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国际先进经验介绍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允许任何公 民或组织对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提起 诉讼,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有 力途径。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欧盟通过环境责任指令,明确了环境 损害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为成员 国建立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 了指导。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启示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 公益诉讼制度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注重 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等制度的衔接 和配合,形成更加完善的环境保护法 律体系。
未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注重预 防性诉讼,强调在环境损害发生前就 提起诉讼,以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的 发生。
03
完善建议探讨
立法层面完善建议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01
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
原告资格,降低诉讼门槛。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02
将更多环境损害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如生态破坏、资源浪
费等。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
03
制定详细的诉讼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等环
02
存在问题分析
立法层面不足
法律规定不明确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相关法律法规中 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 操作细则。
诉讼主体范围狭窄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主要限 于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个人和其他组织被排除在外,限制了 诉讼主体的范围。
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
对于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空白和不足之处 ,导致一些损害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 。
国外发展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摘要】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当今,各国的环境立法趋势是不断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而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仍然将公民个人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外,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原告资格环境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社会稳定风险,直接影响社会和谐。
环境立法应当充分认识我国社会转型期和环境敏感期共存,环境风险高发期与环境意识升级期叠加的严峻形势,妥善应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公众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新挑战,并有所创新,积极探寻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的新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通过合法程序,化解重大环境纷争的有效途径,应予大力推进。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2011年8月环境保护部向全国人大环资委提交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建议稿,建议确定环保专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并提供了论证材料。
环境保护部的建议为:因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经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认为,公益诉讼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统一考虑。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各方面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大量认真调研,并通过专家座谈会、部门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也收到大量反馈,法工委还专门听取过环保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表决通过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范围先后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推敲和演进。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南昌航空大学学士学位论文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引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热议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有力途径。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贵州、江苏、云南等省相继设立环保法庭,初步建立了环境司法审判机制,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至于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许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深入的研究。
当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公民个人、环境保护团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院)以原告资格,但是对于这些起诉主体谁是主要的起诉主体,起诉先后顺序等问题,却没有统一结论。
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系统而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其是如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1.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被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
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不同,其原告并不是限定在自身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受到了直接侵害的人,其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
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且其不像其他诉讼那样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确认权利,更主要的是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不良结果的发生和扩大①。
①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内外现状在美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其《清洁空气法》最早规定的,该法规定:不管有无利害关系,任何人均可提起公益诉讼①。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作者:葛君来源:《学理论·下》2017年第10期摘要:新环保法背景下,中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日益完善。
随着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终审判决的宣布,其作为一个新兴法律制度,目前在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现有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法律漏洞,使该案胜诉后呈现出若干实务问题。
本文力图对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剖析,总结出在诉讼实施方面的问题,并在目前已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一些改进性的意见,来改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施难的问题,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0-0142-02得益于我国对环境保护的日趋重视,以及实施、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和新《环保法》,还有相关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落实,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的探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摸索,想要建立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都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不过可以说在发展和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程中,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的一些经典案例对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①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就是司法实践案例推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典型。
一、案情的基本介绍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以谢知锦等四人为被告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场诉讼一经曝出,社会上便一片哗然,而且这也是我国新《环境法》实施以来第一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08年,四被告在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采矿的范围擅自扩大,并造成28.33亩林地植被被严重毁坏的后果。
2014年,四被告因其违法行为分别被判处刑罚。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相应的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
虽然我国在学理上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深入的研究,但实践已经证明了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文章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进行分析并积极探索完善对策。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完善建议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一)公益诉讼的概念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
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
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1](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
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
