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家事代理权案例

家事代理权案例
好啦,以下是一篇关于家事代理权案例的文章:
嘿,你知道吗,家事代理权这事儿可有意思啦!就说有这么一个案例,那可真是让人印象深刻啊!小张和小李这两口子,平日里感情还不错。
有一天,小张呢,看到一辆特别心仪的车,哎呀,那喜欢得不行!这不,也没跟小李商量,直接就自己做主把车给买下来了。
这时候问题就来啦,小李知道后气得不行,“你怎么能这样呢,这么大的事儿都不跟我说一声啊!”这像不像有时候我们自己冲动消费后,家人那生气的样子啊!
你想想看啊,如果是你遇到这种情况,你会怎么做呢?难道就放任不管吗?肯定不能啊!那小李能咽下这口气吗?当然不能啦!她就觉得小张这是不尊重她。
这就是家事代理权没把握好呀。
还有一个例子呢,小赵的老公小王,出去跟朋友喝酒,一高兴,居然替朋友把账给结了。
好几千块钱呐!小赵知道后,那叫一个恼火啊,“这钱又不是大风刮来的,你怎么说给就给了!”这不,两人就吵起来了,小赵心想:“这日子还怎么过呀!”这多像我们生活中因为一些消费观念不同而产生的矛盾呀!
家事代理权虽然有时候容易被忽视,但真的不能小瞧它呀!它就像是家里的一道隐形的线,把握不好就容易出乱子。
它可不是随便就能乱用的,得考虑另一半的感受啊!不然家里还不得天天闹矛盾呀!我觉得啊,在家事代理权这事儿上,夫妻之间一定得好好商量,互相尊重,不能一方独断专行。
只有这样,家庭才能和谐美满呀,你说是不是?。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源于特定 的事实 ,这种特定事实 的存在具有补充与推定本人
授权的意思表示 的作用 ,因而可 以说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的取得也是基于夫妻一方授权 的意思 ,于是从尊重 当事人意
思的角度 ,有些学 者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定性为意定 代理 。
但是 ,令人迷惑的是 ,不论意定代理 ,抑或法定代理 与
我国 目前的 《 婚姻法 》与 《 民法通则 》都没有对夫妻家 事代理作 明确 的规定 。那么 ,如何理解这种代理 的性质呢? 我们换一个 角度来分析 。在意定代理 的场合 ,存在本人撤 回 代理的情形 ,即当本人意欲不再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并做 出了
这一事实 的存在只能说 明代理人 的代理权具 有一定 的事实基
础 ,至于这种代理的性 质是不能仅仅从夫妻关系这一事实 的
意思表示 内容 的单方法律行 为 ,意定代理是法律行 为制度重 要的组成部分 ,也是代理制度最 主要的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法定代理仅存在于彼此 之间 具有监护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问 ,如父母是 子女的法定代理
存在来推论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这在逻辑上是错误 的。要正 确判断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我们应该在分析 这种代理的本质特征并结合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区别的基 础
上来进行 。 ( ) 妻 日常家事 代理 的性质 二 夫 区分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的关键在于 :代理权 的产生是 否是 尊重本人意思表示的结果 。在意定代理 中,法律完全尊 重本人 的意思 ,只要本人 完成 了授予 代理权 的单方法律 行
定 ,取得在 日常家事方面的代理权 ,并且使代理 的后果对对 方发生。因此 ,在德 国民法中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属于法定
代理是 毋庸置疑的。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刍议日常家事代理权

关键词 : 日常 家事代理 权;性质 ;价值功能;限制 我 国民法注重保护无过失交 易安全 ,体现了权益保 护从 个人本位 向 社会本位转 向发展趋势。家事代理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确立或认可 ,正是 这种发展趋势 的具体表现 ,其符 合民法通则 诚实、过错原则立 法精神 , 对 于推动和完善我 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家事代理权的价值 ( 一 ) 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 安全 、保障第三人 利益的一 项 重要措施 。我 国民事立法必须 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 的保 护,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 繁、活跃 、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 的追 求 , 顺应世界范围 内民商事立 法对交易安 全优先保护 的发展趋势 。 而在夫妻 身份关 系中明确设定夫妻 E l 常家事代理权的 内容 ,并使其与物 权 公示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表见 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 市场交易安全 的完整锁链。 ( 二 ) 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夫妻共 同生活 的法 律要求和 日常生活顺利 进行的必要保 障。众所周知 ,在家庭生活 中,需处理的 E l 常事务琐碎 繁 杂 ,如超市购物 、菜市买菜、子女教育 、保健娱乐 、接受馈赠 、雇工 等 等 ,如果夫妻从事这些 行为都 须双方共 同 出场或者 取得 对方 的授 权 委 托 ,则不 胜其烦 ,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 ,又不切合实际 ,更无此必 要。而通 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 身份 的相互代理权 ,该代理权 的行使 不必以他 方的名义为之 ,也不必以明示 为必要 ,这就使得繁多琐碎 的 日 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 ,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足 ,尤其是使 夫 妻为处置生活事务 的成本大大节约 , 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 动 社会经济 的发展 。 ( 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 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 中,有 时会 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 民事行 为 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 、赠与 ,甚至与第 三人恶意串通 ,而夫妻他方 并 不知情。有 人认 为,在此情况下 ,如果 承认 日常家事代理权 ,则受 害一 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 ,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 有 利 ,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 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 ,共 同解决家庭生 活 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 的。它除了过分 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 而 忽视动态保 护外 ,没有注 意到在绝 大多数 情况 下 ,夫妻 的关 系是正 常 的 ,双方有共 同的利益 ,一方实施的 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 的意 志 、利益相符合 。因此 ,立法确立 日常家事代理权 ,实际是立法者对婚 姻当事人真实意思 的合理推定 。至于实践 中出现 的夫妻一方 的 日常 生活 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 ,或者夫妻一方 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 害他 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 况。 =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构想 ( 一)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 ,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 同居关 系这 一事 实中推断出来 ,而非婚姻 的当然效力 ,“ 贝蕾兹 诉弗里 ”案表 明,非 夫 妻之间 ,只要外界认为 当事人是以夫妻关 系同居在一起 ,那么情妇 就处 于和妻子同样 的地位 ,即情夫必 须对情 妇 的购买行 为为 第三人 负责0。 反之 ,即使是合法夫妻 ,如果双方分居 ,那就不能适用代理关 系让 丈夫 承担妻子订立合 同的义务 。 在大陆法系国家 , 日常家事代理权均 限定在 只有具有合法夫妻关 系 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 。在 日 本 ,有的学者认为 由于事实婚姻关 系在 实践 中从外部难以判 断 ,为保护第三人利益 ,事实婚姻 中的男女地位也应 推 定适用 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应 明确规定 , 日常家事代 理 权只存在予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 系的男 女之 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 ( 二)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 日常家事代理权时 ,应以什 么名 义进行 ?