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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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

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

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

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

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

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

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

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

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

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

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

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

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人类隐私权的问题探析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人类隐私权的问题探析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人类隐私权的问题探析摘要:如果有一天,当您的一举一动都反馈在别人的眼帘中,您会有怎样的反应?随着人类权利意识的膨胀,越来越多的隐私纠纷摆在了我们的法官面前。

从女大学生被超市强制搜身到医院组织实习生观临妇女引产手术以及“民警"夜闯"民宅"中搜寻”黄碟“等等案例,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呼之欲出。

然而纵观我国宪法,却没有出现隐私权这一概念,不得不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从而不得不把隐私权的问题拿到桌面上来谈。

因此,笔者斗胆从宪法层次上来讨论有关隐私权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基本权利一、相关概念概述(一)隐私关于隐私,《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

它起源于人类羞耻心的萌发,伴随着人类的成长,特别是心智的成熟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人类观念,是对自己身体的关注与爱护。

在人类社会初期,隐私的范围仅限于遮羞掩丑,由于社会关系的简单,人类尚没有其他身外之物可供支配,因此,这一时期的隐私仅及于自身的身体方面。

社会分工的到来,人类生产力得到极大的发展,人们的社会关系也趋于复杂化,原来简单的群体生活已经形成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人们的权利意识已经超越身体的本能范围,在朝向更高级的精神领域蔓延。

随着工业时代的降临,一方面改变了人类的生产方式,物质积累越来越多,人类文明也越来越发达,出现了高科技等技术;另一方面,工业时代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出现了公私场所,人们越来越觉得自己的私人空间在不断扩张,需要追求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

因此有学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隐私应是现代的产物、文明的奢侈品。

”①(二)隐私权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以信息革命为标志的“第三次科技革命”,意味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科技、基因工程、细胞工程等高端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

各类侵权事件的发生,使得“权利”成为了这个时代的最强音,自由权、人格尊严、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曾经静默在文本上,也一个个活蹦乱跳地频频跃出。

最新 在宪法隐私权的权利界限研究-精品

最新 在宪法隐私权的权利界限研究-精品

在宪法隐私权的权利界限研究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提出来以后也经历了概念的变化。

谈在隐私权的权利界限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不断更新的科技充斥着人们的生活,“隐私权”这一年轻的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一面是越来越高的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之声,另一面是越来越宽的公共利益之手,究竟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何处是一个顺应时代,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宪法意义的角度分析宪法隐私权以及公共利益的概念,美国的“合理期待的隐私权”及其借鉴意义,以及对中国未来隐私权宪法化道路的建议。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公共利益的触角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①而在这种大背景下,随着公律意识的提高,对隐私权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近几年涉及到公民隐私权的案件都引起了社会广泛的探讨。

②这样我们就陷入了一个困境,即隐私权的界限是什么,换言之在什么情况下公民的活动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而又在何时进入了公共利益的控制范围。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现实的,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对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和公共利益的界限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的“合理期待隐私权”来对隐私权的界限进行探讨。

一、宪法隐私权界限的模糊性(一)隐私权的概念在展开论述之前需要厘清一个关系,就是宪法隐私权与民法隐私权。

虽然隐私权最早是在侵权法领域发展出来的,宪法隐私权是随后产生的,但是这不意味着两者是相同的。

民法隐私权解决的是私人之间的隐私侵权纠纷,是隐私权价值在私人关系中的彰显。

而宪法隐私权则旨在防止国家对公民个人隐私的干扰,体现的是国家与公民关系中隐私权保护的价值。

从宪法与民法的位阶关系也可以看出,宪法是根本法。

一旦隐私权走进宪法之中,隐私权就会变成一项基本权利,从而影响着下位法立法及适用。

本文旨在探讨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

在谈对宪法隐私权的范围界定之前有必要梳理一下宪法隐私权的发展轨迹。

可以说,在当代世界,第一个系统提出隐私权的系统理论的国家是美国。

浅议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浅议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浅议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作者:龚秀玲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本文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界定出发,浅析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初步探讨隐私权宪法保护问题,对完善隐私权宪法保护提出了树立个人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构造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建立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保障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救济网络的推广使用,“人肉搜索”让隐私无处藏身。

现实需要将隐私权上升至受宪法保护。

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但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不可抹灭。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该条约明确规定隐私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人权加以保障。

目前,对隐私权保护研究的范围主要集中在民事关系角度。

隐私权迫切需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被法律保障。

政府正加强职能转变,隐私权受到国家根本大法保障亦属题中之义。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界定(一)隐私权的界定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主张。

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张新宝认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笔者认为隐私权应是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窃取的人格权。

即认为张能宝的观点较为可取。

探讨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隐私权更多表现为一种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生活安宁与个人生活信息之间的调整,从而达到一个平衡点,既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同时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二)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的定义宪法保护隐私权,要求在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生活安宁、个人生活信息之间进行调整。

