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民事证据规定》在借鉴规范说的同事,也考虑到了某些类型案件和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作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包括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仅限于特殊侵权行为。
“彭宇案”中,原告徐老太太诉称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她就应举证证明侵权的4个要件。
据悉,从一审法庭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
徐老太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
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
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找到。
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
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
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
此时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太败诉。
法官判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倒置证明责任,由彭宇证明他没有侵权,但是这个案件完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该责任倒置。
第二个问题就是法官的判决书书写不妥当,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
一审判决书两处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
我认为,裁判文书是非常正式的文件,应当宣扬的是社会正能量,而不是根据负面心理判决案件,所以,我不认同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
法律维护正义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震惊全国的一起交通事故。
一名男子(以下简称“彭宇”)在行走途中,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导致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彭宇被送往医院治疗。
由于事故责任归属不明,彭宇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彭宇遇到了意想不到的困境。
二、案情概述1. 彭宇的遭遇彭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寻求医疗救助。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他发现自己陷入了困境。
一方面,肇事司机坚称事故发生时彭宇是主动倒地,而非被撞倒;另一方面,彭宇在事发时没有目击证人,无法证明自己是被撞倒的。
2. 诉讼过程彭宇在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彭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撞倒,故判决彭宇败诉。
彭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彭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撞倒,但考虑到彭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寻求医疗救助,以及社会舆论对彭宇遭遇的关注,判决彭宇胜诉,并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彭宇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法律分析1. 举证责任在南京彭宇案中,举证责任是本案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彭宇作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撞倒。
然而,由于彭宇没有目击证人,且事发时没有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其举证困难。
2. 法律适用在审理本案时,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肇事司机存在过错,应对彭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社会效果南京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质疑“见义勇为”的正义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本案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正义,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四、启示与反思1. 法律维护正义的重要性南京彭宇案充分体现了法律维护正义的重要性。
彭宇案件

[标签:标题]篇一: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结11 张芮瑜2011010106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
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
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
”【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
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
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
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
法律中的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法律实践中,无数案件为法律人提供了丰富的案例资源。
本文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二、案件一:南京彭宇案1.案件背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彭宇(化名)被撞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化名)表示愿意赔偿彭宇的医疗费用。
然而,彭宇在诉讼中主张徐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彭宇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被告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彭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徐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考虑到原告彭宇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是事故责任人,法院酌情减轻被告徐某的赔偿责任。
4.案件评析本案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被称为“彭宇案”。
该案反映出了我国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彭宇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是事故责任人,法院酌情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三、案件二:杭州“西湖女”事件1.案件背景2016年6月,杭州发生了一起“西湖女”事件。
网友“西湖女”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系列辱骂、侮辱他人的言论,引起社会公愤。
随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调查处理。
2.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网友“西湖女”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处理网络言论自由与道德伦理之间的关系。
3.法院判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友“西湖女”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构成侵权行为。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到网络言论自由与道德伦理之间的关系。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言论自由受到广泛关注。
案件影响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重大案件的发生往往对法律产生深远的影响,促使法律不断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案例,探讨案件对法律的影响,并对其对法律发展的启示进行总结。
二、案例一:南京彭宇案2012年,南京市民彭宇在街头摔倒,被路人撞伤。
事后,彭宇将路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然而,法院最终判决路人无需承担责任,理由是彭宇无法证明自己被撞。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被称为“彭宇案”。
(一)案件对法律的影响1. 社会道德观念的冲击“彭宇案”让社会道德观念受到冲击,许多人开始质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
在判决结果公布后,一些网友表示“以后再也不敢做好人了”,这种情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道德观念的危机。
