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学生:林云香谢惠芳林娟刘昭孙盼红指导教师:张莉

法学院09级法学

【摘要】基因隐私权是指公民就其个人基因信息以及与其基因信息相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而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晓且不被他人干涉的一项权利,它是一项新型的人格权。在后基因时代,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怎样对公民的基因隐私权加以保护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侵权责任的承担

【项目名称】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项目编号】BKW2010-024

自从1953年,科学家沃森和克里克提出了基因的DNA分子双螺旋结构,人类便开始了对自身的遗传隐秘——基因,进行了漫长的探索与研究。进入了二十一世纪,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初步完成,人类在基因领域已取得了非常多可喜的成绩。比如,转基因产品的大量问世,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基因工程在医学领域的广泛应用,大大改善了医疗条件,为人类战胜许多以往难以治愈甚至无法治愈的疾病,如癌症﹑白血病等提供了可能。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基因检测技术的应用,只要得到一个人的一滴血,就能获得其全部的基因信息,加上网络的普及,使得人们对他人的基因信息进行搜集﹑非法公开甚至是随意利用就变得非常容易,这给基因信息权利人的学习﹑就业﹑婚姻﹑保险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然而,在我国,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宪法保护,更谈不上基因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了,这造成了公民的基因隐私被普遍地随意侵犯却没有直接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所以笔者根据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并参考国内的法学研究者对隐私权保护的看法以及借鉴国外对隐私权保护有关的立法,试从民法保护角度对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对未来的《民法典》﹑《隐私权法》在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做点贡献。

一﹑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基因的相关知识

基因,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是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单位和结构单位。它通过调控相关蛋白质的生物合成来表达自己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从而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DNA(脱氧核糖核酸)主要存在于人体细胞的细胞核中,它的载体是染色体(质)。组成DNA的基本单位是脱氧核糖核苷酸,共有四种,分别是腺嘌呤脱氧核糖核苷酸、鸟嘌呤脱氧核糖核苷酸、胞嘧啶脱氧核糖核苷酸和胸腺嘧啶脱氧核糖核苷酸。尽管只有这四种脱氧核糖核苷酸,但参与组成基因的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数量可以成百上千,加上这些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排列顺序千差万别,就形成了各种各样结构和功能迥异的基因。每个基因都有其特定的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排列顺序,这些排列顺序就是基因信息,它承载了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决定了一个人所有的生理特征①,属于公民个人敏感的隐私范畴。在后基因时代,通过

①马晨清.基因信息与基因隐私权的保护[J].政法学刊,2008,25(6):37.

基因检测、基因识别等一系列先进的基因技术和设备,只需要一个人身体上的一个细胞,就可以获得这个人全部的基因信息,进而破译他(她)的健康状况、智力水平,甚至可以推断出他(她)的性格特征和行为特点②。现代生物科技表明:人类有99.9%的基因信息是相同的,只有0.1%是不同的③。令人瞠目结舌的是,就是凭着这0.1%的不同,神奇的基因造就了世界上形形色色的人种,造就了亿万个互不雷同的人。可以这么说,除了同卵生,每个人的基因信息都是独一无二的,它堪称我们每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1]。

(二)基因隐私的特征

基因隐私不同于传统的隐私,虽然它的内涵偏小,仅涉及到基因信息和与基因信息有关的公民个人的私人活动。但它和传统的隐私不是简单的系属关系,它除了具有传统隐私的人身属性,关联到基因隐私权人的隐私、名誉等问题,它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在基因隐私有关的纠纷背后,往往牵连着财产利益。比如,用人单位基于最大的经济收益考量,往往会采取体检的方式来侵犯劳动者的基因隐私。通过对基因隐私的研究,笔者认为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基因隐私的独一无二性。这是由基因隐私的基因特性决定的,我们每个人的基因信息,都是一半来自父亲,一半来自母亲。然而,在父亲、母亲进行减数分裂形成配子时,由于基因重组、同源染色体上等位基因的交叉互换,加上基因的变异性和变异的不定向性,再通过基因信息传递过程中独特的选择性表达,即使是亲兄弟姐妹,虽然他们的基因信息相似度大于99.9%,但仍然存在许多起决定性作用的细微差异,而这些差异保证了每个人的基因信息都是独一无二的,具有不可替代性。

(2)基因隐私的地域性。在人类进化史上,由于交通、通讯等诸多不方便因素,地理的隔离使得某一地区的人由于婚姻、繁衍,基因的交流相对稳定,渐渐地形成了一个地域的基因特色。比如,亚洲人典型的黑眼睛、黄皮肤,而欧洲人典型的卷发、蓝眼睛。同样的,由致病基因导致的一系列基因隐私也呈现出鲜明的地域特色。比如,地中海贫血病在我国主要发病于两广、云贵地区和河南省。

