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犯罪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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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清建杀人案的犯罪学评析

苏清建杀人案的犯罪学评析

苏清建杀人案的犯罪学评析【摘要】2011年9月26日晚,嘉兴凤桥镇发生特大凶杀案,两名老人,一名儿童命丧血泊,凶手被锁定为老人的女婿:苏清建,案件的导火索却是“外遇”惹祸。

现我将从犯罪的原因、被害人的被害性以及犯罪人与犯罪被害人的人格转化等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犯罪学的剖析。

一、案件回顾2011年9月26日晚,嘉兴南湖区凤桥镇星火村发生了一起惨案:46岁的女婿苏清建闯入岳父家,把岳父母砍成重伤,在家中的3岁小外甥也被殃及,当场殉命。

次日凌晨1点左右,从医院传来消息,岳父母最终重伤不治。

这起牵涉三条人命的大案,也成为当地警方全力侦办的重点,嘉兴警方组织了千余名公安、武警对犯罪嫌疑人苏清建可能藏匿的场所进行了“地毯式”大搜捕。

据警方多方调查,知悉苏清建原本一直是个老实本分的人,20年前娶了妻子王某,3年后生了一个女儿,一家三口日子过得不错,苏清建忙靠活农务养家,妻子从不干活,只是偶尔打点零工。

苏清建的妻子长得标致,身材姣好,穿着也时髦。

几年前,王某突然有了外遇,此后便经常不回家,为此,夫妻俩关系开始恶化,苏清建还经常到岳父家里闹。

2011年年初,王某提出离婚,于是苏清建与岳父家的关系就更僵了,岳父母和小姨子眼看双方关系恶化,便也支持离婚。

这样,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却在怒火的驱使下,变成了一个杀人恶魔,酿成了这桩“9.26”惨案。

2011年10月10日,警方于南湖区大桥镇由桥村一农户家柴房内发现犯罪嫌疑人苏清建,当时他正在服毒自尽,后被警方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伴随着苏清建的死亡,这起“9.26”特大杀人案也宣告终结。

二、对本案的犯罪学评析1、犯罪的原因分析就本案而言,苏清建的犯罪是宏观社会因素和微观个人因素交织的结果,正是这些多种因素一起成为他走上犯罪不归路的催化剂。

(1)个人因素苏清建原本是个老实本分的人,并且非常疼爱自己的妻子,据亲戚朋友称苏清建杀人凿实令人意想不到,然而惨案却这么意外地发生了。

关于王怀忠受贿案件的犯罪学案例评析

关于王怀忠受贿案件的犯罪学案例评析

王怀忠受贿案件的犯罪学评析【摘要】被告人王怀忠,男,194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安徽省九届人大代表(2002年9月28日被罢免),曾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地委书记、中共阜阳市委书记。

住安徽省合肥市舒城路2号3栋102室。

2002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王怀忠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怀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7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0万元、澳币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怀忠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对价值人民币480.581103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王怀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

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怀忠检举他人犯罪,经有关部门查证,其检举或者无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不具备立案查证条件,或者所涉人员在王怀忠检举之前已经被举报、查处,或者不构成犯罪,王怀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功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犯罪学法律案例分析(3篇)

犯罪学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张某,男,25岁,无业。

被害人李某,男,30岁,某公司职员。

案件起因是张某因追求李某的妻子王某而心生怨恨,遂于某日将李某打伤。

二、案件事实1. 犯罪动机:张某追求李某的妻子王某未果,心生怨恨,认为李某是王某追求路上的绊脚石,因此产生了伤害李某的念头。

2. 犯罪过程:某日,张某在李某下班途中等候,当李某路过时,张某手持一把匕首,突然冲上前去,对着李某的腹部猛刺数刀。

李某当场倒地,张某见状,逃之夭夭。

3. 犯罪后果: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李某的腹部受到严重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分析1. 犯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持刀故意伤害李某,致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犯罪情节:本案中,张某的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造成了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3.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犯罪学分析1. 犯罪原因:本案中,张某因追求李某的妻子而心生怨恨,这是其犯罪的直接原因。

