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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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约定特别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证人的责任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债务人主张其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权益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向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担保制度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为保证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中一种形式的担保,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不及时的情况下能够得到相应的救济。

担保制度在维护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具体解释和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担保合同的签订和效力等问题。

该解释明确了担保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其中书面形式更容易获得法律保护。

解释还明确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即只有当担保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且受法律保护时,债权人才能依据担保合同主张自己的权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民事诉讼担保财产保全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对担保财产保全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保全申请的范围、保全财产的性质和保全请求的审查程序。

其中,规定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包括债权人存在合理的诉讼请求和可能丧失或者难以实现债权等情况。

同时,在审查保全请求时,法院还要综合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对方可能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推出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担保制度的适用。

其中,《解释(二)》规定了被担保主债权的确定、合同变更和多重担保等问题,增强了担保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

《解释(三)》则明确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时效等问题,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些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增强了担保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保障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担保制度,提高司法解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第一条: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第十一条: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追偿范围进行了规定。

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对多个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多个担保人对债务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原创实用版2篇)目录(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0 年 9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3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2 月 13 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2.保证部分的解释保证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第三条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等。

保证合同应当由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4.抵押部分的解释抵押是一种设定在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方法。

抵押包括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第五条抵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

5.质押部分的解释质押是出质人将动产或者权利质押给质权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方法。

第六条质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动产质押权、权利质押权。

6.其他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中的其他相关规定也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担保物的范围、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担保责任的承担等。

目录(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旨在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民法典 担保制度 解释

民法典 担保制度 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是指债务人为了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而对其担保财产进行的债权处分行为。

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最常见和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担保可以有效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将详细解释担保制度的概念、种类、要件、效力、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几个方面。

一、担保制度的概念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为保证债权人获得债权而把自己的财产或利益作为抵押或担保的一种法律行为。

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是增加债权人的信任和信用,提高债权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时也能够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提供更多的保障。

二、担保制度的种类担保制度根据其财产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实物担保和人身担保两种。

实物担保是指债务人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来提供信用担保。

例如抵押、质押等方式;人身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承诺或保证。

例如保证、反担保等方式。

三、担保制度的要件(1)担保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合法财产。

(2)担保财产必须具有经济价值。

(3)担保人必须是有能力履行担保承诺的人。

(4)担保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承诺。

(5)担保承诺必须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四、担保制度的效力担保制度的效力是指债务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是否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通常情况下,担保人向债务人提供的信用担保可以减轻债权人的风险,同时也能够提高债权人的信任和信用,使得债权人更愿意与债务人进行交易。

但是如果担保人无力履行承诺或者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弥补债务人的债务,那么担保制度的效力将无法发挥。

五、担保制度的权利义务担保人作为担保制度中的一方,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人有权利查看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要求债权人告知偿债情况等;同时,担保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等。

六、担保制度的违约责任债务人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规定,使得债权人受到了损失,那么债务人和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例如在债务人违约、担保财产价值不足等情况下,担保人需要履行担保义务,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追究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发布的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本次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细化和具体规定,旨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贷款、借款、信用担保等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行为提供准确的法律指引,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定义与概述1.1定义司法解释2024明确了担保的定义,即一方为了保证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履行负有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

同时,还明确了抵押、质押和保证等常见担保方式的概念与界定。

1.2适用范围司法解释2024规定,本解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后涉及债权与担保关系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同时,明确了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为相关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指导。

二、担保行为的设立与效力2.1担保合同的要件司法解释2024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要件,即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签署书面合同。

此外,对于担保金额过高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还进行了约束性规定。

2.2担保方式的选择司法解释2024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自由选择担保方式的原则,并对于抵押、质押和保证等担保方式的优先顺位作了明确规定,避免了双方在担保方式的选择上的纠纷。

2.3担保效力与保持为了保障担保的效力和连续性,司法解释2024规定,一旦担保成立,担保效力即产生,并且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后,担保关系不因此而改变。

三、担保权利与义务3.1抵押权的设立与行使司法解释2024明确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和行使条件,要求抵押物的标的必须是合法的财产,并且需要履行公示等必要程序。