这在古 罗马法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摘要】早自古代罗马法时期,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已开始呈现雏形,并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变迁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特别是对违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定以及处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的界定,不能仅以冠有“代理”之名而认定为是普通的民事代理,也不能因为其以财产权利为外观而认定为财产效力。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系附随的身份行为,应认定为身份行为。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身份效力说;民事代理;附随的身份行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
被代理方需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①这也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便于夫妻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并为使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不受侵犯。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为何?尚无定论。
而这一问题又决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以及违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文对其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在古罗马,已婚妇女(无论受制于父权还是夫权)为他权人,不能举债。
在他权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中,“家父”均不因由受其管辖的人达成的债务而以任何方式负债,而是“家子”自己负债。
[1]然而,在罗马帝国逐渐扩张的过程中,商品经济也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凡事事必躬亲或者亲自一一进行协商已经不能适应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帝国也是如此,家长不能事必躬亲。
因此,裁判官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认为“家父”仍需对债务负全部责任,这样就对上述原则做了变通。
[2]就这样,妻子在丈夫委任之下取得了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这就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目录
01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 概述
0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构成要件
02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 特征
04 参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 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该权限因婚 姻的成立而产生,并贯穿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一般认为该权限基于配偶权产生。 但基于该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在处理事务时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对方追认的,且该行为 既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非善意(如明知对方不同意而仍为之),则该行为无效。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权,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 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这种代理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 上对其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因此,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因此只有已婚的男女才享有该 权利。未婚同居、恋爱中的男女不享有此权利。同时,夫妻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 代理权的问题。
(二)须为日常家事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因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 活用品;管理家务;从事家庭事务的管理;从事家庭服务;为子女选学校等。超 出日常生活所涉及的事务,如股票投资、购买房产等则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标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标准。只有因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特别授权或同意。
夫妻身份关系视野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
夫妻身份关系视野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
罗 宏 强
( 福建天衡 联合律关系是亲属 关系中最为 密切也是 最为特殊 的一种 身份 关系。在是 日常生活中 ,对 于家庭事务的处理 ,夫妻双方往往 能够互为代理人 ,互有代 理
事代理权 的认识 ,都还停 留在 “ 财产处理”的 角度 ,十分笼统 。比如 , 现行 《 婚姻法 》 第1 7 条第二款规定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 等的处理权”, 《 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一) 》规 定 “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 ‘ 夫或者妻对共 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应 当理 解为 : (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 权利是平等的。因 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 共同财产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决 定的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 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 同意思表 示的,另- -T y a < t  ̄ 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 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这两条规定的性质 ,学 说界素有争议 ,有认为是家事代理权 , 有认为 非家事代理权 ,但以 “ 家事代理权说”为通 说。笔者以为,此非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 而只是规定了共 同财产处理的一般规则和特殊 规则 ,即—般情况下共同财产由共有人共 同处 理,特殊 情况下共同财产可由单方处理。婚姻 法解释 ( 二) 第二十四 条规定:债权 ^ 、 就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 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 债务 ,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 款规定的情 形除外 。这条规定虽然操作很便 利,然而这一规定 恰是与家事代理制度 的内 在法理背道而驰 ,因为家事代理体现的是夫妻 人格平等,而该条体现的却是夫妻人格的完全 吸收和丧失。 “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实现 社会 的 公平与正义。由于第二十 四条存在诸多 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 被认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有违 于制定 司法 解释 的初衷”l 制 。而万众期待 的 《 婚姻法解释 ( 三 )》也仅仅对家事代理权作了一些限制性 规定 ,如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 一方未经另 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 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 另一 方主张追回该 房屋的 ,人民法 院不予 支 持。