(3)基因隐私的波及性。当一个人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携带有某种致病基因,一旦其该基因隐私被他人知晓,基于基因的遗传特性,可以推断他(她)的近亲属乃至其他家族成员也患有该病或者携带有该种病状的致病基因,即基因隐私的可预测性,这是基因隐私和传统隐私最本质的区别之处。

(4)基因隐私的可克减性。即基因隐私的保护范围受到基因知情权和公众利益的限制。当一个人获知自己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携带有某种致病基因,他(她)有义务将自己的情况告知其近亲属,以便其近亲属做好疾病的预防准备。更重要的是,其近亲属可以因此留意去咨询医生,为健康生育下一代做最优的选择。其次,我们每个公民身上的特定基因信息是国家公共事业利用基因技术来造福人类的主要来源,所以在必要时个人基因隐私利益应当依公众利益的需求做出适当的克减。

(三)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基因隐私权的定义

要给基因隐私权下个定义,笔者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故而要先从隐私权的定义说起。对于隐私权的定义,由于各个学者所探讨的角度不同,主要有如下几种主流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②马晨清.基因信息与基因隐私权的保护[J].政法学刊,2008,25(6):37.

③洪晓丽.探讨基因隐私权研究中的责任伦理限制[J].云南大学学报,2006.

佟柔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生活关系、性生活等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4]。而基因隐私权主要是由基因信息而引申出来的一项权利,它不仅仅是一项人格权,还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因隐私权应作如下定义较为准确,基因隐私权是指公民就其个人基因信息以及与其基因信息相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而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晓且不被他人干涉的一项权利。

2.基因隐私权的性质

首先,基因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它根植于隐私权,是一个人人格尊严的内在体现。它不同于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它依托于一个人的遗传物质,物化成基因信息,可以和人身相分离,是一种抽象的人格权,故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转让。其次,基因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基因隐私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隐瞒、使用、处分等,只要其不影响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干预,任何人均负有不侵犯的义务,该种义务是不作为的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即构成侵犯基因隐私权的行为,如窃取、刺探、擅自发布、非法利用他人基因隐私以及种种利用基因隐私在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进行基因歧视的行为。

3.基因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基因隐私权的主体

基因隐私权,它的内涵是由基因信息和隐私权构成的,所以它的主体显然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因为法人没有基因信息,也不存在隐私权这一说法,它拥有的是商业秘密,缺少了基因隐私权所具有的与人身利益紧密相关联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基因隐私权的主体外延应在自然人范围内作适当的调整,它应该涵盖胎儿和死者。我国《继承法》第28条明确规定“遗产继承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者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有6项,即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和遗体遗骨;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规定,死者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但保护死者、胎儿的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侵犯,同时也保护他们近亲属的相关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胎儿、死者的基因信息予以保护,可以认为他们是基因隐私权的特殊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有效地禁止侵权人肆无忌惮地侵犯胎儿、死者的基因隐私,进而维护胎儿、死者近亲属与之相关的基因隐私利益。

(2)基因隐私权的客体

基因隐私权的客体,即法律保护的对象,它包括公民个人的基因信息和与其基因信息有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这些属于公民个人私权利的范畴,是公民个人自由控制、管理个人基因隐私的前提。其中,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主要指公民个人有权对自己的基因信息进行合法、合理地隐瞒、使用,甚至是进行无偿的捐赠或者是有偿的转让。

(3)基因隐私权的内容

④杨立新.民法总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第75页.

基因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涉及公民个人在控制、管理自己基因信息时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基因隐私权人能充分、合理、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参照一般隐私权的内容⑤,笔者认为基因隐私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基因信息知晓权,即基因隐私权人有权要求自己受检后获知自己的基因信息,相关基因检测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②基因信息隐瞒权,即基因隐私权人有权将自己的基因信息进行隐瞒,不为他人所知,或者拒绝接受基因检测;③基因信息利用权,即基因隐私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有偿转让或者无偿捐赠自己的基因信息,以此来满足自己精神上、物质上的需求;④基因信息同意权,即基因隐私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或者禁止他人利用自己的基因信息。⑤基因信息维护权,即基因隐私权人对于自己的基因信息所享有的在其基因信息受到他人侵犯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

同时,基因隐私权人需履行以下义务:①禁止滥用自己的基因信息,基因隐私权人在处分自己的基因信息时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②服从公众利益的义务,当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和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公民个人需服从公众利益的需求,做出必要的让步。