政府可在合理的界限内,掌控适度的个人信息。

但如果公权力超越职能所需要的合理界限,无论是以抽象的法律条文的方式还是以具体的国家行为的方式,都侵犯了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都是公权力对个人隐私合理期待的干扰。

隐私权的界定与民法保护

隐私权的界定与民法保护

隐私权的界定与民法保护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已毋庸置疑,但随着科技社会的不断发展,隐私这张不断扩张的网便显得难以把握界定。

试图先从隐私的简单理论入手,进而深入剖析理论界主张的三种隐私内容观点,从而对如何界定隐私的内容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未来民法典对隐私的保护做以浅显探讨。

标签:隐私;隐私内容;隐私界定;民法保护隐私权能否单独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人们似乎已毫无疑问,生活中,人们都肯定了隐私权能单独作为一项权利,但我国法律却在形式上将其归为名誉权的范畴。

对于隐私一词大家已司空见惯,但却未曾对其进行仔细考究,本文拟对隐私及隐私权详加探讨。

一、隐私权的简要理论隐私包括“隐”和“私”两方面的内容。

隐,隐蔽、遮掩与隐瞒之意,指权利人不愿其事为他人知晓;私,与“公”相对,个人的,指其事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而无关公益之事。

隐私(Privacy)作为名词是指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1]。

法律上隐私一般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隐私权能否单独作为一项权利为法律所确认?虽然从世界范围来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主流观点以及法治发展趋势表明,隐私权是一种或应当是一种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得到确认的权利[2]10。

而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性质如何界定?美国传统上,学者对于隐私权有不同见解,william M.Beaney认为:隐私权可以用“人格权”来表示,亦可用“人格尊严”或“个人尊严”(dignity of the individual)的字样来表达。

Edward J.Bloustein认为隐私涉及“维持人类尊严及个性之利益”,需要保护以对抗“破坏个人尊严与完整及减弱个人自由与独立(would destroy individual dignity and integrity and emasculate freedom and independence)”之行为[3]102。

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

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

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为您提供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民法,希望对您有帮助!一、隐私权概述一隐私权的概念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公民隐私权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取得一致的见解。

本文参酌各种意见,将公民隐私权定义为:公民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依法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受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

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等;个人信息俗称个人情报、个人资讯,包括个人所有的情况;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

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而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

4.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只有真实且秘密的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

隐私的内容是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不愿,不便为他人干预,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三隐私权的基本内容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但是这种利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等等。

民法典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侵权法规定

民法典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侵权法规定

民法典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侵权法规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个人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利用,个人隐私保护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

为了保护市民的个人隐私权益,我国于2021年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该法典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和侵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建立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和法律机制。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侵权法规定,以期加深对此的认识与理解。

一、个人隐私权的确立与保护在民法典中,个人隐私权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民法典》第111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按照法律规定自主选择个人信息的权利,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

”这一规定为个人隐私的保护确立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保障。

为了切实保护个人隐私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对违反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和追责规定。

对于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的行为,《民法典》第113条规定:“他人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消除影响,项目区拟制定‘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此次征收涉及的法律责任扩大不仅限于距离‘三权分设’只需继续深化。

悔过自新”,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对于违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还可以根据情节严重性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公民在发现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采取保护措施,制止和排除侵权行为。

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押、封存、勒令支付保证金等措施,防止继续侵害个人隐私权。

这一规定的出台,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益。

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机制建设《民法典》的实施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机制建设。

根据该法典的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必须遵守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

未经个人同意,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

隐私权 民法 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 民法 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民法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

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

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保护的水平还不够高。

有些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够,侵权纠纷时有发生。

笔者拟就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隐私权概念相对于隐私来说,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则晚了许多。

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最初概念仅限于侵权行为法的层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需要保护和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东西。

因此,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

至今日,国内外学者们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仍有不同的意见。

在国外,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消极说。

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

第二种为控制说。

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要旨为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的资料流传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公开。

此观点侧重于有关自己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披露和获得的权利,此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和制定法中。

两种学说从不同的方面诠释了隐私权这一概念。

在国内,台湾学者昌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

国内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著民法学教程的佟柔认为,隐私权是以公民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著民法学教程的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著民法学教程的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著民法学教程的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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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

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

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

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

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

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

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

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

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

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

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

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

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

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

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

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

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

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

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

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

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

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

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

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

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

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

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

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

“人格尊严”,又
称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尊重。

它体现的是对个体人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的尊重,是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的价值取向。

人格尊严是生而为人就应该具有的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价值地位。

以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德国基本法在写入人格尊严内容后具体实践的结果。

这种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权法价值基础,它支持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也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窥探;它所对应的侵权对象是绝对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公权力。

关于“个人自治”,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人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领地,即个人自治的领地,所以消极自由与个人自治是从国家和个人两个角度表达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

应该承认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宽容的态度。

政府只在个人自治的选择和决定伤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通过权力对个人私生活进行干预。

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领域,其前提也应该是个人可以控制意义上的,这正好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直接人权法价值——个人自治所要求。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一种是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侵权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

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该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O条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可见,对于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名誉权受民法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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