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性,犯罪嫌疑人,检察]论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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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法律后果(3篇)

翻供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翻供现象较为常见,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

本文从翻供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翻供的原因、表现及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引言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而被告人的供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关键证据。

然而,在实际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翻供,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困难。

因此,研究翻供的法律后果及防范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翻供的法律后果1. 影响案件审理进程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进程缓慢,甚至出现久拖不决的情况。

一方面,翻供使得原供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法官需要重新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原供述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真相。

2. 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出现偏差。

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原供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使得原供述无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得案件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 影响被告人权益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权益受到侵害。

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无法提供真实供述而受到冤枉;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无法证明自己无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4. 影响司法公信力翻供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

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下降。

三、翻供的原因及表现1. 原因(1)被告人自身因素:如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足、对自身权利的认识模糊等。

(2)外部因素:如律师、家属、同监犯等人的影响。

(3)司法机关因素:如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存在瑕疵。

2. 表现(1)翻供内容:包括翻供供述内容、翻供供述时间、翻供供述方式等。

(2)翻供动机:包括自认罪、争取从轻处罚、逃避法律制裁等。

四、防范措施1. 加强法制教育对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使其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律意识,减少翻供现象的发生。

询问笔录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询问笔录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询问笔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进行询问,并记录其陈述、辩解和证言的文书。

询问笔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询问笔录存在被翻供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询问笔录翻供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询问笔录翻供的法律后果1. 翻供的定义及类型询问笔录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在询问过程中,对其陈述、辩解和证言的内容进行改变的行为。

根据翻供的性质,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部分翻供:仅对部分内容进行改变,如对部分事实、部分情节或部分证据进行修改。

(2)全部翻供:对询问笔录中的全部内容进行改变,即推翻原陈述、辩解和证言。

(3)部分部分翻供:对部分事实进行全部翻供,对部分事实进行部分翻供。

2. 翻供的法律后果(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后果①影响定罪量刑:询问笔录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翻供可能导致原有证据链断裂,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②增加诉讼成本:翻供可能导致司法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增加诉讼成本和时间。

③损害司法权威:翻供行为可能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

(2)对证人的法律后果①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翻供可能导致其证言失去效力,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②损害证人合法权益:证人翻供可能使其遭受不公正待遇,损害其合法权益。

③影响司法公正:证人翻供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司法公正。

(3)对被害人的法律后果①影响被害人权益:被害人翻供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如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②影响案件办理:被害人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办理受阻,影响案件办理效率。

③损害司法公正:被害人翻供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损害司法公正。

三、应对询问笔录翻供的措施1. 加强证据收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加强证据收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以应对翻供行为。

(完整word版)浅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与审讯方法

(完整word版)浅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与审讯方法

浅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与讯问方式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 是指影响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和完整供述的消极的心理活动。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接受讯问的过程中, 由于环境和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 心理活动是比较复杂的, 各种各样的心理活动和情绪交织在一起, 错综复杂, 矛盾重重。

刑侦民警在讯问实践中, 支持嫌疑人拒供行为的心理原因不同, 在讯问中表现各异, 侦查人员要准确、有效的把握嫌疑人的心理障碍。

侦查人员根据案情, 确定讯问的目标和讯问的基本任务。

采取不同的讯问方法, 确保嫌疑人如实供述, 进一步理清犯罪情节, 最关键理清嫌疑人作案的主观动机。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总的心理倾向是趋利避害, 企图逃避打击, 表现出畏罪、侥幸、抵触、悲观的心理障碍。

1.1畏罪心理。

犯罪嫌疑人一是担心供述后受到法律的追究, 被判刑罚甚至判重刑;二是担心对自己的名誉、地位、前途带来的影响;三是担心自己的家庭、父母、妻子、子女、朋友等受到牵连;四是担心供述后遭到相关人员的(特别是地域犯罪和同案犯)报复。

产生畏罪后, 犯罪嫌疑人就千方百计地掩盖和隐瞒犯罪事实的真相, 否认犯罪, 幻想用通过否认自己与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关联来逃避打击, 关键情节上言辞谨慎, 努力克制其内心的恐惧, 采取对抗讯问, 蛮不讲理、一言不发、失口否认、甚至谎供。

