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邓玉娇案”的解析与反思的研究
从以往发生的案件看邓玉娇案的故意杀人罪.

从以往发生的案件看邓玉娇案的故意杀人罪截止今天(2009年5月20日),俺从公开的媒体资讯中得知当地警方认定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罪,邓有投案情节,是否属于自首需要法院最终认定。
整个案件的情节不复杂,目前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邓贵大与邓玉娇发生了争执,争执当中邓玉娇用刀刺死了邓贵大。
那么当地警方怎么就能认定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罪呢?故意杀人罪,首先要有主观的故意,包括有预谋的和临时起意。
显然邓玉娇刺死邓贵大是没有预谋的,那么是否临时起意呢?这个俺不好说,而且法律现在也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所以这个证据必须由指控的警方提供,目前警方掌握了什么证据可以证明邓玉娇有主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尚不得而知。
在俺国,因为偶然的争执而造成的命案不知有多少,其中算得上众所周知的有这么几起,俺试着说说看。
首先是2003年发生在黑省哈尔滨的宝马撞人案,宝马驾驶人苏秀文与农用车主刘忠霞夫妇口角后,驱车撞死了刘忠霞,黑省法院宣判被告人苏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本上就剔除了故意杀人的嫌疑。
接着是2005年发生在辽省抚顺的人大代表撞人案,辽宁省人大代表,劳动模范,抚顺市兴业机械化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侯建军与退休工人裘吉发生争执与推搡,侯建军开车追撵裘吉,众目睽睽之下,侯驾车从裘吉身上压过,造成裘吉当场死亡。
当地检察机关对侯建军以故意杀人罪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侯建军被一审判处死刑,后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侯建军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此案虽然侯建军否认有主观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但法院还是认定侯的故意杀人罪成立。
再来是今年发生在滇省的警察开枪杀人案,云南省蒙自县公安局民警吉忠春倒车时与另一名车主潘俊发生冲突后,吉忠春掏枪向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吉忠春死刑,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
邓玉娇案与上述三起案件比较而言,在行为上都没有后两起案件般明显存在主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从现在公布的情节看,最多是争执中为了摆脱邓贵大的纠缠而一时激愤的伤人行为。
邓玉娇案

• 在本案中,认定邓玉娇是否享有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特殊防卫权, 关键是看邓贵大是否具有“强奸”或者“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行为。 • 常理看,几个公职人员去所谓娱乐场所消费,主观上顶多是有色 情交易(通常只是违法行为,不够犯罪)的愿望,因其有与服务 人员身体上的“推搡行为”就认定有强奸的主观目的,甚为勉强。 • 邓与黄两人是因“陪其洗浴”的要求被拒绝、扭曲的尊严受到损 害而恼羞成怒,用推坐、辱骂、用钱搧击等行为肆意侮辱邓玉娇 的人格,是侵害邓玉娇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但很 难构成刑法20 条第3 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而邓玉娇持水果刀刺击侵害人致人死伤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 是明显超出了防卫的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应该说法院的判决基本没什么问题。
我们的司法之所以会失去群众与民心,原因不外乎 是权力的干涉和人情的干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依 法审判受到了太多法律外因素的干扰,诉讼程序被虚置, 甚至有些法律规定本身就不是民意的体现,执行这样的 法律无非就是背离民意和正义。民众性诉讼情绪从其本 质来看,虽然矛头直指司法过程,但最终击中的还是案 子本身背后的司法阴暗,它迫使诉讼细节公开、结果透 明,而仅此一点,就推动司法趋向程序正义,这对“打 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我国现实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阻 止作用。
追问: 追问: 怎样看待“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怎样看待“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 民意、媒体、网络等对案件的参与与监督,已经在一定 程度上形成了“民间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到法 院与法官。我们承认,在激愤的舆论面前,法院与法官 会屏蔽掉某些如权力干涉或人情干扰等不健康的因素, 会平衡司法对抗中的强势和弱势,此为积级性的一面。 但民众情绪所代表的社会共识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却 并非一致。 • 公众的情绪是否会把主观感觉和法律价值进一步地合拍, 以此推动国人的法律心态的理性化,民众情绪与司法诉 讼如果能形成良性互动,在此基础上,逐渐建立一种法 律至、上法官只为法律负责的体制 ,法治社会就到来 了。
对“邓玉娇案”的解析与反思的研究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合法
