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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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47部民航法规纲要

CCAR147部民航法规纲要

CCAR2008年08月28日星期四09:33适航规章CCARAA=CCAR-2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则CCARAA=CCAR-23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AA=CCAR-25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AA=CCAR-27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AA=CCAR-29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AA=CCAR-31 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AA=CCAR-3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CCARAA=CCAR-34 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AA=CCAR-36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AA=CCAR-37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AA=CCAR-39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AA=CCAR-45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AA=CCAR-53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管理规定CCARAA=CCAR-55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CCARAA=CCAR-6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AA=CCAR-91 一般飞行和运行规则CCARAA=CCAR-121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AA=CCAR-145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AA=CCAR-183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TSO=CTSO-C26c 航空机轮和机轮刹车装置CTSO=CTSO-C51a 航空器飞行数据记录器CTSO=CTSO-C62d 航空轮胎CTSO=CTSO-C10b 气压高度表(敏感型);民用航空规章hkgz=第一编行政程序规则(1-20部)hkgz=第二编航空器(21-59部)hkgz=第三编航空人员(60-70部)hkgz=第四编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71-120部)hkgz=第五编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部)hkgz=第六编学校、非航空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合格审定及运行(140-149部)hkgz=第七编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150-179部)hkgz=第八编委任代表规则(180-189部)hkgz=第九编航空保险(190-199部)hkgz=第十编综合调控规则(201-250部)hkgz=第十一编航空基金(251-270部)hkgz=第十二编航空运输规则(271-325部)hkgz=第十三编航空保安(326-355部)hkgz=第十四编科技和计量标准(356-390部)hkgz=第十五编航空器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391-400部);民用航空规章CCARALL=第一编行政程序规则(1-20部)CCARALL= (失效)CCAR-11LR-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CCARALL= CCAR-1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2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ALL= CCAR-12LR-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ALL= CCAR-13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ALL= CCAR-14-R1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ALL= CCAR-15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CCARALL= CCAR-17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CCARALL= (失效)CCAR-18-R1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ALL= CCAR-18R2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ALL= CCAR-19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ALL= CCAR-19-I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ALL= CCAR-19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CCARALL= CCAR-19-II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ALL= CCAR-20LR 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ALL=第二编航空器(21-59部)CCARALL= CCAR-21-R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ALL= CCAR-21-R3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ALL= CCAR-23-R3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ALL= CCAR-25-R2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ALL= CCAR-25-R3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ALL= CCAR-27-R1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ALL= CCAR-29-R1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ALL= CCAR-31 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ALL= CCAR-33-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CCARALL= CCAR-34 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ALL= CCAR-36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ALL= CCAR-36-R1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ALL= CCAR-37AA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ALL= CCAR-39AA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ALL= CCAR-43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ALL= CCAR-45-R1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ALL= CCAR-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CCARALL= CCAR-53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CCARALL=第三编航空人员(60-70部)CCARALL= CCAR-55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CCARALL= CCAR-60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ALL= (失效)CCAR-60FS-R1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CCARALL= CCAR-61-R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ALL= CCAR-61-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CCARALL= CCAR-63FS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ALL= CCAR-65TM-TV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CCARALL= CCAR-65FS-R1 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ALL= (失效)CCAR-65TM-III-R2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ALL= CCAR-65TM-II-R2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ALL= CCAR-65TM-I-R2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ALL= CCAR-65TM-Ⅲ-R3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ALL= CCAR-66-R1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ALL= (失效)CCAR-66TM-I-R2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ALL= CCAR-66TM-Ι-R3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ALL= CCAR-67FS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ALL= CCAR-67FS-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ALL= CCAR-68SB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CCARALL= CCAR-69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ALL= CCAR-70TM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CCARALL=第四编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71-120部)CCARALL= CCAR-71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CCARALL= CCAR-73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CCARALL= CCAR-85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CCARALL= CCAR-87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CCARALL= CCAR-91FS-Ⅱ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ALL= (失效)CCAR-91FS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ALL= CCAR-91-R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ALL=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ALL= CCAR-93TM-R2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ALL= CCAR-93TM-R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ALL= CCAR-93TM-R4 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ALL= (失效)CCAR-94FS-Ⅲ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CCARALL= CCAR-97FS-R1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ALL= CCAR-97FS-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CCARALL= CCAR-98TM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CCARALL= CCAR-115TM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CCARALL= CCAR-116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ALL= (失效)CCAR-117TM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ALL= CCAR-117-R1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ALL= CCAR-118TM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19TR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CCARALL= CCAR-119TR-R1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CCARALL= CCAR-147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ALL=第五编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部)CCARALL= CCAR-121-R2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ALL= CCAR-129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ALL= CCAR-135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ALL= (失效)CCAR-135TR-R2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ALL= CCAR-135TR-R3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37CA-R1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CCARALL= CCAR-137CA-R2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39CA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ALL= CCAR-139SB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CCARALL= CCAR-139-II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ALL= CCAR-139CA-R1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ALL=第六编学校、非航空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合格审定及运行(140-149部)CCARALL= CCAR-140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ALL= CCAR-14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ALL= CCAR-142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CCARALL= (失效)CCAR-145-R2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ALL= CCAR-145-R3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47SE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ALL=第七编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150-179部)CCARALL= (失效)CCAR-152CA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CCARALL= CCAR-158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62SB-R1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63PL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CCARALL= (失效)CCAR-163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CCARALL= CCAR-165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66CA-I-R1 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67CA-R1 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68CA-R1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CCARALL=第八编委任代表规则(180-189部)CCARALL= CCAR-183AA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ALL= CCAR-183SE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ALL= CCAR-183FS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187TR-R1 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CCARALL=第九编航空保险(190-199部)CCARALL=第十编综合调控规则(201-250部)CCARALL= CCAR-201LR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CCARALL= CCAR-201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CCARALL= CCAR-201LR-R1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CCARALL= CCAR-201LR-R2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CCARALL= CCAR-201LR-R3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CCARALL= (失效)CCAR-206-R1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CCARALL= CCAR-209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ALL= CCAR-212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CCARALL= (失效)CCAR-227AU-R1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CCARALL= CCAR-229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CCARALL= CCAR-241-R1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CCARALL= CCAR-243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CCARALL=第十一编航空基金(251-270部)CCARALL= CCAR-252FS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CCARALL=第十二编航空运输规则(271-325部)CCARALL= CCAR-271TR-R1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ALL= CCAR-271TR-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CCARALL= CCAR-272TR-R1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CCARALL= CCAR-274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CCARALL= CCAR-275TR-R1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CCARALL= CCAR-276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ALL= CCAR-277TR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279LR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CCARALL= (失效)CCAR-283LR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CCARALL= CCAR-285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289TR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CCARALL= CCAR-289TR-R1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CCARALL= (失效)CCAR-291LR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293TR-R1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CCARALL= (失效)CCAR-303LR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CCARALL= (失效)CCAR-311FI 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补偿费的规定CCARALL= CCAR-312-R1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CCARALL= (失效)CCAR-313LR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CCARALL=第十三编航空保安(326-355部)CCARALL= (失效)CCAR-331SB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CCARALL= CCAR-331SB-R1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ALL=第十四编科技和计量标准(356-390部)CCARALL= CCAR-359SE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ALL= CCAR-359SE-I-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CCARALL= CCAR-375SE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ALL= CCAR-379SE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CCARALL= CCAR-381SE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CCARALL=第十五编航空器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391-400部)CCARALL= (失效)CCAR-395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ALL= CCAR-395-R1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CCARALL= CCAR-396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ALL= CCAR-396-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CCARALL= CCAR-399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运行标准以及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