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表现出思维紊乱失去自我控制能力, 答非所问东扯西拉, 语无伦次。

更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存有高度的戒备心, 侦查人员一字一句都用心琢磨, 疑神疑鬼, 倒以试探、推诿来抵制讯问。

1.2侥幸心理。

侥幸心理是犯罪嫌疑人自认为可以逃避罪责的一种自信感。

犯罪嫌疑人不是到案才产生的, 一般在犯罪动机或犯罪时就已经存在。

一是自认作案手段高明, 行动诡秘, 没有留下痕迹;二是自认为同伙在逃、被害人死亡、知情人无法找到, 盲目相信攻守同盟;三是自认有后台和靠山, 在外面有人活动关系;四是自认为有对付侦查讯问的经验和方法(主要是侵财案的累犯), 无视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 犯罪嫌疑人自信能抗过侦查机关讯问, 曾审讯一盗窃犯, 他直接给我讲能在公安机关抗过十天。

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1期【内容提要】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不仅需要落实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更需要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纠正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制定并落实防范冤假错案的体制机制。

考察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原因,更有证据审查模式不健全的弊病。

实践证明,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无法有效审查核实案件事实,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可以有效地防止并纠正冤假错案,因此应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落实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关键词】口供客观性证据转型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内容(一)客观性证据在我国现今的证据分类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分的类型。

而日本学者土本武司认为,证据是证明的手段,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含义,其二是作为证据资料的含义。

证据方法是指成为认定事实资料的场所、物或者人;证据资料是指透过证据方法所得到的内容。

证据方法是形式,证据资料是内容。

根据证据方法的性质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人的证据”和“物的证据”。

证据方法是现实生存的人的情况的,即是“人的证据”;证据方法是人之外的物的情况的,即是“物的证据”。

⑴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是通过证据方法所获得的包含案件事实信息的证据资料,然而证据方法的不同,会导致证据资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产生差异。

以“人”为证据方法的证据,因受人的主观性影响较强,其证据资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不如以“物”为证据方法的证据。

笔者结合我国证据理论,借鉴日本学者的观点,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

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

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

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刑事检察工作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和参与审判,保障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然而,在实践中,刑事检察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包括严重依赖口供、不完善的证据链、不均衡的资源分配、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等。

首先,刑事检察工作存在严重依赖口供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检察官过分依赖嫌疑人或证人的证言,往往没有进行有效的调查和核实,导致案件事实未能真实反映,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这主要是因为在中国,刑事侦查的方式主要是以口供为主,不注重采集科学技术手段的证据,容易被被告人的虚假陈述所误导。

其次,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证据链不完善也是一个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凭借有限的证据,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一方面是因为调查过程中缺乏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的应用,导致对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收集的约束,限制了证据链的完善,例如对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排除。

此外,刑事检察工作中资源分配不均衡也是造成问题的原因之一。

在中国,一些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的条件、人员和经费相对较差,导致办案质量和效率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与此同时,一些大城市或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则拥有更好的资源和条件,导致他们处理案件的能力和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地区。

这种不均衡的资源分配,不仅导致刑事检察工作存在区域性差异,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检察权的实施。

最后,刑事检察工作中执法人员素质低下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一些检察官在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方面存在不足,无法做到全面深入的审查和起诉工作。

另一方面,一些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和职务犯罪,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侵犯人权,等等。

这不仅损害了刑事检察工作的公信力,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检察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严重依赖口供、不完善的证据链、不均衡的资源分配和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等。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摘要] 在检察院,笔者发现中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被告在法庭上认罪,往往会被“扎扎实实”地判刑,如果遇到不认罪的被告,法院虽在口头上予以谴责,但却只能在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范围内小心谨慎地判刑。

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觉得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有待完善。

[关键词] 自认规则证明力证明责任自认规则的完善2007年7月至9月,笔者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实习,对刑事案件有一定的接触,对证据规则特别是自认规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在此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一、自认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的争议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明确知晓认罪后果的情形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即被告人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认罪供述。

