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就我国民法典来说,其时间效力乃是其特质之一,每一章码中,都清楚地注明了其时效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类型的案件受不同类型的时限条款的约束,即每种类型的案件受有每种时限条款的约束。
因此,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律师以及案件的当事人,都需要对法律条款的时效性进行准确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从我国法学发展的角度来看,其时限效力受法律条款的规定。
早在1980年代,法学家就开始对有关时限效力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研究,他们提出了一些关于时限效力的观点和框架,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立法的发展,我国的民法典时限效力的司法理解日新月异,越来越偏重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和指导。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我国民法典时限效力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涵盖了法律时限效力相关内容,主要包括:特殊事件的时间效力,如:劳动关系受理案件中,劳动关系受理期限的计算;婚姻法中择偶案件,择偶前约定案件中约定期限的计算;海事法中的船舶诉讼案件中,船舶权利权利的恢复期限的计算;婚姻法中的重婚案件中,重婚的时间效力的计算等;关于时限磋商的案件,法院应当在接到案件后指定一定的时间,要求当事人提出共同的磋商意见,以期解决案件;以及时限效力的计算方式,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机制,以公历为准,按国家法定节假日和节气为统一参照,按月、日计算时限上限和下限,以及按月、日计算法定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出台,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帮助法官更好的理解和运用时限效力,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在审理案件时,经济运行中出现不可预料情况,导致案件超出规定时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提供了时限维护的新框架,有助于解决此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为适用时间效力提供了依据,但还需要法官及当事人联合提出符合法定条款的解决方案,才能从实践上实现对法律的准确运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法学家们对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司法机关为了解决诉讼中遇到的问题,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与适用。
在民法典成立之后,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为实践操作提供了依据,并对法律解释的力度、适用范围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理解。
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为什么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民法典中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一部综合性法典,民法典涵盖了众多法务领域的内容,例如财产权、合同法、侵权责任等。
由于民法典的颁布日期通常较长,所以以前出现的问题在这个时间段内也将得到解决。
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适用能够填补民法典在一些条款上的缺失,为实践操作提供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指导。
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也为人们深入理解民法典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切入点,通过案例解说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款的内涵和适用。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民法典中的具体应用和理解。
在司法解释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征询广泛的意见、尽可能综合各方利益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内涵是,司法解释应当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权衡各种利益,全面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制定符合社会公平公正和实际需要的解释内容。
在民法典中,我们可以观察到有关财产权、合同法等方面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它们恰好符合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通过综合不同利益主体的意见,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做出了明确和系统的规定,使法律条文的意义更趋于明确和具体。
另外,我们还需要思考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民法典中的适用范围和力度。
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发现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条款都给予解释和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只有在条款模糊不清或面临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才会得到适用。
这一原则保证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适用性,避免了过度依赖解释,损害法律体系的稳定和一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1997〕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9.25【实施日期】199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的有效时间点被认为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尤其是在司法解释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1. 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民法典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具有极大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民法典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为了保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连贯性,民法典的立法宗旨是为未来提供长期稳定的法律基础。
因此,民法典通常不会频繁修订,以确保法律的预见性和稳定性。
2. 最高人民法院对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通常会发布司法解释和司法意见。
在民法典时间效力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能发表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民法典的实施时间点和对之前法律的影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可能解释民法典适用的具体范围、适用的程序和效力等方面。
这些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和规范。
3. 最高人民法院对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方面,法官和司法工作者应当仔细研读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适用。
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法官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保法律的适用一致和统一。
4.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进行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为法官和司法工作者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在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时,法官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合理的适用。
只有真正做到依法公正裁判,才能保障民法典的有效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是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探讨,希望能为读者带来一定的参考和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时刻牢记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全文)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解读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解读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是指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间规则和期间限制的规定。
下面是对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解读及相关参考内容:
一、时效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主张权利的限制制度,简单来说就是一定时间内权利得行使,逾期则失去主张权利的权利。
民法典规定的时效一般为3年,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比如房屋租赁的时效期间为2年。
二、成年人离婚时效
离婚是夫妻关系法律解除的一种方式,而成年人离婚时效则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再次请求离婚。
根据民法典规定,成年人离婚后6个月内,可以请求撤销离婚,但是过了6个月之后,则无法再次请求离婚。
三、债权人请求撤销权的时效
债权人请求撤销权是指因误导、欺诈等原因,要求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撤销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请求撤销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
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间规则和期间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执行需要遵循相关时间限制和期间,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笔人:郭锋、陈龙业、贾玉慧、程立武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重点条文进行说明,便于广大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典。
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时强调,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
这为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制定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提供了根本遵循。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周强院长多次提出,要以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国家法治负责的态度坚决做好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
从以往司法实践看,新的重要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人民法院一般会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予以明确。