对于抵押权的变更、转让和注销等事项,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3.2质权的设立与行使司法解释2024明确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和行使条件,包括质押的合法性、物权的移交和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针对质权的优先顺位和变更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3.3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为了保障保证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司法解释2024规定,保证人在担保期内享有权利优先受偿,并对保证人主动提供担保和保证人责任的减轻进行了规定。

法考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法考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法考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咱们来聊聊法考里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吧。

这担保制度啊,就像是生活里的安全网,在各种经济往来、交易关系中,默默地发挥着大作用呢。

担保嘛,就是一个人给另一个人或者一件事做个保证。

比如说,你朋友要跟人借钱,你站出来说,“行嘞,他要是还不上,我来还。

”这在法律上就是一种担保行为。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给这种担保行为定规则的,就像给一场游戏定规则一样,大家都得按这个规则来玩。

在这个解释里啊,关于担保合同的成立就有不少说道。

这合同怎么才算成立呢?不是随随便便说句话就行的。

就好比两个人要搭伙做买卖,不能光嘴上说说,得有点实际的表示吧。

担保合同也是这样,得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不能说模棱两可的话,比如说,“我可能会帮他还钱吧。

”这可不行,得是肯定的,像“我一定帮他还钱”这种才行。

这就像两个人定约会,你得说准了时间地点,不能说“大概在那个时候,可能在那个地方”,人家怎么知道到底能不能见着你呢?还有啊,担保物权的问题。

担保物权就像是一种特殊的权力,把东西抵押或者质押出去的时候就有了。

比如说,你把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这房子就有了担保物权的约束。

那这个担保物权怎么行使呢?这里面的规定可细致了。

就像你要从一个宝库里拿东西,不是想怎么拿就怎么拿的,得按照规定的手续来。

银行不能说看你不顺眼,就直接把你房子收走了,得按照法定的程序来,比如说先通知你,给你一定的时间去解决债务问题之类的。

再说说保证人的权益吧。

保证人可不能是个冤大头啊。

要是债权人坑保证人,那也不行。

就像你给朋友做担保,结果朋友和债权人串通起来骗你,这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

保证人就像战场上的士兵,是有自己的保护措施的。

法律得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让他们无缘无故地背黑锅。

在公司对外担保这个事儿上呢,那也是相当复杂的。

公司可不是一个人随便就能代表去做担保的。

这就好比一个大家庭,不是家里随便一个人就能把家里的大房子拿去给别人做抵押的,得有一定的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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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获得政府补贴或者其他资金支持提供担保的;为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信用证等金融服务提供担保的;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为履行与公益目标相关的合同提供担保的。

二关于抵押第七条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为担保,当事人约定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的顺位和优先受偿权、抵押的价值评估方法、抵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事项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当事人约定抵押物的价值低于债权数额,但是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抵押担保有效。

第九条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范围包括未来的债权,或者约定抵押物的范围包括未来的财产,该约定无效。

第十条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有多个抵押债权的,应当按照抵押的先后顺位依次受偿。

抵押物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分配清偿款项。

三关于质押第十一条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为担保,当事人约定质押物的范围、质权的顺位和优先受偿权、质押的价值评估方法、质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事项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当事人约定质押物的价值低于债权数额,但是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质押担保有效。

第十三条当事人约定质权的范围包括未来的债权,或者约定质押物的范围包括未来的财产,该约定无效。

第十四条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有多个质押债权的,应当按照质押的先后顺位依次受偿。

质押物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分配清偿款项。

四关于留置第十五条当事人因债务纠纷发生留置的,留置人享有留置物的优先受偿权。

第十六条留置物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留置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

五关于保证第十七条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就其提供担保的范围向债务人追偿。

六关于其他规定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适用本解释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在购买或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此外,还可以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如果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是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或者担保合同是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如果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规定了XXX提供担保的情况。

如果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情况。

如果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情况,则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规定了同一债务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

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如果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规定,当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且受让债权的担保人将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如果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将按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将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第十六条规定,如果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如果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将根据以下情况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但新贷有担保,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则除外。

如果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同意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况下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并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规定,如果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则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规定,如果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如果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应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包括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和第七百零二条等。

如果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将不具备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管辖权。

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则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如果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如果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人对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受理。

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而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在作出判决时,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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