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
城乡一体化过程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利的研究

体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手 中 , 包 的 主体 应 先 考 虑 原 集 体经 济组 织 承 的各 个 成 员 , 个 前 提 是 要 有经 济 实 力 和 经 营 能 力才 可 以获 这
得 经 营 权 , 果 原 集 体 经 济组 织 中确 实 没 有 合适 的成 员 来 承 如 包 的话 , 才能 由其 他 经 济组 织 和个 人 来 获 得 承包 经 营权 。 2 、决 策 权 和 监 督 权 的变 化 。集 体 经 济组 织 作 为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的主 体 。 所拥 有 的 经 济 民主 管 理 权 力 主要 指 决 策 权 、 督权 、 监 选举 权 等 权 利 。在 决策 权 行 使 方 面 。 来 集 体 经 原
山 东 省农 业 管 理 干 部学 院 学 报
21 0 2矩
第2 9卷
第 1 期
城乡一体化过程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利的研究
王 婷 婷
( 州大 学 政 治与 公 共 管理 学 院 , 苏 苏州 2 5 2 ) 苏 江 113
摘
要 : 国《 权 法》 定 的集 体 土 地 所 有权 第五 十 九条 规 定 了农 民 集体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 于 本 集体 经 济 我 物 规 属
一
、
城 乡一 体 化进 程 中的 集体 土 地 所 有权 状 况
管 理 一体 化 的 新 格局 。 因此 本 文 选 取其 作 为 调 研 代 表 。
莲花五区共有 2 7幢居 民楼 , 属 于 拆迁 安 置 房 。 都 莲花 新
随 着 我 国经 济 的不 断发 展 , 业 用 地 占用 耕 地 的现 象 也 工 随之 增 多 , 国 的 耕 地 面 积 在 不 断 锐 减 ; 村 和 城 镇 的建 设 我 农
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及其行使的主体——兼评《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二条

2006.11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及其行使的主体——兼评《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二条□张康林[1]程黎明[2]([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2]湖北省襄樊市建设银行湖北襄樊420021)摘要当前在农村土地利用过程中,侵害农民自主承包经营权而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相当严峻,这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认识问题。
农村土地应当是组、村、乡(镇)三级农民集体平行所有,而非包容性的隶属性的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各级村民大会或其代表大会。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55-03一、当前农村土地利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当前,随着我国工业化、商业化、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开始活跃起来,土地资源以及土地中的其他资源都开始“运动”起来。
这些都无疑加快了农民奔小康的步伐,加快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步伐。
但是,在农村土地的利用过程中亦存在相当严峻的问题:(一)农村中新“地主”的出现。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保持不变。
这一制度的初衷是稳定农村土地政策,防止农村基层干部随意侵害农民自主的承包经营权。
然而,三十年的时间为免太长,三十年前一个人可能还没出身,三十年后他可能已经娶妻生子。
俗话说“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三十年不知要发生多少变化。
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下,新增人口要想获得土地,只能通过小调整的办法,然而,我国农村中的机动地、预留地、可复垦地已经少之又少,他们只能通过土地(使用权)流转来租种别人的土地。
而租种别人的土地是要支付价款的。
因为当今中央对农业实行优惠政策,不仅取消农业税,而且还减轻了农民的其他负担,所以农村中的土地特别是耕地开始有偿流转起来。
大概每亩土地(使用权)每年的租价是一百元到三百元。
所有权层面的农地产权归属研究综述

给农 民 以 国民待 遇 。 与 曲福 田 19 91年提 出 的“ 地 复 合 产 权 ” 农 观 点相 似 的是 ,98年 钱 忠 好[ 提 出 的应 设 立 “ 19 2 ] 国 家所 有制 和农 民个 人所 有制 的农 地复 合所 有制 ” 。 所不 同的是 , 忠 好 提 出 的“ 地 复合 所 有 制 ” 钱 农 既
不 同于农 地 私有 制 , 不 同 于一 般 意义 上 的 国 家 也 管理 , 是将农 地个 人 产权 配置 给农 民家庭 , 最 而 能
地 所有 权制度 的缺 陷 , 是农 村集 体 土 地 所 有权 二 产权 主体 缺位 , 是产权 关 系不 明晰 , 三 四是农 地所 有权 权 能残 缺 , 能 结 构不 合 理 。由于 所 有 权是 权
要 从 事农 村 土地 问题 研 究 。
・
3 ・ 9
孙 鹤 (9 9 强调 国家必 须对 土地产 权 的安 19)
体劳 动) 分别 占有 土地 的间 接产 权 和 直接 产 权 , ,
排保持 强有力 的决 定 性 剩余 控 制 权 , 也应 把 农 但 事活动 方面 的土地 使 用 权无 限期 地 交给 农 民 , 同
土地 产权 和农 民权 益 的核心 , 因此 , 文主要 是从 本
所 有权层 面论 述 中国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产 权 归 属 问
题 。这方 面研 究 主要在 打破 和保 持集 体所有 制两
个框 架之 下进行 。
一
大 限度地 激发 经济 当事 人 的积极 性 。而 曲福 田在 土地 产权 归农 民所 有上 的界 定相 对较 模糊 。钱 忠 好对 国家 所有 制 的 制 度 安排 更 倾 向 于 国家 管 理 , 社会 产权 的配置应 符合 国有 资 产管理 体 制改革 的 方 向 , 照 “ 级 所 有 、 级 经 营 ” 目标 模 式 进 按 一 两 的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集体⼟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民法典》第⼆百六⼗⼆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地和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 《⼟地管理法》第⼆百⼀⼗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对《⼟地管理法》此条规定的有⼏⽅⾯的含义: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为⾏政村,即设⽴村民委员会的村,⽽⾮⾃然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政村农民集体所有。
⼆是这⾥所讲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这是因为考虑到⾃从我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 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使⾃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地的职能。