二﹑我国基因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基因技术研究的突破性进展,为人类进一步了解、感知并战胜自己提供了基础和平台。但不可否认的是,基因技术在造福人类的同时,若规范、管理不当,必将给基因隐私权人带来许多灾难性的后果。所以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法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其必要性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得以体现:

(一)有利于保护基因信息的价值

当今社会,科技的日新月异,基因已广泛运用在各个科学领域。在医学领域,随着基因诊断、基因预测、基因治疗、基因药物的研制以及基因移植技术的日益成熟,人类在攻克诸如白血病﹑癌症等疑难杂症时有了新的转机;在刑侦领域,基因识别技术做出了举足轻重的贡献;在农、林、畜牧业领域,某些具有抗旱﹑抗虫﹑高产等性能的优质基因的应用,促进了转基因产品的大量问世,如转基因大豆﹑转基因鲤鱼﹑转基因苹果等,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物质生活;在生物学领域,多利羊的成功克隆,使得人们在解决各种濒危物种灭绝的问题上有了一个可以努力的方向。基因的巨大商业价值不但体现在它推动了上述与之相关联的一系列产业链的飞速发展,基因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也令人叹为观止。其中,基因专利的转让价值通常以千万美元计,如下是笔者摘录的一些数据⑥:

(1)1994年11月,美国Amgen公司出资2000万美元向Rockefeller大学购买了一条肥胖基因的独占型开发许可权。

(2)1996年7月,美国Millennium公司与Wyeth-Ayerst公司签订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相关基因合作协议,Wyeth-Ayerst公司在七年内向Millennium支付尚未包括阶段性付费和产品提成的专利使用费和研发费用约9000万美元。

(3)1997年,Amgen公司将FKBP神经免疫因子配体转让给Guilford公司,交易额高达3.92亿美元,是迄今为止单个基因交易的最高价格。

(4)1998年9月,Millennium公司与Bayer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基因药物合作协议,Bayer 公司将向Millennium支付总计4.65亿美元(包括14%的股权投资)费用,委托Millennium 公司开发225种基因药靶,平均每个基因药靶的价值为207万美元。

(二)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

⑤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第一版,第617页.

⑥余志平.基因的商业价值.科学时报,中国生物安全网,2003,

https://www.360docs.net/doc/303795375.html,/biosafety/jysj/t20030721_102424.htm.

基因隐私权是由基因信息和隐私权的概括组成,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性,承载了一个人外在的人格尊严和潜在的财产价值,是一个人内在属性的象征。在后基因时代,随着基因检测技术的成熟和普及,这种内在属性只需要一个人的一滴血、一根毛发,可以说只要一个人身上的一个细胞,就足以将其基因隐私揭示得清清楚楚。然而,基因信息是敏感的个人信息,一旦基因隐私权人的不利基因信息被他人知晓,则容易受到各种歧视和不公平的待遇。比如,在就业时,假如用人单位知道了某个求职者携带有某种致病基因,则可能使该求职者丧失了这次就业的机会,这在我国著名的“反基因歧视第一案” [5]—— 2009年6月佛山市公务员考试体检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此外,在投保时,一旦保险公司知道了投保人携带有某种致病基因,则可能拒绝投保人的投保或者提高投保的价格。而且,基于基因信息的遗传特性,基因隐私权人的基因信息一旦被侵犯,容易累及其近亲属的合法利益,有时甚至会对几代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甚至是致命的打击。随着人类基因组全图的破译,基因歧视在很大程度上将呈不断蔓延的趋势,这在无形中给致病基因携带者正常的生活带来了不可估量的不利影响。所以,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法保护,禁止他人肆意侵犯基因隐私权人的基因信息,追究侵权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基因隐私权人进行合理的民法救济,在维护公民个人人格尊严方面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三)有利于合理使用基因技术来造福人类。

由于基因信息是一种极具价值潜能的不可替代的资源,它关系到各国的经济利益和其国民的健康问题。因此,许多发达国家以生物技术的转移和扩散为借口,竞相在发展中国家展开了激烈的角逐,疯狂地掠夺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在我国,上个世纪末就连续发生了“徐希平”事件和“百岁老人基因采血”风波[6],不但导致了我国基因资源的大量流失,而且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基因隐私权。然而,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却强烈坚持对那些卓有成就的人类基因成果授予以专利,这实际上是他们在人类基因组计划领域的“圈地运动”。如此一来,发达国家不费吹灰之力,以“国际合作”为由,轻易地在发展中国家获得他们所需要的基因资源,却将他们研究出来的基因技术以专利形式高额转让给发展中国家,这无形中让发展中国家“赔了夫人又折兵”,使他们在基因领域永远处于被支配和被剥削的劣势地位。长此以往,这必然会导致国与国之间在基因信息权利分配上的马太效应,使富国更富,穷国更穷,甚至出现了“基因技术殖民”和“基因技术霸权”的局面。所以,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基因信息进行民法规制,利用国家强制力,在充分维护基因隐私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协调好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和公众利益的冲突,统一合理地使用基因资源和基因技术来造福人类。

