”属 于
本罪的危害结果 。根据 对本罪 罪刑 结构的不 同理解 , 存在不同的观点 。过失说论者 认为,如果行 为人滥 用
职权并对 “ 重大损害 ” 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 任的态 度,
关工作人 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结果 ,而希 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 的发生 。至于物质性危害结果 的
“ 重大损 失”则是行为达到可罚性 的规定 ,并不要求 行 为人有所认识 。 J
第三 ,客观处罚条件说 。该说认为 “ 重大损失 ”
收稿 日期 :2 1— 4 1:修 回 日期 :2 1— 5 2 o 2 0— 6 0 2 0— 2 基 金项 目:西南 政法 大学重 点研 究项 目 《 国犯 罪论 体 系 问题 研究 》(0 0X Z 4 我 2 1.Z D0) 作者简 介 :林贵 文(9 6 ) 17一 ,男 ,福建 漳浦人 ,西南政 法大 学 2 1 级刑 法专业 博 士研 究生 ,福建 江夏 学 院法学 系讲 师 ,主 要研 究方 向:刑法 学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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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郑雷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湖北神农架林442400摘要:本文通过对司法机关关于滥用职权罪在经济损失方面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或规定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定罪的层面已不再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但是正确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还是具有重要意义,并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再定义;同时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定罪的层面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不作区别,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精神。

关键词: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个人财产损失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2-0151-02作者简介:郑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于2013年1月9日起施行,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一)》与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相比较,未再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也不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不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呢?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是否妥当呢?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学术界对于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曾经存在过争议。

反对将间接损失纳入损失结果范畴的观点认为,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随着《立案标准》的出台,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间接经济损失属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之后,学术界鲜有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应否包括间接经济损失的讨论。

然而,《解释(一)》作为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在对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进行界定时,却未再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只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重大损失”。

那么,《解释(一)》中规定的经济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吗?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解释(一)》和《立案标准》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

《立案标准》规定:“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解释(一)》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我们将前述规定进行比较后不难发现,《解释(一)》所规定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包含的有《立案标准》中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的部分内容。

由此,笔者认为,《解释(一)》对间接经济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解释(一)》之所以未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实际上是在定罪的层面不再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差异,这不仅表明间接经济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而且使间接经济损失在“重大损失”中的地位更加凸显,而且克服了原来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有时影响损失计算的确定性的问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解释(一)》虽然在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层面不再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差异,但是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因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忽视对滥用职权罪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正确区分。

笔者认为,《立案标准》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所作的界定并不准确。

《立案标准》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可以看出,《立案标准》并没有考虑与滥用职权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是否属于“重大损失”,《立案标准》所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是依附于直接经济损失而存在的,没有独立存在的间接经济损失。

而在许多情况下,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并不表现为必然的和直接性,而是表现为偶然性和间接性。

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与滥用职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滥用职权罪的间接经济损失是与滥用职权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滥用职权行为没有介入中间因素,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滥用职权行为通过介入中间因素而造成了危害结果。

这里的中介因(下转第150页)·151·司法实践法制博览LEGALITY VISION2015·08(上)工作的完结,为了帮助每一个失足的孩子尽快走出阴影,我们尤其要注重将工作向案外延伸,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教活动。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挽救一个孩子的青春,即是拯救一个家庭的希望,一个社会的未来。

检察官的耐心引导带给失足少年的将是重生的希望。

(二)关爱弱势群体,情系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我院未检科近年来围绕青少年帮教开展了多项卓有成效的工作,例如组织学校学生观摩真实法庭庭审,在中、高考前夕前往学校开展心理辅导,深入中小学校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蒲公英计划”是我院与社区团委共同推出的一项主题活动,旨在于辅导和帮助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如何正确地认知自我,如何更好地融入城市生活,给予其缺失的关心和关爱。

通过推行“蒲公英计划”,开展一系列各具特色的活动,如《明天,我们重新起航》情景剧演出,建立“小苗圃读书园地”,举办“正确关爱,无忧成长”讲座等,拉近了孩子们和检察官的距离。

(三)温情融化冰雪,关怀引导高墙在押人员为了更好的贯彻“新刑诉法”精神,关爱在押女性,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即将到来之际,我院驻所检察室与河东区看守所积极推动,用心组织,为女性在押人员举办了庆“三八”主题活动,以缓解她们的精神压力,保障身心健康,让女学员们度过了一个愉快而有意义的节日,起到了一定的关怀与引导作用。

四、坚持以人为本的群众观念,强化监督,诚心服务无错案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政法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指示,突出强调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

市院于世平检察长强调,要清醒看到与党和人民的新标准新期待相比,还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切实加以改进。

面对新任务新形势,检察干警要牢固树立以民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共安全、权利保障的新期待新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要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真正把权力放在阳光下行使,让老百姓看得十分清楚。

然而,冤假错案的出现,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还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底线。

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重视依法核实证据,客观、公正作出处理决定,注重听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等意见。

制定并完善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改革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深化案件管理和工作考评机制改革。

坚决依法监督纠正法律问题。

学习“张飚精神”,树立纠正和预防冤假错案工作中秉公执法、敢于监督、维护公正的良好形象。

李克强总理曾说过,“干一寸胜过说一尺”。

我们的检察工作亦是如此,检察机关每一位检察干警只有在工作中切实做到坚持以人为本,努力践行群众观念,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树立良好检察官形象,才能真正将检察工作用心做到老百姓的心坎里。

[参考文献][1]曹建明.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守防止冤假错案法律底线[J ].人民检察,2013(19).[2]李建国.始终坚持检察工作的人民性[J ].中国检察官,2008(9).[3]王定顺.“以人为本”在检察实践中的路径选择[J ].中国检察官,2009(1).(上接第151页)素包括介入了他人的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和第三人;介入自然力;同时或者先后介入了他人的行为和自然力。

二、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不作区别,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31日《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将经济损失限定为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试行)》)对此作了修改,将“公共财产”修改为财产,将私有财产损失纳入“重大损失”的范畴。

《立案标准》为了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在《立案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分别规定了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个人财产损失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应予立案的情形,造成个人财产损失的立案数额标准的低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立案数额标准。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包括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人民利益包括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与个人的合法权益,将私有财产纳入“重大损失”的范畴无疑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

但是,对个人财产损失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是不妥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确越来越关注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但是不能由此认为相对于公共财产而言,我国宪法和法律更加注重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无论是个人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还是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遭受损失,社会危害程度是同等的。

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个人财产损失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在个案中可能遇到同时出现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都遭受损失的情况,这时就会出现如何计算的问题。

《解释(一)》对个人财产损失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不作区别对待,不仅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精神,也避免了计算的麻烦,显然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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