此外,张某缺乏道德修养,法制观念淡薄,也是其犯罪的重要原因。

2. 犯罪类型:本案属于个人犯罪,张某因个人恩怨而伤害他人,属于激情犯罪。

3. 犯罪预防:为了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应当加强社会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五、案例分析1. 犯罪动机与手段:张某的犯罪动机源于个人恩怨,手段残忍,这表明其心理素质较差,法制观念淡薄。

在犯罪过程中,张某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这进一步说明其犯罪动机的恶劣。

2. 犯罪后果: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给李某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

犯罪学案例分析范文

犯罪学案例分析范文

犯罪学案例分析范文案例背景:特大网络电信诈骗案是一起涉及全国范围的网络犯罪案件。

该案团伙通过建立虚拟公司及平台,利用失信企业、网贷平台、互联网实名认证等渠道,使用伪造的身份信息和虚假的理财产品,对公众进行诈骗活动。

该团伙签约了一家银行,与其合作开设了特殊账户,用于收款,并通过虚构的投资理财和高额回报等手法吸引客户参与投资。

案件分析:该案涉及数百名参与者,组成了庞大且高度组织化的犯罪网络。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该案揭示了网络电信诈骗犯罪的新型模式和特点。

首先,该案团伙利用了互联网的高度便利性和全球性。

他们利用互联网上的信息和技术手段,建立起庞大的网络平台和虚拟公司,通过网络渠道吸引投资者参与诈骗活动。

这种模式与传统的实体犯罪有很大的不同,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犯罪活动。

其次,该案团伙利用了网络匿名性。

他们使用伪造的身份信息和虚假的企业背景,隐藏真实的身份和犯罪行为,为投资者提供虚假的信息和承诺。

这种匿名性使得受害者无法判断虚假信息的真假,进一步陷入诈骗陷阱。

此外,该案团伙采用了专业精细的管理和组织模式。

他们严格分工,分别负责网站建设、投资理财、客户服务等环节,通过对公司账目和投资者信息的精确管理,确保了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这种精细化管理模式使得该团伙更加难以被识别和打击。

最后,该案的社会危害性较高。

该团伙诱骗大量的投资者参与投资,采用高回报的虚构手法,迫使投资者不断投入资金,并在一段时间后突然关闭平台,带走所有投资,导致投资者巨额财产损失以及心理创伤。

此外,该案对社会信任体系造成了严重破坏,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结论:特大网络电信诈骗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犯罪案例,反映了当前网络犯罪的新型模式。

通过该案的分析,可以发现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既有网络技术的先进性和便利性,同时也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网络电信诈骗案的打击和防范需要重视技术手段的同时,也需要加强监管力度和法律支持,在加强网络安全、加强打击网络犯罪的同时,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和社会信任体系。

李庄案的犯罪学评析

李庄案的犯罪学评析

李庄案的犯罪学评析案件事实一位检察官认为,追名逐利是最重要的原因。

一些律师或为谋利、或为出名,把职业道德抛之脑后,行贿法官、操纵法庭、指使当事人作伪证。

“律师犯罪,与律师的生存状况分不开。

”不少律师坦言,在一般人心目中,律师往往是西装革履、开着汽车,相当洒脱,事实并非如此。

其实,现在的律师行业竞争非常激烈,律师收入呈现两极分化的趋势,可以说是20%的律师占据80%的收入。

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有不少律师出现心态不平衡,铤而走险。

首先要确立一种观点,法律不仅仅是一种社会运行的规则,还是一种信仰,一种社会的价值观。

律师、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表明在当前社会中,精神、正义和良知已经出现被物欲践踏的倾向,这应该特别加以注意。

