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_[2003]_国人防办字第18号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_[2003]_国人防办字第18号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_[2003]_国人防办字第18号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_[2003]_国人防办字第18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建委) 、财政厅(局) ,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二00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第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制本级年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

附有上一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十一条: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第八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新建10 层(含) 以上或者基础埋深 3 米(含) 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6 级(含) 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 6 级(含) 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 以上防空地下室: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

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

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

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 按照2%~3%修建。

(四) 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 级防空地下室;

(五)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 级防空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山城市(含县城)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至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第四十九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五十一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 算定额。

第五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

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四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利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五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五十九条: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木规定中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沪民防[2002]99号 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市民防有关直属单位,民防工程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民防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民防工程各类面积指标的计算,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我办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现予以发布,并作如下通知: 一、民防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新建民防工程施工图文件时,应在“总说明”或“建筑说明”中列出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掩蔽面积”等3项面积指标。如工程含有人防区、非人防区两部分的,要分别列出上述两部分的建筑面积。 审查民防工程施工图文件时,未列出各项面积指标的施工图文件将被视作报送资料不全,待补充列出上述面积指标后,再予以受理审图。 二、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情况对民防工程的各项面积指标进行复核,如有变动的应在竣工图中予以更正。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二○○二年六月五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一、建筑面积:工程各层及出入口(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缘所包围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某层如有部分层高超过2.2m的楼层者,亦应计算建筑面积。 二、结构面积:工程各层的墙、柱等结构所占水平面积之和。 三、口部外通道面积: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外的通道净面积。 四、口部面积: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内、最后一道密闭门以外的通道和设备设施房间(含

扩散室)的净面积。 五、辅助面积:工程最后一道密闭门(战时汽车库为防护密闭门)以内的生活设施、设备设施等辅助房间(如:厕所、风机房、泵房、水库(箱)及楼梯间等)所占的净面积。 六、使用面积: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内能提供人员使用、物资储存、车辆停放及生活设施、设备设施使用的净面积。 “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结构面积”—“口部外通道面积” 七、掩蔽面积:工程最后一道密闭门(战时汽车库为防护密闭门)以内能提供人员使用、物资储存、车辆停放的净面积。 人员掩蔽部工程之“掩蔽面积”亦称“人员使用面积”。 “掩蔽面积”=“建筑面积”—“结构面积”—“口部外通道面积”—“口部面积”—“辅助面积” =“使用面积”—“口部面积”—“辅助面积”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加强民防工程检测工作,确保战时民防工程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与内容)民防工程检测是指民防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的检测。本规定所称的民防工程检测,仅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其余的检测活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检测的具体内容为: 1、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 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主要是对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悬板活门、

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等设备的检测;专项性能检测是防护设备密闭性能的检测,主要是对超压排气活门及密闭阀门等设备密闭性的检测。 2、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 主要包括工程口部或整体气密性能检测,防护通风系统性能检测等。 3、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 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抗压抗渗、钢筋拉拔焊接、防水材料等检测。 第四条(管理部门与职责)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资质审查和管理。 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测。 上海市民防行业协会是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5修正)

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建设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县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规划要求)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规划审查。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或者兼顾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条(连通要求) 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将民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已建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会同同级规划、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分步实施,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九条(结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

上海市民防细则

《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规范民防结建审批行为,完善民防结建审批制度,现将《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上海市结建民防工程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民防[2005]166号)和《关于郊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等民防工程结建政策解释的通知》(沪民防[2007]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规范民防结建审批行为,完善民防结建审批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民防结建范围和审批权限程序 (一)民防结建范围 本市中心城、新城、新市镇和各类产业园区(含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民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工业园区以及工业项目内的非生产性建筑、综合厂房中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一)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用建筑不包括:本市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各类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本市国有土地上个人申请建造的建制镇个人住房、棚户简屋修建等建设项目。 (二)民防结建审批权限 民防结建审批按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由市民防办负责;区(县)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由区(县)民防办审批。外高桥保税区和临港新城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分别由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和临港新城管委会负责。 区(县)民防办不得超越权限做出审批决定。对区(县)民防办越权做出的审批决定,市民防办可予以撤消。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行政审批管理程序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行政审批 管理程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1.03.28 【实施日期】2011.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实施方案》的 通知 各区、县民防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市委、市政府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贯彻《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市委、市政府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贯彻《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结合本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牢固树立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理念。 (二)坚持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公共服务,实现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审批效率的基本要求。 (三)体现加强政府监管,确保民防工程的建设质量和规划目标的落实。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建设交通部门的审批管理程序相衔接,优化审批流程。 二、实施范围 经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建设交通部门一门式受理并转送的,以及特定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审批权限划分 民防结建审批按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批权限分级实施。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由市民防办负责;区、县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由区、县民防办负责。上海综合保税区、上海临港新城产业园区、上海化学工业区、上海市长兴岛等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按照本市有关规章规定和市民防办的委托,分别由所在区域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民防工程施工图由市民防办负责。 四、审

