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年代精简退职已经不再审批每年只对现有的对象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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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1980]11号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1980]11号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发[1980]11号1980年1月24日)
中发[79]43号文件下达后,有些省、市、自治区民政局请示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应如何理解,如何办理?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答复:“鉴于目前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不能扩大范围,也不能许愿。

”因此,请你们仍应按照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国内字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通知》下达前,当时符合规定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现在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补办退职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救济费。

希望你们要严格审批手续,注意审查精减当时有关原始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地方民政部门研究确定),审批权要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必要时可委托地区民政局代办。

——结束——。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要求大量精减城市人口。

1962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开始为大规模城市人员精减的实施做政策铺垫。

当时告诉回乡的职工,一旦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把他们请回来。

但是,时隔不久,文化大革命爆发,国民经济陷入更大的困境。

与“文革”期间被下放的城镇居民不同,困难时期被下放的城镇居民的命运更悲惨。

因为前者在打倒“四人帮”后可以返回城镇,后者中一些人却没有回城的机会。

他们也是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群体。

随着年龄增加,这一群体的养老问题遭遇难题。

“文革”结束后,政治气氛缓和,原来从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精减回乡,抱着“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请回来”的精减职工很大一部分,与原单位协商不成,开始通过信访等方式鸣不平。

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精减人员的遗留问题,建议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从解决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入手。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发布《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劳人计局【1984】45号),将陕西、新疆、四川、甘肃、青海、云南、宁夏、上海、江苏、辽宁、安徽、湖北、湖南等13个省市自治区为解决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工人的遗留问题的善后办法做了示范。

这些文件的精神,根据工龄和户籍地,大致给予每月8至6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

1985年又公布了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2000年以后,物价已今昔非比,60年代的每月几十元补助,已经杯水车薪。

原来的那批精简老职工,能够依然在世的,或者通过各种途径能够知晓国家还能给予他们相应照顾政策的,晚年的生活困难情况得到了一定改善。

比如,苏州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2年《关于调整社会救济对象和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提高到每人每月185—220元。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83]侨政会字第058号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83]侨政会字第058号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1983年9月8日(83)侨政会字第058号)为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调动广大归侨、侨眷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团结海外侨胞,对六十年代初未执行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央批准中侨委党组《关于妥善处理侨眷、归国华侨的就业和精简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发〔1962〕296号)精神,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建国以来安置在国家机关、学校和厂矿企业的归国华侨工人和干部),可内部掌握,按如下规定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一、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所需劳动指标,年终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报劳动人事部解决。

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精简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三、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

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

不执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规定。

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已有具体规定而宽于上述规定的仍可继续执行。

——结束——。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6]17号)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为保障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原有救济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享受生活救济的对象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的。

二、救济标准1、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和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原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30元,调整后每人每月生活补助不低于50元,调整前已达到或超过此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2、此前尚未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3、已按照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仍然比照同类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生活补助。

三、救济费发放办法1、已由原单位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由原单位按新标准发放。

2、已由民政部门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按新标准发放。

3、此次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费用统一由由民政部门批准后发放。

4、精减退职老职工死亡时,可按本人救济标准一次性发给其遗属相当于死者生前四个月救济费总额的丧葬费。

5、本省精减退职老职工安置在外省,已由外省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定期定量救济费的,仍按当地规定执行,不再按本规定发给救济费。

四、经费来源1、已按照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所需资金从抚恤经费中列支。

2、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提标所需费用(含新增人员救济费)由省、市(州)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3、已由原单位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提标所需资金由原单位解决。

五、审批手续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经本人申请,持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持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送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确定救济金额后,按月给予救济。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一)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一)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一)摘要:精简退职是一个我国政府至今仍未解决的历史难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本文作者主要从解决问题的方式入手,探讨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由精简退职产生的问题。

关键词:精简退职赔偿救助1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产生的问题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我国出现建国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困难,为帮助国家克服困难,一大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主动下乡支援农业建设,在农村生产第一线贡献自己的力量,这些人成为后来的精简退职职工。

精简退职解决了当时国家的困难,被精简退职的职工后来却由于或生理、或疾病、或意外、或其他原因,他们逐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了生活来源,生活越来越困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矛盾,直到今天它仍是某些农村地区比较尖锐的社会问题之一。

对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有相应的救助政策帮助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由精简退职引发的社会矛盾,但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相反,由于救助政策在救助对象、救济数额等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又导致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社会公平的问题。

在这里,笔者主要从赔偿的角度考虑是否可以由国家统一对精简退职职工作出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从另一个视角探讨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精减退职的问题。

2精减退职职工是否应该得到赔偿为解决精简退职的问题,中央和地方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出台了相应的救助政策,对于救助政策可能引发的问题作者在其他文章里已作了详细论述。

在这里,作者主要从解决问题方式的角度认为救助或救济这种方式对于精减退职职工而言是欠妥当的,甚至是不公平的,他们应该得到赔偿,理由如下:第一,从情理上看,这是我党历史上对精减退职职工的情义之债。

这批老同志当年正值热血青年,怀着崇高的理想和满腔的热情投身到新中国的建设中去,祖国哪里有需要,哪里就有他们的身影:支援工业建设,他们抛家弃子;支援农业建设,他们不留恋城市的柏油路和霓虹灯。

60年代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

60年代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

60年代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
近日,有很多读者打热线咨询,他们是1958年和1959年期间参加革命工作,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曾与本人所在单位联系享受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补贴。

然而,单位告知,只有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发放生活救济金。

针对此事,记者电话采访了黑龙江省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解释,根据黑政发[1986]3号文件规定,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的对象为:1、我省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老职工。

精简下放后没有重新就业,没有工资收入的。

2、1961年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在职期间因公负伤,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现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

该工作人员说,依据黑民办[2008]87号文件规定,我省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户口在我省农村的,生活救济标准提高到户口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

户口在我省城镇的,生活救济标准提高到户口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

今后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标准,随城乡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他说,是否属于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需按以上文件规定认定身份(详情可查阅黑政发[1986]3号和黑民办[2008]87号文件)。

本报记者张德成。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1982年3月12日)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

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

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7月10日)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

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

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外省精简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助标准: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三)补助费来源:由原单位支付。

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支付;无接收单位的,由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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