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以及特殊群体罪犯的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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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减刑的条件和限度

监狱减刑的条件和限度

监狱减刑的条件和限度监狱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一个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制度,是体现国家刑罚理念和人道精神的重要体现。

而要想获得减刑,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限度。

一、减刑的基本概念减刑是指对罪犯刑期在刑期执行期间进行的一种矫正措施,其目的是促进罪犯矫正改造,减轻其惩罚程度,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减刑的种类主要有三种:假释、暂时出狱和减少刑期。

二、减刑的条件和限度(一)减刑条件1、无法继续执行原判指罪犯因病、年迈等原因,无法继续执行原判,危及罪犯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

2、有立功表现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认罪悔罪,改正错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

3、有表现好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参与劳动改造,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服刑纪律,表现良好,能够保持良好的思想状态。

(二)减刑的限度1、最高限制指罪犯的减刑量不能超过最高限制,例如不能超过原来判处的十分之一或五年。

2、刑期限制指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减刑权利的期限,例如罪犯在刑期前三分之一的时间内不得申请假释。

3、政治安全限制指罪犯如果涉及影响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等重大罪行,则不得获得减刑。

三、减刑的作用和意义减刑具有多种作用和意义,如:1、体现刑罚的特殊目的减刑是刑罚的特殊目的之一,它反映了对犯罪行为的观念、对罪犯人格改造的信念以及对犯罪与惩罚的合理性关系的认识。

2、促进罪犯的矫正改造减刑通过对罪犯的奖励和激励,促进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参加各种改造活动,提高其自我修养和自我管理能力,从而达到矫正改造的目标。

3、保障罪犯人权减刑是保障罪犯人权的一种方式,它直接体现了国家对罪犯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以及对罪犯人权的实际关怀。

结语:以上便是关于“监狱减刑的条件和限度”的相关内容,减刑是对罪犯进行各种教育和矫正的一种方式,是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的重要体现,它将在未来的刑罚执行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试论监狱老弱病残罪犯的管理

试论监狱老弱病残罪犯的管理

试论监狱老弱病残罪犯的管理老弱病残犯〔以下称:老残犯"〕是指在押罪犯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患有各种严重的外科疾病、传染病〔包括性病〕、肿瘤精神病、女犯妇科病等疾病以及肢体功能、体制弱或智力低下的罪犯群体。

二、老残犯的个体特点老残犯普遍具有心理脆弱,体质虚弱,环境支持薄弱,知识技能缺乏方,改造动力较差的特点,是罪犯当中典型的弱势群体。

〔一〕罪类型特点老残犯在犯罪过程中需求畸形。

在犯罪类型中,以物欲型、性欲型为主;伦理道德观念淡薄,自我意识错位,人生观、评价意识扭曲,足见这局部罪犯肮脏的心世界。

〔二〕心理根本特征犯罪心理在特定的服刑改造环境中,复合型矛盾心理的特征:1、自卑心理严重。

这些罪犯身体条件差,缺乏劳动技能,遇到困难挫折丧失斗志,对改造前途缺乏信心。

2、焦躁不安心理突出。

这些罪犯年老体衰,病情恶化,记分低奖励少,期盼着接见,担忧得不到减刑出不了狱,出狱后亲人不认及生活无出路等。

3、和处遇密切相连。

老残犯由于生理、心理的原因,在服刑改造过程中,极易随处遇发生举止跌岩起伏。

4、"温和〞地延续着犯罪心理。

老残犯在狱无疯狂抗改现象,而是以倚老卖老、小偷小摸、装病泡号等方式"温和〞地破坏监规纪律,甚至以自杀逃避劳动。

〔三〕整体上的反响迟、行动缓、体质差。

老年犯随着年龄的增长体能下降,病犯、残犯由于病痛造成丧失或局部丧失劳动能力。

表现出适应困难,悲观绝望,以自身为标准衡量监规纪律,甚至产生抵抗监规、制造不协调气氛等违纪行为。

〔四〕环境支持系统薄弱。

特定的监管环境、特定的服刑人群,表现出社会远离、家庭抛弃、亲人疏远、同犯歧视、干警冷落等。

有些干警将老残犯视为"包袱〞,扔不得,又不喜欢,还得多方注意;犯群中在监狱亚文化风气中有嘲讽,有戏弄现象;一些老残犯常年得不到信件邮包,会见等家庭送来的温暖,加剧其孤僻的性格,丧失上进的动力。

〔五〕知识、技能的缺乏。

老残犯中小学以下文化为主。

以矜老恤幼为源谈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及处理

以矜老恤幼为源谈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及处理

以矜老恤幼为源谈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及处理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矜老恤幼”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给予犯罪的老、幼、妇孺、残疾者以一定优待的刑罚原则。

而今,我国刑法典中仍保留着关于未成年人减免刑罚的规定,然而对于老年人的相关规定却付之阙如。

一、从我国历代以及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追溯到我国西周时代,统治者以殷为鉴,提出“皇天为亲,唯德是辅”的思想,规定了三赦制度。