《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市民防办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规范民防结建审批行为,完善民防结建审批制度,现将《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上海市结建民防工程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民防[2005]166号)和《关于郊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等民防工程结建政策解释的通知》(沪民防[2007]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规范民防结建审批行为,完善民防结建审批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民防结建范围和审批权限程序 (一)民防结建范围 本市中心城、新城、新市镇和各类产业园区(含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民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工业园区以及工业项目内的非生产性建筑、综合厂房中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一)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用建筑不包括:本市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各类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本市国有土地上个人申请建造的建制镇个人住房、棚户简屋修建等建设项目。 (二)民防结建审批权限 民防结建审批按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由市民防办负责;区(县)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由区(县)民防办审批。外高桥保税区和临港新城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分别由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和临港新城管委会负责。 区(县)民防办不得超越权限做出审批决定。对区(县)民防办越权做出的审批决定,市民防办可予以撤消。 上述负责民防结建审批的单位以下统一简称为“民防结建审批部门”。 (三)民防结建审批程序 民防结建审批部门按规划方案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的要求分别办理民防结建审批手续。 1、在规划方案阶段,民防结建审批部门签发《民防工程建设(方案阶段)审核意见单》,对建设项目是否属于民防结建范围、建设项目落实民防结建要求(结合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申请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等内容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2、在初步设计阶段,民防结建审批部门签发《民防工程建设(初步设计阶段)审核意见单》,对建设项目是否属于民防结建范围、建设项目落实民防结建要求(结合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申请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等内容提出审核意见,明确结建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结建民防工程配建面积计算新标准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结建民防工程配建面积计 算新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防工业 【发文字号】沪民防规[2018]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04.10 【实施日期】2018.04.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结建民防工程配建面积计算新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沪民防规〔2018〕1号) 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持续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人防行政审批改革”关于结建民防工程配建面积计算新标准试点工作,经国家防办批复(国人防〔2018〕44号)同意,在全市开展结建民防工程配建面积计算新标准试点,现就试点有关结建民防工程配建面积计算新标准及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情形通知如下: 一、结建民防工程配建面积计算标准 结建民防工程审批应贯彻“以建为主”的方针,根据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和地面建筑总

量,按比例确定民防工程配建面积。 (一)居住用地项目、公共设施用地项目,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0%配建; (二)工业用地按项目地块用地面积的7‰配建。 (三)仓储物流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用地,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共、公益建筑等无民防配建要求。 (四)特殊用地(军事、外事、保安)项目,无民防配建要求; (五)混合用地项目,根据地上建筑物不同功能对应的配建比例进行配建。 具体建设用地分类及相关配建面积标准见附表。 二、结建民防工程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情形 (一)应配建或可配建人防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且建设单位提出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申请的; (二)建设项目无地下室且建设单位提出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申请的; (三)依法认定不宜修建民防工程的其他情形。 三、自2018年4月16日起首次受理的建设项目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结建民防工程面积配建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18年4月10日附件:结建民防工程面积配建表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 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本市“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是指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民防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的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民防工程拆除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收取和减免等民防审批、审查事项及民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公用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市民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民防审批及监督,各区民防办、经授权或委托的特定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的民 防审批和监督。