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民⼩组是指⾏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治组织。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研究

平 不 相适 应 。 9 2年 的《 民公 社 十六 条 整 了人 16 人 调
前物 权 立 法 中迫 切需 要 解 决 的重 要课 题 。本文 由农
村 集 体 土地 所 有 权 的历 史 演 变 出发 , 理 论 上 分 析 从
所 有制 , 除 了地 主 阶级 封建 剥 削 的土 地所 有 制 , 废 农
单 纯 的行 政 单 位 —— 乡 , 过 去 的 生 产大 队变 成 了 而 自治组 织 —— 村 , 原 来 的 生 产 队 则 变 成 了村 的组 而 织成 分 —— 村 民小 组 。这 种 变革 最终 导致 当前我 国 农 村 土 地 所 有 权 制 度 的 基 本模 式 , 即集 体 所 有 和家
土 地是 “ 切 生 产 和一 切 存在 的源 泉” 1 一 。[ ] ( 19“ 地 占有 问题 是 中 国农 村 的 主 要 问 题 , 成 P 0) 土 构 农 村 一 切 问 题 的 焦点 。 E]P ) 此 历 代 统 治 阶级 ” 2 (2 因 都非 常 重视 土 地立 法 活 动 , 建立 土 地 所有 权 制度 , 以 确定 土 地 权利 的归属 。 国实 行土 地 公有 制 , 切土 我 一
庭联 产 承包 制 度 。这 一模 式虽 然 扩大 了农 民经 营 自
村 经 济 开始 迅 速恢 复 。 改后 , 土 由于 小农 经 济 的 自身
局 限 性 , 村 经 济 面 临 着 农 民 内部 两 极 分 化 以及 中 农
地属 国家所 有 或 集体 所 有 。 现代 法 制 国家 , 论是 在 无 国有土 地 还是 集 体所 有 土 地 都应 受 一定 的所有 权 和
浅析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

浅析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摘要】本文从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首先介绍了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然后阐述了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内涵,包括权利和责任。
接着探讨了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主体,以及其管理和流转情况。
最后对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政策调整进行了讨论。
结论指出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明确归属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同时应加强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健康发展。
整体来说,本文有助于加深对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认识,为政府部门和农民提供决策参考。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归属、制度演变、农村地区、政策调整、权利和责任、管理和流转、不确定性、相关政策法规、农村发展。
1. 引言1.1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主要围绕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展开。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过去的农村土地制度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权则由集体所有,这导致了一些问题的产生。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划开发变得更加迫切,因此如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内涵和范围也在不断拓展,给归属主体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深入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有助于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探讨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2 问题意义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中,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需求不断增加,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逐渐凸显。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归属主体不清晰、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谁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谁一是乡(镇)农民集体;二是村农民集体;三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
相应地,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有三种基本形式,即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二、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集体土地的确权要求(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或者″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暂为代管。
(二)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另外,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利益主体研究
杨 勤 法 1 , 2
(. 1 复旦大学 , 上海 2 0 3 ;. 东政 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 04 3 2华 上海 2 06 ) 0 0 3
【 摘 要 】 建 国之初 的农 民土地私有 制被 集体 土地所有制所代 替, 由于农 民没有成 为集体 土地所有制 的真 正利
、
集体 土地 所有 制利 益主体 的 历史变 更
14 99年 1 , 0月 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立 。 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 《 中华人 民政治协 商会 议共 同纲 领》 规定 了共 和国新的任务 是 将封建半封建 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 民土地所有制。15 9 0年 6 月, 中央人 民政府颁布 了《 土地改革法》 土地改革法》 。《 确立 了 我 国的农民土地所有制度 , 以法律 的形式确认 了农 民享 有土地 的经营 、 买卖 、 出租的权利 。1 5 9 4年 9月 2 0日一届 人大一次会 议通过 的《 宪法》 更是 以国家根本大法确立 了农 民土地所有权。 土 地所有权改 革是新 中国完 成的第一 次 国民收入 的再 分 配。 是当时世界上 最大规模 的直 接财富分配 , 一次前所未 有 是 的变革 。土地是农 民生存的主要资料 , 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 , 使 农 民真正成 为农 民土地所有制的利 益主体 。 随着社会 主义改造运 动的开展 , 对土地享有完整产权 的农 民逐渐被引导走上了合作化道路 , 村的农 民土地 私有 制相应 农 地转换 为集体所有制 , 过互助组 、 经 初级社到高级社。 