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分析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北京唐青林律师)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如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基本案情2009年4月20日、2010年3月8日,被告陈某、宋某分别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任市场部经理,宋某任行政人事部经理。
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陈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3月8日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风险分析

论文对现有定性风险识别方法进行介绍和评价,并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改进的风险识别方法,通过建立技术转让价格模型,对 技术风险、生产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动态变化加以量化,给出综合风险系数的确 定方法。
最后,论文描绘了风险与收益配置结构图,揭示了风险与技术转移定价方 式的关系,从收益和技术定价两个方面探讨了技术转移过程中风险与价值的关 系。
4.2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风险博弈研究 ....................................................................................... 24 4.2.1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逆向选择 ....................................................................................... 24 4.2.2 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道德风险研究 ............................................................................... 28
浅析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

浅析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一、与专利权属纠纷相关的权利转让引发的问题专利权属纠纷引发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并呈现复杂化的趋势。
与此同时,专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从专利权属纠纷的特点来看,其发生往往基于以下原因:1.未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主体擅自将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
例如发明人将自己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告知同事,后者在得知该技术后将其作为自己的发明提交专利申请即属此类情形。
一些申请人可能是通过技术交流等方式从真正的发明人之处获得相关的技术,但是通过非法窃取或违反保密协议将他人的发明创造占为己有的情形更为常见。
2.专利申请人将权利归属不明确的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
例如一些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如果持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那么也会导致在专利申请提交或获得授权之后引发权属纠纷诉讼。
3.专利申请权共有人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发明创造单独提交专利申请。
这种情形往往也会致使未提交专利申请的其他共有人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重新确认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
当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权存有瑕疵的情形下(以下简称“无申请权人”)提交申请或获得授权之后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进行转让,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主体(以下简称“真正权利人”)能否要求自无申请权人手中获得“权利转让”的受让人返还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合作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合作发明人一方单独提交专利申请并且在专利权属纠纷受理期间擅自将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
涉案专利是晋江甲公司和东莞乙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但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却以个人名义于2003年6月20日将涉案技术提交专利申请。
为此,甲公司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其享有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
然而,在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案件审理期间,邵某获得专利授权之后随即与邓某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将专利权人变更为邵某及邓某共有。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作者:许一鸣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7期摘要: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可分为有法律效益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没有法律效益的可对抗第三人。
在《担保法》中,对抗第三人是指当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表的物相同,双方发生争议,都主张享有该标物的权力时,有登记的一方就可以受法律的保护,优先享有权利。
反之,在没有经过登记的第三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当事人可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效益。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经济财务和产权的纠纷,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也会出现很多的纠纷,其中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问题上,成为解决纠纷的重难点,本文针对特殊动产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这个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一、什么是特殊动产特殊动产是指价值和经济都比较高,在法律上采取特殊管理和保护的可移动的物体,比如,飞机、船舶、汽车等,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权限状态是否登记而确定,必须过户登记才有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在法律中,特殊动产的变更形式。
有些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有些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时,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才能有效的使用特殊物产。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会出现善意第三人,指A方和B方是特殊动产的有关联系人,B方在A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动产转卖给C方,C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手了此动产,并签了合同登了记,C方此时就是善意第三人,A方在知情后不能去像C要动产物权。
因为C不知道此前A和B的关系,也是合法取得,属于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1]。
