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PPT

对未来发展的展望和建议
完善操作办法,提高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参保率和保险 金缴纳规范性。
加大对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支持力度,提高保险金的标 准和保障水平。
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小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意识和 参保意识。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监管和 管理。
07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关于进一步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
所需材料
有效身份证件、近期免冠照片等。
保险费缴纳
1 2
缴费基数
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 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11.5%、失业保险 1.5%、生育保险1.5%、工伤保险0.5%。
3
缴费方式
按月缴纳,可通过银行代扣、网上缴费、社保 中心窗口等方式进行缴费。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 作办法
xx年xx月xx日
contents
目录
• 引言 •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政策概述 • 参保流程及操作办法 • 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案例分析与应用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01
引言
背景介绍
上海作为中国最大的城市之一,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化程度 高。为了保障广大市民的福利,上海市政府不断完善社会保 障制度。
案例二:待遇享受优化
总结词
通过改进待遇享受流程,提高待遇享受的便捷性和满意 度。
详细描述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局关注待遇享受方面的问题,对 待遇享受流程进行了全面优化。首先,他们建立了待遇 享受清单制度,明确了各项待遇的享受条件、申请材料 和办理流程。其次,他们加强了对待遇享受的宣传和指 引,提高了公众对待遇享受政策的知晓率。同时,他们 还开通了在线申请和电话咨询渠道,方便了参保人快速 获取信息和及时享受待遇。这些措施使得待遇享受更加 便捷、透明和高效。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社会保险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社会公平和谐发展的关键机制之一。
为进一步推动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发展和规范,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和运作。
本文将介绍这一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操作步骤。
一、基本原则《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社会保险应该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参保人提供平等的待遇,不歧视任何个人或群体。
2. 公正原则:社会保险的征缴、待遇享受、管理等各环节应当依法公正、透明,遵循规则和程序。
3. 综合原则:社会保险应综合考虑参保人的实际需求和支付能力,合理确定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二、参保范围和条件《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规定了参保范围和条件。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小城镇居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可以参保:1. 城乡居民:具有户籍或居住证明的城乡居民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他们可选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项目。
2. 外来务工人员:在小城镇从事雇佣劳动的外来员工可以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征缴,确保外来员工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3. 独立经营者:小城镇的独立经营者也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参加社会保险。
他们需要向社保机构申报自己的经营状况,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式和程序。
按照政府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
1. 参保人责任:参保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具体缴费标准和缴费期限由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的收入情况确定。
2. 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需要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确保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社会保险待遇《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标准和程序。
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医疗费用报销、失业救济金等。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09.03•【字号】沪医保[2004]109号•【施行日期】2004.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医保[2004]10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镇保办法》),以及《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研究,现对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定点医疗与转诊㈠关于定点医疗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单位缴费所在地、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区、县的,为方便就医,参保人员可选择工作地或居住地所在的一个区、县进行定点医疗,但定点医疗机构仍限于一级、二级医疗机构。
㈡关于转院医疗参保人员因病情治疗需要转院至外区、县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所在区、县范围内未设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由所在区、县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转诊证明或有关医疗证明),在外区、县的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后,凭转出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和转入医疗机构的入院证明(包括住院通知、住院登记单等)或门诊大病申请单到转出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办理转院凭证。
区、县医保中心在审核通过后为参保人员开通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网上结算,其在转入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镇保基金支付的,转入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账,按月向所在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二、门急诊补充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和使用㈠按月缴纳门急诊补充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根据《镇保办法》按月缴纳门急诊补充保险费的从业人员,门急诊补充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计入时间为每一个医保年度初,按其单位和个人在上一个医保年度内实际缴纳门急诊补充保险费,全部计入其门急诊补充保险个人账户,不再分当年账户和积累账户。
上海市政策法规

1.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01)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03)3.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07)4.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12)5.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3)6.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22)8.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22)一、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解释)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工作原则)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单位登记)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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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
政策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规定调整为: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结束——。
上海深度城市化进程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

