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2024版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4版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4版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知识产权归属2.1 归属原则2.2 归属权的确认2.3 归属权的变更与转让第三章:知识产权使用3.1 使用范围3.2 使用方式3.3 使用期限第四章:知识产权保护4.1 保护措施4.2 保护期限4.3 保护责任第五章:知识产权管理5.1 管理机构5.2 管理职责5.3 管理程序第六章:知识产权激励6.1 激励政策6.2 激励措施6.3 激励效果第七章:法律责任7.1 侵权责任7.2 赔偿责任7.3 刑事责任第八章: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方式8.2 争议解决机构第九章:附则9.1 条例解释权9.2 条例生效时间9.3 其他补充条款签字栏签约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______合同编号:__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1.2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______地区内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基本原则1.3.1 知识产权保护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1.3.2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应尊重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知识产权归属2.1 归属原则2.1.1 知识产权归属应明确,权利人应享有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

2.1.2 知识产权的归属应依法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2 归属权的确认2.2.1 归属权的确认应通过书面协议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

2.2.2 归属权的确认应明确权利的种类、范围和期限。

2.3 归属权的变更与转让2.3.1 归属权的变更应经权利人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3.2 归属权的转让应遵循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3.3 归属权的登记2.3.3.1 归属权的变更和转让应依法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版)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版)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立法目的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知识产权的获取2.1 著作权的获取2.2 专利权的获取2.3 商标权的获取第三章:知识产权的保护3.1 著作权保护3.2 专利权保护3.3 商标权保护第四章:知识产权的利用4.1 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4.2 知识产权的转让4.3 知识产权的质押第五章: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服务5.1 知识产权的登记管理5.2 知识产权的信息服务5.3 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第六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交流与合作6.1 国际交流6.2 国际合作6.3 国际争端解决第七章: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7.1 侵权行为的认定7.2 侵权责任的承担7.3 侵权赔偿的计算第八章:知识产权的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机制8.2 争议解决程序8.3 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第九章:知识产权的促进措施9.1 政府支持政策9.2 知识产权的宣传与教育9.3 知识产权的奖励与激励第十章:法律责任10.1 行政责任10.2 民事责任10.3 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11.1 条例的解释权11.2 条例的修订与废止11.3 条例的施行日期第十二章:签字栏12.1 甲方签字栏12.2 乙方签字栏12.3 签订时间12.4 签订地点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立法目的本条例旨在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利用,鼓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1.2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获取2.1 著作权的获取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作者享有著作权,无需进行登记。

2.2 专利权的获取发明创造者可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经审查合格后获得专利权。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15.01.20•【字号】浙财教〔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2015〕1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自主创新,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体制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我们对省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发明专利引进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助推创新型省份建设,省财政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专利支撑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3〕7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提高全省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水平,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体制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支撑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审定省科技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并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科技厅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初步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开展专项资金管理,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创造与运用第三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管理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先行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工作体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业务协同、系统集成,提升知识产权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浙江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回顾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浙江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回顾

对 专 利 授 权 条 件 和 专 利 保 护 范 围 的
理解。
法律 保障。 《 浙江省专 利保 护条例 》
比较 突 m 的 特 点 , 于 规 定 了 对 假 冒 在
他 人专 利 的行 为 、 次 非 法 实施 他 人 屡 专 利 的 行 为 以 及 其 他 重 大 的专 利 侵 权 行 为 , 利 管 理 机 关 可 以依 职 权 进 专 行 查 处 。如 此 规 定 , 破 了专 利 管 理 突 机 关 以往 遵 循 的 “ 告 不 理 ” 的 原 不

而 为 实 施 《 江 省 专 利 保 护 条 例 》, 浙 将 执 法 权 延 伸 到 市 ( )县 , 好 了 组 地 、 做
织 上 的 准 备 。在 机 构 建 设 上 , 目前 除
局 、 _ 商 局 、 技 术 监 督 局 、 公 安 省T 省 省 厅 有 关 人 员 专 门 召 开会 议 , 提 工 作 方案 , 在专供各 级领导参 阅 的 《 并 浙 江 内参 》上 刊 登 了 《义 乌 知 识 产 卡 义问 题引 起美 国关 注—— 我省 知识 产权
司 侵 犯 其 “ 镜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 眼 省 知 识 产 权 局 执 法 人 员 在 温 州 市 专
利 管 理 局 配 合 下 , 3天 时 间法 制 轨 道 。 为 强 它 化 我 省 专 利 保 护 工 作 的力 度 , 供 了 提
三 、 强 机 构 建 设 , 高 加 提
业 务素 质
美 国 对义 乌 如 此关 注 ? 使 我 们感 到 这
事 态 的严 重性 , 上 向省 科 技 厅 作 了 马 汇 报 。省 科 技 厅 对 此 高 度 重 视 , 即 向 省政 府 请 示 。鲁 松 庭 副 省 长批 示 :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专利行政委托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专利行政委托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专利行政委托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08.03.26•【字号】浙知发法〔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正文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专利行政委托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知发法〔2008〕15号各市、县(市、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为规范专利行政委托执法,加强专利行政委托执法管理,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专利行政委托执法暂行办法》。

现将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专利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浙江省专利行政委托执法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专利行政委托执法行为(以下简称委托执法),加强对专利行政委托执法的管理,提高专利行政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执法,是指省、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委托部门)依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专利行政执法行为。

省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可依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外及跨地区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受托部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专利业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的执法人员;(三)执法人员已取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开展委托执法。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14.11.07•【字号】浙科发知〔2014〕185号•【施行日期】2014.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科发知〔2014〕185号各市科技局(委、知识产权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2〕2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电商换市”加快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117号)要求,特制定《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知识产权局2014年11月7日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适用于指导我省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等专利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电子商务领域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下同)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意见所称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者。

本意见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上商品交易平台经营商品的网站、网店、卖家或提供设计、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6.25•【字号】浙知〔2023〕10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办法》的通知浙知〔2023〕1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级有关单位名单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5日浙江省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办法为规范全省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维护经济及产业安全,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打造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的实施意见》和《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原则(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的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是指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投入金额较大或者对浙江省经济科技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活动。

投入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般纳入金额较大管理,具体可由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是指综合运用信息分析手段,对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论证评估和安全审查,提出意见建议的活动。

(二)基本原则。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行业负责、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二、职责分工(一)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建立工作机制,指导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对承担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与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二)专利人才培训;(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六)支持国外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七)其他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其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

申请国外专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介绍、引进适应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八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的成果业绩项目。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进行专利检索。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和政府立项的技术进出口贸易以及以专利技术申报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

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会展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六条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和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八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但请求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不中止处理:(一)属于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二)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三)涉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四)被请求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四)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可能灭失、转移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并暂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一)假冒他人专利的;(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失或者灭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可以予以消除、销毁或者收缴,但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收缴并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