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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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3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3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创新成果取得专利权,提高发明专利质量,促进发明专利的实施和商用化,表彰为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根据《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发明专利奖”(以下简称市发明专利奖)是市政府为评选表彰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而设立的专项奖励项目。

市发明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市发明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效益,择优奖励。

第四条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等部门组成的市发明专利奖评选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办公室)。

评选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发明专利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评选办公室负责组建市发明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根据不同领域设立专业评审组,负责市发明专利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发明专利奖重点奖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明专利:(一)属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行业或重点领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二)对解决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以及城市运行、管理和安全,交通拥堵等本市面临的现实疑难问题起到重要作用的;(三)对形成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发挥主要作用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1、审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专利权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2、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其保护范围最大。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通常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3、一项专利中有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应该根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解释其中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4、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的,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5、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二)解释原则6、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

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7、折衷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8、整体(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市场秩序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第四章促进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8.22•【字号】•【施行日期】2020.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方案》的通知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国家机关,各国有企业,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8月22日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方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快知识产权首善之区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坚持严格保护、统筹协调、重点突破、同等保护,坚持首善标准,弘扬首创精神,体现首都特色,完善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多元调解、商事仲裁、法律服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七位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构建规范管理和严格执法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

力争到2022年,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更加完善,管理体系更加健全,侵权易发多发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问题得到有效治理。

到2025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更加优化,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得到显著发挥。

二、加强法治建设,明确鲜明的知识产权严保护导向(一)完善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

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72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72号)《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1日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2年3月31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第三章社会共治第四章促进与服务第五章纠纷多元调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设知识产权首善之区,支持和促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服务和推动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本市倡导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加强知识普及和文化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人文社会环境。

本市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向社会公示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五条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严格、快捷、平等的原则,构建行政监管、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共服务、纠纷多元调处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健全制度完善、运行高效、管理科学、服务优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知识产权促进办法(2021年修订)》的通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知识产权促进办法(2021年修订)》的通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知识产权促进办法(2021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4.25•【字号】通政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知识产权促进办法(2021年修订)》的通知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现将《通州区知识产权促进办法(2021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2021年4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适用对象第三章适用范围及标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通州区知识产权促进办法(2021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56号)、《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知识产权首善之区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7〕4号)等文件精神,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推动知识产权强区建设,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创新驱动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快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与服务的综合水平,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政府设立“通州区知识产权促进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严格审核、科学评估、合理安排、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二章适用对象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地理标志。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实际经营、依法纳税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自然人。

申报专利相关资助、奖励、补贴等项目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是专利权第一权利人。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2.02•【字号】京科发[2010]52号•【施行日期】2010.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科发〔2010〕52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实现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2年6月公布的《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废止。

附件: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附件: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北京市科技计划课题(以下简称“课题”)管理,提高项目(课题)质量和管理效率,根据北京市科技计划管理要求和北京市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要求,参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科技经费(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拨款支持的项目和课题。

其中,课题包括项目下设课题和其他工作任务确定的课题。

第三条项目(课题)指为落实国家政策方针,依据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由市科委研究确定并组织安排在北京地区注册的法人单位承担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等任务。

第四条项目(课题)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体现服务型政府的科技管理职能,强化需求调研与项目凝练、行政决策与专家论证相结合,注重对项目(课题)的调度检查、总结验收和相关责任主体信用管理。

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五条项目实行“项目-课题制”管理,即将项目的任务和目标分解落实到若干课题任务中组织实施。

2013北京时事政治

2013北京时事政治

2013年北京部分时事政治1.王安顺通州视察,在“一核五区”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方方面面取得的明显成绩。

他强调,打造功能完备的城市副中心,是市第十一次党代会明确提出的战略部署,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疏解中心城区人口和功能,缓解首都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

2.“四风”方面问题形式主义调查研究不够深入,抓工作落实不够,各类考核评比检查过多官僚主义对事关首都发展的人口、资源、环境、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重视研究不够,对首都快速转型发展中面临的治理交通拥堵、中心城文物保护、城乡接合部建设等城市管理难点问题解决力度不够享乐主义对少数干部存在的庸、懒、散现象要求管理不严,对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失之于宽奢靡之风对外接待工作存在讲规格、讲排场问题,节庆论坛展会等活动存在铺张浪费现象,存在部门之间相互吃请现象3.《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4.市政府召开会议,分析今年1-3季度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市委副书记、市长王安顺强调,要坚持创新驱动,努力培育首都发展新优势。

5.今年以来,全市实施一系列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政策措施,三季度经济运行延续年初以来“转中趋稳、稳中有进、稳中提质”的良好态势,结构调整不断深入,市场信心有所增强,社会环境和谐稳定,城市运行井然有序,全市经济运行总体平稳。

在听取发改委汇报后,与会各部门、区县负责人和市领导发表了意见。

6.市政府建议"十二五"经济增速调至7.5% “为转方式、调结构留出更大的空间和余地,调整更多的要素和资源投入到大气污染治理、交通拥堵改善、绿色空间营造、民生福祉提高等方面上来,建议将本市‘十二五’时期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速预期目标调整为7.5%左右。

”7.关于开展向“为民爱民的好医生”贾立群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

贾立群同志是北京儿童医院超声科主任、党支部书记,我国超声领域著名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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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0日(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申请与实施等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的经费。

第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促进、教育、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专利保护第六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八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上传者知盟网(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五)当事人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对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三)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四)抽样取证;(五)登记保存;(六)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五条专利纠纷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参展的有专利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在专利技术交易中,让与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十八条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专利促进第二十条本市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制定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对专利的实施工作;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促进技术进步的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

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

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对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但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不得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违法活动。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

(二)对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明知他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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