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转化抢劫未遂但数额不大能否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摘要: 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
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
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
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269 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 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 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案件也越来越多。
除了成功盗窃的案件,还有很多未遂盗窃的案件。
对于这些未遂盗窃案件,当局也要给予严厉的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介绍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
一、盗窃未遂的定义盗窃未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制止或未能得逞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发现或被制止;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遭到安保人员或公安机关的抓捕;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害人发现并报警,但未能捉拿归案。
二、盗窃未遂的危害盗窃未遂虽然未能达到实际的盗窃目的,但其危害性不容小觑。
首先,盗窃未遂会造成被盗窃物品的损失和损坏,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
其次,盗窃未遂会破坏社会安定和公共利益,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最后,盗窃未遂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形象和信用度,给其带来不良后果。
三、盗窃未遂的行政处罚标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对于盗窃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1、口头警告:对于初犯或情节较轻的盗窃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口头警告的方式进行处罚。
2、罚款:对于情节较严重的盗窃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的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
3、行政拘留:对于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盗窃未遂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拘留的方式进行处罚。
行政拘留的时间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
4、其他处罚措施: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
四、结语盗窃未遂虽然未能达到实际的盗窃目的,但其危害性不容小觑。
公安机关应采取严格的行政处罚措施,对盗窃未遂行为进行严惩,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
同时,也要加强对盗窃未遂行为的预防和打击,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16•【文号】法发[2005]8号•【施行日期】2005.07.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7月16日法发[200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活动也在不断地演变和变化。
其中,盗窃未遂犯罪成为了近年来越来越普遍的一种犯罪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盗窃未遂犯罪进行有效的处罚和打击,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因此,制定一套行政处罚标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盗窃未遂行政处罚的定义盗窃未遂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未能够成功盗取财物。
这种犯罪行为虽然未能够达到实际的盗窃效果,但是其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并不亚于盗窃犯罪。
因此,对于盗窃未遂行为也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
二、盗窃未遂行政处罚的标准1. 对于初犯的盗窃未遂行为,可以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的处罚。
2. 对于多次犯罪的盗窃未遂行为,可以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拘留时间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和罪行的程度而定,一般不超过15日。
3. 对于严重犯罪的盗窃未遂行为,可以给予罚款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
罚款数额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罪行的程度而定,一般不超过5000元。
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罪行的程度而定,一般不超过3年。
4. 对于危害社会安全的盗窃未遂行为,可以给予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
隔离戒毒时间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罪行的程度而定,一般不超过2年。
三、盗窃未遂行政处罚的执行1.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应该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行。
2. 对于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或者上诉。
如果申诉或者上诉被受理,应该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且应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 对于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行政处罚的执行。
四、盗窃未遂行政处罚的意义1.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可以有效地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
2.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感化,促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3. 盗窃未遂行政处罚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
转化型抢劫的司法认定

我国 《 刑法 》第 二百 六十 九条规 定 :犯 盗 “ 窃 、 骗 、 夺 罪 , 窝藏 赃 物 、 拒 抓 捕 或者 毁 诈 抢 为 抗
有公 私财 物的 目的 。
转化 型抢 劫 是指 行 为人 并 没有 实施 抢劫 犯
灭罪证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 的, 依 照本 法第 二百 六 十三条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 该 条 规 定在 理 论 上被 称 为转 化 型抢劫 罪 ,也称 为 转 化 犯 。关 于 转化 型抢 劫 罪 的 司法认 定 在 理论 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热点 。《 刑法》 第 二百 六 十九 条 的规 定 表 明 了转化 型抢 劫 罪 的前 提条件 为行为人须先“ 犯盗窃 、 诈骗 、 抢夺罪 ” ; 客观条件为 “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 主观 条 件 为 “ 了窝 藏赃 物 、 拒抓 捕 或者 毁灭 为 抗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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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 l 周岁即可构成本罪。 4 该类犯罪在主观上 恶性 比较大 , 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 , 具有非法 占
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 , 为窝藏赃物 、 抗拒抓 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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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为故 意 杀人 罪 或故 意 伤 害罪 的话 , 样 并不 这
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 的, 依照本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 罚。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 “ 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涉及 转化前后 的犯罪行为和转化的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在 司法实
践 中的认定确属难点 , 争议也颇 多。 本文将就对“ 犯盗窃、 诈骗、 抢夺罪” 的理解、 处在 犯罪未遂 、 预备 、 中 止状态 的盗窃、 诈骗 、 抢夺行为 的转化问题、 骗、 诈 抢夺行 为的转化问题、 转化型抢 劫罪共 同犯 罪的认 定、 实施特 殊类型的盗窃、 诈骗 、 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 劫罪 的认定 、 抢 入户盗窃转化成入 户抢 劫的认 定等方面的 问题作 一些探讨。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篇一:转化型抢劫罪案例】案情简介:杨某于2013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
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本案在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
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转化为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
二是杨某在行窃时被朱某发现,为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使用拳头殴打致伤朱某,并非一般推拉抓扯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三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并不要求以构成盗窃,诈骗、为前提条件。
所以,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现行《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三大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实践提供帮助。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行为条件刑法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关键之处在于“转化”二字,涉及到前后两种犯罪行为。