三、联合国、美国、德国对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概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联合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概况

在人权运动日益高涨的当下,从人类基因组工作草图公布前后联合国一系列的反应来看,联合国对基因信息的民法保护的态度是积极的。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29次会议上一致通过了《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⑦,明确将“人类尊严与平等、人类和谐及国际合作”作为人类基因研究的基本原则。并且,该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使其尊严和权利受到尊重,不管其具有什么样的遗传特征”;第6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因其遗传特征而受到歧视”;第7条规定:“为研究或其他任何目的而保存或处理与可识别之个人有关的遗传数据应按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保密”;第8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根据

⑦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436-438页.https://www.360docs.net/doc/303795375.html,/chinese/hr/issue/docs/61.PDF.

国际法和国内法对直接或主要因对其基因组施行手术而受到的任何损失要求公正合理的赔偿”。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又通过了《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它在遵守国际人权法的基础上,提出在人类基因数据采集、处理、保存、使用过程中要遵循同意、保密、利益共享原则,明确规定个人利益优先于社会和科学研究的利益,禁止将人类基因资源用于社会歧视以及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上。同时,该宣言建议各国建立起人类基因组监督管理框架,创建独立的、多学科和多元化的伦理委员会,指出在医学、生命科学及其相关技术使用基因信息时要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尽一切努力维护基因隐私权人的人格尊严及其相关的隐私利益。

(二)美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概况

美国是世界上基因隐私保护最早、最完备的国家。早在1996年,新泽西州立法机关就颁布了禁止以基因信息为基础的基因歧视的法律,它主要涉及的是有关一个家族的遗传病史的基因歧视。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保险转移和责任法》,该法在允许保险公司根据已存在的疾病状况评估风险的同时,规定“基因信息”不算已经存在的疾病状况,除非它已经表现为疾病⑧。2000年,克林顿总统签署的第13145号行政命令就已经明确禁止联邦部门和相关机构在雇佣雇员或给雇员升职时使用基因信息或者强迫雇员进行基因检测⑨,他在位时还曾明确表示:“基因组草图永远不应当成为破坏、歧视和侵犯别人隐私的工具” [7]。到2003年,美国已经有17个州就基因隐私的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立法,有25个州已经就公布基因信息时应获得当事人的同意问题进行了相关立法[8]。2008年5月21日,美国总统布什在白宫签署了《遗传信息无歧视法案》⑩,使其成为正式生效的法律,它将保护美国民众的基因信息不被滥用和歧视。根据这部法律,假如基因检测显示某人可能易患某种疾病,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提高医疗保险费用或者拒绝为其提供保险,其他公司也不得把基因信息作为招聘、解雇或者提拔员工的依据,这对美国公民的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另外,美国还施行了基因隐私的反向歧视制度11,它要求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增加全社会成员的受教育和就业等机会,鼓励用人单位优先考虑基因缺陷者、致病基因携带者,确保这些人的利益能和其他人一样平等地得以实现。

(三)德国对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概况

二战之后,德国深刻反省过去的所作所为,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制定了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德国从2001年就开始推动基因检测的立法,终于在2009年通过了《基因诊断法》12,其基调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严禁他人如雇主或者保险公司滥用基因检测结果。该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每个人做不做基因检测、想不想知道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允许告知什么人、是否决定销毁他的检测结果,决定权完全在于受检者。而且,雇主或者保险公司等无权要求在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保险合同的时候出具基因检测结果,但若所求职业涉及他人生命安全,则可要求基因检测,如飞行员等。2009年4月24日,德国联邦议院颁布了最新的基因法案13。该法案规定,在婴儿出世之前,出于医学上的原因可以做测试;而出世后,家长出于性关系不明朗等原因而要求的测试则一律被禁止,违者将被处于最高五千欧元的罚款。另外,该法

⑧林燕玲.基因隐私权及其民法保护[J].甘肃社会科学,2005,第三期,第75页.

⑨林燕玲.基因隐私权及其民法保护[J].甘肃社会科学,2005,第三期,第75页.

⑩陈秀军.遗传信息无歧视法案.新华社,2008,

https://www.360docs.net/doc/303795375.html,/html/article/200805/22/303053.shtml.

