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包括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使用、流转、维护和监督等。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设施农业建设而划拨或专门提供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塑料大棚、日光温室等。
第四条设施农业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并纳入城乡规划体系。
使用设施农业用地应当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和城乡统筹发展要求。
第五条征收、划拨设施农业用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符合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求。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公示后进行。
第七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或单位提供特殊待遇。
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时,应当明确用地用途、用地期限、用地条件等,并签订土地划拨合同。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应当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农业主体对农业用地的稳定使用权。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第十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证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划拨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不得转让、转包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根据设备投入、劳动力成本、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安排种植或养殖规模和品种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第三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用地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确保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第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其他农业主体合法流转权益。
第十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尊重土地权益,保证限制性农业权益的顺利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津政办发〔2024〕20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津政办发〔2024〕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8月1日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提升土地要素配置准确性,提高利用效率和产出效益,增强发展潜力、拓展发展空间,推动城市业态、功能、品质不断提升,制定如下措施。
一、框定总量,以“三区三线”为基础构建国土空间格局(一)统筹农业、生态、城镇三大空间。
落实新一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守牢2035年467.46万亩耕地保有量、409.44万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底线。
严守1557.77平方公里生态保护红线。
规划至2035年,全市国土开发强度控制在36%左右,人均城镇建设用地降低至137平方米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大幅降低。
(二)加强三条控制线管控。
强化底线约束,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规定的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调整并补划。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落地。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25•【字号】津国土房资〔2012〕303号•【施行日期】2012.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12〕303号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取土许可证(式样)2.取土申请表3.取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4.补正事项告知单5.不予受理取土许可通知书6.不予取土许可决定书2012年8月25日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取土管理,规范取土用地行为,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耕地上的取土用地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取土,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建设和经营的需要,在非耕地上取用土资源的行为。
取用属于矿产的土资源,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第四条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取土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取土用地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二)根据取土区的地形、地质情况合理确定取土深度、取土范围;(三)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并征得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四)不影响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取土用地坚持谁取土、谁复垦的原则。
取土人应当边取土边复垦,在取土完毕后一个月内将取土区复垦完毕,其他要求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农业生产而特设的、有限使用期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园艺设施等。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规划管理第四条地方人民应根据农业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制定设施农业用地规划,确保设施农业用地合理布局和使用。
第五条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⒈设施农业用地的总体布局。
⒉设施农业发展的重点区域和方向。
⒊设施农业用地的目标用途和开发强度。
⒋设施农业用地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确保农业用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供应与保障第七条地方人民应当根据设施农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设施农业用地供应。
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供应方式包括调配、征用、划拨、出让等。
具体供应方式由地方人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供应计划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地方人民应当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措施确保设施农业用地的质量和稳定供应。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和规定条件合理利用设施农业用地,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农业生产相关法规,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处理,防止设施农业用地的滥用和破坏。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的简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土地管理专门立法。
⒉设施农业:指利用温室、大棚、园艺设施等人为控制条件的农业生产方式。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下发《天津市林业开发配套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下发《天津市林业开发配套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津国土房规[2009]393号•【施行日期】2009.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下发《天津市林业开发配套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规〔2009〕393号)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有关区农委、区县林业(农林)局:为促进我市林业发展,规范成片林配套用地管理,贯彻落实《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天津的意见》(津党发〔2008〕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林业开发配套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天津市林业开发配套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林业发展,规范成片林配套用地管理,贯彻落实《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天津的意见》(津党发〔2008〕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成片林配套用地是指为了保证成片林地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为林业生产用地服务配备的一定比例设施用地,分为配套农用地和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农用地指直接服务于林业生产的田间道路、地面未固化的建筑(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用地。
配套建设用地指用于林产品加工、交易、研发及办公、停车场等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条下列用地属于成片林配套农用地:(一)培育种子、苗木的设施用地;(二)面积不超过16平方米的简易看护房用地;(三)宽度大于2米(含2米),小于5米的林间集材道、运材道;(四)地面未固化,贮存种子、苗木、木材和其它生产资料的设施用地。
第四条下列用地属于成片林配套建设用地:(一)宽度大于5米(含5米)的林间集材道、运材道;(二)林业科研、试验、示范设施用地;(三)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设施用地;(四)供水、供热、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用地;(五)办公、停车场等配套服务用地;(六)地面固化的其他必需配套用地。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以治理“大棚房”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农业设施及用地监管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以治理“大棚房”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农业设施及用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28•【字号】津政办函〔2018〕46号•【施行日期】2018.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以治理“大棚房”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农业设施及用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近年来,我市大力发展以设施农业为代表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对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农业设施规模的扩大和形式的多样化,一些不法企业和人员假借农业设施之名,擅自改变农业用途,在耕地甚至基本农田上建设“大棚房”等,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为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杜绝农业设施非农化等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确保农地农用,促进我市农业设施健康有序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业设施及用地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监管工作原则(一)依法依规,厘清职责。