2. 法律适用争议“彭宇案”中,法院的判决引发了法律适用争议。
有观点认为,法院的判决过于机械,没有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导致公平正义受损。
(二)对法律发展的启示1.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针对“彭宇案”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使受害者能够更容易地获得赔偿。
2. 强化道德教育为了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强道德教育,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三、案例二:湖南“疫苗事件”2016年,湖南省发生一起疫苗事件,多名儿童接种了不合格疫苗。
事件发生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涉事企业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
(一)案件对法律的影响1. 法律制度的完善“疫苗事件”暴露了我国疫苗管理制度的漏洞,促使国家加快了疫苗管理法规的修订,加强了对疫苗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管。
2. 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疫苗事件”的处理结果,使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度有所提高。
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保障。
(二)对法律发展的启示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为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使人们了解法律、尊重法律。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人经过思考觉得:彭宇案的焦点或者说结症应当是: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本案原告高老太起诉所称其伤是被告彭宇碰撞倒地所致要求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能不能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是成立的。
不应当把高老太的伤,是不是彭宇撞碰所致作为本案的焦点!大家知道,如果把高老太的伤,是不是彭宇撞碰所致作为本案的焦点,那么,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就势必要求原被告各自提供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了!因此也就误入了原审法院三次开庭的错误审理,以及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举证的错误做法,从而导致作出了违背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错误判决。
大家知道,本案原告高老太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应诉答辩后,就可以择日开庭审理了,经过开庭审理,在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时,也就是说,在直接证据不足或者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否定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依法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本不需要再开第二、第三次庭了。
众所周知,就本案而言,是一件“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普通民事案件。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官只须凭证据判决就是了。
也就是说,原告诉称其伤是彭宇碰撞所致,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彭宇碰撞老太致伤的依据,否则必将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适用认定者举证否定者不须举证的制度,彭宇在确认自己没有碰撞老太的事实后是无需提供任何证据的(我没有碰撞是无法提供证据的)!综观本案,原告高老太除有伤的事实和本人咬定其伤是彭宇所撞的陈述外,并无其他有力证据的,且被告彭宇一直持否定态度的案件,法院怎能判决高老太胜诉呢?当然,法官不可能在现场,没有也不可能看到案件的经过事实。
因此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也就是凭证据还原现场,凭证据认定事实,凭事实(证据)进行判决。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彭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纠纷案件。
2006年9月,在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
路人彭宇目睹了事故发生过程,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
然而,在事后,徐某及其家属却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彭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彭宇案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彭宇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彭宇主动帮助徐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徐某及其家属认为彭宇在事发时未能尽到救助义务,反而导致徐某受伤。
此案涉及的法律逻辑问题主要包括:1. 法律因果关系:彭宇的行为是否导致徐某受伤?2. 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律事实认定:法院如何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法律逻辑分析1. 法律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但并未直接导致徐某受伤。
从法律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法律事实认定在法律事实认定方面,法院需要根据证据对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彭宇在事发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体现了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徐某受伤的原因是肇事司机逃逸,而非彭宇的行为。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案件评析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逻辑和道德伦理的广泛关注。
以下是对该案的一些评析:1. 法律逻辑的严谨性:彭宇案体现了我国法律逻辑的严谨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法律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对案件进行了公正、公平的审理。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水西门公交车站等车。
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坐后面的一辆。
在行至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到,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
双方未能载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成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禅机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背后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只有正确地解决这三个问题,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为此,围绕这三个焦点,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民警所作陈诉是否为证据?不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首先,该陈述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一种。
其次,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
本案中民警所作陈诉是事发之后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并与案件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之后,可以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但由于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丢失,谈话笔录未得到相关核对,不能产生效力。
所以,民警所作陈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电子文档是否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不能。
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是对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基本原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由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是否为证人?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