9 5年和 15 15 , 9 6年 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分 别通过 了《 农业生产合作社示 范 章程草案》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和《 。这两个 章程规 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统一使用 , 村土地转 为合 作社 集体 所 农 有, 从而确立了农村集体 土地所有制制度。 16 年 由中共 中央八届十次全会通过 的《 92 农村人民公社工 作条例修正草案 》 为具有法律 效力的 “ 民公 社基本法 ” 它 成 人 , 宣告以生产队为基本 核算 单位 、 三级所有 、 政社 合一 ” “ 以“ 和 一 大二公” 为基本特点 的人 民公社 制度 在国家制 度的层面正式 合 法化。该条例规定生产队所有 的土地一律不许 出租和买卖 , 彻 底排除 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流通 。《 村人民公 社工作条例修正 农 草案》 以执政党 决议 而非 国家宪法 程序 完成的农 民土地所有 是 制的重大 、 超程序的变革。 通 过和平地 以合作地权 的土地集体所 有制替 代了农 民土 地所有制 ,它使新 中国农 民和平地失去 了刚刚获分 的土地 , 并 以特殊方式第一次为 国家工业化贡献核心积 累。随之而来的是 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 的多元化。 为保护农 民利益 ,9 1 l 18 年 0月的问题的决定》 该文件 中指 出, 。 按照依法 自愿有偿 原则 , 允许农 民以转包 、 出租 、 互换 、 转让 、 股 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 承包经 营权 , 发展多种形式 的适度规模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收益权主体制度研究
【 法学研究】
我 国农 村集体土地收益权主体制度研究
唐 欣瑜
( 吉林大学 法学 院,吉林 长春 1 3 0 0 1 2 )
摘
要: 将农 村 集体 土地收 益权 定 义为农村 集体 土地 这一客 体 之上存 在 的一组 权利 .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依据 自己享有的相应权能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通过分析农 村集体土地收益权主体在私 法关系中的应然定位 , 以民事主体 的基本原理构建集体土地
收益权 主体 制度 , 明确 农村 集体 是农 村 集体土 地收 益权 的群体 性 主体 ,农 民 、 农 户是 农 村
集体 土地 收益权 的 个体性 主体 , 还原 其私 法权 利主体 之 法律 品格 , 最终有 效 实现我 国农 民
的集体 土地 收益权 。
关 键词 : 集体 土地 收益 权 ; 权 利 主体 ; 农村 集体 ; 农 民
获得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 , 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之上的收益权主体进行归整 , 进一步明确农
村 集体 土地 收益权 制度 , 最 终有效 实 现我 国农 民 的集 体 土地收 益权 。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8 — 2 6
基金项 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 目( 1 1 B F X 0 6 2 ) 作者简 介: 唐欣瑜 , 女, 湖南永州人 , 吉林大学博士生 , 从事 民法 、 土地 法等研究 。
唐欣瑜 : 我 国农村集体 土地 收益权 主体制度研究
・ 5 3・
一
、
问题的缘起 - 分散的集体土 地收益权主体
我国 目 前并无 自 成体系的集体土地收益权主体 ,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收益权主体在行使收益权 的动
农村土地到底归谁所有
农村土地到底归谁所有在谈到农村土地时,我们习惯称其为“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和“土地”三者之间在此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词语组合关系。
在此情况下,人们就产生了一个思维定式: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
但是,这是它唯一的所有权主体吗?“集体” 又是什么?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这个“集体”就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由此引发了现实中对农村土地处置和收益分配的大量纠纷。
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由于这个“集体”的性质不明、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和虚化造成的[1]。
只有确定了土地的归属,有可靠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计算、比较和交换[2]。
笔者通过对不同观点的归纳,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现实情况,谈谈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认识。
一、三种基本认识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的人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认识也各不相同。
基本的认识有三种:归国家所有、归集体所有和归农民(或村民)个人所有。
(一)归国家所有这是从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权而言的。
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国家所有(非常少数的特例除外)说农村土地归国家所有,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有部分学者支持,二是长期以来的既成事实。
土地到底是国家的,还是农民的?有学者认为,土地的最终权力应当在国家手中,经济发展应当由政府主导,农村土地是城市化和工业化赖以发展的重要资源,国家应当拥有土地的发展权[3]。
实际上,自1949 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强制征用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使之成为城市国有土地的时候,农民在是否同意征收、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农民安置等方面,都没有与政府讨价还价的权力和能力,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置权和有关农村土地的发展权实际掌握在国家手中。
尽管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国家所有,但事实上对农村土地的处置最终是国家说了算,是各级政府说了算。
从建国初期政府将农村土地分给农民,到合作社时期将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对于农民的自留地也是想收就收,想给就给),上世纪70 年代左右又在农村将大量集体土地划出来建国营农场、林场和作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用地等等,再到后来的包干到户、联产承包,事实上都是政府的直接行政行为,都是各级政府在直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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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几经变迁,最终形成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越来越凸显,而其所有权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主体模糊和性质不清上。
