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198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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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发[1980]11号1980年1月24日)
中发[79]43号文件下达后,有些省、市、自治区民政局请示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应如何理解,如何办理?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答复:“鉴于目前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不能扩大范围,也不能许愿。
”因此,请你们仍应按照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国内字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通知》下达前,当时符合规定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现在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补办退职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救济费。
希望你们要严格审批手续,注意审查精减当时有关原始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地方民政部门研究确定),审批权要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必要时可委托地区民政局代办。
——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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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4•【字号】内政办字[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40号2006年2月1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意见》(内政字〔2005〕10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的范围及认定程序(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意见》所指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范围见附件。
(二)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对于证书、奖章齐全并与档案记载一致且表彰决定明确为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盟市、自治区各产业(系统)工会作出资格认定,并报自治区总工会备案;对于证章不全、档案无记载、表彰决定没有明确的,由自治区总工会作出资格认定;对于其他省(区、市)调入我区工作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原调出省(区、市)总工会出具明确其身份的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对于国家各部委1995年以前表彰的,由表彰单位出具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国家各部委1995年及以后表彰的,由自治区人事厅确认,在自治区总工会备案。
二、《意见》部分条款的解释(一)《意见》第一条,获得三次及三次以上全国或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所加发的养老金比例与获得两次称号的相同。
对于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按照原《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人险字〔86〕第20号)规定执行,即获得一次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加发退休费10%,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加发15%;获得一次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加发退休费5%,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加发10%,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原工资标准的100%。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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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
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办(1987)城字6号1987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几年来,陕西、青海、山东、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十六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制定了进一步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规定。
对本省精减人员扩大了救济范围,提高了救济标准,所需经费由原精减单位支付,这是政策允许的。
但是,也出现了新的矛盾,即个别省在执行地方规定时将外省精减回原籍安置老职工的救济推给了原工作单位,致使一些人纷纷到外省原工作单位上访,既增加了原工作单位的压力,又使这部分人徒劳往返,造成生活更加困难。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目前,各地仍应继续贯彻执行(65)国内字224号文件。
有地方性规定的省,也应以贯彻224号文件为前提。
对符合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论是本省还是外省精减退职的,均应给予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对不符合第一条规定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
对既不符合224号文件规定,又不符合地方规定的人员,需讲清道理,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绝不能采用简单、粗暴、一推了之的办法,更不要让他们到外省找原工作单位。
——结束——。
精简退职政策

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目录: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臵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臵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6]17号)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为保障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原有救济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享受生活救济的对象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的。
二、救济标准1、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和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原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30元,调整后每人每月生活补助不低于50元,调整前已达到或超过此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2、此前尚未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3、已按照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仍然比照同类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生活补助。
三、救济费发放办法1、已由原单位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由原单位按新标准发放。
2、已由民政部门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按新标准发放。
3、此次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费用统一由由民政部门批准后发放。
4、精减退职老职工死亡时,可按本人救济标准一次性发给其遗属相当于死者生前四个月救济费总额的丧葬费。
5、本省精减退职老职工安置在外省,已由外省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定期定量救济费的,仍按当地规定执行,不再按本规定发给救济费。
四、经费来源1、已按照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所需资金从抚恤经费中列支。
2、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提标所需费用(含新增人员救济费)由省、市(州)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3、已由原单位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提标所需资金由原单位解决。
五、审批手续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经本人申请,持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持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送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确定救济金额后,按月给予救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3.11•【字号】内政办发〔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2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利,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编密织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保障网,努力实现依法救助、精准救助、综合救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审核确定的救助标准各盟市要尽快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的社会救助标准下发所属旗县(市、区),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
本年度内,再次调整社会救助标准必须按有关程序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旗县(市、区)在2016年3月底前按照新的标准将资金补发完毕,各盟市民政部门在5月底前对新标准执行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将组织相关部门对各盟市和旗县(市、区)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二、强力推进精准救助各盟市要切实加强城乡低保规范管理工作,着力推进精准救助。
一是要尽快制定低保对象综合认定标准,完善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办法,对低保对象进行精准认定,确保实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二是规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评议、审批和信息公示工作程序,确保每个工作环节均按政策规定落实到位;三是要认真抓好按户施保工作,提高本地区按户施保水平,到2016年底,按户施保比例要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城市户均保障1.78人,农村牧区户均保障1.72人),确保实现按户施保;四是盟市本级要按照“三书、四表、两记录”要求,抓紧统一本地区低保档案内容,督促所属旗县(市、区)抓紧完善档案内容,确保实现一户一档、有据可查;五是着力加强基层经办能力建设,要按照低保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配备具体经办人员,将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17•【字号】内政发[2002]31号•【施行日期】200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02]31号2002年4月1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3号)精神,从2001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为做好此项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退职)人员。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为:(一)按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老人险[1983]3号)规定领取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150元,调整后月基本养老金不足800元的,补齐到800元。
(二)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职工,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35元。
(三)1994年1月1日后至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28元。
(四)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20元。
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后,基本养老金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60%的,盟市可根据养老金支付能力和财政承担能力,在不超过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60%的范围内,自主决定退休人员最低养老金保障水平。
(五)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比照上述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
三、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根据中央补助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测算下拨,不足部分,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内政字〔2024〕131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深入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一届七次全会精神,切实保障好全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自治区测算确定地区2024年社会救助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审核确定的救助标准2024年社会救助标准自2024年7月起执行(各盟市执行标准详见附件)。
各地区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确保社会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本年度内,如需再次调整社会救助标准必须按有关程序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提标后的城乡低保补助水平要与城乡低保标准增幅相适应,相关地区要做好保障标准提高后新申请城乡低保、特困对象的家庭收入测算和原有低保、特困对象补助标准的提高等工作,确保应保尽保。
二、完善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地区和自治区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6号)要求,结合本次调整,积极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低保确定和调整工作,科学合理测算确定低保标准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挂钩的量化比例,统筹兼顾,强化低保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的合理衔接,健全完善低保等社会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进一步推进社会救助城乡统筹发展,切实让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三、规范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发放各地区要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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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标
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内民政社[2008]8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8.05.06
【实施日期】2008.05.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标准的通知
(内民政社〔2008〕82号)
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民政局、财政局:
60年代初我国连续三年遭受的自然灾害,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困难。
为了减轻国家的负担,国家决定精简城市职工,许多城市职工被精简下放到农村牧区支援农牧业生产。
1982年以来,自治区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精简退职职工的救济标准为:城镇、牧区每人(不包括家属)每月12 -15元,农村每人每月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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