要使被歪曲的价值观“重新归正”,莫过于重罚。

当前的法律,大都是在出现犯罪行为后,才会给予当事者以严惩,这实际上是一种过度的宽容。

政法部门应该建立一种防范机制,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一是受利益驱使;二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原则被抛去。

三是正义与邪恶的被颠倒。

首先要确立一种观点,法律不仅仅是一种社会运行的规则,还是一种信仰,一种社会的价值观。

律师、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表明在当前社会中,精神、正义和良知已经出现被物欲践踏的倾向,这应该特别加以注意。

2009年12月12日,48岁的北京律师李庄被重庆警方刑拘。

李庄被控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警方称其教唆嫌疑龚刚模编造曾被刑讯逼供。

前一日9时10分,李庄案在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

按重庆警方发布的消息,作为涉黑被告人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被龚刚模检举。

李庄涉嫌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教唆“翻供”。

“李庄案的审理,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几个涉黑案的难度,一定要打好这场战争,确保案件审出质量,经得起时间检验。

”12月28日,重庆一名官员这样说。

律师真正的全部工作是挑战权力,这个权力包括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司法权关的权力。

任何社会都有个权力制衡问题。

犯罪学案例分析

犯罪学案例分析

犯罪学案例分析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的学科,通过案例分析可以更深入地了解犯罪的成因和特点。

本文将以一起实际案例为例,进行犯罪学案例分析,探讨犯罪行为背后的心理和社会因素。

案例背景,某市发生了一起银行抢劫案,抢劫犯持枪进入银行,威胁银行员工并抢走大量现金后逃逸。

警方经过调查,最终将抢劫犯抓获,并对其进行了心理和社会背景的调查。

心理分析,通过对抢劫犯的心理分析发现,其成长环境不良,家庭破裂,缺乏父母关爱,曾经受过校园暴力欺凌,导致其心理扭曲,对社会怀有仇恨情绪。

此外,抢劫犯个人自控能力较差,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规则意识,容易受到外部诱因的影响,从而产生了实施抢劫的念头。

社会因素分析,抢劫犯所处的社会环境贫困,教育资源匮乏,就业压力大,缺乏正面的社会支持和帮助。

在这样的环境下,抢劫犯产生了对社会的不满和叛逆情绪,选择了违法犯罪的方式来解决自身问题。

综合分析,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犯罪行为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交织,共同推动了抢劫犯的犯罪行为。

因此,预防犯罪需要从心理健康教育、社会资源配置、法律法规完善等多个方面入手,全面提高社会治安水平。

结论,犯罪学案例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了解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和特点,为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提供重要参考。

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深入分析,可以更好地制定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措施,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总结,犯罪学案例分析是研究犯罪学的重要方法之一,通过对实际案例的深入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犯罪行为的成因和特点,为犯罪预防和社会治安维护提供重要参考。

希望通过不断地研究和探讨,能够更好地应对犯罪问题,建设更加和谐安定的社会。

孙某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孙某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孙某某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涉及故意伤害罪。

以下是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时间:2020年5月案件地点:某市某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被害人:王某案发原因:因邻里纠纷,孙某某持刀将王某刺伤。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孙某某故意伤害王某,造成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案件证据分析1. 证人证言本案中,有多名目击者作证,证实孙某某持刀将王某刺伤的事实。

证人证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物证现场遗留的凶器刀把,经鉴定为作案工具。

物证是证明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3. 医疗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进一步证实了孙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4. 犯罪嫌疑人供述在侦查阶段,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了持刀刺伤王某的事实。

四、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不得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案件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法院依法判决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六、案件反思1. 社会道德观念的缺失本案的发生,反映出社会道德观念的缺失。

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孙某某却因邻里纠纷而持刀伤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

犯罪学案例分析

犯罪学案例分析

犯罪学案例分析犯罪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学科,旨在研究犯罪现象的成因、特征、预防和控制等问题。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犯罪行为背后的心理和社会因素,为犯罪预防和治理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例,探讨犯罪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