由于集体所有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学术界也存在多种说法;同样,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所有权,理论界也未有定论。
【关键词】主体;性质;内部行为规则
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确立起来的。
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模式是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
这一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1]当前,农村集体土制度中最明显的不足就是性质不清和主体模糊,二者也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齐和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
保护的原因。
但是学术界一直对二者都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立法界也未对二者予以明确,要想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问题,就必须对二者进行梳理。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单个的农民集体成员,而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
因此,当前我国学者均认为“主体虚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大弊端,对于“主体虚位”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
法律上界定不明,导致集体所有权虚化是当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存在的问题;[2]也有学者认为,“主体虚位”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才影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作用的发挥。
[3]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模糊是经过谨慎考虑之后的“有意的制度模糊”,起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矛盾的历史作用。
[4]事实上,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种类型。
只是在实践中,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都已名存实亡。
所以,主体问题实际上应为,立法上对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主体却不能有效行使其权利。
这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在公有制下,国家或集体成为民事主体,但国家或集体财产的经营必须由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去操作。
[5]针对制度本身运行不能,也有学者提出了根除性建议,即消除集体土地所有制。
但若是将土地私有化,这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相悖离的,更是对我国制度和资源的双重挑战;另一方面,集体土地所有到国家独占只有一步之遥,但在农地国有化这过程当中,收购方式、国土管理和土地利用效率等问题更是接踵而至,会造成对农民利益和资源的双重损害。
[6]
现阶段,不论如何确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都很难有个满意的结果。
因此,与其不断地追求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以确定权利归属,还不如从其内部出发,规定集体成员的行为规则,同时从外部更大范围的建立起土地利益的协调和统筹机制。
如果能在
现有制度下,有效的规范成员的行为和利益归属,那么主体的问题或许就不太重要。
[7]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形式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形式,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一是共有说,即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8]二是总有说,该说认为集体所有是新型的总有,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9]三是法人所有说,即农民集体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10]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第59条规定来看,《物权法》强调了农民作为成员的作用,试图通过与成员权的结合来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
共有是共同所有人按份额享有权利或使用共有物,其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私人所有,若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理解为共有,则是将其私有化,与其本质是不相符合的。
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
在我国实践中,合有中的权利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是不可能实现的,且成员对合有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因此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定性为共有或合有是不恰当的。
从性质上来说,成员集体所有类似于总有。
总有指按照团体的内部规则,将所有权之内容加以分割,对于所有物的管理类、处分
等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权能分别属于成员。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与总有间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民和集体共同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二是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需要得到农民全体的同意,在总有下标的物的管理和处分也必须得到全体成员的同意;三是农民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力是以其身份为基础的,总有之下,团体成员的使用收益权也与其成员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四是农民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潜在份,不能请求分割。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若是从传统民法角度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进行界定,在理论上很难达成一致的、准确的看法,且现有的理论也不能达到与实际情况完全的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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