民法典施行之日,民法通则等9部法律同时废止,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以及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案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切实实施民法典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规定》作为人民法院第一部关于民法典适用的司法解释,严格遵循立法法和民法典的相关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作了全面系统规定,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12.16•【文号】高检发释字[2001]5号•【施行日期】2001.12.17•【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已分别于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1〕5号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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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释义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详尽版)【第一条】【条文】第一条【是关于《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理解】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该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形。
本条是本解释最基础和最重要的规定,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例外,统领整部司法解释。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一般而言,“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如果人们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因此,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
当然,本解释在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溯及既往的有限例外。
按照本条规定,实际上将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第二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
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民法典》施行后对其效力的当然解释;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民事关系与法律事实明确民事法律溯及力的对象,需先明确民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权益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之中,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法律、道德等,其中,法律是现代社会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
民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所谓民事关系,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具体来说,根据《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从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看,《民法通则意见》使用的是“民事行为”,《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使用的是“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一)》使用的是“行为或事件”,其他民事单行法分别使用了“合同”“侵权行为”“保险合同”“证券行为”等。
所谓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关于法律事实的构成,本条采用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民事关系不宜作为民事法律溯及力的对象。
根据《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民事关系是《民法典》的调整对象,作为《民法典》溯及力指向的对象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乱。
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系法律评价后的概念,而对于是否能够形成民事关系,前提就需要明确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进行评价,民事关系不是法律溯及力指向的最初对象。
而且以民事关系的产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势必会出现新法适用过宽,而过于冲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
第二,使用法律事实的表述具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
在法律层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69条使用了“法律事实”的表述;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也使用过“法律事实”的表述,这些法律事实的含义与本条相同。
可见,法律事实的使用已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先例,并非只是理论上的概念。
第三,法律事实能够涵盖行为和事件,还可以包括行为、事件之外的其他构成。
例如,在《民法典》溯及力问题上,期间问题是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有人认为时间的经过、占有、下落不明等在法律上均属于状态,系行为、事件之外的重要法律事实;也有人认为期间的经过属于事件。
本条用法律事实的表述,一方面回避了学界的争议,另一方面也把时间的经过等状态纳入《民法典》溯及力的适用对象,较为全面、稳妥。
二、关于法不溯及既往本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此原则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是从法安定性和信赖保护原则派生出来。
法治国家理念下的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论基础。
因此,法律溯及或不溯及既往,都应该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出发。
换言之,溯及既往的法律之所以原则上被禁止,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破坏了法的安定性和侵犯了稳定的法律秩序下人们因对旧法的信赖而形成的既得权利。
人们之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从而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引和警示作用,故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
如果允许法律具有溯及力,人们无法预见自己的哪些行为会受到将来法律的禁止或者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秩序也难以稳定。
我国《立法法》和本解释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除了信赖利益外,其价值基础还可以理解为:一是出于法益的稳定性考虑。
按照萨维尼的观点,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解决时间冲突和地域冲突的法律规范,都是为了解决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
这种关系一方面看,是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的支配,另一方面看,是法律关系对法律规则的从属。
新旧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规范冲突。
这是因为,新法律之所以为“新”,并不仅仅在于其制定、实施的时间晚于旧法,更重要的是新法对于事物的评价与旧法不同。
法律变动所形成的新法与旧法,虽然可同时适用于同一事物,但是由于新旧两个法律规范对该事物的法律评价不同,势必造成法律适用结果的矛盾和冲突,因而只能够选择其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有利于维护既得权利和法益。
二是出于法秩序的稳定性考虑。
民事领域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破坏了法秩序,司法裁判不仅是对权利人受损害权利的救济,也是在客观上恢复受到破坏的法秩序。
因此,法不溯及既往,本质上要求不得用新法去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当时所适用的法律所维护的法秩序。
特别是依据旧法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不得用新法予以变更。
换言之,要维护依据旧法形成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
在新法环境下,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够任意地依据新法变更原有判决书的内容,以维护判决的确定力和约束力。
三、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样的规定就直接指向了《立法法》条文《立法法》第93条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
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有利溯及”。
此外,对于原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也存在溯及适用的问题。
本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包含三种情形:一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可以直接规定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
二是本解释后面条文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是其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
本条第2款中“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的“法律”既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包括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等5个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也是一致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如前所述,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局限性很大。
在某些情形下,只有放弃旧法下个人的利益,社会才能够更好地发展进步,才更加公平。
同时,新法往往会给民事主体加以新的义务,来追求法所要实现的更高的价值目标。
为此,就应当允许特殊情形下的溯及既往。
在某些法律领域适当溯及既往,更加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还会使法律欠缺对实质平等的保护。
如果新的法律规定更能够维护实质平等,就不能一味地坚持绝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有利溯及在公法领域的适用规则比较明确,如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但是,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的还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如何确定有利溯及的具体标准比较复杂。
此前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的具体有利溯及规定并不多。
一般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条关于无效合同转换为有效合同的规定,意味着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干预的减少,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有利溯及的情形。
有利溯及改变了当事人的预期,只要这种改变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就允许溯及适用。
但是,有利溯及的标准需要严格限定,如果泛化有利溯及的标准和范围,无疑会冲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破坏社会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统一。
关于民事法律的有利溯及标准,本解释以不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严格遵循《立法法》第93条“但书”的规定,充分依据《民法典》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作了进一步细化解释。
本解释第2条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民法典》有利溯及的标准。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允许溯及既往适用法律。
此外,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要从严把握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