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我国刑法第13条通常被称为"但书",它是中国刑法体系中的一部分,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背景、内容、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一、背景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是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制定的,旨在规范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但书的出现得益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尤其是对犯罪行为与法律约束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
二、内容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主要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刑事责任适用情况。
具体来说,但书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例如,当犯罪行为人主动揭发并协助缉捕其他犯罪分子,或者在被迫参与犯罪活动并尽力阻止犯罪的发生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但书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必须由法庭在判决时进行认定。
同时,对于但书的适用,法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活动的严重性以及被迫参与犯罪的程度等因素。
三、适用范围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是相对广泛的。
除了上述提到的揭发犯罪和被迫参与犯罪外,还包括其他一些特殊情况。
例如,人员在船只、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犯罪,首先要考虑的是确保公共安全,但书可以限制刑事责任的适用。
此外,对于精神病人以及其他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但书也适用于对其刑事责任的减免或者免除。
四、问题与挑战尽管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特殊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权益,但其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但书的适用标准相对模糊。
法庭在判决中需要考虑众多因素,但又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其次,但书的适用情况可能受到司法实践的影响。
由于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就同样的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但书适用结果,缺乏统一性和公正性。
此外,但书的适用有可能被滥用。
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可能会故意宣称自己是被迫参与犯罪,以期望获得减轻刑事责任的结果,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浅析刑法第十三条但书

浅析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作者:殷盛航张东晨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从但书的含义入手,分析了但书的价值所在,主张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立场,坚持但书作用实现的间接性。
关键词:刑法但书罪刑法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其中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但书”。
理论界对于但书的认识差异比较大,但书是否有实质意义,在刑法学体系中有何存在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但书的含义分析我国刑法十三条但书包括两个组成部分。
前半段是前提条件,后半段是结论。
前半段的前提条件中,包含着两个判断的因素,一个是情节,一个是危害。
情节,指除了客观的损害结果外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情况,如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行为的动机、目的等。
在我国的刑法分则对于犯罪情节的程度有不同的表述,“情节轻微”就是其中一种。
但书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与刑法分则中的“情节轻微”着本质的不同。
“后者已经构成犯罪,而前者不构成犯罪。
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有着罪与非罪的质的区别。
危害,应当理解为行为的客观损害结果。
对于“情节”与“危害”的关系,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危害”作狭义理解,二者不能相互包含或交叉,以保持其概念的标准性,防止对于法律概念的扩大化而导致的对犯罪认定的模糊。
因此对于危害结果的理解应限于行为的客观结果方面,而不应当扩大到主观恶性等方面。
危害不大,就是指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不严重。
“情节”与“危害”在概念外延上的结合,就等于刑法中用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的各个要素的总和。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实际上就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出的一个整体性评价。
只有当“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满足但书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提出的要求,才能被认为是但书中规定的行为。
论我国刑法中的但书

定义:一个条文的同一款中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的,如由用“但是”这个链接词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为“但书”。
内容:学界里有两种观点1、三种情况:限制、例外、补充;2、四种情况:相反、限制、例外、补充。
我们同意通说。
我国刑法刑法条文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种三种情况:(1)“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例如刑法13条第二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但书”是前段的例外,例如刑法65条后面的“但是过失犯罪除外”;(3)“但书”是对前端的限制,例如刑法21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适用范围(以刑法中第十三条的“但书”为例)1、绝对不能适用但书的犯罪绝对不能适用但书的犯罪,限于以情节进行定量限制的犯罪。
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即以法定的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通常被称为情节犯。
如刑法第226条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2、一般不能适用但书的犯罪一般不能适用但书的犯罪有三类: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二、性质严重而分则条文中没有定量限制的;三、性质较轻但分则条文中附加定量限制的。
3、可以适用但书的犯罪可以适用但书的犯罪主要是性质较轻而分则条文中又没有定量因素限制的犯罪。
如刑法第245条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但书的适用难点1、但书内容模糊性的不可避免性(1)、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认识到的东西具有模糊性(2)、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多义性决定了其表达内容的模糊性(3)、刑事立法的简洁性决定刑法具有模糊性2、但书内容模糊性的相对性3、但书的适用不会侵犯立法权价值1、立法价值(1)、刑法谦抑(2)、对犯罪圈的收缩(3)、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2、司法价值(1)、情理与法律(2)、对情与法冲突的协调(3)、追求实质合理刑法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制裁犯罪和预防犯罪,而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是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充分体现,它从定量的方面将一些没有达到需要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从而限制了进入犯罪圈的数量,也就限制了刑法打击的范围,使得立法者可以用尽可能少量的支出,有效的制裁犯罪和预防犯罪,体现了刑法谦抑的精神。
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但书”

其 中 ,但 是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 认 为 是 犯 罪 ” 是 但 体 现 。 同 时 我 们 也 应看 到 ,但 书 ” 规 定时 司法 造 成 的影 响不 “ 不 就 “ 的