11宋琴.对我国基因隐私权立法的建议[J].法制与社会,2009.

12 德国内阁通过基因诊断法.华裔网新闻中心,

https://www.360docs.net/doc/303795375.html,/cgi-bin/m.cgi?id=cp0420222880908.

13 周谷风.德国出台新基因法、私人亲子鉴定被禁.2009,中国新闻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03795375.html,/content/2009-04/24/content_965502.htm.

案对基因技术研究的限制也更加严格,尤其是对人类基因的实验,明确规定只有具有这方面高度资格认证的医生才能从事这项工作。而对于一些保险公司或者雇主在合同上要求的基因测试,在此也被禁止,只有针对极少数金额极高的保险合同,才可能有例外措施。

(四)我国对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概况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虽然我国已经参与到人类基因组计划的研究中,也取得了一定的科研成果,但由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制度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在隐私权民事保护领域尤其是基因隐私权的民事保护领域仍是一个全新的课题。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通过,虽然仅仅规定隐私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事权益,还没有涉及到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权,但从我国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等的努力情况来看,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事立法保护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并对此做出了一些初步的探索:如1998年9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实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国基因资源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虽然如此,我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仍然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探讨,还有许多内容都有待时机成熟后去做进一步的充实,比如基因隐私权的界定、基因隐私的侵权认定、侵犯基因隐私的救济手段、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五)联合国、美国、德国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上述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概况可以看出,联合国以及美国、德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都较为完善:联合国相继出台了许多基因信息保护与人权宣言方面的法律,在世界范围对各国的基因隐私保护做出了可操作的指引,美国、德国都用直接保护的方式对基因隐私进行规制。如在美国、德国,当基因隐私权人的基因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它作为独立的诉因,向法院请求法律救济[9],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此外,美、德两国还对基因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做了详尽的规定。

与国外相比,我国关于基因隐私权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司法实践都有待加强,主要是因为基因技术在我国还未得到全面的发展,基因技术的应用也不是很普遍,加上我国隐私权民事立法体系的滞后,使得我国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手段呈现出无从救济的尴尬局面。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一旦我国基因隐私的民事立法进程没跟上基因检测等基因技术的普及步伐,我国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势必会首当其冲,这将给我国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的经济、科技、政治、文化等实情进行基因隐私权的民事立法,构建起我国完善的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比如,制定《基因隐私权法》、《遗传信息无歧视法》、《遗传信息转让法》等。另外,在司法救济手段上应采取直接救济的方式,赋予公民个人以基因隐私权受到侵犯为诉由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我国未来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制定《民法典》,在人格权这一编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内容包括基因隐私权。

在我国《民法典》还未出炉之际,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已牵头起草了《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人格权专门做了规定,虽然仍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没有采用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例,没有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等14,但该建议稿对我国未来出台一部相对完善的《民法典》来说不无裨益。因为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比如在对人格权的种类、权能、效力、保护和救济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10]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立法中要汲取《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精

14陈璐.《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4(5):28-29.

髓的部分,比如要采纳人格权的两种直接保护方式:一是行使人格请求权,二是行使侵权请求权15,同时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16,充实人格权的内容,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隐私权,并对基因隐私权做出特别规定,以便我国公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迎接基因技术的普及给我们带来的挑战。

(二)确立我国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确立同意原则,即对于公民个人的基因信息,是否要进行基因检测,是否要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牺牲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利益,笔者认为无论基因隐私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出于何种目的,通过何种手段,均要事先征得基因隐私权人的同意,并且要按照基因隐私权人的意思对其基因信息在其同意的场合、用其同意的方式来进行采集、使用。此外,对于不具备同意能力的个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但不得损害该基因隐私权人的利益。比如,对于胎儿,为了优生的目的,其家长可以代为同意,进行必要的基因检测,做好疾病的防范准备,但不代表胎儿的监护人可以随意地侵犯胎儿的基因隐私,应当禁止其监护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甚至对不符合其预期希望得到某种性别的胎儿进行流产等。

其次,要确立公序良俗原则,即基因技术的应用,应不违背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继多利羊的成功克隆之后,人类在人体器官克隆方面又取得了惊人的成果,就在科学家们向“克隆人”发起挑战之时,各国纷纷立法禁止“克隆人”的出现。因为他们将会冲击人类社会现有的道德伦理体系,更为可怕的是,一旦该技术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将给人类社会带来无法估量的灾难。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基因信息的利用加以限制,使之在最大程度上造福于人类社会。比如,对于基因检测技术,只能赋予那些具有相当资质的医院基于诊断和治疗的目的来对受检者进行检测,并妥善保存好受检者的基因检测信息。

