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社保协定
中德互免

【内容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分类细目】其他【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日期】2002.03.22【实施日期】2002.03.22【失效日期】【失效说明】【发文号】劳社厅发〔2002〕2号【主题词】劳动社会保险协定通知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式签署。
《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
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
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
为确保《协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派遣人员);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人员);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第四类人员:船员;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中德社保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2011-08-09 14:54:51)转载标签:中德社会保险双边协定杂谈分类:劳动关系最新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为雇员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为避免雇员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经缔约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一、本协定内:(一)“法律规定”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规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二)“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三)“经办机构”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二项所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二、其他词语具有各缔约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协定适用下列法律规定:(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定养老保险,就业促进。
第三条雇员的参保义务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雇员的参保义务按照雇员在其境内受雇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雇主在缔约另一国境内时的情况。
第四条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五条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境内的雇员被临时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对该雇员的参保义务仍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德国社保互免协议书范本

德国社保互免协议书范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德国境内注册的公司,乙方为在德国境内工作的员工,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在德国境内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宜达成如下互免协议:第一条定义1.1 “社会保险”指根据德国法律及相关规定,由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1.2 “互免协议”指本协议书。
第二条互免条件2.1 乙方已在本国或其他国家参加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能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险证明。
2.2 乙方同意在德国境内工作期间,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德国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条互免期限3.1 本互免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在德国境内工作结束之日止。
第四条互免内容4.1 甲方免除为乙方缴纳德国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4.2 乙方免除要求甲方缴纳德国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
第五条社会保险证明5.1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在本国或其他国家参加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
5.2 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6.1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6.2 如乙方在德国境内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状况发生变化,双方应重新协商社会保险事宜。
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8.2 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第九条其他9.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 本协议的解释、补充和修改,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无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22•【文号】劳社厅发[2002]2号•【施行日期】2002.03.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式签署。
《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
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
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
为确保《协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派遣人员);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人员);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第四类人员:船员;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德语国家国情作业:中国德国社会保障机制

前言: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三个方面,可是这些虽然概括出来比较容易,但是,纵观整个世界,所有国家都在围绕着这三个方面来建设自己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和德国也不例外,并且如今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果,虽然两国的历史截然不同,虽然两国所处的环境截然不同,虽然两国的基本国情截然不同,但是,相同的是,两国在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所经历的道路都经历了不少时代的变迁和历史的坎坷,那么,在社会保障方面两国究竟经历了怎样坎坷的过程?两国的社会保障的现状又是怎么样的?我国未来社会保障的道路又将如何前进?在下面的文章中,我将一一阐述我对这些问题的观点和看法。
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史早期中国的社会保障思想虽然我们如今所说的社会保障事业在中国发展的时间仅仅有半个世纪左右,但是,中国一个具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大国,在这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生活在这篇土地的华夏子孙形成了自己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针对于这些生活模式,中国古代的许多思想家和政治家提出了关于社会保障的思想和主张,也实施过许多关于社会保障的有效措施,虽然这些主张和措施没有像如今相关法律一样科学系统,虽然这些主张和措施也已经不适用于当今告诉发展的社会,虽然这些主张和措施随着时间的流失已经淡出我们的生活,但是,这些主张和措施的精华却可以传递至今,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开端和源泉。
众所周知,中国自古是务农为主的大国,农业直到现在也是第一产业,“民以食为天”很好的说明了这个问题,然而中国古代生产力的水平很低,人们战胜灾害和克服意外事故的能力很差,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社会秩序,人们需要在丰年和歉年之间进行调剂余缺,储粮备荒、以丰补歉的思想和主张便应运而生。
夏朝时所记载的“土广无守,可袭伐;土狭无食,可围竭。
二祸之来,不称之灾。
天有四殃,水旱饥荒,其至无时,非务积聚,何以备之。
”是有记载的中国百姓对这个问题最早的认识,到了西周的时候,政治家们就意识到:丰年时储藏多余谷物,以备凶年缺粮时之用,是立国安邦所必需。
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

