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2年发布)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5000元
情节较轻
至7000元,对责任 人员1000元
至3000元
对用人单位7000元
情节较重
至8500元,对责任 人员3000元
至4000元
对用人单位8500元
情节严重
至10000元,对责 任人员4000元
至5000元
劳动 合同 及招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以担保或者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 物的
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 规定》第六
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七条
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情节严重 700元至1000元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
情节较轻 400元以下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就业服务
8
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 与就业管理 责令改正,并可处 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 规定》第六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
400元至700元
招用人员时,将乙肝 十八条
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 体检标准的
情节严重 700元至1000元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
法第三十一条第一
款(用工之日起三十 日内到就业地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 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应当于十五日内 办理备案手续)规定
《广东省实 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就 业促进 法>办法》 第五十四条
10 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 与就业管理 责令改正,并可处
续的
规定》第七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 400元至700元
十五条
情节严重 700元至1000元
《广东省流
涂改、转借、转让就 动人员劳动 收缴,并可对直接责
11 业证、就业登记卡和 就业管理条 任人处以200元以
宝安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宝安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宝安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宝安行政区域内(光明新区、龙华新区除外,以下简称本区,下同)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定额罚款的除外。
实行垂直管理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驻区单位不适用本规定,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驻区单位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受区政府监督。
第三条【实施机关】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职责分工】区政府领导本区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区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区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区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区行政监察机关、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逐步纳入区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穗发改规字[2016]5号【发布部门】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12.30【实施日期】2016.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发改规字〔2016〕5号)各区发展改革局(粮食局)、白云区城市管理局、黄埔区安全监管局、番禺区安委办、从化区城市管理局、增城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将《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委反映。
附件: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12月30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幅度进行选择的权限。
第四条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4.07•【字号】穗财法[2011]41号•【施行日期】2011.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穗财法〔2011〕41号)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现将《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一一年四月七日广州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财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财政局根据社会经济和财政管理实际,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量、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保持一致,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选择多种行政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行政处罚。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普通规定,不得选择性适用。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10月23日以粤安监〔2009〕385号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公正、公开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轻或者畸重;(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粤财法函〔2014〕134号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正文:----------------------------------------------------------------------------------------------------------------------------------------------------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11月21日以粤财法函〔2014〕134号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修订)》、《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涉及财务会计、政府采购、资产评估等财政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适用。
第四条财政部门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教育处罚结合原则。
财政行政处罚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工作方式。
(二)合法裁量处罚原则。
财政行政处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应当在法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三)公正裁量处罚原则。
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财政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相一致,适用的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相一致。
第五条财政部门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收集行政相对人财政违法行为的证据,确认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二)根据《广东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界定行政相对人的财政违法程度;(三)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8.03•【字号】粤价[2012]176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粤价〔2012〕176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为进一步推进价格监督检查依法行政,不断增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标准二○一二年八月三日附件1: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价格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全省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含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案件,下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价格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司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州市司法局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四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则。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和衡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对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违法事实为根据,不得将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理由。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在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前主动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被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后,未满二年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广州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公众征求意见稿,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注释】本条更新了部分法律依据,并作了文字修改。
第二条本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注释】本条作了文字修改。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注释】本条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来源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三条,即“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 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注释】本款为新增,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即“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 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 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标准、实施主体等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裁量基准不明确或者没有裁量基准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六)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是否恶劣;(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大小;(八)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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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dsfzb/lfyjzj/201010/4017.html 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截止到11月8日)
2010-10-08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
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罚过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过轻罚或者轻过重罚。
第七条【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九条【制定适用规则】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适用条件和程序。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统一本系统的适用规则。
第十条【裁量标准】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幅度较大的,应当规定相应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
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应当作为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的依据。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的标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标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从重处罚的标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五条【说明理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六条【内部程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工作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修订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九条【培训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
第二十条【监督机制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向社会公布的;
(三)不按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法制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中发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