案例背景,某市发生了一起抢劫案,一名男子持刀闯入一家便利店,抢走了店员手中的现金,并在逃跑过程中伤害了一名顾客。

犯罪分析,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这起抢劫案涉及到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我们可以从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入手,探讨他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和行为动机。

其次,可以分析犯罪环境和社会背景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最后,可以探讨犯罪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建议。

个人特征分析,犯罪人持刀抢劫并伤人,表明其具有一定的暴力倾向和攻击性。

可能存在心理问题,如缺乏同理心、冲动行为、对权力的渴望等。

此外,他可能属于社会边缘群体,缺乏合法的经济来源,导致选择犯罪行为获取利益。

环境和社会背景分析,犯罪发生在便利店,这一环境通常人员密集,安全措施可能不足,为犯罪行为提供了机会。

而社会背景中可能存在着经济问题、教育问题、家庭问题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到犯罪人的行为和选择。

预防和治理对策,针对个人特征,可以通过心理疏导、社会帮扶等方式,帮助犯罪人解决心理问题和经济问题,避免再次犯罪。

针对环境和社会背景,可以加强便利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和管理,提高警惕,减少犯罪机会。

同时,社会应该加强对边缘群体的关爱和帮助,提高社会包容性,减少犯罪的根源。

结论,通过对这一具体案例的犯罪学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犯罪行为背后的复杂因素。

犯罪学的研究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犯罪现象,还可以为犯罪预防和治理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犯罪学理论和方法,不断完善犯罪预防和治理体系,为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以上就是对犯罪学案例的分析,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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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的犯罪学思考与评析“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是备受新闻媒体关注、公安部高度重视的特大组织传销案件。

今年1月份以来,在合肥警方多警种密切配合下,成功打掉了公安部挂牌督办的“统一会”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案件。

2011年1月10日至16日,合肥市公安局组织1800多名警力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打击非法传销犯罪集中统一行动。

全线出击,对外地来合肥进行非法传销犯罪团伙和组织实施了一次集中、精准打击,共清查、捣毁传销窝点130多处,抓获从广西、湖南等地来合肥的传销人员367人,其中,48名B级别以上骨干成员被刑事拘留,追缴、冻结赃款1200多万元,扣押涉案车辆13辆、银行卡250余张。

虽然案件尚未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但案件本身所涉及的犯罪学问题已经凸显。

笔者试图从犯罪学视角评析本案引发思考的若干问题。

一、“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案情简介“统一会”打着所谓“纯资本运作模式”的幌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采用五级三晋制,所谓“五级”即E级为业务员,D级为组长,C级为主任,B级为经理,A 级为老总。

要想成为“统一会”成员,首先必须先花3800元购买一股所谓的股份,取得股权“资格”,才能发展下线,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工资越多,级别越大。

他们谎称,只要入会,一年后收益可达到1040万元,也就是所谓的“1040工程”。

专案组在调查中发现,2010年8月至12月间,该组织中的一个分支资金流出流入量异常惊人,竟有1100多万元。

而在一份传销头目周薪表上,记者看到,大多数人员周薪在万元以上,其中最高的王某,周薪竟高达46982元,那么这些钱从哪来呢,据了解,这些钱基本来自传销下线入会费,最终受害最深的还是等级最低的传销人员。

该传销组织是一个全国性的特大传销组织,成员来自湖南、陕西、广西、湖北等十一个省份,该传销组织自命名为“统一会”,组织内绝大多数成员是湖南省人。

民警在调查中还发现,“统一会”在南宁、南京、长沙等地均有分支,此次潜入到合肥的非法传销分支有5支,涉案人数上千人,涉案金额数千万元。

二、“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犯罪特点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界定为传销:一是在没有提供实质性业务或服务情况下,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主要经济来源;二是以宣传或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非法集会或类似于更人性化的家庭宴会方式,巧立名目或以产品变相收取不等价、不客观的费用等手段进行非法集资;三是以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从事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的商业欺诈,用欺骗手段甚至强制进行交易的敛财行为。