出 台小城 镇社会 保 险制度 , 于保 障征地农 民权 益 , 快推 进 上 海城 市化 进 程 意 义重 大 。 对 加
但是 也积 累 了一定 的社会 矛盾 , 时随 着《 会 保 险 法》 同 社 的颁 布 实施 , 综保 ” “ 保 ”向 “ 、镇 城保 并轨 , 被征 地农 民社会 保 障政 策 亟 需调 整 , 文在 调 查研 究 的基 础 上 为提 升上 海 被 本
保障水平方面也始终发挥着引领 、 示范作用 , 同时也存在不少 问题 。
一
、
上海被征 地农 民社会保 障政 策演变及现状
上海在 2 纪 9 0世 0年代 以前 , 由于征 地数 量较少 , 地单 位 又 以生 产性 企 业 为主 , 征 因此采 取 了 “ 征地 , 谁 谁 吸老” 的安置原 则 , 要求 由征地 单位 自行安 置征 地农 民 。 ¨
生 的被 征 地农 民群体 数量逐 年 扩 大 , 何安 置 失去 土 地 的农 民 , 实保 护被 征 地 农 民的 如 切
利益 , 是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上海在经历 了从“ 谁征地, 谁吸老” “ 、谁用地, 负责 谁
安 置” 到从 制度层 面上确 立“ 实社会保 障与土地 处置 、 籍转性 整体联 动 ” 安置 原 则 , 落 户 的
由上 可知 , 随着 上海征 地安 置政策 的调 整 , 出现 了同一 个 区 、 同一个 镇 甚至 同一个 村 , 因征地 时间 和征地 时农 民年 龄 的不 同 , 形成 了“ 城保 ” “ 保 ” “ 、镇 、征地 养 老 ” 3种 不 同 的社 会保 障制 度并 存 的格 局 , 意 味着 被 也 征 地农 民间存 在着社 会保 障水平 的差 异 , 引起部 分被 征地 农 民的不 满 , 同样是 被 征地 农 民 , 而且 土 地 的 市场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操作办法PPT
06
未来展望
政策发展方向
优化参保流程
简化参保程序,提高参保效率 ,降低参保门槛。
扩大覆盖范围
逐步将更多城镇人口纳入参保范 围,提高参保人数。
提升政策水平
进一步完善小城镇社会保险政策, 提高保障水平,满足不同参保人员 的需求。
服务质量管理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服务态度、服务流程、服务时效等方 面,确保参保人员得到优质的服务。
违规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处理。
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参加城市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或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保险费征缴
1
城乡居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人均可支配收 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算术平均数为基数 ,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3
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缴纳保险费,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代扣代缴。
02
定期开展交流
定期组织参保人员与管理部门之间的交流活动,加强相互了解和合作
。
03
强化宣传教育
加强小城镇社会保险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参保人员的参保意识和服
务意识。
THANKS
保险登记和注销
01
城乡居民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 会保险待遇。
02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
定建立好台账资料。
城乡居民不再继续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及时办理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实施<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实施<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4.02.23•【字号】•【施行日期】2004.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实施〈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区镇保办、区劳动保障局、区房土局、区财政局联合拟定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实施《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积极稳妥、瞻前顾后地推进本区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区委、区政府《关于非农建设用地补偿的若干意见》(奉委[2003]3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总体要求我区推进镇保工作的总体要求是“突出重点、平稳过渡、规范今后、有序推进”。
突出重点。
当前镇保工作的重点:一是确保新的被征地人员直接进入镇保;二是对老的被征地人员要在认真梳理参保现状的基础上,强化政府和征地责任单位的责任意识,分类落实社会保险。
平稳过渡。
各镇、开发区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辖区内各村组之间、不同参保群体之间的差别,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按照“积极稳妥,瞻前顾后”的原则,制定推进镇保的具体方案和措施,按《若干意见》要求,积极创造条件纳入镇保。
规范今后。
凡今后新的被征地人员都应进入镇保;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原则上都应进入镇保。
有序推进。
对历年来被征使用土地的农民,要按照区里“统”一块和镇里“活”一块的方法解决镇保。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区医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
税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2.10•【字号】•【施行日期】2003.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补充社会保险的原则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是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等内容。
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在政府指导、鼓励的前提下,按“有规范、归个人、多用途”的原则组织实施。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并履行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以及从业人员,通过协商一致制定本单位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实施方案,报本市镇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备案,建立补充社会保险制度。
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参加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
被征地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时,征地单位应当同时为其办理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并向经办机构报送补充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
二、补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一)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主体用人单位参加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可以由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或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
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其中,共同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按双方协商的比例承担。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同比例缴纳。
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参加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的,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
被征地人员的补充社会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一次性缴纳。
(二)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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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目的)为进壹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壹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基本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保障基本生活;补充社会保险由政府指导鼓励,建立个人帐户,实行多种用途。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已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且经协商壹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机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镇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镇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镇保事务的机构。
第五条(征缴规定)镇保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章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第六条(登记手续)参加镇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基本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30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缴费主体)基本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
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行规定。
基本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缴费记录)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做好相应的缴费记录,且定期告知从业人员。
第十条(费用列支渠道)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可列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十壹条(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二条(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壹)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二)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的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低于15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以下简称“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
第十三条(申领和核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能够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续缴、补缴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延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男性延续缴费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至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但按月缴费年限已满5年的,可壹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补缴基数和比例按本人办理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从业人员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的养老金,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养老金调整)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复核和注销)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中止发放的情形)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止发放养老金:(壹)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壹款规定办理复核手续;(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三)被判刑收监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其他支付)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能够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壹条(享受条件、范围)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即: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能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支付办法)小城镇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
在壹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壹次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之上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5%。
从业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之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之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
从业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根据其缴费年限的长短,能够再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支付限额)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设最高支付限额。
在壹个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4倍。
第二十四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之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不予支付的情形)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壹)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二)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支付、结算办法)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未尽事宜)本办法未尽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领取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壹)未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中断就业但本人有就业愿望;(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壹年;(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四)已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申领和核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能够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
壹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能够保留。
按本办法规定核定的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和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期限能够接续。
第三十壹条(领取标准)失业人员第1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13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至第12个月的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止发放的情形)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壹)应征服兵役;(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之上学校学习;(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四)被判刑收监执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止发放的情形)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壹)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二)移居境外;(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失业补助金)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员,能够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申领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领取失业补助金。
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用人单位为其缴费年限计算。
缴费每满1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五条(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的人员,在领取期间,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能够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能够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壹次性抚恤金。
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生育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享受范围)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以下简称“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后能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项目)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和享受期限)从业的生育妇女缴费年限满壹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年限不满壹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