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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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3-12-30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行政诉讼成功代理案件(撤销工伤认定)

行政诉讼成功代理案件(撤销工伤认定)

⾏政诉讼成功代理案件(撤销⼯伤认定)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受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本次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原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决定书中认为,第三⼈刘艳萍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应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因⽽认定其为⼯伤。

事实上,刘艳萍所受伤害并⾮履⾏⼯作职责所致,乃因打架⽃欧导致的侵权⾏为引起,应按普通民事程序处理,不能适⽤⼯伤处理。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第三⼈刘艳萍骗取的原告本⼈证明和不能作为证据使⽤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不能作出属于⼯伤性质的认定决定。

其⼀,原告本⼈证明是第三⼈为了谎称追究侵害⼈邓地华刑事责任时从原告⼿中骗取的,且扣取侵害⼈邓地华50元罚款是赵⼩明负责解释的,并⾮⼯伤认定结论中所认定的是刘艳萍为履⾏职责,为邓地华进⾏解释按⼚规章制度办理。

其⼆,接受案件回执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

永兴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上所列明报案⼈是刘艳萍之夫唐学⽂,唐学⽂在纠纷发⽣之时还在屋内睡觉,不可能了解事实真相,⽽事实上报案⼈是赵⼩明,因⽽不能作为⼯伤认定证据使⽤;原告到永兴派出所查阅复制询问笔录时,据案件承办⼈员介绍此份证据是经唐学⽂要求所开具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侵害⼈邓地华与第三⼈刘艳萍⼀直有私⼈恩怨,刘艳萍在履⾏⼯作职责完毕后,闲谈之余侵害⼈邓地华给了第三⼈刘艳萍⼀记⽿光才导致纠纷发⽣,因此,刘艳萍所受伤害并⾮属于履⾏⼯作职责所致;案件接受回执单与询问笔录不⼀致的,应以询问笔录为准。

以上事实均有邓地华已结清的⼯资表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

其三,通常认为履⾏⼯作职责发⽣的损害是发⽣于诸如⽣产作业中因事故导致的⼈⾝损害,若对此作扩⼤解释,将在⼯作场所、⼯作时间发⽣的打架⽃殴解释为履⾏⼯作职责的话,势必给⽤⼈单位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影响⽤⼈单位的健康发展。

即使退⼀步讲,刘艳萍所为属于履⾏⼯作职责,也是在履⾏⼯作职责之后发⽣的⾏为,不因认定为⼯伤。

工伤认定行政上诉状范文

工伤认定行政上诉状范文

⼯伤认定⾏政上诉状范⽂⼯伤认定⾏政上诉状范⽂ ⼯伤认定⾏政上诉状如何写?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伤认定⾏政上诉状范⽂,供⼤家阅读参考。

⼯伤认定⾏政上诉状范⽂1 上诉⼈:xx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xx市xx路xx号, 法⼈代表:颜xx。

电话:xxxxxxxxx。

代理⼈: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xx市xx区xx街53号, 法定代表⼈:王xx,职务:局长;电话:xxxxxxxxxxx。

第三⼈:陈xx,男,汉族,xxxx年10⽉16⽇⽣,住xx市xx镇xx村三组。

上诉⼈不服xx市⽩下区⼈民法院(xxx)⽩⾏初字第41号《⾏政裁定书》的裁判,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xx市⽩下区⼈民法院(xxx)⽩⾏初字第41号《⾏政裁定书》,并依法判决陈xx不属于⼯伤。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政复议不是⼯伤认定⾏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审裁判没有法律依据。

国务院第375号令《⼯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审承办法官在电话中告知我⽅,说上述⼆个规定相互冲突,以前者上位法为准,表明⾏政复议是⼯伤认定⾏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者规章属于下位法因⽽⽆效。

我们认为《⼯伤保险条例》第53条关于申请⾏政复议只是⼀种当事⼈选择性的规范,根本不是必经程序,承办法官如何能读出是前置程序呢?看⼀看我国法律关于前置程序条款是如何规定的:《⾏政复议法》第30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的具体⾏政⾏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地、矿藏、⽔流、⼭岭、草原、荒地、滩涂、xx域等⾃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 应当先申请⾏政复议;对⾏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等事项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1)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因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以后,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