(三)明确规定我国基因隐私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基因隐私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在上文基因隐私权的内容部分得以阐述,这里不再展开,主要是基因隐私权人不但可以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消极地维护,比如享有自己基因隐私的隐瞒权等,还包括可以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积极地主张,比如将与其个人可识别无关的基因信息进行无偿的捐赠或者有偿的转让,最重要的是基因隐私权人有权以基因隐私受到侵犯为诉求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基因隐私权人的义务,主要是不得随意滥用自己的基因信息,给国家、集体、其他人造成损害。比如,不得滥用基因检测技术对胎儿的性别进行筛选,这将会打破人类性别比例的平衡,影响到人类的繁衍生息。

(四)基因隐私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

对于基因隐私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基因隐私侵权人以各种欺诈、胁迫的手段对基因隐私权人进行基因检测,强行获得基因隐私权人的基因信息,进而加以披露、使用等,给基因隐私权人造成了不利影响;第二种是某些具有合法检测资质的医院、鉴定机关,出于商业利益,将受检者的基因信息转让给某些用人单位或者保险单位等,进而使基因隐私权人的某些利益受到损失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以上的两种情况,分明都侵犯了基因隐私权人的隐私利益。对此,笔者觉得采用一般侵权原则来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较为合理,即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客观上给基因隐私权人造成了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至于基因隐私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相结合原则,其中财产责

15陈璐.《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4(5):27.

16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王利民教授已有完整而精辟的论述。参见王利民.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

任的承担主要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来救济,主要根据侵权人的侵权原因、具体情节、获利情况、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以达到抚慰基因隐私权人并对其人格利益加以补偿的目的[11];而非财产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基因信息资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五)完善《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受理直接以侵害基因隐私权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得公开审判。

虽然我国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将隐私权列入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中,但对于基因隐私权仍没有涉及。这样一来,势必会使得公民的基因隐私权无法得到直接的司法救济,或者说又会沦落到依靠其他人格权来进行救济的无奈局面。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基因隐私权。对于公民个人以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为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支持基因隐私权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得公开审判,因为其中涉及基因隐私权人的基因隐私。

【参考文献】

[1] 刘大洪.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J].中国法学,2002,第6期.

[2]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第4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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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陈璐.《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

[11] 王素娟.由人类基因组图谱公布引发的对隐私权问题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1,第2期.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摘要:为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尽快实现用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确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原则,界定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显得极为必要。 关键词: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构成要件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一般来说,个人私事的发生与个人空间的占有都是有形的,但是,在个人空间中发生的个人私事却会生成无形的个人数据。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数据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无拘无束地被下载、复制。因此,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二是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法律保护。在一个文明民主的国度里,每个公民都有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个人数据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对其思维和行为所生成的个人数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国家应保护其个人数据处于秘密状态。另外,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公民对个人数据是否加以保护以及是否允许特定主体使用,只要其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延伸,由传统隐私权“独自享有的权利”发展为“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这一观念变化源于上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信息网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为零,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无声息地进行,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时刻存在。为了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我国用法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已刻不容缓。第一,人类逐步摆脱物质贫困,步入不再因物质条件的贫乏而影响其生存的时代,从而会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及对自我人格的关注。从工业革命的完成到电子时代的到来,人们普遍感到“天下真小”,大千世界有时竟找不到一处安宁的容身之地。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也就愈感到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愈感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第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具有盲目性,它不可能自发地沿着为社会绝大多数人造福的方向发展;相反,科技在有些方面被不当利用,如果没有高度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加以约束、限制或取缔,那么可能带来重大的危害。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则对公民的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限制某些监控和间谍产品的研制及利用,可为这一领域提供一个具有更高层次意义的价值评判标准,避免科技在这方面的畸形发展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危害人类自身。正因为如此,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二、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隐私权理论诞生于19世纪下半叶,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始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这一历史现象与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今中国,随着计算机的日渐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数据资料已被愈来愈广泛地收集和使用,各行各业内部和跨地区、跨国界的私人数据交换也正在加速进行。数据隐私权的核心问题,就是数据主体依法行使控制、保护私人资料权,约束数据使用者侵权行为的根本依据。所以,对于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1.个人数据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对于个人数据的主体《,欧盟数据保护规章》规定为“自然人”,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为“活着的人”。个人数据主体指的是个人信息被作为数据加以收集的自然人,而不是该数据的用户。数据用户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使用有关数据的个人或组织。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是生成该数据的自然人是保护个人数据的必要前提。也许少量的个人数据被收集、输入数据库对用户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一旦数据库所容纳的数据超过一定量之后,数据的价值就越来越大。数据用户不经数据主体同意,在整体上使用个人数据是允许的,但未经主体许可披露个人数据是禁止的。这是因为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使用权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个