夫妻一方擅 自处分共 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 方损失 , 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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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实施又不胜其烦, 因此, 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 即互为代理人。 应指 出的是, 夫妻之间的代理不是身份行为的代理, 身份行为不能代理是各种代理的共同特征, 而是 “日常家事” 的代理, 这种代理不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夫妻内部的 关系, 无代理之必要, 而是涉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如购物、 衣食、 娱乐、 雇 工等等, 这种与第三人有关的日常家事将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丰富。 由于家事代理权是在 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代理权, 故属于身份权的范畴, 而不是对身 份行为的代理。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 主要观点有三: 一是委任说。 认为妻子的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 学者称之为家事的委任, 认为是默示的委任。罗马 # 《法国民法典》 第 %%& 条则 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 须指出的是, $"!% 年修订的 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二是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 双方享 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 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 瑞士等国民 法典所采纳。在我国台湾地区, 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 非有法 ’ 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 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 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 三是特种代理说。 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 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是我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观点, 理由是日 常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 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 但在 " 笔者认为, 日常家事代理权确有其特殊性, 故第三种观点更具合 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理性和说服力。 这是因为: 首先, 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 身份是明确固定的, 不可以相互转换, 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 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 代理人, 其身份可以相互转换, 在这一民事活动中, 妻可作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在另一民事活 动中, 夫可作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其次, 在一般的代理中, 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为之, 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 连带责任; 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 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 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 权, 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 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再次, 在一般的代理 “日常家事” 中, 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 法律对此的限制比较少, 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 之范围。基于上述特殊性, 未来民法典在设计日常家事代理权时, 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和体现。当 然, 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 更好地把握其特征, 而 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 用的。
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 势。而在夫妻身份关系中明确设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并使其与物权公示制度、 善意取 得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二 )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众所周 知, 在家庭生活中, 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 如超市购物、 菜市买菜、 子女教育、 保健娱乐、 接 受馈赠、 雇工等等, 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 则不胜 其烦, 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 又不切合实际, 更无此必要。 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 的相互代理权, 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 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 这就使得繁多琐 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 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足, 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 的成本大大节约, 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 )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 有时会出 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 如买卖、 赠与, 甚至与第三人恶意 串通, 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 在此情况下, 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 则受害一方无法 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 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 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 家事时应相互协商, 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除了过分注重对夫妻财产 的静态保护而忽视动态保护外, 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 双方有共 同的利益, 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 利益相符合。 因此, 立法确立日常家 事代理权, 实际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 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的日常 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 或者夫妻一方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这毕 竟是为数极少的情况。 必须指出的是,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 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完全为社 会生活所必需, 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 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促进经济的发展, 对其 所起的作用, 不应从一个侧面, 而应从诸多方面加以综合评价。 基于此, 我国未来民法典应明确规 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价值功能