6月5日,巴东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据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巴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6天后,即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5月26日晚11时,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巴东县公安局对邓玉娇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在信息化时代,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监督司法审判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未来将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因此,不应该限制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监督作用,而应该充分发挥它们的监督作用。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审判权只能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都不能行使审判权。虽然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也有不成熟之处,但关键不在于舆论压力,而是司法人士能不能、敢不敢回到司法程序上,严格依法办案。媒体有权表达民意,但事实和法律却始终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如果为了迁就民意而不顾事实和法律,这才是真正违背民意!因为法律就是人民整体意志的体现,它本身就代表着民意。
邓玉娇案例分析

邓玉娇案例分析李亚俊化科院学号:2011114144邓玉娇案涉刑事法律适用有关问题,一些著名专家学者对该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了专门研究,现将其主要观点予以摘发,以飨读者。
邓玉娇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中国法学会理事暨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教授认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所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罪名均为故意伤害,这一定性是正确的。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邓玉娇在当时脱困无望的情况下,站起来从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在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时,邓玉娇不是首先用水果刀刺邓贵大,而是用双脚朝邓贵大乱蹬,把邓贵大蹬开。
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才持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的左颈部、左小臂、右胸部、右肩部四处受伤。
黄德智上前阻拦,亦被邓玉娇刺伤右臂。
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从本案的全过程看,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的,但她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刺邓贵大,而是在用脚蹬开邓贵大;当邓贵大再次逼近时,才选择用刀刺。
从邓贵大被刺的部位看,两处在左边,两处在右边,可以认为邓玉娇是在情急之下乱刺,其刺击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
因此,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而不是故意杀人实践中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从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行为方面来认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围绕、综合整个案情考察各种因素,作出准确判断。
从邓玉娇案情况看,将案发过程理解为邓玉娇为了摆脱困境而挥刀乱刺更符合常理。
而且,在邓贵大倒下后,邓玉娇并没有进一步用刀刺杀,而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合这些因素,基本上可以排除邓玉娇杀人的故意,因此将邓玉娇的防卫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而合适的。
邓玉娇刺死邓贵大: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卢建平教授指出,邓玉娇案发生后,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
“邓玉娇案”的启迪是多维度的

公共舆论要在质量上不断改善,最终成为公民社会的重要支柱,还还应当遵循两项原则。一是不要做那种动辄猜测论敌动机的诛心之论,以保证讨论集中在问题本身上,二是不要动辄贬低论敌的智力,保证交流与沟通的平等状态,坚持以理辩论。
公共议论只有遵守上述这些规范,才能尽可能地摆脱语言暴力,担负起公共交流与沟通的使命。目前平面媒体也好,互联网也罢,公共议论普遍存在缺乏基本共识的现象。这导致了大量无效公共议论,以及破坏公民社会、公民精神的逆向言论。在“邓玉娇事件”中,有些时评作者如西南政法大学的高一飞教授等人,在邓玉娇未经正当程序审判的前提下,发表了大量侵害邓玉娇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言论,突破了公共舆论的底线。对这些人给予相应的道德谴责是必要的。这是维护言论公共平台之所必需,否则破坏者将有恃无恐,公共舆论的平台也无法建立。
