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居间的法律思考
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现象日益严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破坏了社会诚信。
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本文将从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法律的角度进行探讨。
二、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单位行贿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进行了修改,提高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刑罚,增加了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
三、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1.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贿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给予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情节严重。
2.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行贿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单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2)单位实施了给予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情节严重。
居间人不构成贿赂罪案例

居间人不构成贿赂罪案例居间人不构成贿赂罪案例居间人,作为一种经济交易中的中介角色,既有利于消除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效率,又可能产生一些道德和法律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居间人的行为被质疑是否构成贿赂罪,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在本文中,我将深入探讨居间人不构成贿赂罪的一些案例,并从多个角度对此进行评估。
我想明确居间人的定义。
居间人是指在经济交易中,独立于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他们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桥梁的作用,促进双方达成交易。
居间人通常是专业的服务机构或个人,如经纪人、代理人、中介等。
他们通过提供信息、撮合交易、协调双方利益等方式,为交易双方创造价值。
在居间人与交易双方之间产生的好处中,从法律角度来看,居间人并不是交易双方的代理人,居间人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贿赂。
贿赂是指通过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人财物、其他利益或者利润,以非法手段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而居间人的行为是为了促进双方的交易,履行其职责,并没有以非法手段获得利益的意图。
居间人的行为并不应该被定性为贿赂。
某房地产经纪人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房屋交易的撮合和协调。
经纪人通过广告、线上线下渠道等方式,寻找到买家和卖家,提供房屋信息、促成双方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等。
尽管经纪人通过这样的行为获得佣金,但这种佣金并不属于贿赂,因为经纪人作为第三方,通过提供服务帮助双方达成交易,并没有以非法手段获得利益。
在另一种情况下,居间人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道德或法律问题。
在商业活动中,居间人可能滥用其职权,以获取自己的私利,甚至通过行贿、索贿等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这种情况下,居间人的行为应该被严肃对待,并以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
不仅从法律角度,从道德、伦理角度来看,居间人的行为也需要认真考虑。
居间人作为中介方,其行为应当遵守道德和职业准则,诚实、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并将双方的利益放在首位。
当居间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私利时,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角度,都应该受到谴责和处罚。
居间人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贿赂罪。
居间受贿犯罪定性与数额问题研究

居间受贿犯罪定性与数额问题研究居间受贿是指居间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职权力量,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获取非法回报的行为。
在居间受贿犯罪中,定性问题和数额问题是两个关键的研究方向。
一、居间受贿犯罪的定性问题居间受贿犯罪的定性问题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类型的判断。
在我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居间受贿犯罪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单位居间受贿和个人居间受贿。
单位居间受贿是指居间人在履行单位职责期间,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单位居间受贿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单位的职能或者权限与受贿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二是受贿行为是否为单位利益谋取的结果;三是居间人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受贿行为。
只有在以上三个方面都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居间受贿犯罪。
个人居间受贿是指居间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个人名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个人居间受贿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居间行为是否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二是收受财物是否与其居间行为直接相关;三是居间人是否以个人名义进行受贿行为。
只有在以上三个因素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个人居间受贿犯罪。
二、居间受贿犯罪的数额问题居间受贿犯罪的数额问题是指在居间受贿犯罪中,如何确定受贿的数额大小以及在法律上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第384条和第385条的规定,在确定居间受贿犯罪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受贿财物的价值、数量、频次等因素。
在实践中,为了保证刑法实施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我国司法机关通常会参考以下几个原则来确定居间受贿犯罪数额:一是以受贿财物的实际价值为依据;二是以受贿财物的数量为依据;三是以受贿行为的频次为依据。
同时,还应考虑居间人在受贿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以便综合判断犯罪数额的严重程度。
对于居间受贿犯罪中涉及的大额贿赂问题,我国刑法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打击。
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居间受贿行为将被认定为贪污犯罪,从而面临更严厉的刑罚。
经营者贿赂中间人行为的定性探讨