第四条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本市人民 防空专业规划要求,贯彻“以建为主、应建必建”原则,符合统筹建设、集约建设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民防工程布局优化、区域均衡、功能比例满足人民防空要求。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要求,全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保密项目除外)。 第二章民防工程建设及兼顾设防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及兼顾人民 防空要求审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民防办负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区民防办负责。特定地区管委会根据市或区民防办委托或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见附表)中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仓储物流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绿地及混合用地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配建民防工程。其中,装饰装修及修缮工程、临时建筑项目、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微型消

《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沪民防[2007]105号)

上海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防结建审批管理,规范民防结建审批行为,完善民防结建审批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民防结建范围和审批权限程序 (一)民防结建范围 本市中心城、新城、新市镇和各类产业园区(含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民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工业园区以及工业项目内的非生产性建筑、综合厂房中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一)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用建筑不包括:本市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各类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本市国有土地上个人申请建造的建制镇个人住房、棚户简屋修建等建设项目。 (二)民防结建审批权限 民防结建审批按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由市民防办负责;区(县)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由区(县)民防办审批。外高桥保税区和临港新城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民防结建审批分别由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和临港新城管委会负责。 区(县)民防办不得超越权限做出审批决定。对区(县)民防办越权做出的审批决定,市民防办可予以撤消。 上述负责民防结建审批的单位以下统一简称为“民防结建审批部门”。 (三)民防结建审批程序 民防结建审批部门按规划方案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的要求分别办理民防结建审批手续。 1、在规划方案阶段,民防结建审批部门签发《民防工程建设(方案阶段)审核意见单》,对建设项目是否属于民防结建范围、建设项目落实民防结建要求(结合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申请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等内容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2、在初步设计阶段,民防结建审批部门签发《民防工程建设(初步设计阶段)审核意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防规〔2019〕3号) 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19年10月21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参照国家及本市质量检测检验相关政策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及相关企业、机构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六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 第十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是指防护设备产品在安装前进行的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检测、安装前的产品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按批次对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抽样检测,抽样率不低于20%。抽样检测出现不合格项的,该批次原材料不得进入生产环节。检测报告应纳入防护设备产品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在产品出厂前进行自检,实行全数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记录完整。检测合格,填写产品合格证,检测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防护设备进场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检测机构抽样检测,抽样率不低于20%。每批次进场防护设备抽样应涵盖所有种类及类别。 第十三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项目按附录一实施。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组织中小学民防知识课程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组织中小学民防 知识课程教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6.22 【实施日期】2009.06.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组织中小学民防知识课程教学评比活动的通 知 各区县民防办、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了激励和引导中小学教师积极探索民防知识教育教学规律,有效落实新课程教学理念,加强教学交流,提高中小学民防知识课程教学水平,经研究,决定组织2009年上海市中小学民防知识课程教学评比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通过组织开展中小学民防知识课程教学评比活动,有力推动本市中小学民防知识课程教学研究,增进教学交流,提高学校民防知识课程教学水平,不断深化中小学民防知识教育工作。 二、参加对象、人数

此次教学评比的参加对象为本市从事中小学民防知识课程教学工作的老师;各区县在选拔评比的基础上,推荐2名优秀教师(中小学老师各1名)参加市级教学评比。 三、教学内容、时限 (一)中学组为《中学生民防知识读本》规定的教学内容,即民防与安全、空袭与防空、火灾事故、地震灾难、紧急救护、核化生武器与防护、民防工程和个人防护、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等。 (二)小学组为《小学生民防知识读本》规定的教学内容,即紧急呼救常识、防火常识、传染病预防常识、交通安全常识和意外伤害预防常识等。 (三)参加评比课程的教学时限为40分钟。 四、评比内容、方法 (一)此次民防知识课程教学评比将对参评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案编制、师生互动、教具运用和教学创新等方面进行评定(详见附件一); (二)此次民防知识课程教学评比将采取“推荐报名,逐级选拔”的方法,在学校、区县组织教学评比的基础上,由区县推荐老师参加市级民防知识课程教学评比活动; (三)本次教学比赛分小学组和中学组,课程教学评比将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分组评比、课堂讲授、专家评判的方法。组。课堂讲授由参加评比的单位安排时间、地点和班级;专家组由市组织安排,评判方法采取专家按照标准分别打分,按平均值进行排序,评比结果将刊登在民防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2f2826113.html,)进行公示。 五、评比奖项 此次教学评比活动中小学组分别设一、二、三等奖和若干创新奖、优秀组织奖,对获奖的个人颁发证书、奖品,对获奖的单位颁发证书和奖杯。 六、组织领导 为确保评比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成立民防知识教育教学评比小组,其成员由市民防