书 的 内 容 。但 书 的规 定 是 我 国 刑 法 学 的 一 大特 色 , 是 颇 受 争 小 。 也 议 的条 文 。
认 为是犯罪” 的理解, 易把握 , 不 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 中, 于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出现 不一致的 r 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 对 对 t ̄ -. t ̄,
此 , 为有必要对“ 认 但书” 内涵和处延进行分析研 究, 以做到客观公 正的评价但书。立法层面应尽力完善刑事法律规 范, 缩小但 书发
一
首先 , 难 认 定 行 为 社会 危 害性 的 大小 。按 照“ 书 ” 很 但 的规 定 , 事 司 法 在 认 定 犯罪 与 否 时 , 仅 要 对 具 体行 为 的 危 害 性 刑 不
、
学界 争 议
还 学 界 主 流 观 点 认 为 , 照 “ 书 ” 规 定 , 为 首 先 形 式 上 质 作 出 判 断 , 要 对 其 危 害程 度 作 出判 定 。对 于 行 为 的 危 害 性 按 但 的 行
经 济与 法
刑 法 中犯 罪 概 念 的 “ 书" 但
杜 慧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针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从理解和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澄清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
关键词:刑法;但书;理解;适用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但书”。
随着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刑法第13条“但书”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的严格性。
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界限的。
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会造成办案实践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刑事司法的不统一,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究,也可能出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犯罪概念中“但书”是至关重要的。
一对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的含义:1 “但书”从规定什么情况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角度,说明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
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
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1]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内在的驱动力就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就不能将它规定为犯罪而加以惩罚。
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包括:(1)对国家安全的危害;(2)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3)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5)对公私财产的侵犯;(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侵犯;(7)对社会秩序的妨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
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等。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司法适用分析

前半段 主要 阐明“ 什么是犯 罪” , 后 半 段 主要 阐 明 “ 什么不是犯罪” , 其 中后 半 段 的 内容 , 学 理 上 一 般
是“ 但 书” 司法适 用少 , 作 为 支 撑 无 罪 司 法
判 决 的法 律 依 据 引 用 得 更 少 。 “ 但 书” 理 论 定 位 不 明, 即在 犯 罪 构 成 中 的位 置 不 明确 , 导 致 司法 机关 在 适 用 时 有 逃 避 和畏 惧 心 理 。 据 统 计 , 仅 有 我 国
论证 和 阐明“ 但 书” 司法适 用 的必要 性 和 可行性 是 当务之 急 。从 必要 性 角度 分析 , 传 统犯 罪构成 理论 体 系的
完善 需要 出罪机 制 的 建 立 , 它是 刑 事诉讼 法适 用 的 内在 需要 和 实体 前提 。从 可行 性 角度 分析 , 它是 刑 法 总 院 . 墨 则 统率、 指 导分 则 的 内在要 求和 具体 体现 , 是 法律 规 范基 本 构造 发 挥 效 用 、 保 持 生命 力的 重要 体 现 , 具有司 学 法解释 的 合 法性 保 障 和认 可依 据 。据 此 , 可从 程序 和 实体 两个 维度 构 建 “ 但书” 的 司法 适 用路 径 , 使 其在 司
・
6 4・
闻志 强 : 我 国《 刑 法》 第1 3 条“ 但 书” 的 司法适 用 分析 则, 也 不 利 于 刑 法 人 权 保 障机 能 的实 现 。基 于 此 , 保 障人 权 的机 能 , 也 与我 国立 法规 定 的犯 罪 罔存 在 偏 差 。 因此 , 无 论是 理 论 研究 中还 是 司法 实 践 中都 需 要建 立 出罪机 制 , 在 关 注 行 为人 及 其 行为 人 罪 以 保 护社 会 的 同时 , 兼顾 注重 人权 保 障 的 出罪 机 制 的 建 立 和完 善 , 防止重打击轻保护 、 重 惩 治 犯 罪轻 人 权保 障 , 以切 实 实 现 犯 罪 概 念 的 全 部 内容 , 保 证 刑 法的两大机能平衡 、 协调 , 特 别 是 人 权 保 障机 能 发
中国犯罪概念中“但书” 理解和适用(一)

中国犯罪概念中“但书” 理解和适用(一)一、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早在我国的79刑法第10条中就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从刑法条文的结构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被称在之为“但书”。
97年修改前,刑法学界基本一致地认为,但书是刑法总则犯罪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从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补充说明了什么是犯罪,对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在犯罪的概念中仍然保留了“但书”的规定①].但是随着97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犯罪概念中的“但书”便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目前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否定论者②]提出,应该删除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完全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要具体、确定,“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反而使刑法各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要求相悖。
2.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侵犯立法权。
判断某一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哪些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将其从犯罪中分离出来,已不完全属于司法适用中对行为的认定,而是具有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
这种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不应当交予司法机关行使。
3这一规定也可能影响执法的严格性。
显而易见,“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的界限的。
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不一致,会造成执法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执法的不统一。
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罚,也可能出现对不应当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
4.这一规定使得整个第13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一切”这样的外延之下,“但书”是不应该存在的。
要么,用“一切”就不用“但书”,要用“但书”就不应用“一切”。
另一方面,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当然不会构成犯罪,立法机关也不会把这种行为规范进刑法典之中。
论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司法化之非

论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司法化之非作者:李翔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第2期李翔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只是立法者给自己的“宣言”,不具有司法适用的价值。