个人, 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
人 ,也不 论给 予或 收受 这种 利益 是 否入 帐 , 只 要这 种利 诱行 为 以争取 交 易为 目的, 影 且 响 了其他 竞 争 者开 展 质 量 、 格 、 务 等 方 价 服 面 的公 平竞 争 , 构成 ( 不正 当竞 争 法》 就 皈 第 八条 禁止 的商业 贿赂 ” 从上 述“ 复 ” 。 答 中可
人 有 否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认 定 商 业 是
收 买 , 裙 带 关 系 、 缘 l 系 等 进 行 要 求 借 血 关 等 。 显 然 , 明 了这 一 点 , 于 说 明“ 响 证 对 影 了其 他 竞 争 者 开 展 质 量 、 格 、 务 等 方 价 服
面 的 公 平竞 争 ” 很 有 说 服 力 的 。 是
赂 。 笔者 认 为 , 意见 中有 关 ‘ 外暗 中 ” ” 上述 帐 的规 定 ‘ 实信 用 ’ 则 的延 伸 , 帐外 暗 诚 原 在 中实 施 给付 和 收 受 , 恰 是 ‘ 反“ 实 恰 种违 诚
信用” 原则 的体现 。因此 , 意见 对 家总 局 该
( 定》 七 条作 了明确 而有 益 的补充 。 伽 第 有其 他 观 点提 出 ,h ( 中只 对 凹扣 有 帐外 r于 饭 暗 中 的提法 , 对经 营 者贿 赂 中间人 一类 案 而 件 , 有 提此 “ 外 暗 中 ” 说法 , 未 帐 的 因此 该 类 案 件 不 能 以“ 外 暗 中 ’陡 定 。 笔者 则 认 帐 认
在现实 中 , 如何证 明当事 人“ 响 了 影 其 他 竞 争 者 开 展 质 量 、 格 、 务 等 方 面 价 服 的公平竞争 ” ,是取证工作 中的重 点和难
居间介绍犯罪法律分析

居间介绍犯罪法律分析作者:郑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摘要居间最初属于民法概念,是指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豍居间介绍犯罪是刑法体系中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为他人提供犯罪机会或媒介的犯罪行为。
本文对上述两种居间行为的法律性质、罪与非罪做一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更好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犯罪行为作者简介:郑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一、单独构成犯罪的居间介绍行为1.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392条将介绍贿赂的行为单独定罪。
介绍贿赂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的行为。
由于行贿犯和受贿犯相对于介绍贿赂行为而言属于正犯,因此,《刑法》对行贿犯和受贿犯的处罚相对较重,而对介绍贿赂行为处罚相对较轻。
《刑法》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介绍卖淫罪。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在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
《刑法》之所以将介绍卖淫行为单独入罪,是因为我国未规定卖淫罪,介绍卖淫不可能按照卖淫共犯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使用的表述是“介绍他人卖淫”,而不是“介绍他人嫖娼”,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自可构成介绍卖淫罪;但如果行为人仅单独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则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豎二、作为共犯处理的居间介绍行为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刑法论文(1)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刑法论文(1)我国新刑法第391条第1 、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
在查处行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热点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义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
如何理解刑法中“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呢?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
两高于1985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一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 款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中第2条第2 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
这种前后矛盾的条文给执法带来了混乱。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该法“关于贿赂罪”中第7 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这也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之中。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行贿罪也是如此规定的。
居间的违法行为和刑事责任范本

居间的违法行为和刑事责任范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居间的违法行为则是在交易或合同中以第三方的身份进行中介服务,但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本文将就居间的违法行为及其刑事责任范本进行探讨。
一、居间的违法行为形式在居间服务中,常见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敲诈勒索、贪污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伤害了交易双方的利益,也破坏了交易和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
1. 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居间人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文件等手段,让交易双方产生错误判断,进而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了《刑法》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是一种犯罪行为。
2. 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是指居间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居间服务中,如果居间人以获取过高的佣金、高额服务费等方式进行敲诈勒索,亦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贪污行为贪污行为是指居间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挪用、私分交易双方财物的行为。
在居间服务中,居间人如果利用其地位从中牟取暴利,非法获取交易双方的财物,也构成了贪污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二、居间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于居间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况,刑事责任也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些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范本。
1. 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故意欺诈他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欺诈行为涉及巨额财物,情节特别恶劣,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敲诈勒索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明确规定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对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敲诈勒索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数额巨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贪污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于贪污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非法侵占国家、集体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可认定为贪污罪。
对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思考【可编辑版】