20090720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关于发布《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的有关通知 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原2002年发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同时废止;本规则实施前,民防办已受理施工图审查的项目,仍按原《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实施。 附:《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一、面积定义 1、结构面积 工程各层的墙、柱等结构所占水平面积之和。 2、口部面积 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内、最后一道密闭门以外的通道和设备设施房间(含扩散室)的净面积。 3、口部外通道面积 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外与地面出入口连接的通道净面积。通道可分为专用通道和借用通道。 专用通道指仅为本工程战时疏散用,且钢筋砼墙全封闭通向地面出入口的通道。 借用通道指仅由战时主要出入口借用其它地下建筑或平时车道通向地面出入口的通道。计算面积为门洞净宽乘以至室外的最小通道长度。

4、各类竖井面积 战时使用风井、强弱电井、管道井等均只按投影面积,计入设防层的民防工程面积。 5、辅助面积 工程最后一道密闭门(战时汽车库为防护密闭门)以内的生活设施、设备设施等辅助房间(如:厕所、风机房、泵房、水库(箱)、防化值班室、通信及配电间、强弱电井、管道井等)所占的净面积。地下上、下层防护单元之间的连接坡道、水箱等宽度小于0.8米的检修通道均计入辅助面积。 6、掩蔽面积 工程最后一道密闭门(战时汽车库为防护密闭门)以内能提供人员使用、物资储存、车辆停放的净面积。 7、使用面积 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内能提供人员使用、物资储存、车辆停放及生活设施、设备设施使用的净面积。 8、建筑面积 工程各层民防区域外边缘所包围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二、面积计算规则 1、不同层高的面积计算 (1)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2)设计利用坡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 m(含2.10 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 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净高不足1.20m(含1.20 m)时不应计算面积。 2、面积计算公式 使用面积=掩蔽面积+辅助面积+口部面积 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口部外通道面积

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新版)

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关于发布《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 沪民防[2002]99号 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市民防有关直属单位,民防工程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民防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民防工程各类面积指标的计算,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我办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现予以发布,并作如下通知: 一、民防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新建民防工程施工图文件时,应在“总说明”或“建筑说明”中列出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掩蔽面积”等3项面积指标。如工程含有人防区、非人防区两部分的,要分别列出上述两部分的建筑面积。 审查民防工程施工图文件时,未列出各项面积指标的施工图文件将被视作报送资料不全,待补充列出上述面积指标后,再予以受理审图。 二、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情况对民防工程的各项面积指标进行复核,如有变动的应在竣工图中予以更正。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二○○二年六月五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面积计算规则 一、建筑面积:工程各层及出入口(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缘所包围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某层如有部分层高超过2.2m的楼层者,亦应计算建筑面积。 二、结构面积:工程各层的墙、柱等结构所占水平面积之和。 三、口部外通道面积: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外的通道净面积。 四、口部面积: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内、最后一道密闭门以外的通道和设备设施房间(含扩散室)的净面积。 五、辅助面积:工程最后一道密闭门(战时汽车库为防护密闭门)以内的生活设施、设备设施等辅助房间(如:厕所、风机房、泵房、水库(箱)及楼梯间等)所占的净面积。 六、使用面积:工程第一道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以内能提供人员使用、物资储存、车辆停放及生活设施、设备设施使用的净面积。 “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结构面积”—“口部外通道面积” 七、掩蔽面积:工程最后一道密闭门(战时汽车库为防护密闭门)以内能提供人员使用、物资储存、车辆停放的净面积。 人员掩蔽部工程之“掩蔽面积”亦称“人员使用面积”。 “掩蔽面积”=“建筑面积”—“结构面积”—“口部外通道面积”—“口部面积”—“辅助面积” =“使用面积”—“口部面积”—“辅助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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