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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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版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4版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4版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知识产权归属2.1 归属原则2.2 归属权的确认2.3 归属权的变更与转让第三章:知识产权使用3.1 使用范围3.2 使用方式3.3 使用期限第四章:知识产权保护4.1 保护措施4.2 保护期限4.3 保护责任第五章:知识产权管理5.1 管理机构5.2 管理职责5.3 管理程序第六章:知识产权激励6.1 激励政策6.2 激励措施6.3 激励效果第七章:法律责任7.1 侵权责任7.2 赔偿责任7.3 刑事责任第八章: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方式8.2 争议解决机构第九章:附则9.1 条例解释权9.2 条例生效时间9.3 其他补充条款签字栏签约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______合同编号:__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1.2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______地区内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基本原则1.3.1 知识产权保护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1.3.2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应尊重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知识产权归属2.1 归属原则2.1.1 知识产权归属应明确,权利人应享有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

2.1.2 知识产权的归属应依法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2 归属权的确认2.2.1 归属权的确认应通过书面协议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

2.2.2 归属权的确认应明确权利的种类、范围和期限。

2.3 归属权的变更与转让2.3.1 归属权的变更应经权利人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3.2 归属权的转让应遵循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3.3 归属权的登记2.3.3.1 归属权的变更和转让应依法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版)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版)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立法目的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知识产权的获取2.1 著作权的获取2.2 专利权的获取2.3 商标权的获取第三章:知识产权的保护3.1 著作权保护3.2 专利权保护3.3 商标权保护第四章:知识产权的利用4.1 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4.2 知识产权的转让4.3 知识产权的质押第五章: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服务5.1 知识产权的登记管理5.2 知识产权的信息服务5.3 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第六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交流与合作6.1 国际交流6.2 国际合作6.3 国际争端解决第七章: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7.1 侵权行为的认定7.2 侵权责任的承担7.3 侵权赔偿的计算第八章:知识产权的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机制8.2 争议解决程序8.3 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第九章:知识产权的促进措施9.1 政府支持政策9.2 知识产权的宣传与教育9.3 知识产权的奖励与激励第十章:法律责任10.1 行政责任10.2 民事责任10.3 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11.1 条例的解释权11.2 条例的修订与废止11.3 条例的施行日期第十二章:签字栏12.1 甲方签字栏12.2 乙方签字栏12.3 签订时间12.4 签订地点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立法目的本条例旨在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利用,鼓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1.2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获取2.1 著作权的获取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作者享有著作权,无需进行登记。

2.2 专利权的获取发明创造者可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经审查合格后获得专利权。

2024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2024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2024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对专利制度实施进行具体规定,促进创新创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专利法实施机关”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授权的地方组织,依法对专利申请、授权和纠纷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优先权”是指在确定专利申请权利的问题上,对优先权申请文件的参照,以及在一定时期内,能够享受优先权申请权的特权。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知识产权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判实践总结和规范性解释。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审查指南”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为指导专利审查工作所制定的文件,用以明确专利申请审查的原则、规则、程序和要求。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和受理第七条对于发明创造在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其专利申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八条对于发明创造属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其专利申请可以先公开审查,然后再进行授权,但是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发明创造,应当首先进行保密审查。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中提及的“专利文件”包括发明创造的描述书、权利要求书、摘要以及图纸、实物照片等附件资料。

第十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到专利法实施机关,提供所需的文件和信息,并缴纳申请费。

第三章专利的审查和授权第十一条对于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应当依照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要求进行,包括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新颖性审查、创造性审查和实用性审查。

第十二条在新颖性审查中,专利法实施机关应当进行检索,评估专利申请的主要特征与已有技术方案的差异。

第十三条在创造性审查中,专利法实施机关应当评估专利申请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明显的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在实用性审查中,专利法实施机关应当评估专利申请的实施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并符合实际应用的需求。

2023版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23版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于2013年1月1日施行,是我国知识产
权保护的基本法律之一。

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和地理标志、著作权等内容。

该条例明确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保护的原则,其中包括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以及著
作权的保护等。

条例还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登记、审查、维权等程序和要求。

例如,对于专利,条例规定了专利的申请、审查、授权和维持、无效
宣告等程序;对于商标,条例规定了商标的注册、更正、转让和许
可等要求。

,该条例还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和责任。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享有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权,其他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知识产
权的权利人也有义务合理使用和保护知识产权。

,条例还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和制裁措施。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维权,并可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设备、公开判决等。

,《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专利法实施条例(详细版)

专利法实施条例(详细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手续格式要求)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三条(语言要求)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递(送)交方式及日期)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期限届满日)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假日的,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恢复权利)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是指为了更好地贯彻和执行专利法,保护创新成果和知识产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制定的具体规范和操作指南。

下面将详细介绍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专利申请和审查1. 专利申请的递交要求: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等文件,确保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2. 专利审查的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公开审查等环节,确保审查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3. 专利审查的标准:专利审查应当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申请的发明创造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评价,确保专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专利权的保护和维权1.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独占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专利权范围内从事创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2. 专利侵权的认定:对于涉嫌侵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应当根据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侵权认定和责任追究。

3. 专利权的维权方式:专利权人可以采取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维护自己的专利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三、专利使用和转让1. 专利使用许可:专利权人可以与他人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该专利,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兴许可费。

2. 专利转让的条件:专利权人可以将专利转让给他人,但应当满足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转让合同的签订、转让费用的支付等。

3. 专利转让的登记:专利转让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确保专利权的合法性和转让的有效性。

四、专利的无效宣告和复审1. 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对于涉嫌无效的专利,任何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组织审查并作出裁定。

2. 专利的复审程序: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等决定,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复审并作出裁定。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促进与运用第三章行政与司法保护第四章协同保护与社会共治第五章管理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地域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知识产权客体)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造、高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职责)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体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体系建设。

知识产权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保护和促进的相关管理工作。

版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知识产权文化培育)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营造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人文社会环境。

专利保护管理制度

专利保护管理制度

专利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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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3日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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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

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三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七条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专利纠纷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
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未构成专利违法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扣物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未查验参展者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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