国家法律中国通用航空活动政策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民航法》设定了通用航空的定义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条件,明确提出保障飞行安全,保护用户、地面第三人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于1986年1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

该规定首次将“专业航空”更名为“通用航空”,明确了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机构、从事通用航空活动需履行的报批手续、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程序、要求等等。

在民航法出台之前,该规定为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

到目前为止,该规定仍作为实施通用航空企业赴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371号令),2003年1月10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是管理大陆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基本依据,规范了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的程序、时限要求;明确了在大陆范围内进行的一些特殊飞行活动,所需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文件要求;并对升放和系留气球做出了具体要求。

民航规章目前涉及到通用航空的民航规章共30多部,其中主要包括经济管理和安全运行管理的内容。

其中经济管理的规章包括:《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6号)。

该规章规范了行业管理部门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行为,规定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条件、经营项目、申报文件要求、审批程序、时限等。

该项行政许可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

该规定规范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规定了申请登记的条件、内容、文件要求、登记程序、时限等。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43
航空器驾驶员指南-尾流和平行跑道运行
2015/7/6
AC-91-FS-2015-28
44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指南-复杂状态预防和改出训练
2015/12/29
AC-91-FS-2015-30
45
航空通信程序指南
2016/6/12
AC-91-FS-2016-32
46
空中游览
2016/8/17
AC-91-FS-2016-33
2017.11.2
62
民用航空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管理程序
2016/12/27
AP-183-FS-2016-01R4
63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2013/7/8
AP-83-TM-2013-01
64
CCAR-91部运行合格审定程序
2015/4/27
AP-91-FS-2015-01
65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核和颁发程序(修订)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
编号
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16/3/28
CCAR-61-R4
2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8/1
CCAR-63FS
3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007/11/22
CCAR-91-R2
2013/11/15
AC-67-FS-2013-02
59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
2017/9/19
AC-67FS-001
6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颁发管理程序