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厘清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责任,完善分工合作,形成工作联动机制;要推进监管工作重心下移、关口前移,实现压力传导,压实属地责任,实现日常监管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完善制度,强化监管。
农业设施建设要严格落实用途管制,不得改变农业属性;要坚决打击“大棚房”等假借发展农业设施之名,擅自或变相将农业设施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政府及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监管制度,细化监管措施,加强协作配合,多角度、全方位、全过程对农业设施进行严格管控,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三)整合资金,统筹管理。
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探索建立我市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函〔2018〕14号)要求,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统筹整合到位前,对享受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发放扶持资金前应函告同级农业和国土部门。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对于保障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一、设施农用地的分类及用途设施农用地主要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比如:用于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 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选址要求设施农用地的选址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等,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特别是要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对于无法避让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
同时,要符合环保、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河道行洪区等区域选址。
选址还应充分考虑周边土地利用、农业生产和村庄建设等情况,避免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和农业生产造成不利影响。
三、设施农用地的规模控制不同类型的农业生产,其设施农用地的规模也有所不同。
在作物种植方面,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 2%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设施农业生产建设的土地,包括大棚、温室、塑料大棚等针对农业生产所搭建的设施及其周边土地。
为了规范和保护设施农业用地的合理利用,制定了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下面将详细介绍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和选址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划要求,选择位置宜居、环境适宜的地段。
应避免选址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禁止设施农业用地的区域,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二、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审批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前需进行审批,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资料,包括建设方案、土地使用证明、环评报告等。
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展设施农业用地的建设。
未经审批擅自搭建设施农业用地的将受到处罚。
三、设施农业用地保护设施农业用地保护是保证设施农业生产正常运行的关键。
管理部门应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监测、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设施农业用地一旦发生污染或病虫害,应及时清理、消毒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农作物生长的健康。
四、设施农业用地流转管理设施农业用地可以通过租赁、购买、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
在设施农业用地流转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法私自流转或转让国有土地。
流转方与承租方应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五、设施农业用地退耕还林还草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后若长期闲置或者无法继续进行农业生产,应及时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退耕还林还草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时间和标准。
以上就是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通过科学的管理和规范的操作,可以更好地保护设施农业用地,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
希望相关管理部门和从事设施农业的农民朋友们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为农业现代化和生态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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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9.05.22
•【字号】津国土房规[2009]231号
•【施行日期】2009.05.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津国土房规[2009]2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设施农业发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施农业是综合应用工程装备技术、生物技术和环境技术,按照动植物生长发育所要求的最佳环境,进行动植物生产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包括设施养殖业和设施种植业。
根据提供产品的性质,设施养殖业主要包括畜禽、水产品和特种动物的规模化养殖。
设施种植业主要包括农产品型设施农业、服务休闲型设施农业。
农产品型设施农业主要指培育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蔬菜作物以及临时苗圃、果品等为主的种植农业和示范农业。
服务休闲型设施农业指依托农产品型设施农业建立起来的,主要供外来游客进行观光、采摘、休闲度假等为主的示范农业。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发展设施农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设施农业应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的发展设施农业。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界定
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发展设施农业使用的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业生产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农业生产用地指直接用于种植、养殖,提供初级农副产品的土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为了保证设施农业项目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为农业生产用地服务配备的一定比例的附属设施配套用地,分为附属设施农用地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
附属设施农用地指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田间道路、地面未固化的建筑(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指用于农产品加工、交易、研发及餐饮、住宿、会议等配套设施用地。
第七条下列用地属于农业生产用地:
1、直接用于种植的塑料大棚、地膜覆盖、中小拱棚、温室等用地;
2、畜禽舍和塘底未固化的水产养殖用地;
3、宽度小于2米的田间道路(含机耕道)、沟渠、田坎、防护林等用地;
4、依附于大棚、温室,面积不超过16平方米的简易看护房和农机具仓储房用地。
第八条下列附属设施用地属于附属设施农用地:
1、宽度大于2米(含2米),小于5米的田间道路用地;
2、地表未固化的附属设施用地;
第九条下列附属设施用地属于附属设施建设用地:
1、宽度大于5米(含5米)的道路用地;
2、地表固化,面积超过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建筑(构筑)物用地。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十条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设施农业应实施规模化经营,用地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亩。
农业生产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5%,其中宽度小于2米的田间道路、沟渠、田坎等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8%;
附属设施农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附属设施农用地内功能用途相同的建筑(构筑)物原则上不超过1处;
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3%,规划用地规模1000亩以上的设施农业项目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不得超过30亩。
第十二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利用废弃地、边角地和其他非农地因地制宜的发展设施农业。
第十三条农业生产用地地表固化的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占补平衡;地表未经固化的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可以利用耕地建造简易温室、塑料大棚种植蔬菜、瓜果和培育秧苗。
由于季节、经济利益、暂时需要等原因,也可临时种植果品、苗圃(育苗地)、草皮、花卉、药材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任务。
禁止利用基本农田发展设施养殖业。
第十五条附属设施农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办理用地手续,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生产用地和附属设施农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
对于擅自改变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视为违法用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总规模,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占用耕地的应占补平衡。
第十八条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镇村规划进行布局,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十九条附属设施建设用地禁止单独出租、转让等,不能随意改变用途,禁止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