二、对抗第三人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界定(一)对抗第三人以上提过,在《担保法》第43条中对抗第三人是指当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标的物相同,双方发生争议,都主张享有对该标的权利时,有登记的一方就可受法律的保护,优先享有权利。
比如,A方和B方签订了一个贷款的合同,B方把汽车抵押给A方,后来B方又把汽车转卖给了C方,并且签订合同并且去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当A方和C方都向B方来要汽车的时候,C方可凭借公证对抗第三人A方,优先拥有汽车的拥有权。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问题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问题摘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得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至关重要的方式之一。
然而,有些时候个人自身的力量可能不足以保证自己的权益,这时就需要善意第三人的干预。
本文就探讨了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保护问题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其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方面。
关键词: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法律地位、保护范围正文: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中,善意第三人的概念是很常见的。
所谓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境下,出于某种目的或者责任感,对于他人的权益提供或者主张保护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并非权益的享有人或者合法责任的承担者。
在很多的案例中,善意第三人可能会因为保护他人权益而会与相应的法律责任产生往来,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问题,也成为了法律执法中的重要讨论话题。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善意第三人并没有特定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不过,尽管如此,他们的行为往往会被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所认可和尊重,并且也经常获得法律保护。
其次,从保护范围上来看,善意第三人所扮演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
他们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保护他人的权益,比如说在紧急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帮助,保障他们的财产安全等等。
同时,他们还可以主张他人的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并向法律机构提供证据等。
最后,我们来举一个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案例。
比如,某个人不小心掉落了钱包,但是被一位善意的居民捡到了,尽管这位好心的居民并不是这个人的朋友或亲戚,但他依然根据规定主动上交了钱包,保护了失钱者的权益。
这个案例充分地反映了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保护问题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结语:总之,善意第三人是法律保护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他们不仅展现了社会公德及道德风尚,还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权益保护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问题,我们应该加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实现公正裁判。
除此之外,善意第三人在保护他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与法律责任划清界限。
企业技术秘密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技术秘密法律风险防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技术秘密篇企业技术秘密管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知识经济的初露端倪和中国加⼊WTO的⽇益临近,国⼈对知识产权及其对企业的重要性的了解也越来越多。
但相对⽽⾔,⼈们更熟悉有具体法律加以明确规范的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第四维空间的商业秘密还往往容易被忽视或难以弄清其内涵,尤其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下⾯将就企业的技术秘密及其管理等问题进⾏阐述。
⼀、关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有⼈称为专有技术,英⽂写法为KNOW-HOW,⾄今各类法律对其⽆明确定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般知识产权界⼈⼠将上述的技术信息称为技术秘密。
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做了规范,⽽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对⼀项技术是否可以构成为技术秘密,就有其相应的标准。
⾸先是秘密性,这是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
所谓秘密性是指技术秘密的权利⼈法⼈或⾃然⼈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愿望,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秘密性还要求在客观上对同⾏业⼀般技术⼈员来讲,不是共知和难以获得的。
其次是价值性,企业之所以要保护⾃⼰的技术秘密且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根本原因在于其有商业价值,是企业的⽆形资产,可以⽤它取得经济上的回报。
第三是难知性,技术秘密的难知性表现为技术⾓度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即⾮是显⽽易见的,不能是本⾏业内普通⽔平的技术信息。
当然,技术秘密还应有实⽤性、可传授性和可复制性等。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前已述及,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就是其必须具有秘密性,那么如何判定其是否属于秘密状态呢?这关系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判断要件该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除了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以外,对⼀些情况应酌情加以判定。
1、公众知悉的主体范围是否任何⼀位⾮技术秘密的权利⼈或法⼈单位的员⼯知悉了技术秘密的内容,就应视为公众所知悉了呢?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的分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近年来,随着商业竞争的加剧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竞争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又是必要的,因为它们可以帮助企业创新、领先并优化经营模式。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可行性及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探究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影响和作用。
一、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概念和定义所谓“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是指,取得该秘密的人在取得时并不知晓其真正的保密性质,并且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或者事先获得了原权利人的授权。
对于商业秘密,法律有严格的保护措施,只有在正当情况下,才能揭示。
二、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可行性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有可行性的,但其必须基于以下几个前提:首先,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在取得时没有知晓其保密性质。