(一 )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 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交易安全, 又 称为动的安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各种交易行为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 市场作为社 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空前活跃, 尤其是近几年来, 随着私营经济、 民营经济的异军突起, 夫妻 财产关系日益复杂, 财产价值增大, 各种财产种类繁多, 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 样化, 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 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 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 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 在此情况下, 夫妻财产的静的安全与交易、 动的安全的冲突与日俱增, 而市场经济所追求的交易效率又不允许在这些交易事项的调整上花费过多的工夫, 因此, 我国民 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 ・ !" ・
一、 比较法上的考察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 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 把人分为自 权人和他权人。 # 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
(#$%! — ) 作者简介: 史浩明 , 苏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 副教授, 硕士生导师,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 事, 新加坡国立大学和台湾东吴大学访问学者。
・专
论・
政治与法律 ’))( 年第 0 期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史浩明
(苏州大学法学院 &于 摘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 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 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 我 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 行使、 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 关键词 * 日常家事代理权 + 性质+ 价值功能 + 限制 (’))()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中图分类号: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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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成为他权人。依当时法律, 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 其财产归丈夫所有, 也没有缔结 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 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 家 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 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 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 # 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交易活动日益频繁, 如 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 家长只有事必躬亲, 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 这 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至共和国末年, 大法官创设了奉命诉、 海商诉、 企业诉、 特有产和所得利益 ( $%&’( )*(+ 诉、 分摊诉等五种诉权, 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例如, 依奉命诉 ) 之规定, 凡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家主之命而与人订立契约的, 该家长或家主应对第三人与 ,*--* 其家属、 奴隶负连带责任。. 在此情况下, 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民事活动的能力, 日常家 事代理权就蕴含其中。 此后,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无例外地承继了发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 事代理权制度。 须说明的是, 在早期资产阶级民法中, 由于夫妻地位的不平等, 夫虽握有家务管理 的权限, 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的管理, 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 因此, 在立法上只规定妻为夫的日 常家事代理人。近几十年来, 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 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动以及妇女运动的 兴起,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承认并直接影响着许多西方国家民法中亲属法的修 《法国民法典》 规定, 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活或子 订。例如, /012 年修订的 (第 ##3 条第 / 款) 《日本民法典》 女教育的契约, 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 他方负连带责任 。现行的 规定, 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 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 (第 41/ 条) 。 是, 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 不在此限 “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 ($567%8 9:(; %(<$=’&$&’(7) ” 在英美法上, 存在 的制度, 这与大陆法 《 》 ( 颁布之 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在英国的 /0.2 年 法律改革法 >$? @69(:; A%& /0.2) 前, 妻子一般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不能对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 为保护与妻子进行交易 的第三人利益, 法律规定丈夫必须对其妻子的交易行为负责, 从代理角度讲, 妻子是丈夫的代理 ! “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 夫妻之间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 人, 这就是所谓的 。 在该代理关系中, 的代理协议, 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行为, 而是从夫妻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因 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一般仅适用于妻子购买必需品的场合,妻子代理权限的范围较之大陆法 《婚姻程序及财产法》 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要狭窄得多。至 /043 年, 英国的 废除了原法律中夫对 2 家务契约单独负责的规定, 改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 承认了双方的对等地位。 这也反映了因同 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 从只承认妻子对丈夫的代理权到承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转变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