对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思考对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思考对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思考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滋生蔓延,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群众利益,败坏社会风气,诱发腐败和经济犯罪,成为影响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
笔者仔细剖析近几年查处的一些商业贿赂案件,提出几点浅显的看法,希望可以为当前的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商业贿赂案件的特点一是发案领域相对集中。
从近几年查处的一些商业贿赂案件看,案件主要集中在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国有企业转制中国有资产流失、药品医疗器械购买中收受回扣、工程建设中违规审批、政府采购中明招暗定、泄露标底等等,行业特点明显,案件类型单一。
二是手段隐蔽,调查取证难。
商业贿赂往往十分隐秘,基本上都是行受贿双方“一对一”进行,既没有旁证也没有书证、物证。
且通常以“正当”商业回报为借口,经营者往往设有帐外帐,对外以各种名目将贿赂款列入生产成本,或巧立名目以其它合法开支的形式进行入帐。
同时,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行贿人长期建立了利益关系,相互之间的行受贿行为已很默契,案发后受贿人不会轻易交待受贿事实,而行贿人通常较难找到,找到后也不会轻易提供行贿证据。
三是窝案串案明显。
表现为行贿人为谋取自身利益,采取各种手段用财物同时贿赂多位国家工作人员,从“点对点”式的贿赂发展到“点对面”式。
违法犯罪涉及的人员较多,成分复杂,而且连续作案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有的是连续几年都送给个人财物,还有的行贿者在一片地域行贿,办理一案就可以挖出一窝,牵出一串。
如某化工厂厂长钟某某一案,行贿者兰某为低价收购该厂国有废旧设备,在贿赂钟的同时也贿赂了化工厂副厂长、会计等人,从而达到其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同时,通过行贿者兰某又牵出了另外一起受贿案件。
二、引发商业贿赂犯罪的原因1、“潜规则”意识严重近年来,一些行业领域正处于体制转型期,制度还尚待健全完善,交易行为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规范约束,潜在的不成文规则应运而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贿赂居间的法律思考
作者:何斌沈言翟浩
来源:《检察风云》2015年第18期
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有钱没地方送、有人送不敢拿”成为行贿者、受贿者的普遍心态,其结果就是一对一的贿赂犯罪逐渐减少,通过“居间人”穿针引线的现象日趋增多。
一些“居间人”凭借他们的关系网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从中捞取好处费。
很多时候,正是中介行为的穿针引线,才使行贿受贿变得更加“灵活便捷、安全顺畅”。
贿赂中介行为,是指在行受贿犯罪中或然存在的,并为行受贿行为的最终实现提供机会、创造必要条件的居间联络行为。
“居间”原本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居间介绍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行为,但是当居间介绍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是违法甚至犯罪信息的时候,居间介绍活动就发生了质变,从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民事活动演变成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居间行为对促进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
有的“居间人”帮助行贿、受贿,甚至劝说他人进行行贿、受贿,有的“居间人”在行贿人和受贿者之间进行联系、沟通,撮合条件,如何对“居间人”的行为进行定性,理论上、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加以研究。
从我国刑事立法到司法实践都鲜有出现贿赂中介行为的概念。
综观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立法文件,对贿赂中介行为的立法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二是对贿赂罪共犯的规定。
从整个立法进程看,对贿赂中介行为的规定经历了从与行贿罪不分到独立成罪的过程。
最早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
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2条第4项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时期的刑法规范对介绍贿赂和行贿可谓一视同仁,不仅规定于同一条款,就是法定刑也完全一致,且此条款将“谋取非法利益”规定为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要件。
可以看出,这个时期的立法未对介绍贿赂罪的具体内涵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将介绍贿赂罪列为专条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并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将介绍贿赂罪的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使打击的重点更加明确;增加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贿赂犯罪的共犯也作了相应规定。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分别作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人员伙同贪污、受贿以贪污罪、受贿罪共犯论处的规定。
1997年刑法在继承1979年刑法规定并整合相关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贪污罪,1997年刑法保留了上述补充规定第一条的内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但该法并未在受贿罪条文中作同样类似的保留性规定。
而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的现象出现,因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第3条第5项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008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至此,对于贿赂共犯的主体认定有了较为明确的司法指引。
在许多贿赂中介行为中,都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介入,确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定性为贿赂罪的共犯。
编辑:程新友 jcfyc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