CCAR-67[1]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CCAR-67[1]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检表报局方审定,同时可以根据本规则67.15的规定签发临时体
检合格证。
体检机构应及时将暂时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
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
日内将通知书、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送交申请人所在单位,没有
所在单位的直接送交申请人。
体检机构应及时将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
(3)领航员执照和领航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员执照和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b)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
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
合格证:
(1)飞行通信员执照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2)初级飞机、滑翔机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照;
(e)乘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Ⅳa 级体检合格证;航空安
全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
必须持有Ⅳb级体检合格证。
67.19 〔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与颁发〕
(a)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执照前,应当向体检机构提出体检鉴
定申请,填写体检表,出示身份证明,提供真实、完整的体检文
所在单位;”
四、 第67.27条修改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
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
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
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对从事商用航空运输运行的空勤人员,
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总局令第125号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2004年6月28日第一次修订)

航空人员

航空人员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一)具备业务执照

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执照
机场塔台管制员执照、进近管制员执照、区域
管制员执照、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 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执照、区域(监视) 雷达管制员执照、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 执照、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执照、总局调 度室管制员执照。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 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 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 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 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 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 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 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 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二)机长的职责权限
1、检查和拒绝起飞的职责和权力 2、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 3、机组人员的人事管理权 4、通知的职责和权力 5、险情报告和合理援助的职责和权力

第三节 民用航空法有关航空人员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
主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章)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 管理规则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等等

CCAR-61-FS-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FS-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FS-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机构与职责〕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一)驾驶员执照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飞行教员合格证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1.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2.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3.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四)飞行学员合格证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和单飞的飞行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飞行学员合格证。

AP-183-001R4民用航空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管理程序


使同类别、级别(飞机)教员等级考试和教员等级更新检查; 5.1.9 除监察员、委任代表外,对按照CCAR-135或CCAR-121运行的人 员实施熟练检查,也可由公司飞行检查员实施;对按照CCAR-91运行 的人员实施定期检查或熟练检查,也可由通用航空熟练检查员(管理 程序见附件三)实施。 5.2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对被检查人员的飞行技术状况做出书面(电子) 鉴定结论。 5.3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在委任期间,应当每年(以任期为准)向地区 管理局飞行标准处或体育总局航管中心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不 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报告表见“飞行人员信息咨询”网站)。 5.4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应服从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关于实施实践考试或 熟练性检查的指派,委任代表所在运营人应提供必要的资源支持委任 代表履行职责。对于无正当原因拒绝配合指派的运营人,局方将限制 其实践考试的申请。
4.2 自荐 4.2.1 飞行标准司按需组织自荐委任代表评估及选任工作; 4.2.2 按照CCAR-121部运行的申请人不适用自荐程序; 4.2.3 申请人可按本程序3.1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的 要求进行自荐,并将申请信息提交给主管本单位的地区管理局飞行标 准处或体育总局航管中心; 4.2.4 自荐委任代表人数不受附件一比例限制。 4.3 推荐审查 4.3.1 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或体育总局航管中心负责审查辖区内各 单位推荐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资格; 4.3.2 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或体育总局航管中心应评审推荐单位和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报飞行标准司。 4.4 自荐审查及评估 4.4.1 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或体育总局航管中心负责审查辖区内自 荐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资格; 4.4.2 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或体育总局航管中心应评审自荐的飞行 检查委任代表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报飞行 标准司; 4.4.3 飞行标准司或民航局授权单位组织对自荐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进行考核和评估。 4.5 批准与颁证 4.5.1 飞行标准司根据审查部门的建议批准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4.5.2 由飞行标准司签发电子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件(仅限驾驶员考试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二次修订)CCAR-61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 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对2002年10月2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15号令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作如下修改:一、第61.7条定义(t)修改为:“(t) 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

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

”二、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h)修改为:“(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1) 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 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三、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d) 修改为:“(d)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 地面教员执照种类:(i) 基础;(ii) 高级;(iii) 仪表。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已经2001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A分部总则67.1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民用航空人员的身体状况符合行使相关执照权利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67.3 (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民用航空人员的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程序以及体检合格证的效力。

67.5 (机构与职责)(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管理文件和程序,对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审核、颁发和体检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67.7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任何人未持有、并随身携带依照本规则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不得行使本规则67.17规定的各类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

67.9(定义)本规则使用如下定义:(a)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

(b)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1)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2)空中交通管制员;(3)飞行签派员。

(C)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是指民航总局、地区管理机构的体检机构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d)体检文书是指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航空人员体检鉴定表(以下简称体检表)、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

