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要求大量精减城市人口。
1962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开始为大规模城市人员精减的实施做政策铺垫。
当时告诉回乡的职工,一旦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把他们请回来。
但是,时隔不久,文化大革命爆发,国民经济陷入更大的困境。
与“文革”期间被下放的城镇居民不同,困难时期被下放的城镇居民的命运更悲惨。
因为前者在打倒“四人帮”后可以返回城镇,后者中一些人却没有回城的机会。
他们也是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群体。
随着年龄增加,这一群体的养老问题遭遇难题。
“文革”结束后,政治气氛缓和,原来从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精减回乡,抱着“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请回来”的精减职工很大一部分,与原单位协商不成,开始通过信访等方式鸣不平。
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精减人员的遗留问题,建议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从解决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入手。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发布《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劳人计局【1984】45号),将陕西、新疆、四川、甘肃、青海、云南、宁夏、上海、江苏、辽宁、安徽、湖北、湖南等13个省市自治区为解决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工人的遗留问题的善后办法做了示范。
这些文件的精神,根据工龄和户籍地,大致给予每月8至6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
1985年又公布了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2000年以后,物价已今昔非比,60年代的每月几十元补助,已经杯水车薪。
原来的那批精简老职工,能够依然在世的,或者通过各种途径能够知晓国家还能给予他们相应照顾政策的,晚年的生活困难情况得到了一定改善。
比如,苏州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2年《关于调整社会救济对象和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提高到每人每月185—220元。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沪劳资发(87)12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
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
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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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
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办(1987)城字6号1987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几年来,陕西、青海、山东、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十六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制定了进一步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规定。
对本省精减人员扩大了救济范围,提高了救济标准,所需经费由原精减单位支付,这是政策允许的。
但是,也出现了新的矛盾,即个别省在执行地方规定时将外省精减回原籍安置老职工的救济推给了原工作单位,致使一些人纷纷到外省原工作单位上访,既增加了原工作单位的压力,又使这部分人徒劳往返,造成生活更加困难。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目前,各地仍应继续贯彻执行(65)国内字224号文件。
有地方性规定的省,也应以贯彻224号文件为前提。
对符合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论是本省还是外省精减退职的,均应给予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对不符合第一条规定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
对既不符合224号文件规定,又不符合地方规定的人员,需讲清道理,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绝不能采用简单、粗暴、一推了之的办法,更不要让他们到外省找原工作单位。
——结束——。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d7047cc0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cd.png)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主管局,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顺利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和结算问题。
1、根据《通知》规定,原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应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按上月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30%向所在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
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执行时,企业可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对一九九五年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通知》规定予以清算。
2、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和拨付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差额结算,余额上缴,缺额拨付。
即:单位在每月十日前按上月工资总额的30%和企业实际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数填写《申报结算表》,并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
单位应上缴的余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开具委托收款单递送单位开户银行,由银行直接从单位银行帐户划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银行帐户;应拨付的缺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转入缺额单位的银行帐号。
3、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并由单位发给离、退休人员。
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医疗费报销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5号《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医疗费、医药费报销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沪劳保发[1996]57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沪劳保发[1996]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81a9ebf6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9f.png)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正文:
----------------------------------------------------------------------------------------------------------------------------------------------------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沪劳保发[1996]57号1996年7月1日)
为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现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定解释如下:
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四、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结束——。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c79315cdb8f3f90f76c66137ee06eff9aef849fa.png)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1982年3月12日)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
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
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88.09.30•【字号】沪劳访发[88]131号•【施行日期】1988.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沪劳访发[88]131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中回农村的老职工,有一部分已经病故,他们的配偶不少是年老体弱,多病丧劳,无力务农,生活在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为了帮助他们克服困难,现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已故精简回乡老职工的配偶,可给予适当补助。
具体意见如下:一、补助对象。
仅限于已故精减回乡老职工的配偶,现无固定收入,无正常生活来源,生活确实困难的,可以按月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二、补助水平,每月补助三十元。
由精简退职回乡已故老职工的配偶,向已故老职工的原精减单位提出申请,经原精减单位核实后发给。
三、经费渠道。
在现行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渠道中开支。
四、步骤方法。
以上意见供内部掌握。
由原精简单位作为正常工作进行,申请一户,核查一户,批准一户,补助一户,何时批准,何时补助,不搞补发,不搞一刀切。
做好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的配偶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体现了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对支农老职工稳定的农村,对社会的安定至关重要,因此,各主管局和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各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各区、县劳动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职工遗属补助标准

上海职工遗属补助标准
上海市职工遗属补助标准是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条例》和《上海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遗属补助标准主要包括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抚恤金、丧假工资和抚恤金等内容。
首先,对于职工因工死亡的遗属,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
这笔补助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的丧葬费用,保障遗属对职工的合适安葬。
其次,遗属还可以领取丧葬抚恤金。
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丧葬抚恤金标准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倍。
这笔抚恤金主要用于弥补遗属因职工死亡而导致的经济困难,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此外,遗属还可以享受丧假工资和抚恤金。
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的遗属可以享受丧假工资和抚恤金,具体标准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
这项补助主要是为了补偿遗属因职工死亡而导致的收入减少,保障他们的生活稳定。
总的来说,上海市职工遗属补助标准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
这些补助标准的制定,不仅体现了社会保障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爱和尊重。
希望上海市的职工遗属能够依法享受到应有的补助,过上安稳幸福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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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
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沪劳访发[88]13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88.09.30
【实施日期】1988.09.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沪劳访发[88]131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
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中回农村的老职工,有一部分已经病故,他们的配偶不少是年老体弱,多病丧劳,无力务农,生活在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为了帮助他们克服困难,现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已故精简回乡老职工的配偶,可给予适当补助。
具体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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