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模糊,传销者用一些“伎俩套路”,先期给入会者宣传的是投资经营行为,后来入会者不知不觉成为了消费者;或者宣传的是消费行为,之后让你入会者成了投资者;甚至引用“消费资本化”之类令人模糊的概念,令参与者迷失在投资与消费之间,给法律上的维权带来很多困难。

“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有以下特点:1、犯罪所涉主体的文化程度较高,多为青年,且年龄段集中。

“统一会”组织有核心的五大组织体系,其中陈某、郝某、廖某、葛某、杨某是5大体系的头目。

据了解,陈某系“统一会”重要头目,在湖南当了8年兵的陈某,退伍后在酒店、采石场均工作过,因侦察连出生的陈某,性格果断,敢打敢拼,笼络了很多高学历者,进行洗脑,为其所用。

来自云南的王某,也在此次查获的传销人员行列之中,据了解,王某是云南某乡镇副主任科员,是一名公务员,09年9月被小姨子谎称合肥大建设入股肯定赚,骗到合肥,加入了传销组织。

而另一位传销组织头目葛某,原是湖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学生,曾经获过全国大奖。

本案中,公务员、高材生也成为了传销头目,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涉案主体相比,其主体的文化程度和年龄存在明显的特点。

这说明“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犯罪所涉主体的文化程度较高,多为青年,且年龄段集中。

2、犯罪所涉被害人具有特定性。

传销活动所涉犯罪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多为亲朋好友。

传销组织的另一位头目葛某,原是湖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学生,曾经获过全国大奖,被拉入传销组织后,竟相继把自己的妈妈,朋友都拉了进来,亲手破坏了自己原本美满的家庭。

由于传销活动“恶”名在外,人们常常避而远之,所以传销分子往往就利用人们对亲人、朋友的信任,以找工作等名义,欺骗亲朋好友,使之上当受骗,陷入传销陷阱。

这说明“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犯罪所涉被害人具有特定性。

3、犯罪所涉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整体性。

“统一会”传销组织呈“金字塔”结构,打着所谓“纯资本运作模式”的幌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采用五级三晋制,所谓“五级”即E级为业务员,D级为组长,C级为主任,B级为经理,A级为老总。

要想成为“统一会”成员,首先必须先花3800元购买一股所谓的股份,取得股权“资格”,才能发展下线,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工资越多,级别越大。

在“统一会”内部,有比较完善的操作规则:一般是新人被骗来之前,传销家庭召开会议,研究新人基本情况,家庭成员进行针对性分析,商定说服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法,最后由家长进行分工安排。

在新人被骗来以后,首先,传销家庭成员以各种借口、理由,有预谋的下掉新人的手机或随身携带的现金,使新人无法与外界联系,处于他们的掌控之中。

其次,在传销家庭有组织的安排下,传销家庭成员对新人进行“情感软化”。

通过一系列有预谋的活动,消除其对传销活动的抵触心理,增强其加入传销家庭的向心力。

第三,在前述“情感软化”方法无效时,传销家庭就会安排其成员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传销组织在发展新人加入传销组织上很重视集体力量。

因而,在一些非拘禁案件中,单个人的行为看起来微不足道,但当传销组织中众多成员的行为叠加起来时,往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

而新人一旦交钱加入传销组织,为了挽回损失,就会去骗别的亲朋好友,充当传销团伙的帮凶,从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因而进一步壮大了传销团伙的势力。

4、犯罪行为极具欺骗性。

传销活动主体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注册的合法公司企业,宣称从事的是正常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除早期自称自己是传销外,现演变成用“重复消费”、“框架营销”、“网络倍增”、“连锁经营”、“复合加盟营销”、“消费联盟”、“滚动促销”等等华丽新潮的新名称,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下岗再就业等旗号,以“点石成金”,“快速致富”的诱饵,诱骗不明真相的,搞不清“直销”、“传销”为何物的人们上当,参与非法活动。

