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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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2.05.22•【文号】财库[2002]28号•【施行日期】2002.05.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5月22日财库[2002]28号)中央各试点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2001年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3号)停止执行。

本办法发布后,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用于办理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未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或改革试点实施前财政已拨付的资金,仍通过原账户支付和核算。

暂未实行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所使用的预算资金,由其上级预算单位按规定从零余额账户中划拨。

各试点单位可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内,自主选择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

附件: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附件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7.04•【文号】银发[2012]172号•【施行日期】2012.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7月4日银发[2012]172号)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文印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的申请,经依法审查,核定其是否有参加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活动的资格的行为。

第四条按照业务种类,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可分为中央财政直接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和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等三类。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具体承办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形式发出资格认定通知(以下简称“认定通知”),并在人民银行互联网站上公布。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5.01.26•【文号】财库[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5]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代理银行:在银行资金支付实现实时清算之前,为了方便预算单位用款,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也可实行适宜本地的其他过渡性措施。

附件: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件: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代理银行办理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由于支付清算原因,当日先行支付而未清算的资金(以下简称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管理。

第三条代理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均应正常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在营业日15:30时之后办理的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当日通过大额支付系统进行清算。

第四条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5:30时之前(含)受理的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业务。

第五条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5:30时至停止对外营业的时间内,受理的符合规定的下列财政授权支付业务,采用当日垫付资金,下一营业日清算的方式办理:(一)预算单位提取现金业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2.13•【文号】财库[2007]11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2号2007年12月13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以下简称《支付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将中央政府性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下同)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央预算单位(包括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财政预、决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和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五条预算单位应当根据部门预算(或预算控制数)、基金可用余额、项目实施进度和规定用途编制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使用政府性基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14•【文号】财库〔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22〕5号有关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北京银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了保证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及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有关要求,现将《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人民银行(国库局)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人民银行2022年1月14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进一步优化预算单位资金支付管理和规范预算单位资金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试行)〉的通知》(财办〔2020〕13号)以及财政国库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一体化试点部门(以下简称试点部门)及其所属相关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财政拨款资金、教育收费专户管理资金、单位资金的支付管理(以下简称资金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金支付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管理,通过中央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系统)办理业务。

第四条除单位资金中按往来收入管理的资金外,其他资金支付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根据预算指标、国库库款或有关账户余额情况拨付资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3号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预算执行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管理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月8日附件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预算执行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管理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以下简称动态监控),是指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通过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动态监控中央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支付清算信息,对发现的违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以规范预算执行、防范财政资金支付使用风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动态监控不改变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地位和责任,不改变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权、财务管理权和会计核算权,不改变各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财务监管权。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的合规性负责。

第四条财政部是动态监控管理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职能分工,负责属地中央预算单位(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动态监控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3号――关于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实施招投标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3号――关于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实施招投标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3号――关于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实施招投标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12.10.12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3号
•【施行日期】2012.10.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2〕第13号)
财政部拟于2012年12月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实施招投标。

根据《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3〕15号文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银发〔2012〕172号文印发)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请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照《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自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的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于2012年11月6日17:00前送达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联系人:于敏,刘世斌
联系电话:66194409,66194606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银行代理市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代理市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代理市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行代理市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操作流程,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市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业务操作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我行代理各级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代理的市市级及县(区)级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第三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代理市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行办理的财政资金收付与清算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全行系统资金汇划中出现的问题。

各代理支行具体办理财政资金收付业务,并与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资金。

第四条代理支行所在地的最高级别行应与当地人民银行签订《XX年度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书》。

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代理财政资金收付清算的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代理支行受市、县(区)财政部门的委托办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并接受财政部门和总行运营管理部的监督。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国库集中收付代理业务,指通过人民银行和我行资金汇划系统,将财政汇缴资金缴入人民银行国库,将财政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账户之间资金划拨的业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市财政局和各县(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各县(市)支行国库(以下简称国库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即财政汇缴专户);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七条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三类零余额账户中,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和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经按财政部门要求撤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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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统一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

第五条财政部国库部门在认定具备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范围内开展招投标组织实施工作,并确认招标结果。

第二章
银行代理资格标准
第六条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年检合格。

(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三)能够满足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的经营网点规模。

(四)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清算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转账两小时内到账。

(五)具备先进的信息反馈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所代理的财政支付业务信息。

(六)能够保证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的安全性,并承担自身网络安全问题方面的有关责任。

(七)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八)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工作,由财政部国库部门委托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进行。

第八条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委托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工作方案,报财政部国库部门。

经财政部国库部门审批后,送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投标资格的商业银行以投标邀请书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第九条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准备投标文件和相关附件。

第十条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商业银行的投标。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接受商业银行投标文件后,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程序举行开标大会,各投标商业银行应按抽签顺序进行投标方案陈述,并由代理机构宣布中标基本条件、评标有关事项及评标安排。

第四章
评标中标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有关规定组成,并遵循科学、择优、公正、公平的原则和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评标工作应当体现服务、效率、权威的宗旨。

第十三条评标委员会由5位以上单数评委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代理机构和财政部各1人、不得少于2人的专家委员及不得少于1人的服务对象组成。

第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代理机构商财政部国库部门提出候选人名单范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评标原则上采取综合评分办法。

评标办法主要由有关指标和相应的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

根据管理要求,有关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质量与经营状况、银行信用等级、服务水平、信息系统、网点分布、风险控制等。

第十六条评标原则应当在评标开始前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

第十七条参加投标商业银行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请投标文件及相关附件的,即为废标。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现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宣布评标结果,并在法定时间内将评标结果推荐给财政部。

财政部国库部门根据推荐结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初步确定中标银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确认后,通知代理机构向中标商业银行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商业银行后,中标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正式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

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中标商业银行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签署《支付清算协议》。

第二十条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各项条款。

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的有关行为,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委托代理协议书》未尽事宜,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要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因改革需要修订有关内容时,要商中标商业银行,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正合理,财政部应邀请监察机构参与投标、开标和评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代理机构招投标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投标工作,并对涉及招投标有关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法、违规及泄露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认定代理银行资格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有违法、违规行为及由于资格认定原因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中标商业银行不执行或故意延迟执行委托事项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中标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向中标商业银行支付业务代理手续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中标商业银行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代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说明、修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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