而自儒家思想在汉朝确立以后,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其德治、仁冶思想也贯穿了整个封建社会的治国思想,封建帝王无不以圣五之政(即仁政)作为自己的最高成就。

因此,历朝在确立其立法思想时均强调“明德慎刑”,主张恤刑。

而老年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自然成为减免刑罚的对象,这样“既符合我国自古以来尊老爱幼的伦理观念,又可以博得‘矜老恤幼&quo;的仁政美名,的确是一箭双雕的统治之道。

”虽说我国古代统治者规定对老年人可以从宽处罚主要是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以体现仁政,但该规定所蕴涵的社会道德取向以及对于老年人身体状况的考虑,还是值得我们今天借鉴的。

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在我国台湾等其他地区和很多国家也均有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已成为一条世界上较为通行的司法原则,只是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而已,这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

二、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和效益来看老年人在犯罪的类型、行为方式以及承受刑罚和接受改造的能力等方面,都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他们与未成年人、妇女一样都属于一个弱势群体,应属于给予特别保护的社会群体。

生理上老年人由于机体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各项生理功能及躯体状况减退,不仅反应能力差,活动能力也相对迟钝;心理上,老年人容易产生孤独与寂寞感,无用和不参与社会活动的感觉会加强老年人的悲观情绪。

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即惩罚、改造已犯罪者使其不再犯罪,并威慑、警戒不稳定分子以防止其犯罪。

老年人身心衰弱,以劳动改造、消灭肉体等刑罚方式防止其重新犯罪恐怕事倍功半,既不符合我国历史上长久以来“矜老恤幼”的思想,也不利于稳定群众和社会秩序。

司法部最新减刑规定是怎样的

司法部最新减刑规定是怎样的

司法部最新减刑规定是怎样的▲司法部最新减刑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中央政法委近日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要求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指保外就医)充分体现从严精神,从严规定实体条件,从严规范程序,从重追究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纪律责任。

▲严控职务犯罪等3 类罪犯减刑假释条件近年来,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中,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对突出。

为了从严把握上述三类罪犯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指导意见在要求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标准的同时,针对“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的关键条件,明确规定,严格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要求除考察所有罪犯减刑都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外,应着重考察三类罪犯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并强调,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即使客观上具备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得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三类人员的减刑新规定

三类人员的减刑新规定

三类人员的减刑新规定近日,为了更好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和司法公正原则,我国对三类人员的减刑新规定进行了修订。

这一修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旨在更好地照顾罪犯的社会复建和经济融入,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首先,对于非暴力犯罪的一般罪犯,新规定将进一步提高减刑条件。

非暴力犯罪往往包括财产侵权、经济犯罪等,这类罪犯一般不具备暴力倾向,通过减刑,可以更好地促使他们反思自己的过错,重建对社会的责任感。

根据新规定,这类罪犯可以通过积极的弥补行为、参与劳动教育、接受心理辅导等方式来获得减刑的机会。

同时,社会也应该给予这些罪犯更多的二次就业和复社会机会,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重新做人。

其次,对于偶发暴力犯罪的部分罪犯,新规定将予以更加灵活的减刑政策。

在法律界,对于偶发暴力犯罪者往往较为谨慎,怕因为减刑而激发他们的再犯动机。

但是,经过深思熟虑,我们不应该因为少数人的偶发错误而将所有罪犯一概而论。

新规定明确提出,在评判罪犯减刑的时候要考虑实际情况,包括罪犯自身的家庭背景、社会环境、心理状态等。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使他们认清错误、悔过自新。

当然,对于这类罪犯的减刑要有严格的前置条件和限制,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最后,对于刑满释放的罪犯,新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其权益保障。

刑满释放的罪犯面临的是重建生活、融入社会的困难,过去很多罪犯在出狱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和排斥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为此,新规定规定,刑满释放的罪犯可以申请免除社会歧视、获得公平就业与教育机会的权益保障。

同时,社会和家庭也应该给予刑满释放的罪犯更多的关怀和帮助,促使他们真正重回社会、发展事业。

总之,新修订的减刑规定体现了法治建设的成果,也是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改进。

通过设置更合理的减刑条件、提供更多的二次就业和复社会机会、提高刑满释放罪犯的权益保障等,我们可以更好地促使三类人员反思过错、重建对社会的责任感,并且降低他们再犯的可能性。

这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打造更加公正和谐的社会环境。

减刑、假释新规定

减刑、假释新规定

减刑、假释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 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浅析老年人犯罪问题

浅析老年人犯罪问题作者:王晓娟王理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6期摘要据国家计生委有关部门数据统计显示,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1.44亿人,已步入老龄化国家的行列。

社会老龄化趋势的加强,伴随而来的是老年人犯罪的现象也逐渐增多,老年人犯罪问题有日益严重的趋势,但是老年人是一类特殊的主体,对他们的犯罪的惩罚要区别于一般的犯罪主体。

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对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老年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才能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就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解决对策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社会老龄化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00-01一、立法中的特别规定是法制发展的一种趋势我国古代立法中就有对老年人犯罪条文的规定。

