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调整无合法依据而获取利益并使他人受损的不当行为。
然而,在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焦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以及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需要明确这些构成要件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一方取得利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这两个要件,由于其通常较为直观和容易证明,一般来说,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比如,在金钱给付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则相对较为复杂和难以证明。
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其理由在于,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权利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那么其主张就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被告更清楚自己取得利益的原因和依据,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的距离远近、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等。
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无法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那么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反之,如果原告的初步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那么原告可能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举证。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证据的出示和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晰而发生变化。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作者:李君临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标题: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引言概述:民事起诉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文件,用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当得利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导致对方人受到了伤害。
下面将从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诉讼程序等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内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1.1 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导致对方人受到了伤害。
不当得利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2 不当得利的特点不当得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不正当性,即获取利益的手段违反了法律、道德或者公序良俗;二是具有得利性,即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三是具有伤害性,即对方人因此受到了实际伤害。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1 不当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首要要件是不当行为,即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
不当行为可以表现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形式。
2.2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通过不当行为获取的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权利利益或者其他实际利益。
2.3 伤害结果构成不当得利的最终要件是伤害结果,即对方人因不当行为受到了实际伤害。
伤害结果可以是财产损失、名誉伤害等。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3.1 返还原物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等值物。
如果不当得利的一方已经消费、转让或者丧失了原物,应当按照其价值进行赔偿。
3.2 赔偿损失不当得利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3 取销不当得利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取销不当得利,恢复原状,保护对方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4.1 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的举证责任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利益,并且对方因此受到了伤害。
4.2 对方的举证责任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或者证明对方没有受到实际伤害。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王吉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对于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决,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受益人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首先,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本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即应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要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划分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以求符合法理并兼顾公平原则。
【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明责任;无法律上原因【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36(2019)02-0108-04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总则》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做出了规定,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即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其中,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指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项构成要件上,前三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没有分歧,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由主张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也即是主张对方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而关于获利“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到底应该由请求人即原告证明,还是应该由被告证明诉讼实践中均有不同的做法,而不同的分配方式则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需要提供证据。
主张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法律事实,而不仅仅只是一种主观的态度或意见,所以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意见都可以被称为主张,这里的主张是一种事实主张,不包括法律主张。
[1]另外,一般来说,单纯的否认,不构成新的主张,当事人对此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的抗辩,则构成新的主张,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那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下面就请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一、举证责任含义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
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作者:宋斯文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1期一、案例索引2008年8月,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银行账户内存入30万元人民币。
2008年11月,甲某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某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
该案一审后,被告乙某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乙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张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乙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乙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丙某让甲某代为归还丙某对乙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利益。
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一)不当得利概述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
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
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是指当 A、B、C 三人之间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关系,使得其中某一方获得了非正当的利益,而这种关系当初并非是基于互相尊重和平等的前提。
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非常复杂,需要仔细分析和研究。
首先,我们需要考虑各方的责任。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责任的分配应该是根据事实的情况来判断的。
在具体分析之前,我们需要澄清以下几点:1. 关系是否是自愿的。
如果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那么任何一方获得的利益都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并不应该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
3. 是否存在欺骗、威胁或侵害等不正当手段。
如果在三人关系中存在欺骗、威胁或侵害等不正当手段,那么任何一方获得的利益都应该被认为是不当得利。
根据以上三点,我们可以分析各方的责任:1. 如果关系是自愿的,那么各方对自己获得的利益负全部责任。
2. 如果关系是基于平等和尊重的,那么各方应当平等分享利益。
3. 如果存在欺骗、威胁或侵害等不正当手段,那么对于侵害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侵害者可以要求赔偿。
接下来,我们需要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通常比较困难。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关系本身就是私人的,直接证据也难以获取。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该根据以下几点进行:1. 詹内特原则。
詹内特原则认为,在无法获取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把证明责任交由经济主权方来承担,即那个获得更多利益的人。
2. 证据缺失原则。
如果无法获取明确证据,那么应当有利于经济弱者,即那个获得最少利益的人。
3.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如果证据不充分,我们应该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那个获得更多利益的人来证明他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1. 如果证据确凿,那么证明责任应当由获得最多利益的人来承担。
总之,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责任分配和证明责任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我们可以根据詹内特原则、证据缺失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进行适当的分配和判断,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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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骆某在某银行存款79万余元(凭密码取款)。
2000年10月30日,周某从该账户中取款2次,合计9.5万元。
之后,骆某又在该账户存、取款数次。
周某取款时,在取款凭条的印鉴一栏中,同时签名为骆某、周某,并在凭条上注明了存折密码。
骆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存折如何会在周某手中表示“不清楚”,并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把存折和密码交给他,才从原告存折账户中取出9.5万元,且该款是原告用于偿付所欠借款。
二、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的所有权应属原告。
被告占有该款应当具有合法依据,其主张取款系原告偿付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被告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骆某9.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从取款凭条上注明存折密码及取款过程可以推断出,被告从原告的存折中取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原告交付了存折并告知了密码。
因此,事实上存在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行为。
但鉴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交付存折和密码的行为是归还先前所欠借款,即给付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而非产生新的债权,故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因此,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理评析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决的典型案例。
那么,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一)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方)获得利益;(2)他方(原告方)受有损失;(3)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对于前两个要件事实(被告周某取得存款获得利益及原告骆某受有损失),举证较为容易或者无需举证,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
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双方各执一词,并各自提出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常常存在较大分歧。
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不一致,就是由此引起。
(二)“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产生原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被告在原告的存折上取款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呢?依被告的主张是归还先前的借款,原告则主张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这种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先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归还先前借款”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样,原告在被告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既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如非债清偿、侵占等),更谈不上举证证明。
但从被告知道原告存折的密码及取款后原告多次使用存折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告自己交付过存折,即允许被告在自己的存折上取款的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交付存折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民事上的给付。
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而原告仅称“存折如何拿走不清楚”等,未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真伪不明。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既不能仅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从而判决原告胜诉;也不能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结果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
(三)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
按照学术理论,此处的要件事实就是证明责任对象,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裁判规范为证明责任法规范。
就理论而言,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预先设置于实体法之中(明示或非明示方式),不受诉讼过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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