刑事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是免除检控方的举证责任,二是法官对此事实予以法律确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自认负责,自认应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被告人的自认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必然极大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被告人供述的确认方法和认定规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犯罪事实的指控明确表示认可或承认后,该认可或供述的内容便成为了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001年12月2日及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分别在第8条和第65条确立了自认规则,从此自认规则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据可依。

而目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内容比较粗糙,缺乏,尚未建立统一、系统和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对自认的规定更不完善,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甚至造成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诉讼中非常被动的局面。

由此,笔者认为自认规则的建立确实重要。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并不对等,相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

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毕业论文题目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学生姓名: xxx学号:[键入学号]年级:级撰写时间:I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摘要:在当今中国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多数侦查人员仍带有浓厚的“口供情节“,以口供为中心的诉讼方式虽然能够及时准确地解决大多数案件。

但稍有疏忽,其所带来的弊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尤其是为得到犯罪嫌疑人口供所进行的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

另一方面,轻信口供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案件的追诉成本。

因此,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我们在认定案情、办理案件中所要遵循并践实的重要也是基本原则之一。

关键词:口供中心主义;轻信口供弊害;重调查研究;道德成本;冤假错案;重证据;II目录一、引言 (1)二、口供中心主义的弊害分析 (1)(一)轻信口供导致刑讯逼供,催生冤假错案 (2)(二)轻信口供提高了追诉成本(三)轻信口供不利于保障人权 (3)三、结合案例,分析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必要性 (4)(一)案例一 (5)(二)案例二 (6)四、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要做的三个方面 (6)(一)在对待被告人口供问题上,要坚持“两点论”,反对“一点论”(二)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仅要持谨慎态度,不轻信口供,还要做到不能以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三)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取证,对证物、证人等的调查研究也要做到细致入微五、结论 (7)参考文献 (8)附录 (8)III一、引言“口供”一词始出现于《儒林外史》第五一回:“凤四老爷只是笑,并无一句口供。

”“口供”如今作为一个刑事诉讼术语,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口头供述(包括对其他人的揭发检举)。

在中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必须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职务犯罪案件反翻供

职务犯罪案件反翻供

职务犯罪案件的翻供与预防翻供是职务犯罪被告人对抗侦查、审判、逃避法律制裁的惯用手段。

被告人翻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展和案件的正确处理。

因此,重视对贪污贿赂被告人翻供的心理、特点、原因和对策的研究,对稳固反贪肃贿的侦查成果,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翻供的心理从司法实践和调查结果看,贪污贿赂被告人翻供的心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恐惧心理。

贪污贿赂被告人被查处以后,在思想上易产生反复,害怕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而影响自己的前途、家庭及子女,于是想方设法翻供。

有这种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占75%以上。

2、抗拒心理。

有的贪污贿赂被告人自恃“关系网〞厚,是“能人〞,便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想法,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胡搅蛮缠,耍赖皮,企图使侦查人员丧失对罪行的正确判断和继续深挖的信心。

持这种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占50%。

3、幸运心理。

许多贪污贿赂被告人在交代了局部罪行后,又有些懊悔,并抱着幸运心理。

探听虚实,步步翻供。

“我翻了你们只有人证,拿我没方法〞,“能翻过来就翻过来,翻不过来拉倒〞,是这局部被告人的心理写照。

有这种心理的占20%。

二、翻供的特点和原因贪污贿赂案犯翻供的特点有五个方面,即“五多〞。

1、居领导职务的多。

居领导职务的案犯一方面自认为智商较高、社会阅历较深,在翻供过程中能抓住切入点和关键环节,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势,许诺很多好处,迫使或诱使证人翻证或作伪证。

2、取保候审的翻供多。

在侦查阶段有的被告人因身体有病被取保候审,有的则以需要交待工作为由被取保候审等等。

这些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回单位后,经一些自以为聪明的人“点拨〞,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办,与证人串通一气编造谎话和相关的证据来掩盖自己的罪行。

更有一些案犯,在罪行败露以后,立即装成出一幅老实相,外表上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问题,实际上却打着骗取取保候审的鬼主意,一旦得逞,翻供就成必然。