如果该人事先知道该秘密是保密的,则其取得的行为即为非法行为。
其次,取得商业秘密的人需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可以选择签订商业合同或者非竞争保密协议,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事先获得了原权利人的授权。
当企业面临联合开发、技术转让等业务中,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披露,此时可以签署协议或保密补充协议来确保保密性质。
三、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风险尽管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过程看似合法,但链条中的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带来风险。
比如说,无意中泄露商业秘密,或者签署的协议并不完善。
这种情况下,取得者有可能需要面对原权利人提出的诉讼。
尽管该取得者可能会成功在法庭上证明他们没有行动不当,但是对于还未获得成果而已经向外进行传播的取得者来说,恢复声誉是非常困难的。
另外,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也是一个潜在的风险。
因此,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过程中,仍然需要谨慎行事,加强防范。
四、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作用及影响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其作用和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有助于企业的创新和竞争优势的提升。
在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往往与在技术上加速开发有直接联系,而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意味着取得者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更快地推出新产品和解决技术难题。
试论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问题的提起:被誉为中国首例信息侵权案的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信息著作权纠纷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定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中国经济信息社发布的新华社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院认定,新华社国内外记者所采写、编辑和分析加工整理的信息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系新华社所属的经济信息事业经营单位,被新华社授权经营其国内外记者采编的经济信息。
被告内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在其信息服务网站页面上提供的部分经贸信息(数据)系新华社版权所有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表示,其所属信息服务网站上提供的新华社信息,是从北京鸿讯信息咨询公司购得,在其采购协议书中,鸿讯公司称拥有其所提供信息的版权,鸿讯公司转买新华社信息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起诉鸿讯公司,其不应任何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应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原告为合法权利人,二是受让人在购买该知识产权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不过令我们深思的是,如何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在没有查清相关基本事实之前,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纠纷,相关当事人将被迫陷于讼累。
首先,没有出让人鸿讯公司参与到本案审理中来,法院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原告是该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证据,作为本案被告的受让人自己是无法提供证据来反驳的。
既然受让人无法应诉,所以干脆不应诉。
即使受让人应诉,其还得请出让人协助提供证据,但是出让人凭什么要帮助受让人打官司呢?其次,法院判定受让人败诉后,如果受让人的确是受了冤枉,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让人将被迫以这份生效的法律判决书和从原告获取的证据作为其证据,以采购协议书为依据起诉出让人。
由此,将导致第二个诉讼产生。
不仅如此,该案件受理法院将不得不面对前一份法院判决书作出法律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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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比照《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要件,本文就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论述如下:(一)主观要件:从主观方面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1、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善意(gutglaeubig;in gutenGlauben)有以之为积极观念者,谓占有人须有以他人为权利人之积极的信念。
有以之为消极的观念者,谓只须不知他人之非为权利人。
德民法第922条第2项规定,取得人知物之不属于让与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为非善意(nicht in guten Glauben),系以善意为消极的观念。
日本民法第192条,以占有人善意无过失,为动产即时取得之要件,学者多以善意为消极的状态。
瑞士民法第714条,对于善意未为解释之规定,学者谓为有效取得的障碍之瑕疵之不知,即误信让与人有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然惟有理由之不知,始可恕其责任。
因此取得人负有相当于其情况之查询之义务[1]。
关于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的“善意”的主观状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也从“消极观念”的角度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由此可见,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主观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不知道技术秘密让与人系没有处分权,并且第三人对于上述事实之不知无重大过失。
其中对于“过失”的判断,则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2]。
依据以上可见,“善意”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理解,其一是“不知道”,这种“不知道”应当是第三人尽管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但仍无法知晓,也就是善意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
其二是“无重大过失”,这里的“无重大过失”具体是指善意第三人由于自身的重大疏忽或或者大意,疏于尽审查义务,从而导致的结果。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中善意应当排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
而至于轻微过失是否足以导致不利的后果,则存在不同的意见。
例如上文所述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对于善意的规定是指“无过失”,显然日本民法中的“善意”应当排除了轻微过失。
而《德国民法典》第922条第2关于“善意”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相比较,显然要宽松,即“善意”指“没有故意或者无重大过失”,而将“轻微过失”视为“善意”的范畴。
因此,新近学者的通说,认为应参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3]。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技术秘密转让中关于“善意”所要坚持的标准与德国民法关于“善意”的所确定的标准一致为宜。