也许有人会问,这样做会不会违反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从宪政与法治的原理出发,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角度出发,再从具体法规范出发,可以发现,上述做法没有一处是违法的,《刑诉法》、《律师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不允许警方和检方采取上述保障当事人权利、尊重律师权利的做法。
这当然需要地方政府有着高度的政治敏感力,以及对法律精神、宪政精神深刻的理解,并且心中有着保障公民权的基本意识。
在这些法行动中,承担案内法律援助的律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最早介入司法援助的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针对黄德智涉嫌强奸(未遂)的《控告书》,披露了来自邓玉娇本人对黄德智、邓贵大的指控,对案件最后的结果作出了重大贡献。“邓玉娇事件”这样的公共事件提升了律师在公共事件中的作用,同时对律师提出了特殊要求:不但要刑辩技术过硬,还得有胆有识,能决断,有调度能力;不但能周旋于纷纭刑案,还得有能力从容面对媒体等社会性聚焦;不但要有最起码的正义感,还得有实现正义的智慧和担当能力。特定时候,为实现正义,甚至要付出很多个人的代价。在很多国家,那些重大法律事件中的律师扮演着公民英雄的角色,不是没有理由的。
认识错误下的无过当防卫--邓玉娇防卫行为定性检讨

认识错误下的无过当防卫--邓玉娇防卫行为定性检讨
冷必元
【期刊名称】《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6(038)005
【摘要】在邓玉娇案中,反击者在尽到必要容忍义务之后,可以将防卫手段的选择、防卫强度的设定建立在侵犯者现实暴行和可能暴行的基础上。
正是侵犯者所营造的恐怖场景,使邓玉娇产生了错误认识,产生了对“正当防卫状况的误信”。
反击者为了阻止自己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发生,就拥有了刑法赋予的无过当防卫权,认识错误下的邓玉娇可以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实施致命反击。
将邓玉娇的防卫行为认定为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不法,而对致死邓贵大的结果则认定为存在过失的主观不法,其认定结论使得认识错误与主观不法无法兼容。
【总页数】12页(P66-76,82)
【作者】冷必元
【作者单位】湖南工业大学,湖南株洲412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1
【相关文献】
1.邓玉娇真是防卫过当吗? [J], 金子
2.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过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J], 赵正龙;徐常凤
3.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无过当防卫--对我国新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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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认定——邓玉娇事件引起的思考 [J], 张菲菲
5.论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之区别——兼论防卫过当的性质 [J], 张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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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纬度战栗:关于邓玉娇案的思考

⾼纬度战栗:关于邓⽟娇案的思考这些天,在⽹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邓⽟娇案,让我⼼情很纠结。
看了很多的案情资料,⽆意间查阅了⼀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不知不觉仿佛参加了⼀场公民法律扫盲运动。
可是,当我对案情细节了解得越多,就越感觉有⼀种“⾼纬度战栗”的恐惧。
我不是“阴谋论”者,但我恐惧:假如事实真的被“阴谋论”不幸⾔中,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能量,能够让巴东⼀个⼩⼩的地⽅政府,敢于冒天下之⼤不韪,公然挑战全国上下的舆论极限?判决结果如何,我们尚未可知。
但已知的是:在办案过程中,法律上所赋予每个公民的“⽆限防卫权”、“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罪推定原则”等重要基本权利,在巴东的执法⼈员⼿中,犯罪嫌疑⼈并没有得到保障。
在某个瞬间,我忽然想起⽹络上曾经流传的⼀句恶搞笑话:“⽣活就像强奸,与其苦苦挣扎,不如躺下好好享受。
”此时此刻,这句话⽤在此处,竟然如此契合。
悲哀,战栗!看到邓⽟娇在恩施医院⾥被绑在病床上⽆助地哭喊“爸爸,爸爸,他们打我……”的视频时,善良的⼈们感到揪⼼。
但揪⼼过后,我们会发现:在法律⾯前,感性其实⽆补于事,唯有理性才可以还原事实真相。
邓⽟娇到底遭遇了什么?你我都不知道,或者说知道的都只是表象,谁都⽆法感同⾝受。
在事实真相未明之前,除了当事⼈之外,谁都不能对事实的真相妄作结论。
但在法治社会,⼈们有必要站在公民个体的⾓度去监督权⼒机构的公正,监督的意义不只是为了追究,更是为了防⽌和杜绝。
如果我们对公正的结局有所期望,就应暂时抑制⼀下道德情感上的爱憎冲动,停⽌对⼀⽅的抨击和对另⼀⽅的歌颂,从法律的⾓度上,去作理性的思考。
唯有如此,才能建⽴冷静客观的舆论导向。
⼀、不要把邓⽟娇封为“巴东⼥侠”侠⼥乎?弱⼥乎?这是⼀个容易产⽣认识混乱的问题。
很多⽹友把邓⽟娇封为“巴东⼥侠”,说她是在除暴安良。
我不同意这种说法,因为“⼥侠”的说法,容易误导公众对本案性质的认识,⽆意中把邓⽟娇等同于那个滥杀⽆辜的“杨佳”。
这个案件的本质,并不是什么“以暴制暴、除暴安良”的平民仇官问题,它是涉及到⼀个普通公民是否在履⾏正当防卫权利的问题。
邓玉娇会被枪毙吗(邓玉娇案背后藏着多少秘密?)