同时,将所在单位的申报时间限定为在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后的30天以内。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

(2)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远远长于所在单位的申请时限。

另外,由于在很多工伤发生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大多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很难办理工伤申请等事项。

《工伤保险条例》完全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完全解读
4
一、工伤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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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6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的权利。(本条第二款意)
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5
基金统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
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 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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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 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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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的工伤保险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 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8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原告:孙立兴,男,58岁,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保山北里。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该局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立兴因不服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立兴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

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

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

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

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

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

工伤保险实用版(2018全)

工伤保险实用版(2018全)(含基本概念、法律规定、如何认定、申请程序及赔偿计算)目录一、工伤的概念二、工伤保险的概念三、工伤保险的特点四、工伤保险遵循的原则五、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六、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七、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八、工伤申请程序及认定九、工伤赔偿计算明细表一、工伤的概念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

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

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

二、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从另一角度理解工伤保险,也可称之为职业伤害保险。

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三、工伤保险的特点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

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

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

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

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

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附录




10、《关于加强施工现场钢管、扣件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浙建建 [2003]38号) 11、《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承发包行为确保安全质量的暂行规定》(浙建建 [2003]39号) 12、《关于印发〈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 建建[2003]73号) 13、《浙江省脚手架钢管质量监督检验实施细则》(浙质稽发[2003]372号) 14、《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的生产销售租赁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4]62号) 15、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系统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报 告及处置紧急预案》的通知(浙建管[2005]7号) 16、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转发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浙建管[2005]22号)(作废) 17、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 细则》的通知(浙建建[2005]35号) 18、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建 [2005]36号) 19、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转发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建管[2005]38号) 20、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
第四部分 附录
4.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2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令)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5、安全生产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 493号令) 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劳动者在⼯作时间或是因为⼯作⽽受伤的,就属于⼯伤。

⼯伤是因为⼯作,所以⽤⼈单位要给予⼀定的补偿,但是要先对⼯伤进⾏认定,那么⼯伤认定办法第⼗七条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七条职⼯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伤认定决定。

⼯伤认定注意问题:要解决⼯伤认定问题,⾸先就是要认定受伤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法律要求⽤⼯单位必须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对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进⾏⼯伤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须具备:⽤⼈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另外,事故发⽣后,⼯伤职⼯应及时注意证据的收集,⽐如⽤⼈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或其直系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年内,提出⼯伤认定申请。

有些企业⽼板往往会在职⼯受伤初期信誓旦旦,答应给职⼯如何如何好的⼯伤保险待遇,造成许多⼯伤没有及时申请⼯伤鉴定,等到⼀年申请时效过后,⽼板就可以堂⽽皇之地置之不理。

所以职⼯受伤后,该⾛的程序⼀定要按规定⾛。

否则,等到申请时效⼀过,合法权益就没法得到保障了。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对于⼯伤认定,职⼯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伤保险实施细则对于⼯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第⼀章总则第⼀条根据国务院《⼯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西省实施〈⼯伤保险条例〉试⾏办法(⼭西省⼈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本市境内各类企业、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伤保险基⾦实⾏市级统筹。

全市执⾏统⼀政策,基⾦统⼀筹集、使⽤和管理。

第五条市成⽴“运城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全市伤残职⼯劳动能⼒鉴定⼯作。

委员会分别由市级劳动保障⾏政部门、⼈事⾏政部门、卫⽣⾏政部门、⼯会、经办机构代表及⽤⼈单位代表组成。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章⼯伤保险管理机构职责第六条市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市的⼯伤保险⼯作,履⾏以下职责:1、贯彻执⾏⼯伤保险政策,制定本市⼯伤保险政策;2、负责全市⼯伤认定⼯作及市营以上⽤⼈单位⼯伤认定的调查核实;3、对经办机构储备⾦的使⽤进⾏审核;4、对⼯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及待遇⽀付情况进⾏监督检查;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的⼯伤保险⼯作,履⾏以下职责:1、负责本辖区内⼯伤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2、负责本辖区内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伤认定的调查取证⼯作;3、完成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作任务。

第⼋条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下列职责:1、⼯伤职⼯劳动能⼒鉴定;2、延长停⼯留薪期的确定;3、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4、⼯伤复发的确认;5、⼯亡职⼯供养亲属劳动能⼒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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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
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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