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p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3](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p(三)有关部门管理环境的机制存在局限性1.政府失灵。
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较为广泛和复杂,有关部门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环境公益问题。
因此,仅依靠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公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
论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察 机关虽然 可 以对 民事 行政 审判 活动 进行监督 , 但是 只 能对 “ 有 错 误 ” 己经 生 效 的判决 、 定 提 起 抗 确 的 裁 诉, 而不能 直接提 起 民事 、 政 诉讼 。对 于 如何 完 善 行 我 国公益诉 讼 原 告 主体 资 格 , 者 认 为 主 要 有 几 个 笔 方面: 确 立部分公 民个 人 的原告 资格
学界有观点反对确立公 民原告资格, 他们认为, 民众个 人势单 力薄 , 乏 足 够 的 经济 实 力 , 没 有 足 缺 也 够 的法 律资 源 , 在强 大 的侵 害 者 面前 往 往成 为 弱者 , 其 自身 的利 益都 无 法 得 到 充 分 的保 障 。 而且 , 会 社 中 的个人 通 常是 以追 求利 益为 目的 , 在决定一 个行 为 的时候 , 往往会 比较 自身 的成本 和 收益状况 。在公益 案件中, 一方 面 , 害者个人 利 益于 国家利益 、 受 社会整 体 经济利 益 、 会 公 共 利 益 相 比较 来 说 是 微 不 足 道 社 的, 换言之 , 诉权人 从 诉 讼 中得 到 的收 益远 远 不 足 以 弥 补其诉 讼损失 ; 对 非直 接 利 害 关 系人 来说 , 益 而 公 诉讼 更是 一 个 “ 有 任 何 收 益 的买 卖 ” 没 。另 一 方 面 , 社会成员都希望别人来承担维 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 益 的责任 , 自己则 成 为 那个 “ 便 车 的人 ” 这 而 搭 , 种普遍的心理使得很多社会成 员都不愿提起公益诉 讼 , 算勉 强起诉 , 公共 利 益 的维 护 也不 一定 会 达 就 对 到理 想的 “ 尽职尽 责 ” 的状 态 。更 有甚 者还 可 能成 为 侵权 者 的共 谋者 , 以牺牲 国家利益 和社会整 体经 济利 益 为代价 , 双方私 下签订 妥 协协议 , 这样 , 告从诉讼 原 中得 到的 收益 至少 不会 低 于其 损 失或 诉讼 成 本 。 这 样 的话 , 最终 损失 的还是 国家 利益 和社会公 共利益 。 但 我认 为凡事 不能一 刀 切 , 还是 有部分 社会成 员 能够有效地成为公益诉权 的行使主体 , 即受害者及其 家属 。受 害者及 其 家属 所 受 到 的损失 在 国家 利 益 和 社会公共济利益面前如九牛一毛, 但对他们个人及其 家庭来说 , 种损失 往往是 巨大 的 , 至是毁 灭性 的。 这 甚
202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范文1

202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范文 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理论的探讨已有十余年的历史,但官方首次明文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是在2005 年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决定》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肯定和支持。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从框架上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环境公益诉讼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如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实践操作性差,原告主体不明确,缺乏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实践中存在立案难等情况,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
针对以上问题,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 年 4 月24 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
然而,新《环境保护法》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在分析新《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一、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新《环境保护法》的一大亮点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
该法第58 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此规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细化。
(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备受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其间也经历几次调整修改(如表1 所示)。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论文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对自然权利维护的有效途径。
目前我国缺失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受限,应当借鉴国外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规定,拓宽原告资格,承认环境保护团体以及其他公益组织的原告资格,从而建构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古罗马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而只有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原告,进而行使其起诉权并获得公正的裁判,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掌握着环境公益获得司法救济的关键,意义重大。
何谓原告资格呢?《英汉辞海》对“standing”原告资格一词的解释是“因个人的利益或与案件的结果利害攸关而享有的法定起诉权利或资格”。
也有说原告资格是指当出现了权力或者权利滥用或误用时,谁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资格是指可以合法提起诉讼的资格,也可称为诉讼的主观利益。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危险时,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
原告资格与原告地位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地位是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的诉权获得法院认同后在诉讼的过程中所具备的法律上的地位,原告资格从收到具体的侵害时起就己经取得,而原告地位则是提起诉讼并法院受理时方可获得。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借鉴1.日本的民众诉讼制度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主要体现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称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之资格提起的诉讼”为“民众诉讼“,是行政案件的一种诉讼形式。
总的来说,日本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主要包括取消诉讼、课以义务诉讼、居民诉讼、请求国家赔偿诉讼等。
在原告资格方面,目前,法学理论界较认可“具有法律上利益”为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即不再以实体法规定的权力为限,当事人亦可以针对法律上保护的其他利益起诉,虽然现在理论界对于“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具体含义尚无明确界定,但是将原告的环境利益作为值得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赋予其诉讼资格,扩大起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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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完善作者:陈凤吴迪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21年第01期摘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关键所在,我国在这一领域仍处于发展阶段,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标准过高、范围过窄,且公民个人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起诉资格一直被排除在制度之外,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
立足国情,审慎借鉴各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我国应当赋予公民个人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降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协调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多重身份问题,构建更加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
关键词:诉讼法;环境法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法律救济近年来,我国环境危机愈加严重化,环境侵权案件呈现复杂化、扩散化趋势,环境侵权行为对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公益都带来巨大危害。
自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施行至2019年12月,根据中国法院网的统计数据得知,全国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已经达到5184件,社会组织作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为330件,占比6.36%;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为4854件,占比93.63%①。
近5年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相较于2015年之前年均8件的状况有了大幅度增长。
环境污染案件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特点,包括大气、土壤、野生生物、海洋、森林、人文遗迹以及自然保护区等,涉及领域扩展至2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生态环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环境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渠道。
为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改革是必由之路。
相较于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呈放宽趋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上仍然采取严格限制政策,公民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诉讼能力和资格依旧被排除在制度之外,严重影响我国环境保护建设进程。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概论(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最早理论来源是经济学。
环境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其本质是公有,即每个人都对环境享有使用权且没有权利阻止其他人使用。
这种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使得个人在不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倾向于过度使用。
为防止公有环境资源被个体或团体当作私人财富占有使用而损害到其作为一个公共资源的普遍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确立,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