邓玉娇会被枪毙吗(邓玉娇案背后藏着多少秘密?)休闲大杂烩2009-05-23 22405cc149a20100dasc网友热评邓玉娇刺死寻欢官员“邓玉娇案”经典网评摘要邓玉娇故意杀人,邓贵大死得光荣?法律虽然是严肃并且严谨的,但并不是“僵死”的。
从事实来看,邓玉娇面对邓贵大三人,显然属于弱者。
如果确认邓玉娇属“故意杀人”,那么,相对于邓玉娇的“故意杀人”,邓贵大岂不是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岂不是“死得光荣”?而事实上,邓玉娇才是此案的最大受害者。
邓贵大作为一个政府官员,到娱乐场所寻求异性服务不说,还用钱击邓玉娇头部、肩部,充满了挑衅、侮辱的意味,期间还动手将邓玉娇两次“推坐”在沙发上,早已丧失了一个干部应有的道德及法律责任,这样的行为与街头流氓混混又有何区别?中青报有多少人同情“娱乐致死”的干部作风建设包含党员干部的生活作风,许多地方或中央部委等都明令禁止党员干部进入娱乐场所消费。
当然,作为政府招商引资的部门,或许因为工作所需而要安排客人去唱唱歌、洗洗脚,只要没有所谓特殊服务要求或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且控制“主人”人数,也无可厚非。
但报道中的3名招商引资干部去娱乐场所消费不是为公,也不是陪同任何“客人”。
如果不出事,不知其在消费结束后会以什么形式来“埋单”?又有多少党员干部去娱乐场所消费而不为人知呢?公款使一些干部财大气粗,权利使一些干部胆大妄为。
而一些娱乐场所只要有钱就来者不拒,尤其对于有权者更是欢迎,伺候好了就可能有了“保护伞”。
想禁止党员干部去娱乐场所消费,这在执行上并非易事,但这却不是放任的借口。
党员干部也不是不可以去娱乐场所,但不应是去消费,我们很希望他们是去真正执法而让娱乐场所更健康。
如果在娱乐场所因执法而牺牲,那是很光荣的;如果在娱乐场所如巴东县3位镇干部之死之伤,恐怕就鲜有人同情了。
官员被刺死案称女服务员患抑郁症是转移视线湖北巴东县3名官员与雄风宾馆梦幻城女服务员邓玉娇起争执,两人被刺伤,其中招商办主任邓贵大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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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虽只是我国众多刑事案件中的一个,但却有着不同凡响的社会影响力,留给了人们无限的思考。笔者认为,其启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不应是空谈,必须在司法过程中真正落到实处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在我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从“邓玉娇案”来看,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害人是政府官员就加重对被告人邓玉娇的处罚,也不能因为邓玉娇是一名农村弱女子就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追究,以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本案的判决结果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
(1)邓玉娇的行为应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她主观上并无杀害邓贵大的故意,只是意图造成他一定的伤害,制止对她的侵害,却没有想到她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在信息化时代,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监督司法审判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未来将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因此,不应该限制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监督作用,而应该充分发挥它们的监督作用。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审判权只能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都不能行使审判权。虽然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也有不成熟之处,但关键不在于舆论压力,而是司法人士能不能、敢不敢回到司法程序上,严格依法办案。媒体有权表达民意,但事实和法律却始终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如果为了迁就民意而不顾事实和法律,这才是真正违背民意!因为法律就是人民整体意志的体现,它本身就代表着民意。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合法
6月5日,巴东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据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巴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6天后,即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政府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他们来源于人民群众,与人民群众长期直接接触,同人们群众有着紧密的联系,他们的形象和素质就是整个政府官员形象和素质的一个缩影。因此,政府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素养和觉悟,慎言慎行,以身作则,急人民群众之所急,困人民群众之所困,想人民群众之所想,真正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努力当好人民的公仆。
(2)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不是正当防卫
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是合理合法的。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邓玉娇为了防卫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邓贵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用水果刀伤害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可以肯定其行为是防卫行为。至于是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节来看,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并且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邓玉娇却用刀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而难以认定为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为构成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湖北巴东县司法机关在办理邓玉娇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各自的职责,坚守了司法的独立性原则,没有受到诸多外在因素的干扰,有力地捍卫了我国法治的权威性。但从本案来看,我们也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还任重而道远。笔者却对该案“群起而攻之”的形势感到无比担忧。复旦大学的唐亚林教授在回答记者问时就说道:“邓玉娇‘刺官’事件也只是一个导火索,这在之前的躲猫猫、嫖宿幼女、杭州飙车等事件中都是如此表现的。”他对社会呈现出的对立情绪感到忧虑,期望这些舆论焦点事件能够得到正常化处理,不再需要义愤填膺和口诛笔伐,公道就体现出来。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梁木生教授也认为:“法律是我们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防线,但是,社会更倾向于诉诸舆论压力,这表明,法治权威至上性的建立是何等紧迫。”然而,综观世界各国的法治化之路,我们认识到,法治权威至上性的确立却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的成长过程总是布满了荆棘和挑战,需要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惟有如此,才能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不断推向前进!