陈二春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证件,法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所作陈诉不能生效。
其次,当事人双方都无法证明陈二春当时身在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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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
(刑事侦查学院本科2009级职务犯罪侦查专业石伟东学号2009051160)
一、案情综述
2006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彭宇与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的一个公交车站相遇,一个是在这一站下车的年轻乘客,一个是要赶着上另一辆车的老人,徐寿兰倒地,彭宇将其扶到路边,并有与此二者素皆不相识的陈二春上前帮忙,并打电话通知徐寿兰之子,待其达到后,陈二春离开,彭和徐及徐之子共同前往医院,并由彭先支付医药费200元,待徐拍片检查结果——胫骨骨折出来后,医生建议更换人造股骨头,需要数万元医药费,此时徐一口咬定是彭将其撞倒,要彭承担医药费。
双方协商未果,徐之子报警,事件交由南京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处理,最终诉至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3次庭审,本案主审法官王浩于2007年9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通过“常理分析”,以公平责任原则,最终判处被告人彭宇承担徐寿兰损失的40%,共计4.5万多元。
不服一审判决的彭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各方影响下,最终以庭外“和解”方式结案。
二、司法证明问题分析
司法证明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探讨的热点问题,不管是证明责任,还是证明规则,两个领域的人士都在进行着不断地探索和交流,以期中国司法体制能够更加完善。
司法证明问题涉及司法证明的对象、环节、方法、责任、标准及规则。
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大讨论,其中也不断涉及司法证明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来看中国当代的司法证明问题。
本案的焦点在于碰撞事实的认定、本案中的“电子文档”——徐寿兰之子用手机拍摄的并称是彭宇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所做的笔录的照片是否真实、是否可以被法庭采用及法官能否凭借推理判案三个方面,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主要涉及司法证明中证明责任、标准、规则、方法这四个方面,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讨和论证的几个方面。
(一)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由此证明,中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此表述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具有同质性,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
由于对本原则中“主张”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根据自身审理案子的需要,依据该原则,不论情形如何,即要求诉讼双方均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认为之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法院要求彭宇对未撞倒徐寿兰之事实予以证明即属此情形。
此种情形最终将导致因诉讼当事人请求、抗辩、自认、否认等一系列与主张相联系的法言法语的存在,而使得该原则演变成为一条人人皆云,最终成为不知所云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因此,正确理解本原则中的“主张”显得尤为重要。
若某人主动去扶摔倒在地的老人或小孩,难道还要先找一些证人来证明他是主动做此事而并非是其将倒地者撞倒,或者采取其他的固定证据的方法吗?那如果是这样的话,必将导致很多人对此种好事想为而不敢为,影响社会风气导向。
根据实践情况,应当将主张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某种事实声明后,若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单纯否认,则不构成新的主张,即不需要提供证明,若做出积极抗辩,则又构成新的主张,即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放到本案中则应理解为若彭宇只是单纯的否认徐寿兰提出的彭将其撞倒的事实,则不需要提供证据,只要徐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可;若彭宇承认有和他人相撞之事实,但撞击的并不是徐寿兰,而是其他人,则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应当将此种“主张”之解释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让该原则更加适用,真正将证明责任分配清楚,做到让诉讼参与者有所云,有所不云,并于法有据。
(二)证明标准
本案中,原告方只有徐本人的陈述和那份存在诸多疑点的“电子文档”,除此之外,再无第三方证据能够对此事实予以证明。
首先,徐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那份“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受到质疑,但法官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证明案件的重要证据,此举表现出我国现阶段的证明标准仍需改进。
我国现行诉讼法均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明确表述,但可归纳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显然,此标准极为概括,且案件事实清楚只能是
证明的目的,而不应该是证明的标准,另外,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又是什么,怎么样才算是真正的确实和充分,均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定。
我国现阶段采用的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基础,以一元化模式为基本模式,只是就事论事,并将事实同法律紧密的结合起来,且刑事、行政、民事诉讼中的证明采用同一标准,由此将造成证明标准混乱且适用无法所依的局面。
由上不难看出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证明标准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针对此种情形,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证明标准予以规定,其次,应当由客观真实说向法律事实说演变,更多的依靠法律对事实予以证明,最后,应当结合每一类诉讼案件的不同情形对三大诉讼的证明表分别予以规定,应当由一元化模式向多元化模式发展,真正做到证明标准统一、具体、分别适用。
(三)证明规则
证明规则是司法证明的重要内容,是证据能否适用的标准,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
本案中“电子文档”等证据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证明规则的混乱和不完整,因此,应当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明规则,对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不断完善和充实,着重对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进行研究,研究如何在我国现有的政治、社会、司法体制中适用,如何同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并以立法的方式对相关规则及“毒树之果”的排除等予以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
(四)证明方法
司法证明的方法多种多样,推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其属于司法中事实认定的范畴,是对未知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认定,其包括基础事实、推定事实、联结纽带三个要素,此三要素缺一不可。
其中,推定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但两事实间必须具备伴生关系或者常态关系,即一事实存在便可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
推定以推理为基础,但同推断、推理、推论、拟制有着本质的不同。
本案主审法官的“常理分析”实质上是主观臆断或者是推理的过程,而并非此处的推定,此举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现阶段缺乏证明方法的规定和标准,加之部分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自身素质的限制,导致证明方法滥用,因此,应当对证明方法进行严格的界定和规范。
司法证明问题是困扰司法领域的重要问题,司法证明是司法程序的重要环节,是程序公正的基础,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保证,面对我国现阶段司法证明中关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规则、证明方法等方面的缺陷和空白,不断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司法证明制度乃当务之急、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