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出台之后,将“有关组织”界定为“社会组织”,要求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适格原告,而“有关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尚无明确规定。
但是,随着我国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和环境污染案件的与日俱增,仅仅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限定在二者之内,并不能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直到2017年《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才首次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明确写入这两部法律。
随后,最高法与最高检共同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3月)中第4条也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地位的明确,表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呈现扩大趋势。
此外,学界关于公民个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是否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讨论也十分激烈。
但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其原告主体资格制度也将进一步完善。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制度是需要变迁的,虽然免不了产生“路径依赖”问题,但是,社会的发展需要以一种更加公平且更有效率的制度替代之前效率低的制度,一个真正有效的制度应该是权力能够配置给那些最富有生产性地使用它们的人,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构建亦如是。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发展趋势及经验借鉴纵观国外,各国的制度设计各具特色,但是总体趋势都是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条件逐步放宽、原告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
第一,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逐步降低。
美国以“地球之友诉雷德公司案”为标志,在这起案件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进一步放宽,只要原告成功证明其符合联邦法院确定的原告诉讼资格要求,公民便可确立自己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地位②;英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不再以之前是否“受到损害”为条件,而是以是否符合“充分利益”为标准;日本是以“值得利益保护说”为基础,扩大原告主体范围,將普通民众纳入原告主体范围。
对我国而言,为解决环境危机,同样应当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引入环境权等理论,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的范围[1]。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多元化发展已然成为趋势。
美国坚持淡化“利益关系人”原则,赋予“任何人”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德国引入团体诉讼,通过赋予环保团体诉讼权以达到更好地保护环境公益之目的;英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从检察长扩大到公共卫生监察员乃至公民个人。
以此为鉴,我国也应当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多元化发展路径,将公民个人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原告主体。
第三,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配套机制,以防止“滥诉”情况发生。
美国以明文立法形式规定了公民诉讼的前置程序,即60日宽限期制度;印度1986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并且明确公民在受到环境侵权时可以在通知政府部门60天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在赋予公民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后,同样应当注意健全配套机制,尤其是设置诉讼前置程序以防止“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当然,借鉴域外制度改革只是一方面,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也应当立足中国国情,不可限制过严,也不可无限度放宽限制,最终实现我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动态平衡。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之法律困境剖析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是仍处于发展时期,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大量问题亟待解决,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主体分析:(一)公民个人最先创设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是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规定就开始出现放宽的趋势。
美国的《清洁空气法》(1970年)中第304条第a款规定允许公民以个体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且不要求该公民是某一环境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只要能够举证他有权利使用、享受某自然资源时,便可向污染者提起诉讼③。
关于我国公民个人是否应当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历来广受争议。
反对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扩大到公民个人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缺乏实体法的权利依据。
我国《宪法》、新《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中都没有对公民的环境权进行实体法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
第二,公民缺乏足够的抗衡实力去应对环境公益诉讼。
因为环境污染案件具有破坏性、长期性、潜伏性等特点,导致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较强的环保专业知识及高额的诉讼费用,这意味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这些实力都是普通公民所不具备的。
第三,公民举证能力有限,实践中会因举证难问题导致诉讼无法进行。
第四,公民群体数量庞大,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扩大至公民个人,很容易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井喷”式发展,有产生“滥诉”的风险,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北大法律信息网发布的《三十六例公益诉讼首案案例数据分析报告》(2018年)指出,其所选36例公益诉讼首案的起诉主体,最多的是检察院,占比达到61%;其次是社会组织,占比达31%;剩下为政府部门④。
目前,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虽已明确,但是,针对是否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这一问题学界仍然争论不休。
反对者认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会存在权力竞合问题。
我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权,当环境侵害事件發生时,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环境侵权案件。
因此没必要再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否则会导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面对环境侵权案件时,因权力竞合问题而面临两难的尴尬境地。
加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手段要比司法手段更加高效,导致环境污染事件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因经济利益驱使、政治压力等原因而不作为,并非权力不足,赋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力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其不作为的问题。
(三)社会组织目前,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已经被现行法律所承认,对有关“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定条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至第5条⑤。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定条件过于苛刻,以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有资格成为原告,若按照《环境保护法》对“社会组织”的限定条件,则会大大影响案件进程,因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并不是该案适格主体。
我国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面临的困境有两点:第一,对我国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过于苛刻,严重挫伤社会组织承担社会责任保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
司法实践中,真正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很少,目前符合规定条件且较为积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只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等少数社会组织。
同时,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在实践中又很难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比较典型的“腾格里沙漠案”环境公益诉讼中,虽然新《环境保护法》已经明确将社会组织规定为原告,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绿发会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第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社会组织越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现象,这会使司法权越位行政权,导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社会公信力降低[2]。
如2016年“常州毒地”一案中,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绿发会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前,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就已经着手履行环保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的起诉行为严重破坏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社会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稳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长远发展。
(四)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已然明确,而反对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第一,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会形成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尴尬局面。
自我国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以来,就备受关注和重视,而其“法律监督者”身份却被日益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