一、法院判决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5月26日晚11时,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巴东县公安局对邓玉娇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
5月21日,邓玉娇的两位代理律师会见了邓玉娇。当天,邓玉娇明确表示,案发当天遭到性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二款“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据此,邓玉娇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及时的,聘请律师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3、公众同情弱者是人的本能,但也不应该泛滥,必须保持适度的理智
“邓玉娇案”本是一个很普通的刑事案件,但由于被害者是公务员,案情和事情的进展都变得扑朔迷离起来。社会的舆论,几乎是一边倒的倾向于同情邓玉娇,甚至有人发出“邓玉娇有罪=天下人有罪”的不理智言论。试想,如果被害者邓贵大不是公务员,被告人邓玉娇不是一名农村弱女子,案情还会变得如此复杂,社会的舆论倾向还会出现如此一边倒的情况吗?答案不言自明。
2、新闻媒体可以监督司法,但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始终坚守司法的独立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答记者问时强调,宪法同时规定了法院依法接受监督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和新闻媒体应当形成共识,即弘扬司法的权威。近期,“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等案件引发了网民的关注,已有学者指出,应当慎防网络舆论卷起“媒体审判”。
但是,近年来,部分政府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贪污腐败,腐化堕落,以权谋私,横行霸道,已经从人民的公仆逐渐蜕变为人民的罪人了。从“邓玉娇案”来看,邓贵大、黄德智之所以敢胡作非为,就在于他们早已把人民赋予给他们的神圣权力变成了谋取个人私利和追求个人享乐的工具。他们是我国政府基层官员中腐败分子的典型代表,因此,各级国家机关必须毫不手软地将这些社会毒瘤从我国政府机构中彻底清除干净,才能保证我国社会长治久安,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二、法律解析
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本案的办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完全正确,基本现实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1、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都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合法
5月10日晚,邓贵大死亡。案发后,邓玉娇打电话向警方自首。当晚,邓玉娇被羁押在野三关派出所。5月11日,邓玉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及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据此,巴东县公安局对邓玉娇予以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对“邓玉娇案”的解析与反思
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6月16日上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至此,轰动全国的“邓玉娇案”终于告一段落。“邓玉娇案”本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为什么会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引起轩然大波?笔者认为,原因有三:一是本案的被害人邓贵大为政府基层官员,二是本案的被告人邓玉娇也是被害人,且为一名农村弱女子,三是新闻媒体的广泛介入和深入报道。案件虽然已经初步定性,但留给人们对本案的反思却一刻也没有停止,这也是本案的意义之所在。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一点看法与思考,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3)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6月16日,巴东县法院一审结束,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据此,巴东县人民法院在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11天后即开庭审判,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期限的规定。
3、本案的军工6月2日阐述了对于邓玉娇案的立场,回应称越是媒体关注,办案法院越要保持理性,要坚决公正处理,绝对不能以个人的意志和感情来代替法律,最后的判决将是“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邓玉娇案”一审判决出来后,社会各界纷纷议论。从6月16日11时庭审结束,邓玉娇被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后,新华网上一个对审判结果的投票统计显示,90%以上的网友支持判决。这说明,“邓玉娇案”的判决结果基本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