3、久拖不决的翻供多。

久拖不决的贪污贿赂案件往往是因“权〞、“情〞干扰,部对罪与非罪认识不一致和部门之间的扯皮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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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判量刑的前提基础,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

死刑案件办理的质量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利益。

一个案件假如破案自然,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有其他在案的证据予以印证,那么不论是公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能顺利进行。

但是事实往往不如人意,没有一个案件的证据能够达到完美,特别是其中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往作为“证据之王”,可见其对于案件办理的重要性。

假如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是中途翻供,那么对于案件的办理都会带来较大阻碍。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庭前审查证据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合法、自愿性,之所以强调这一项工作,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对于全案的事实、证据认定有着重要意义:
(一)从立法本身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可见立法中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就予以特别强调,说明被告人供述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可取代的价值。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只不过是在审判前和审判时不同阶段的称呼,其实质内容及作为证据的意义在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是基本一致的。

(二)程序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性
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八类证据中的一种,公诉人将其作为一类证据在法庭中进行举证并由审判人员组织质证,其作为一种证据同时被判决书予以采信,可见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类证据,具有程序上的重要价值。

(三)实体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性
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证明力上可谓“证据之王”,因实施犯罪的是犯罪嫌疑人,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最了解的,其他人无法知道其中的隐蔽细节、内知细节等。

因此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直接性。

二、客观性证据的含义
客观性证据,是指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而不仅仅是物证和书证。

这些证据所载的往往都是客观的内容,不易随着时空推移而发生改变,其稳定性、可靠性较高,对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极高的证明价值。

随着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及全国各地众多冤假错案的出现,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更加规范,而法院对于案件的证据要求进一步提高,这对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来说,无疑加大了案件取证和审查的压力。

但是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办案人员应适应时代要求,逐步提高自身取证和审证能力,才能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三、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关键性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对于在案发现场未提取到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的物证、痕迹,作案工具丢失,赃物去向不明,作案过程无目击证人等案件,意味着缺乏直接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关键客观性证据,但是除了毒品类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主要依托言词证据的案件以外,大部分案件往往能在外围提取、获取到一定数量的线索甚至客观性证据,例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特别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到的客观性证据,具有先供后证的特点,其证明力强、可信度大。

此时,保证该些客观性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审查每一个证据的来源形式、提取方式、物品的保存是否客观、合法,并在提取到该些证据后组织犯罪嫌疑人、证人等人员进行辨认等,及时固定和完善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要严格保证所收集证据的三性,才能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

(二)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自愿、合法,其翻供理由是否合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作为指控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不仅规范和强化了公诉环节的职能,提升公诉案件质量,也是加强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检察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哪一部分供述内容属于先供后证,哪一部分内容属于先证后供,哪一部分内容是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以辨明其供述的真实性。

证实,假如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其是不可能供述出侦查机关未知细节的,而该些细节也不是刑讯逼供、威逼利诱所能逼出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这不仅作为审判人员证据采信的标准,对于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应对也起到相应的作用。

假如犯罪嫌疑人之前的供述是真实、自愿、合法的,后出现翻供现象,但是翻供无理由,那么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可以采信的。

(三)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案件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审查案件的关键客观性证据,排除证据之间存在的主要矛盾点、疑点后能大致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还需要通过其他在案证据将事实串联起来,如通过审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细节,使全案事实更加丰满和清晰,证据与证据之间环环相扣。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
可以认定有罪。

”此条一是要求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的物证、书证能够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痕迹、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形成印证,而不能存在无法解释的根本性或冲突性证据矛盾;二是要求被告人供述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因为即使被告人供述得到了根据其供述提取到的客观性证据的补强,但假如被告人供述系通过串供取得形成或者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获得,就意味着其供述本身仍可能是虚假的。

因此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后,即意味着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锁链,案件排除了合理怀疑。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尽管部分案件证据存在先天不足,但通过重点审查在案的关键客观性证据,首先形成一个案件的总框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再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串接,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亲历犯罪现场、与侦查人员进行分析座谈及走访部分证人的方式,加强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和庭审信心,确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就能得出犯罪嫌疑人翻供不属实,其有罪供述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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