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条文时,已经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外。
无论是将“但书”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还是将“但书”转化为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责任理论融入犯罪构成模式之内,发挥出罪机制都难以作到理论自洽。
“情节”要素的判断内容只有被具体化为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才有意义。
“但书”司法化破坏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作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增加了司法上的恣意性,放任了司法人员“粗犷化”的办案思维,不利于“精细化”刑法思维方式的养成。
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文书上直接引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化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并终结。
关键词:立法但书司法化出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上海市一流学科(法学)建设项目成果暨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法修订与刑法解释关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4JG009-BFX378)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引言1979年我国第一次进行刑法立法,在对第10条犯罪概念进行定义时,就在末尾作出了以“但是”为转折词的特殊表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 〕而1997年《刑法》第13条保留了这一类似结构表述。
〔2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该条是对犯罪的完整定义,前半段规定犯罪概念的内涵,后半段“但书”则限定了其外延。
对此,有不少学者对“但书”出罪功能能够直接在司法中进行适用持赞成态度。
如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属于据以直接出罪的实质性标准,对于“但书”的原则性规定加深了司法工作者对犯罪的认识,避免了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错误。
〔3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出罪功能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司法工作者应在实践中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避免把虽违反刑法却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轻易认定为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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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和适用一、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早在我国的79刑法第10条中就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从刑法条文的结构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被称在之为“但书”。
97年修改前,刑法学界基本一致地认为,但书是刑法总则犯罪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从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补充说明了什么是犯罪,对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在犯罪的概念中仍然保留了“但书”的规定[①].但是随着97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犯罪概念中的“但书”便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目前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否定论者[②]提出,应该删除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完全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要具体、确定,“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反而使刑法各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要求相悖。
2.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侵犯立法权。
判断某一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哪些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将其从犯罪中分离出来,已不完全属于司法适用中对行为的认定,而是具有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
这种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不应当交予司法机关行使。
3这一规定也可能影响执法的严格性。
显而易见,“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的界限的。
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不一致,会造成执法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执法的不统一。
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罚,也可能出现对不应当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
4.这一规定使得整个第13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一切”这样的外延之下,“但书”是不应该存在的。
要么,用“一切”就不用“但书”,要用“但书”就不应用“一切”。
另一方面,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当然不会构成犯罪,立法机关也不会把这种行为规范进刑法典之中。
就此而言,此“但书”就有多余的意味了。
我们赞同肯定论,认为应该保留“但书”的规定,但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阐述:1.实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适应了定量的模式。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已经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刑法谦抑首先要求立法机关应该科学界定犯罪的范围,限制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
据我国刑法13条之规定,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个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无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还是应受刑罚惩罚性都只是定性的分析,虽然在解释刑事违法性或应受刑罚惩罚性时也常附有类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某种严重程度“这样的说明,但任何一个特征本身都不标明定量因素,显然忽略了其中”但书“的内容”[③].而我国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从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补充说明了犯罪的定义,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定义的组成部分,对犯罪的界定实现了定量的限制。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但书”告诉我们,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才成为犯罪。
所以,“但书”和作为其具体体现的分则中的数量要件就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相区分开来。
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的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各项行为中,许多只是由于危害程度的不同,从而不构成犯罪。
正是因为上述定量因素的制约,有很多行为尽管具有社会危害性,却被排斥在犯罪圈之外。
这样就将我国的犯罪圈划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