隐私权 民法 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民法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保护的水平还不够高。有些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够,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笔者拟就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隐私权概念相对于隐私来说,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则晚了许多。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最初概念仅限于侵权行为法的层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需要保护和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东西。因此,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至今日,国内外学者们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仍有不同的意见。在国外,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消极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第二种为控制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要旨为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的资料流传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公开。此观点侧重于有关自己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披露和获得的权利,此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

和制定法中。两种学说从不同的方面诠释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在国内,台湾学者昌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国内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著民法学教程的佟柔认为,隐私权是以公民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著民法学教程的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著民法学教程的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著民法学教程的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以上对隐私权的概括有的注意到了隐私权的内含而忽略了它的外延,有的则相反,有的虽然有所涉及却又语焉未详。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首先应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不能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些秘密信息属商业秘密,具有"公"的性质,如果让这些秘密也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则难以对这些法人、组织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其次,隐私权的客体应为隐私,即公民所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学生:林云香谢惠芳林娟刘昭孙盼红指导教师:张莉 法学院09级法学 【摘要】基因隐私权是指公民就其个人基因信息以及与其基因信息相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而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晓且不被他人干涉的一项权利,它是一项新型的人格权。在后基因时代,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怎样对公民的基因隐私权加以保护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侵权责任的承担 【项目名称】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项目编号】BKW2010-024 自从1953年,科学家沃森和克里克提出了基因的DNA分子双螺旋结构,人类便开始了对自身的遗传隐秘——基因,进行了漫长的探索与研究。进入了二十一世纪,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初步完成,人类在基因领域已取得了非常多可喜的成绩。比如,转基因产品的大量问世,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基因工程在医学领域的广泛应用,大大改善了医疗条件,为人类战胜许多以往难以治愈甚至无法治愈的疾病,如癌症﹑白血病等提供了可能。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基因检测技术的应用,只要得到一个人的一滴血,就能获得其全部的基因信息,加上网络的普及,使得人们对他人的基因信息进行搜集﹑非法公开甚至是随意利用就变得非常容易,这给基因信息权利人的学习﹑就业﹑婚姻﹑保险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然而,在我国,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宪法保护,更谈不上基因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了,这造成了公民的基因隐私被普遍地随意侵犯却没有直接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所以笔者根据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并参考国内的法学研究者对隐私权保护的看法以及借鉴国外对隐私权保护有关的立法,试从民法保护角度对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对未来的《民法典》﹑《隐私权法》在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做点贡献。 一﹑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基因的相关知识 基因,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是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单位和结构单位。它通过调控相关蛋白质的生物合成来表达自己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从而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DNA(脱氧核糖核酸)主要存在于人体细胞的细胞核中,它的载体是染色体(质)。组成DNA的基本单位是脱氧核糖核苷酸,共有四种,分别是腺嘌呤脱氧核糖核苷酸、鸟嘌呤脱氧核糖核苷酸、胞嘧啶脱氧核糖核苷酸和胸腺嘧啶脱氧核糖核苷酸。尽管只有这四种脱氧核糖核苷酸,但参与组成基因的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数量可以成百上千,加上这些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排列顺序千差万别,就形成了各种各样结构和功能迥异的基因。每个基因都有其特定的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排列顺序,这些排列顺序就是基因信息,它承载了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决定了一个人所有的生理特征①,属于公民个人敏感的隐私范畴。在后基因时代,通过 ①马晨清.基因信息与基因隐私权的保护[J].政法学刊,2008,25(6):37.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03795375.html,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作者:魏天琦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从隐私的起源出发,介绍了隐私以及隐 私权;其次探讨了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尤其是民事立法方面,包括对隐私权只提供间接保护,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对于隐私范围的确定标准不明,以及对于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最后,针对上述缺陷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102-02 一、隐私权探源 (一)隐私 隐私意识自古就有,它起源对于人们对人体某些部位的羞耻心,而近代意义上的隐私则是资产阶级提倡人权和个人尊严、个人解放的产物。然而,什么是隐私,却众口不一。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也称之为个人生活、私生活、私生活秘密。 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二为“隐”,它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平,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1] (二)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890年, Warren邀请Brandeis二氏共同撰文,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2]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2.隐私权的内容 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二是隐私利用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资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1).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 (1) 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求。它不仅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本文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着重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字: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保护 引言:因为在从事网络法律咨询服务时,经常遇到有关网络的案件咨询(个人隐私泄露、游戏账号被盗、网络交易欺诈等)。成文之前考虑到:在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许多前辈已经就其内容谈了许多详细的观点。所以,在这里,我仅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写出属于自己风格的文章。望前辈们指教。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包括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

