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五章 案例[最新]
婚姻法案例

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
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
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
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 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
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
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
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
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
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
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
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
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
婚后,两人感情很好。
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
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
法院受理了此案。
王某诉与李某离婚一案中,牵涉到一笔3万元的借款问题双方纠缠不清。
婚姻法案例

第三章结婚法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
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
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
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
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
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
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
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案例解析

《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案例解析案例一: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情描述甲、乙夫妇在结婚后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登记在甲的名下。
然而,婚后财产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决定离婚。
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甲主张房产归自己所有,而乙主张应平分房产价值。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拥有的房产,婚后仍然属于个人财产。
然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原则是平等分割。
因此,尽管房产登记在甲的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决方案根据法律规定,乙有权要求平分房产价值。
双方可以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在分割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付款能力等因素,确保分割结果公平合理。
案例二:子女抚养权纠纷案情描述丙、丁夫妇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抚养权问题产生争议。
丙主张自己具有更好的抚养条件,应获得子女的抚养权。
丁则认为自己对子女的照顾更为细心,应获得子女的抚养权。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由父母共同行使。
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将依据子女的利益进行决定。
《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条进一步确认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
解决方案在子女抚养权纠纷中,法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的经济状况、对子女的关心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丙与丁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在决定子女抚养权时,应考虑到子女的最佳利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稳定的成长环境和父母的关爱。
案例三:夫妻财产合并纠纷案情描述戊、己夫妇在婚后共同投资创办了一家公司,并将个人财产合并到公司账户中。
然而,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戊希望将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归为个人财产,而己认为应平分公司财产。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共同积累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平等分割的原则进行划分。
婚姻家庭法案例

婚姻家庭法案例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1、翁某某诉余某某、吴某某变更子女姓氏纠纷案——余某某、吴某某能否未经得翁某某的同意改变翁某玲的姓氏?[案情]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
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
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案例评析]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
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倪某冬诉倪某某随便处置其财产纠纷案——倪某某是否有权随意处置未成年子女倪某冬的财产?对倪某某的行为丁某某是否有权干涉?[案情]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6月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
2000年1月,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
同年5月,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
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
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
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案例评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婚姻家庭继承法课件05扶养、亲权和监护

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 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制度。
此制度巧妙地将鼓励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 子女的历年相联结,而具有奖励、促进非婚 生子女之生父母正式结婚之功能。
准正的形式:(1)生父母结婚而准正;(2) 因法官宣告而准正;
要件:*血缘 *婚姻或宣告 *法律事件
子女与生母之夫 具有血缘关系
三种原则与方法: 受胎说 出生说 混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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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说
瑞士“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在婚姻中 之后10个月内所生的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 生子女。夫即为父。”
包括:
(1)婚中受胎,婚中出生; (2)婚前受胎,婚中出生; (3)婚中受胎,婚后出生。
推定的意义:尊重婚姻道德;保护子女的利益;
二、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 (三)婚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非婚生子女
评析
认领主义
认领 婚生化 准正
确认父亲身份
血缘主义
生父承担义务
三、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以及法律地位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第一个试管婴儿结婚
四、人工生育子女
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
以产生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法定扶养、协议扶养 与遗嘱扶养。后二者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扶养,前者 是基于亲属身份行为的扶养,为法律意义上的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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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扶养的特征
1、身份性 2、条件性: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 3、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或者处分 4、相互性:*一致性*时间、程度非对等性 5、无时效性 6、可变性 7、保障性:依靠受害人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
孙子?如果当时陈梅已经成年,那么,他们之间
婚姻法--第五章 夫妻关系_OK

这一制度的雏形形成于罗马万民法的无夫权婚姻之中,惟在当 时夫对妻之“嫁资”仍有处分权。1935年后英国正式确立分别 财产制,并为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作 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有一些国家将其作为可供选择的约定财 产制之一。
婚姻家庭法 第五章
夫妻关系
1
主要内容:
1、婚姻效力概说 2、夫妻人身关系 3、夫妻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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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效力和夫妻关系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1、广义的婚姻效力 指婚姻的成立在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 法律后
果。 2、狭义的婚姻效力是指婚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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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为准可分为:
(1)吸收财产制:即妻子的财产因结婚而归属于夫或夫家 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是古代通行的夫妻财产 制度,是与“夫妻一体主义”原则相适应的,体现着男尊 女卑的特点。
(2)统一财产制:是夫妻签订契约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定 价额,将所有权转移给丈夫,妻子保留对估价金额的返还 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丈夫应将价值相当的财产返 还其妻子或其继承人。这是早期资本主义法律采用的夫妻 财产制度。它又将妻的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 种债权,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已为晚近的立法所抛 弃。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两部《婚姻法》都将“夫 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作为夫妻关系的基本 原则。它意味着配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平等 地行使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共 同承担对家对社会的责任。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坚决反对性别歧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成 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也是处理夫妻权义纠纷的基本依据。
婚姻法第五章 案例

案例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 财产时产生纠纷,怎么办? 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 婚后,购臵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 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 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 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 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 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 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 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 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院经审理 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 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 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 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 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 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 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某区 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 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 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 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 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 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 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 驳回。 【问题】双方的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如何理 解协议内容?
案例3: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 自 所有‛,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新发现财产的,该怎么 办? 马某(男)与刘某(女)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 8月12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 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某路××号××室的房屋一 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 纷。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 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 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背着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 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 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 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 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5单元:案例1-全职太太遭遇离婚.

2016版
婚姻家庭案例——全职 太太遭遇离婚
按照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父 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子女名 下的,视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因此, 肖乐名下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如果通过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小冉生活困难的话,那么肖乐 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 助。同时,小冉在婚姻期间,可以以 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 工作等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为由,在离 婚时请求肖乐给予补偿,另一方应当 予以补偿。
第3页/共4页 作者:戴海云 1_zcfg_05_sp_al_001_01
2016版
婚姻家庭案例——全职 太太遭遇离婚
根据《婚姻法》规定,从有利 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 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 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 善解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归谁抚 养 。通常情况下,“离婚后,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 亲抚养为原则。 因此,小冉优先享有女儿的抚 养权。
作者:戴海云 1_zcfg_05_sp_al_001_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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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版
Hale Waihona Puke 婚姻家庭案例——全职 太太遭遇离婚
问题1:根据《婚姻法》的 相关规定,夫妻财产如何分 配?小冉要净身出户吗?
问题2:案例中,小冉想要 女儿的抚养权,子女的抚养 问题该如何解决?
第2页/共4页 作者:戴海云 1_zcfg_05_sp_al_001_01
作者:戴海云 1_zcfg_05_sp_al_001_01
第4页/共4页
2016版
婚姻家庭案例——全职 太太遭遇离婚
2011年3月,肖乐与小冉经 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确立了恋爱 关系。2012年8月,肖乐的父母 出资30万元支付首付,为其购买 了一套房产,登记在肖乐名下。 2012年12月,肖乐与小冉登记 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女,目 前仍在哺乳期。小冉为了照顾家 庭,放弃了在外企的工作。 2014年6月,肖乐提出与小冉离 婚。当时肖乐已经变心,小冉同 意了离婚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