三、“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的罪因思考“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为什么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发展如此迅速、受众如此之多、影响如此恶劣?本案案犯又是怎样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我们分析有以下原因:1、市场经济下经济发展的负面效应是滋生传销型犯罪的背景诱因。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会引起人们生活观念、权利观念、消费观念、社会心理以及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变化。

现代社会中的人们就业压力增大,发财致富心切。

传销型犯罪所涉主体的文化程度较高,且多为青年。

在这个年龄阶段,他们往往已经是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而且由于这些人接受了一定的启蒙教育,已经有了改变自己命运雄心和发财致富的愿望、梦想,但是目前社会就业压力增大,实现梦想变得遥不可及。

由于改变命运心切,加之涉世仍然不深,缺乏冷静辨别是非的能力,在遇到传销分子的蛊惑时,更容易将传销作为发财致富的捷径。

2、非法敛财是传销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内驱动力。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目的是为了牟取暴利,所以他们不论以何种名目为掩护的传销活动,在发展下线时都要收取费用,有的要参与者购买商品为加入条件,其商品的价格严重背离商品的实际价格,有的更干脆以“加盟费”、“会员费”、“许可费”、“培训费”等直接支付现金为加入条件,组织者和参与传销人员在所谓的“经营”中所获取的收益,并非来源于商品销售或服务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层层盘剥他人加入传销活动时所购买商品的虚价部分或交纳的费用。

所有钱财被金字塔顶尖的几个少数组织者攫取,下层的受骗者除了自己的钱财被骗,亲友的钱财被骗,受害者变成骗人者,不断循环扩张,成为组织者敛财工具,财富对他们来说永远都是个“水中月亮”。

3、打击不力是助长传销案件猖獗的外在诱因。

传销型犯罪所涉的罪名主要集中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上,实践中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处罚者极少,司法实践中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力。

原因在于: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但该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求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为名,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要求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并以发展人数作为计酬依据,一般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罪做出了规定,但是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比如说什么是组织、领导罪的“组织、领导”行为,处罚什么层级的组织者、领导者,收取入门费、发展人数多少能达到刑事立案追究的程度,影响了司法机关打击传销犯罪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传销违法活动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组织者、领导者警惕性较高,行动比较诡秘,很难被查获。

执法机关在对传销违法活动的打击过程中,很难抓到“大鱼”,通常是一些普通的参加者,达不到组织、领导传销罪构罪标准,无法按组织、领导传销罪处理,除非在发生其他发生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只能对传销人员以驱散了事,无法给传销违法活动予以真正有力的打击。

四、对“统一会”特大组织传销案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从犯罪学的角度上,将传销案件进行研究,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犯罪学观点,在充分认识传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做出的评价。

首先,传销型犯罪活动毒化了人际关系,助长了不劳而获的社会风气。

在传销所涉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亲戚、同学、好友,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对亲戚、同学、朋友的信任,以找工作、承包工程等理由欺骗被害人,达到其犯罪的目的。

传销犯罪行为的此种特点使亲戚、同学、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荡然无存,只剩下尔虞我诈,毒化了良好的人际关系。

加入传销组织的成员都做着发财致富的美梦,但其实现发财美梦依靠的不是诚实劳动、合法经营,而是靠欺骗无知者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实现的。

一些传销组织A级、B级甚至C级的成员确实靠欺骗赚了钱,但这是建立在更多的普通成员血本无归基础之上的。

然而少数高层成员的快速成功,却给了更多普通成员一种传销能赚钱假象,使更多的人对传销趋之若鹜,助长了不劳而获的社会风气。

其次,传销型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威胁。

传销组织除采取“情感软化”手段,使其消除对传销活动的抵触心理外,还同时伴以强制性听课“洗脑”手段,使其自觉自愿的加入传销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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