一,没有结语,请补上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相对应,就是“现状”中提出的问题, 要在“若干建议”中有体现,有解决。 目录 中文摘要和关键词 (1) 引言 (1) 一、隐私权基本概述····················································· (2) (一)隐私权 (2)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追求 (2)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3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取得成绩 (4)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问题 (5) 三、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5(一)

加强青少年隐私保护 (5) (二)加强新闻当事人隐私保护 (6) 四、隐私权法律保护意义 (7) 五、结语 (7)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英文摘要和关键词 (7)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马洪涛 (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中文摘要:人的最根本的价值就是实现自己的物质与精神所需。隐私的保护所反映的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的实现就是这种价值需求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在法律上,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的社会评价。隐私权的保护看似是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障,实则通过隐私权来促进人格的独立以及人格尊严的实现。公民发展的前提是自身作为个体的认同感和人的发展。而个人人格尊严的实现就是这种个体认同感和人的发展的基础性要件。由此看来,隐私权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民事权益保护角度,还是促进公民发展角度都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 引言 隐私及其保护构成了当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社会各界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是对于隐私权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保护,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程度有多深,这都是引起人们热烈讨论的问题。尤其是隐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更是引起了人们的激辩。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国家本位,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以及传统观念依旧存在巨大影响的法制和社会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需要跨越较之法治发达国家更大的障碍。隐私权的保护是人之为人,实现个人的独立与人格尊严的重要基础。易言之,当前网络资讯发达,如果个人的隐私肆无忌惮的在社会范围内,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被人们津津乐道,那么这会给隐私涉及的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并强力挤压了其生存空间。毕竟社会一般评价对于个人而言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此,本着对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

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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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 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法律 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王学辉,赵昕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 120) 摘要:“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隐私作为隐私权范畴之一,“溢出”传统“私域”而向“公域”延伸。这种延伸使传统的私法保护模式陷入困境,同时也意味着公法介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成为发展之必然。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横跨“公私”两大领域的这种“复合性”事实,使公私法“整合”保护模式成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法律保护发展的应然选择。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公法;私法;整合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063-09 收稿日期:2015 -01-09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王学辉(1965 -),男,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赵昕(1981-),女,四川遂宁人,西南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 1级博士研究生,西华师范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除法学,公共行政学。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等相关技术的成熟与发展,信息存储和处理能力不断增强,在人们生活中充斥着海量的数据,标志现代社会进入依

浅谈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谈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正如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因此,加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和完善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隐私权的产生及历史沿革 隐私权发源于美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 09-09-30 08:29:00 ] 作者:易艳陈文 涛编辑:studa090420 摘要: 为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尽快实现用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确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原则,界定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显得极为必要。 关键词: 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构成要件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一般来说,个人私事的发生与个人空间的占有都是有形的,但是,在个人空间中发生的个人私事却会生成无形的个人数据。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数据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无拘无束地被下载、复制。因此,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二是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法律保护。在一个文明民主的国度里,每个公民都有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个人数据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对其思维和行为所生成的个人数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国家应保护其个人数据处于秘密状态。另外,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公民对个人数据是否加以保护以及是否允许特定主体使用,只要其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延伸,由传统隐私权“独自享有的权利”发展为“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这一观念变化源于上世纪60 年代以后,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信息网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为零,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无声息地进行,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时刻存在。为了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我国用法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已刻不容缓。第一,人类逐步摆脱物质贫困,步入不再因物质条件的贫乏而影响其生存的时代,从而会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及对自我人格的关注。从工业革命的完成到电子时代的到来,人们普遍感到“天下真小”,大千世界有时竟找不到一处安宁的容身之地。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也就愈感到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愈感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第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具有盲目性,它不可能自发地沿着为社会绝大多数人造福的方向发展;相反,科技在有些方面被不当利用,如果没有高度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加以约束、限制或取缔,那么可能带来重大的危害。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则对公民的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限制某些监控和间谍产品的研制及利用,可为这一领域提供一个具有更高层次意义的价值评判标准,避免科技在这方面的畸形发展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危害人类自身。正因为如此,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二、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隐私权理论诞生于19 世纪下半叶,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始于19 世纪与 20 世纪之交,这一历史现象与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今中国,随着计算机的日渐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数据资料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李新超指导老师秦健荣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同其他国家相比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一些新形势隐私权侵犯现象在不断出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根据各国的学理理论可将其内容概括为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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