除此之外,还能够比较好的缓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比较好的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长治久安,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第一,它可以使我国刑事司法机关集中打击事关国家稳固、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犯罪活动上。
第二,它使相当数量的公民免究刑事责任。
而我们如果对于社会危害较轻的公民不予认定犯罪,而只作一般违法处理,“这既有利于公民个人的发展,也可以减少公民对国家的抗力,从而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加强公民与国家的合力。
”[④]2. 使我国的刑法符合常情常理,达到个案公正合理,符合刑法的公正性。
“法律在解释、执行和应用的时候一定要符合常情常理”[⑤],“法不外乎人情”,这两句话都意指法律与情并无矛盾之处,甚至有很深的联系。
只不过一个是现代的说法,一个是我国古代的法律观,我们赞同这一说法。
因此,“法律应当以情理作为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律的内容和价值追求要尽可能地符合和体现情理的要求,情理要融于法的价值之中。
”[⑥]然而在现实中,情与法肯定要存在着冲突,这是必然的,这主要取决于法律自身的特点和情理自身的特点。
在中国,过去是强调伦理的社会,个人没有独立性,更多的是强调家庭的权利。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培育个体权利意识是势在必行的事情。
但同时,我们要注意克服个体本位法律文化的缺陷,保留中国传统文化中重视亲情、友情的积极因素,使我们生活在一个情、理、法有机统一、浑然一体的社会”。
[⑦]由此看来,通过“但书”的适用将那些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危害较小的行为作非罪化处理,则保证了个案公正合理。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价值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公正性、谦抑性和人道性。
”[⑧]因为刑法的公正性包括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而实质合理实际上是个别公正的体现,所以,可以说我国刑法第13 条的“但书”具有实现刑法公正性的重大价值。
3.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犯罪构成理论。
在我国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后,犯罪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或者犯罪构成来认定,在实践中也必须这么办,而不能根据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来认定犯罪。
但按新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的规定,如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表面看来好像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这也是否定论者的疑问之一,其实不然。
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有抽象和具体之分,宏观和微观之分,“但书”中所说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而言。
或者说,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即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亦即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以内,当作判断个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标准。
若一个行为从犯罪构成看已经侵害了社会关系,即有一定的危害性,有主观过错,有具体的危害行为,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于是在这种场合,“但书”将判断罪与非罪最后“委任”给了具体的社会危害性。
若该行为达到了“显著轻微”的程度,据此判断行为的危害后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从而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从根本上讲,危害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这里面可能有个问题,就是既然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那么就不应该将社会危害性立法化为具体的犯罪构成后,当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时候,又拿社会危害性作标准,从而出现违反逻辑的循环论证。
其实不然,首先,从语词上看,这种疑问本身不准确,混淆了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害的区别,前者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使人们观念上的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不是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相反,后者是一个具体的、实在的危害,能观察到,可测量的危害。
其次,这里的社会危害实际是指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问题,和刑事立法上讲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概念。
[⑨] 二、“但书”的具体适用1.情节的理解由于刑法第13条的“但书”的表述中情节前没有加犯罪两字,因而实践中有人认为这里的情节不包括犯罪情节。
但我们不同意上述说法。
我们认为此处的情节应指一切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和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什么样的刑罚的主客观因素的总和。
2.“情节显著轻微”的理解①行为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还不严重而未构成犯罪。
这个意思是这种行为表面上可能符合刑法分则某一条文的规定,但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实际上并不构成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
②另外,我们要区分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的区别。
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指的是行为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判刑。
而刑法第13条“但书”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是“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它们之间有质的区别。
3.“情节显著轻微”的司法适用正确理解情节显著轻微固然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应用更值得研究。
我们首先应明确“但书”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问题,但有没有客观尺度的限制在理论界则有争议。
[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注意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界定:①相关的刑法条文在刑法分则中,很多犯罪以达到具体的犯罪数额和具体的危害程度为构成犯罪的标志。
如数额犯,结果犯等等。
如果犯罪未达到上述标准,我们认为该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
但不尽然,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所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有些犯罪,刑法分则虽然规定了一定的犯罪数额,但同时要求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具体的情节。
②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出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等等。
以上只是举两例,我们从各种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错综复杂的情节对犯罪的影响,并且以大量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非罪情况进行了确认。
“这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正逐步突破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转向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
根据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一个盗窃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不按犯罪处理,而另一个人盗窃不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却要获罪入狱。
这种处理结果从形式上看是极不公平的,但却可以被绝大多数人接受,因为它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事法律本质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