(e)医学资料是指与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有关的住院记录、门诊记录、会诊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和身体状况证明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005年1月15日
6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137
61-R2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已被173号令修订
65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138
20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6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0年6月13日
1990年6月13日
4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24
37AA
1992年4月1日
1992年4月1日
5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及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28
183AA
1992年12月11日
1993年1月1日
已被60号令修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29
1992年12月28日
1998年6月10日
23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78
375SE
1998年7月20日
1998年7月20日
24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79
70TM
1998年8月1日
1998年8月1日
25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80
21-R2
1998年8月20日
1999年3月1日
已被183号令修订
100
25-R3
2001年5月14日
2001年5月14日
3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101
67FS
20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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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修订送审稿)A章总则第63.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3.3条适用范围(a)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3.5条机构与职责(a)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管理工作。

第63.7条执照、等级和许可的要求(a) 执照(1) 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

(2)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3)自2011年3月5日起,在航空器上进行无线电通话的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在使用英语通信时,其执照上必须具有英语语言能力4级或4级以上的等级签注。

对于执照上签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低于6级的,还应当定期通过英语语言能力等级测试。

(b) 体检合格证(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 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 证件检查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3.9条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a)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1) 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2) 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3) 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 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3.11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1)领航员执照;(2)飞行通信员执照;(3)飞行机械员执照、飞行机械学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飞行机械员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型别等级。

第63.13条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63.15条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必须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63.17条执照的有效期(a) 注明有效期限的执照持有人,在执照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 学员执照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

(c) 除学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其他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

但是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依据外国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仅当该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认可证书所赋予的权利。

B章一般规定第63.21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a)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 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i) 身份证明;(ii) 学历证明;(iii) 理论考试合格证明;(iv) 体检合格证明;(v)原执照(如要求);(vi)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vii) 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viii) 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3.47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

(2) 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听证(i)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ii)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

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

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iii) 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在执照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审查通过;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并在执照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审查未通过以及不通过的原因,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申请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iv) 对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的执照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上报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民航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全部资料后,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

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在执照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审查未通过,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退回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负责转申请人。

民航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批准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执照如被暂扣,在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

(d)执照如被吊销,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

第63.23条考试的一般程序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63.25条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a) 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出示由授权人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规则对于所申请执照要求的地面训练;(2) 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局方认可的合法证件。

(b) 理论考试的通过成绩为80分。

第63.27条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a) 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 对于申请颁发执照的申请人,应在接受实践考试前24个日历月内通过了必需的理论考试,并出示局方给予的理论考试成绩单;(2) 已经完成了必需的训练并获得了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3)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4) 符合颁发所申请执照或等级的年龄限制;(5) 具有授权人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实践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如适用);(6) 持有填写完整并由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 满足下列情况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可不受本条(a)(1)款中关于理论考试有效期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限制:(1)在通过笔试后的24个日历月内,被CCAR-121部或CCAR-135部的航空运营人雇佣为飞行机组成员或维修人员,并且在实施飞行考试时仍参加运行;(2)作为驾驶员,已完成初始训练,并完成了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如适用);(3)作为驾驶员符合相应规章的复训要求,或者作为维修人员符合CCAR-66部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c) 申请人没有在一天内完成申请执照或等级实践考试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试科目必须在申请人开始考试之日起的60个日历日内完成;没有在该60个日历日内完成的,申请人必须重新参加全部实践考试,包括重新完成已经完成的科目。

第63.29条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a) 判断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应当依据下列标准:(1) 按照经批准的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相应执照或者等级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2) 能够熟练准确地操纵相应的设备;(3) 具有良好的判断力;(4) 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b) 如果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完成任一必需的操作,则该申请人实践考试为不合格。

在申请人合格完成任一所必需的操作之前,该申请人不得取得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

(c) 申请人在一个或者多个操作上不合格,或者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航空器适航性或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发生时,局方指定的实施考试的人员或者申请人可以随时中断考试。

(d) 如果实践考试中断,在符合下列规定时,局方可以承认申请人已经完成并合格的操作:(1) 申请人在中断实践考试后60天内通过剩下的实践考试;(2) 申请人在继续考试时必须出示中断考试证明;(3) 申请人圆满完成了任何可能需要的附加训练,并获得了相应教员的签字证明。

第63.31条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a)未通过理论或实践考试的执照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可以申请再次考试:(1)考试失败30天后重新申请;(2)考试失败30天内,申请人出示由持相应执照的人员,或者经批准的实施理论教学的人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其他具备资格人员的签字推荐,证明已就考试中失败的科目对申请人进行了补充教学,并且该授权人员认为申请人已作好了重新考试的准备;(b)由持相应执照的人员,或者由经局方批准的训练课程管理人员的签字推荐,都可满足本条(a)(2)的要求,用于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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