我国奴隶制西周到封建社会的《法经》,再延续至唐宋元明清的法律,都把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作为减免刑罚的对象加以规定和限制。

1998年10月份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了老年人刑事责任上限,这也同样体现了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减免。

由此可见,在立法中对老年人犯罪进行专门规定是我国法制发展的一种趋势。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具有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减免的法制传统,但是现行的刑法制度中却没有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做出特别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也不符合减轻老年人刑事责任的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缺少对老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立法对特殊群体的保护不完整。

我国1997年刑法基于对未成年人生理特点的考虑,其中第17条对未成年犯罪做了保护性规定,考虑到了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

老年人基于其身体机能的退化和未成年人身体发育不成熟一样具有其特殊性,但是1997年刑法对老年人群体的特殊性缺没有做保护性的规定,因此在对特殊群体罪犯保护的立法结构上是不完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2009年9月9日)为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工作,规范如下:第一章考核与奖惩第一条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考核结果确认。

第二条执行机关应制定规范的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做到考核公正准确,兑现奖惩合法。

第三条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第四条严格执行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坚持标准,依法呈报。

第五条对罪犯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根据罪犯悔改表现,考核积分达30分的可给予表扬一次,对积分达90分的可给予记功一次。

对悔改表现比较突出,可给予单项表奖。

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二次,每次不超过15%。

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提出呈报不同的减刑幅度或假释的建议。

第六条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受到警告处罚的,取消当月计分考核资格;受记过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30分,半年内不予呈报减刑;受禁闭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60分,一年内不予呈报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详细解读及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读徐光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刑法规定的两种自首:1.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1.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知识点讲解:特别自首的主体存在扩大化趋势,有利于被告。

2008年四川卷二2.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A.自首B.坦白C.立功D.重大立功解析:A。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形迹可疑被盘问的,如实交待罪行的应该认定为是自首。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人”的区别1.形迹可疑:司法机关认为你看上去不像是个好人,但不知道你具体做了什么事情;(司法机关没有将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联系起来)2.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已经怀疑你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司法机关已经将人和事(犯罪)紧密地联系起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探讨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探讨[摘要]目前,我国已进人老龄社会,老年人犯罪问题不容忽视。

无论是从刑事责任与年龄的关系、社会对老年人犯罪的宽容态度来看,还是从刑法的机能、刑罚目的方面来看,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的做法势在必行。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合理性根据联合国的有关规定,一个国家60岁以上的人口超过总人口的10%,或者65岁以上的人口超过总人口的7%,那么这个国家的人口就属于老年型。

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公布,目前,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

据统计,到2008年底,我国老年人口总数已经达到了1.6亿,占总人口的12%。

到2020年,将达到2.48亿,比现在净增近1亿,平均每年增长596万。

这意味着老年人犯罪的数量将会增加,老年人犯罪在犯罪总数中的比例也会提高。

今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落实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本文拟就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确立的合理性方面提出以下观点:一、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符合“悯老恤老”的中国传统道德观,贯穿了我国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沿革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并没有关于老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但中华民族一向尊老爱幼,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具有悠长的历史。

(一)春秋战国时期《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日幼弱,再赦日老耄。

”“幼弱”又称“悼”,指未成年人,而“老耄”则是指老年人。

《周札·秋官司寇·司厉》还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

”战国时期的《法经》中,也记载有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其减律略日: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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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以及特殊群体罪犯的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题之十一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张旭锋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是一种“特殊罪犯”(以下简称老弱病残犯)。

对于老弱病残犯的减刑、假释,《刑法》没有明文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弥补了上述空缺。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老弱病残犯减刑、假释做出特殊规定,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
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老弱病残犯的减刑、假释做出的上述规定,便于监狱对之执行刑罚体现出人文主义精神和宽恕性质,满足人们的社会心理要求,满足社会怜老恤弱的道德要求,是符合社会同情与宽容的心理的。

因此,加强老弱病残犯的个别化管理,对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属于老弱病残范围,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减刑假释条件、期限和程序等,变通性地适用法律规定,体现了对老年人以及特殊群体罪犯减刑、假释时的从宽精神。

老弱病残犯绝大多数已在监狱服刑多年,人身危险性低,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对其从宽适用减刑、假释,既体现出对老弱病残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又不会冲击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

在对老弱病残犯适用减刑、假释时还要把握将老弱病残犯的监管中心放在认罪伏法、听管服教上,充分考虑老弱病残犯的生理条件,适当放宽劳动改造的标准,提高改造积极性,促使老弱病残犯早日回归社会,同时扩大老弱病残犯假释适用比率,针对老弱病残犯,自理能力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实际,提高假释适用比率,减少监禁刑,增加非监禁刑,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

在完善对老弱病残犯狱内监管制度的同时,还需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政法机关建立健全对老弱病残犯管理的协作、配合制度,形成对老弱病残犯良性监管的体制机制,如对孤寡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弱病残
犯,民政、社区矫正组织应承担起担保监护责任,使老弱病残犯减刑、假释有接收机构,不致滞留监狱,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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