关于在德国工作的人适用中国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法律规定的证明书1)协定第4、6、8和9条2)(如有可能,请用拉丁字母填写)Bescheinigung über die Anwendung der chinesischen Rechtsvorschriften über Rentenver-sicherung und Arbeitslosenversicherung auf eine in Deutschland beschäftigte Person 1) Art.4, 6, 8 und 9 des Abkommens 2)(Bitte in Iateinischer Schrift ausfüllen, soweit möglich)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合适的请在□内打X。
1)此证明书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根据申请出具。
2)协定第5条(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规定的适用者,请使用表格D/VRC 101A。
3)无论何种情况,均须填写适用中国法定养老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期限。
4)只有在收到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关于免除在德国参加养老保险和劳动促进参保义务的通知时,才需在此栏打x。
非派遣雇员,可根据协定第8条关于雇员和雇主共共申请免除适用德国法定养老和劳动促进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
其前提是此人适用中国关于法定养老和失业保险的法律规定。
这也适用于协定适用范围所包括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其他人员。
同样也适用于超过48个日历月期限的被派遣人员(协定第4条)。
请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平里中街12号,100716北京)提出申请。
□lZutreffendes bitte sox kennzeichnen 1) Diese Bescheinigung wird auf Antrag von der chinesischen Sozialversicherungsverwaltung des Ministeriums für Arbeit und Soziale Sicherheit oder von anderen von diesem Ministerium bezeichneten Stellen ausgestellt.2) Für Fälle nach Artikel 5 des Abkommens("Versicherungspflicht auf Seeschiffen") ist der Vordruck D/VRC 101Azu verwenden.3) Der Zeitraum, für den die chinesischen Rechtsvorschriften über die Versicherungspflicht in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und der Arbeitslosenversicherung gelten, ist immer einzutragen.4) Dieses Feld ist nur anzukreuzen, wenn eine Mitteilung der AbteiIung für internationale Zusammenarbeit des chinesischen Ministeriums für Arbeit und Soziale Sicherheit, Peking, über die Befreiung von der Versicherungspflicht in der deutschen Rentenversicherung und Arbeitsförderung vorliegt. Eine Person, die beispielsweise nicht entsandter Arbeitnehmer ist, kann nach Artikel 8 des Abkommens auf gemeinsamen Antrag des Arbeitnehmers und des Arbeitgebers von der Anwendung der deutschen Rechtsvorschriften über die Versicherungspflicht in der d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und der Arbeitsfürderung befreit werden. Voraussetzung ist, dass für die Person die chinesischen Rechtsvorschtiften über die gesetzliche Rentenversicherung und die Arbeitslosenversicherung gelten. Dies gilt für andere Personen, auf die sich die vom Geltungsbereich des Abkommens erfassten Rechtsvorschriften beziehen, entsprechend.Gleiches gilt bei einer entsandten Person (Artikel 4des Abkommens), wenn die48-Kalendermonats-Frist überschritten wird.Der Antrag ist an die Sozialversicherungsvetwaltung des chinesischen Ministeriums für Arbeit und Soziale Sicherheit, No 12 Hepingli Zhongjie, Beijing, China, zu richten.。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8.18•【文号】劳社厅发[2003]20号•【施行日期】2003.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中德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中韩协议》)已分别于2002年4月4日和2003年5月23日开始生效。
现就执行《中德协定人》和《中韩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人员(一)凡不能提供由德国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的《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的在华就业的德籍人员(以下简称“德籍人员”);(二)凡不能提供由韩国国民年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在华就业的韩籍人员(以下简称“韩籍人员”)。
上述人员中到我国境内就业时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免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享受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参保项目(一)德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二)韩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
三、关于缴费时间及缴费比例、基数征收在华就业的德籍、韩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从《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按照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经办程序(一)在华就业的德籍和韩籍人员在我国参保,须出具居留证件、有效护照或能说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还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明材料,由其所在就业单位到当地(或就业许可证核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参保的德籍、韩籍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贩户,并在数据库中建立参保人员中、外文姓名、国籍、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号码等信息。
中德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德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五)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二)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三条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适用于:(一)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二)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三)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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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011-08-09 14:54:51)转载标签:中德社会保险双边协定杂谈分类:劳动关系最新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为雇员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为避免雇员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经缔约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法律规定”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规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二)“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三)“经办机构”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二项所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二、其他词语具有各缔约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就业促进。
