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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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7•【字号】•【施行日期】2020.08.1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省高院执行监督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线索,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有效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悬赏是指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社会发布公告,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规定,或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线索,并根据举报的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金额悬赏金的制度。

第二条人民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查找到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第三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经依法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第四条被执行人可能存在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规定,或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相关线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31•【字号】浙高法〔2016〕165号•【施行日期】2016.10.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6〕16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58次会议通过)为惩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一)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二)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申请执行人报案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18]2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3.18【实施日期】2018.03.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信息公开【发文字号】浙高法[2014]5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4.17【实施日期】2014.04.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2018修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浙高法〔2014〕5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20 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处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2014年4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20次会议通过)为规范全省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结合浙江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法院司法公开网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法院司法公开网裁判文书检索、导引系统的网址链接。

第三条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主要包括反映诉讼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的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的裁定书、维持或者核准原审判决的刑事裁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

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的减刑、假释裁定书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驳回执行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定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第四条裁判文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删除相关信息后,裁判文书已失去公开意义的;(六)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通知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通知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0.21•【字号】杭司〔2021〕125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通知杭司〔2021〕125号各区、县(市)司法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平安办,局属各公证处、市法律援助中心、机关有关处室: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发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用,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规范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5〕6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信息归集(一)市本级信息归集。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中心)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持证执业的从业人员作出表彰、奖励或行政处罚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由市局律师与仲裁工作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对照上级有关规定,提出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拟定名单,报业务分管局领导审核认定后,及时报市局办公室。

(二)全市信息归集。

市局律师与仲裁工作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应对照上级有关规定,于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在全市司法行政机关范围内收集汇总受到表彰、奖励和行政处罚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名单信息,报市局办公室。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
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案件管辖
【发文字号】浙司发[2001]3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1.02.06
【实施日期】2001.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发〔2001〕36号)
省劳教局、本厅各行政执法职能处: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法规教育处。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
二○○一年二月六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违法案件是指本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违法案件由厅法规教育处负责受理。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报本厅分管领导。

第五条厅法规教育处发现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移送法定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案件经审查,写出审查报告并报经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司[2009]122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考试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09〕122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国家司法考试纪律,规范违纪行为处理程序,提高国家司法考试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司法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处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违纪行为处理种类和权限第四条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种类:(一)报名无效;(二)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三)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四)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五)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六)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七)撤销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下列违纪行为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作出处理:(一)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尚未参加考试的,给予报名无效的处理;(二)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三)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第六条下列违纪行为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理:(一)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已经参加考试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二)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三)应试人员有《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浙司[2009]172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司〔2009〕172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规处。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

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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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浙江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惩戒工作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法官存在以下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按照本办法予以惩戒:(一)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重大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达到法律法规对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或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裁判错误是指案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等。

第四条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惩戒。

第五条违反审判职责,终身追责。

不因工作变动、身份变化而免除。

被追究责任时已经不具有法官身份的,应当明确被追究人的责任和应当受到的惩戒,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选择适当的方式给予应有的处理。

违反审判职责的人已经被判处刑罚的,不再给予惩戒。

第二章·惩戒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法官的惩戒种类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执行,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必要时也可作通报批评、诫勉、责令退额、免职等处理。

第七条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或二个法官等级。

受降级处分前的法官等级为最低法官等级的,按该等级晋升上一级的最低年限时间予以延期晋级。

受撤职处分的,包括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官职务,并在退出员额的同时,应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法官等级相应的行政级别确定待遇,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免职适用于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审判职责,需要给予惩戒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惩戒。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审判组织或者有关职能部门集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处分的期间、其他适用原则以及处分的解除等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执行。

第三章·审判责任划分
第十条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对明显错误或显失公正的合议结果不向领导、审判委员会报告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承办人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议庭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意见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发表意见的,无论是否影响裁判结果,均应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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