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比一般犯罪行为复杂,历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要的研究对象。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在第269条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又可以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
有史以来,关于“先盗后抢”的犯罪案件经常发生,古代法律也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由于现实中,关于盗窃、抢夺和诈骗等转化为抢劫的案例比较复杂,形式多样,所以,有必要对其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在《刑法》中认为盗窃、抢夺和诈骗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并且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盗窃罪是转化型抢劫罪最常见的前提犯罪行为。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例如有关“暴力”程度的确定等还存在很大争议。
1、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有的学者认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以上三种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
有的学者提出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也就是必须符合犯罪数额较大的情形。
并且,罪的转化只能在罪与罪之间进行,不能在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进行。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认为只要存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实施行为,不需要对其犯罪数额是否较大进行严格要求。
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量刑情节上进行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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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中国商界》2010年12月总第212
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俊德,男,44岁,汉族,农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二时许,被告人张俊德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九华山庄十七区工地内,盗窃电缆线一点七米,在离开工地门口时被工地保安孙海育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俊德手持灭火器将孙海育腰部打伤,后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五百余元,给该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万余元;被害人孙海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处理的争议主要在于,依照现有法律的规定,能否认定张俊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如果构成抢劫罪,是否构成抢劫未遂?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俊德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张俊德盗窃的电缆价值508元,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俊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属于转化型抢劫,但没有既遂未遂之分。
主要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将其称为转化型抢劫罪。
本案中,张俊德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转化型抢劫,但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俊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未遂定罪处罚。
三、评述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⑴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转化型抢劫的判断标准;⑵情节严重才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⑶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
第一,《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不宜理解为具体罪名,而应理解为具体行为,也就是说,先行为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使与典型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转化型抢劫罪受到相同的刑罚处罚。
既然刑法263条未对典型的抢劫罪规定数额限制,那么也没有必要要求转化型抢劫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数额不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使先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综合全案情节考虑,满足情节严重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情节严重”之所以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条件,是由转化型抢劫罪的法益侵害性所决定的。
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与一般的抢劫罪一样对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都造成了侵害或者危险,总体上两者的法益危害性或者危险性相当,但是在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危害上,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转化型抢劫罪还是要弱于一般抢劫罪的。
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事先没有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相较于具有主观故意的一般抢劫行为小,出于这种考量,司法实践将情节严重作为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条件,具有某些严重情节而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转化为抢劫罪。
第三,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只有转化不转化的问题,没有转化成与不成的既未遂问题,他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从一个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而犯罪未遂是一个犯罪从着手实施
盗窃转化抢劫未遂但数额不大能否定罪处罚
车玉梅 陈 蕾/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摘 要】 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定罪处罚原则作了概括性规定,对分则规定的犯罪是普遍适用的,盗窃、诈骗等财产经济犯罪也不例外。
但有关司法解释对盗窃、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规定与刑法规定相互冲突,造成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因此在刑法修订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刑法规定的补充解释,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落实和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关键词】 盗窃未遂 定罪处罚 建议
到完成这一过程中的停止状态,因此在一个犯罪已经完成之际,就不可能再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
肯定说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也不例外地存在未遂问题。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理由如下: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从基本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基本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基本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同。
转化型抢劫罪在性质上仍是抢劫罪,其不是一般抢劫罪之外的特例。
转化型抢劫罪并不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其在本质上仍遵循一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与上述问题有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个,即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五条和第十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适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司法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法条规定的具体阐述,是法条的展开,更具可操作性。
《两抢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就是对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展开,规定了五种情节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这五种情节是司法解释对与转化型抢劫罪与非罪的规定。
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就是要依据此项规定的五种情节来认定。
《两抢意见》的规定使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的范围要窄于一般抢劫罪的未遂形态的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危害上,转化型抢劫罪要弱于一般抢劫罪。
《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一样依据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既遂与未遂。
综上所述,具有法定情节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其他严重情节中包含严重经济损失;抢劫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
虽然本案张俊德在先前的盗窃行为中的盗窃数额仅仅是508元,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但其行为使得整条电缆报废,给被盗单位造成了4万余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属于《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被告人张俊德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未达到抢劫既遂所要求的侵害程度,因此应当对张俊德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处理结果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张俊德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