这也主要是因为技术秘密基于其“无形”之特征,考虑到其权利的公示方式的特殊性,因此如果要求第三人深入细致地,无所不包地了解有关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是否享有处分权,则会大大加重第三人的负担,进而影响技术秘密的快速流转,有害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2、主观善意的准据时点。
具体是指判断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主观为“善意”的时间点。
在善意取得理论中,取得人何时应为善意,在现实之交付,须于交付时为善意。
其以后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4]。
依此,在技术秘密转让中,对于第三人主观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也应当是在第三人受让技术秘密之时,具体来说应当在技术秘密进入第三人管理和控制的范围之时。
关于主观善意的准据时点,可以参考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是否为“善意”,是得到商业秘密的时间,其发生于使用、披露商业秘密之前。
这一点,看来与我国的习惯相同[5]。
而在美国反不正当侵权法重述中,则以第三人在使用、披露商业秘密时主观心态,而至于第三人在获取技术秘密时主观状态在所不问。
比照善意取得之主观判断准据时点,我国采用与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获取技术秘密时判断第三人主观状态为适宜。
(二)客观要件:从客观条件方面判断第三人主观是否为善意1、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善意取得理论中,一般将标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得无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只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善意取得或者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6]。
所谓“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7]。
例如某一自行车为甲所有,在甲外出期间,甲与乙约定将由乙负责保管该自行车,于是甲将该自行车交付给乙,在此情况下乙对于该自行车的占有系基于甲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即该自行车属于占有委托物。
而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窃物、遗失物、遗忘物及误取物等[8]。
仍以自行车为例,假如上述例证中乙对于自行车占有并非基于委托保管,而是盗窃所得,如此乙对于自行车的占有则完全背离了甲的真意,乙的行为已经非法地割裂了甲对于自行车事实上的管领,在这种情况下乙占有的该自行车属于“脱离物”。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在适用上何以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据称各国立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之动产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
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9]。
对于技术秘密而言,善意取得理论中关于标的物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的原则同样可以比照适用。
当然毕竟由于“技术秘密”与物权中的“物”具有不同之特征,技术秘密唯有通过管控确立权利外观。
如果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甲系某一技术秘密所有人,甲将该技术秘密许可乙使用,乙管理和控制着该技术秘密,则此时可以说乙对于该技术秘密的管理和控制系基于甲真实意思表示之结果。
而另外一种情况则是,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系非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以上述例证说明,如果乙窃取了该技术秘密,则此时乙对于该技术秘密的管理和控制则违背了甲真实意思表示。
具体而言,技术秘密转让人对于技术秘密的管控非系技术秘密所有人意思表示之结果,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实际上是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之保护与人们的法感情(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人所发生的并非绝对公平的遗弃和伤害[10]。
因此占有人对于脱离物的占有系违背了物之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既损害了物之所有人对于物的管领的权利,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对于既有社会秩序认可的社会心理,因此在这种“非正当性行为”之下,不应当比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如果说,在委托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的信赖被辜负所激起的社会同情尚不至过于强烈的话,那么,遗失物尤其是盗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则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
这是因为,盗窃(包括抢夺及更为严重的抢劫)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而“销赃”行为的恶劣性,则使此种“交易”本身就带有邪恶的特征,所谓赃物购买人的“无辜”,常常值得怀疑。
因此,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自然地会向受害人倾斜[11]。
对于技术秘密转让而言同理,如果认可非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技术秘密转让人可以将其管控的技术秘密予以转让或者许可,那么就等于变相地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的技术,这显然是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
因此对于技术秘密转让而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能限于流转的“技术秘密”的管控是基于技术秘密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情况。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所导致的技术秘密“脱离”了技术秘密所有人之管控,即遗失,具体是指技术秘密所有人将记载有技术秘密之载体,如技术手册或者光盘遗失,使得该技术秘密被技术手册或者光盘的拾得者所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拾得者将该技术秘密予以转让,则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获得技术秘密之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此即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所谓“遗失物”,指并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物[12]。
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者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得依第935条至第934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得善意取得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
与《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不同,日本、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当在法定期间(除斥期间)内回复其物,在法定期间内不回复的所有权时,受让人将确定地取得其所有权[13]。
我国《物权法》上述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与日本、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相同。
比照“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对于记载有技术秘密之载体遗失而致使技术秘密被拾得者所管控的情形而言,如果其将所管控的技术秘密让渡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在技术秘密所有人于法定期间内未回复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获得技术秘密之合法权利,对此本文认为可以参考物权法中有关“遗失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