第三条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雇员的参保义务按照雇员在其境内受雇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雇主在缔约另一国境内时的情况。
第四条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
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五条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
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境内的雇员被临时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对该雇员的参保义务仍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六条其他人员的参保义务
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所包括法律规定涉及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外交机构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涉及的人员。
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规定的例外
就参保义务而言,如果依照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或依照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人员,该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可以根据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其他人员的申请免除对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适用该法律规定,条件是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受缔约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
在作出免除适用的决定之前,缔约另一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应有机会声明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是否受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
在作出该决定时,必须顾及到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
前述规定特别适用于缔约一国企业的雇员被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的投资企业临时雇用并在此期间由投资企业负担其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九条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需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的主管经办机构,根据申请出具涉及有关雇用关系的、说明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的证明书。
在第四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由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书;在没有此类经办机构时,由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此证明书。
三、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出具证明书。
第十条行政协助
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的经办机构应相互提供协助,如同它们执行本国法律规定一样。
这种协助应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交流的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可以用其官方语言直接交流。
二、文件,特别是申请书和证明书不得因为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它类似的手续。
第十二条数据保护
若根据本协定传送个人数据,则应在顾及到各缔约国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一)为实施本协定,允许向接收国有关机关或经办机构提供数据。
接收国内的机关或经办机构可以为此目的处理和使用这些数据。
若用于社会保障之目的,则允许在接收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将收到的数据转给接收国其它机构或在接收国内使用。
在其余情况下,只有在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事先同意时才允许将数据转送给其它机构。
(二)应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的请求,在个案的基础上,接收方应向其通报所传送的数据的使用情况及由此所获取的结果。
(三)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有义务顾及到所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以及就传送数据的目的而言,数据传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各方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关于禁止传送个人数据的规定。
若发现提供了不正确或根据提供国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不允许提供的数据,则必须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接收方。
接收方有义务更正或销毁有关数据。
(四)经当事人申请后,必须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数据以及预期的使用目的。
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数据的权利应依据应询的机关或经办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
(五)一旦被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已不再为原传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没有理由推定该数据的销毁会影响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受保护的利益,则应立即销毁。
(六)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将涉及个人的数据的提供和接收情况记录在案。
(七)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对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给予有效保护,以防止未经许可的调用、变更和公开。
第十三条实施协议
一、为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可以商定必要的协议。
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内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更改和补充。
二、为实施本协定,设立联络处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波恩。
三、联络处可在其权限内在主管机关参与下商定实施本协定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
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和议定书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的特设联合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生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两国相互通知己完成为生效所需国内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后通知之日。
第十七条协定期限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任何一国可以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张左己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签字之际,缔约两国签字的全权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一、关于协定第四条:
对在协定生效日已受雇的人员而言,规定的期限始于该日。
二、关于协定第八条:
在适用本协定第八条时,如果当事人处于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管辖之下,则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最后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以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应继续适用。
如果该当事人以前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或工作,他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在地受雇或工作。
三、关于协定第八条和第十六条:
如果在协定签署时尚未下达关于缴纳未结保费的最后通知书,则在协定生效前,协定第八条亦依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和雇主或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人员。
如果协定在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生效,则主管经办机构可自协定签署之时起搁置下达缴费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