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资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 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
国家环保 局 国家环保 局 国务院办 公厅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 国务院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2.3.15
1990.4.10 1992.8.1
相关条文 第 2-5 章 第 8、51 条
其他说明 耗 土地管理/土地抛 荒、违法用地 水环境管理/水的 消耗、污水的排 放、水质的改善、 水质超过功能区 标准
第十三条 水资源的使用
全文
用水管理/水的消 耗
第 19、30、 能源管理/各类能
3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十一届第 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 第 466 号
国务 院令 第 344 号
公安部令第 6 号 国务 院令 第 101
生效日期 1993.8.1 2002.10.1 1989.1.1 2001.1.8 2006.12.1 2007.11.8 2008.9.4 1990.4.1 2009.5.1 2006 年 9 月 1 日
主席令第 2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 院令 第 167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31 号 发布
1992.1.1
2004.6.1 2002.10.28 2004.8.28 1994.10.9 2005.4.1 2005.10.1
1989 1992
相关条文 全文
全文
其他说明 理市容涉及环境 因素 绿化管理/绿化率 的控制,绿化涉及 的各类环境因素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六月五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
扩建28万吨聚氨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目录1 前言 (1)1.1项目由来 (1)1.2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 (3)1.3项目特点 (4)1.4主要环境问题 (4)1.5结论 (4)2 总则 (6)2.1编制依据 (6)2.2评价因子与评价标准 (11)2.3评价工作等级和评价重点 (16)2.4评价范围及环境敏感区 (20)2.5相关规划及环境功能区划 (21)2.6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37)2.7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 (38)2.8本项目与其他文件的相容性分析 (40)2.9项目建设必要性 (41)3 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45)3.1现有项目工程分析 (45)3.2拟建项目工程概况 (77)3.3拟建项目工程分析 (87)3.4污染源分析 (118)4 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137)4.1自然环境概况 (137)4.2社会环境概况 (143)4.3区域污染源调查分析 (147)4.4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167)5 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182)5.1建设期环境影响分析 (182)5.2运营期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184)7 环境风险评价 (214)7.1现有项目风险评价回顾 (214)7.2拟建项目环境风险评价 (217)7.3环境风险识别 (221)7.4源项分析 (233)7.5后果计算 (238)7.6风险计算和评价 (249)7.7风险管理 (250)7.8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费用和应急预案“三同时”检查表 (267)7.9评价小结 (268)8 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269)8.1废气防治措施评述 (269)8.2废水防治措施评述 (276)8.3噪声防治措施评述 (285)8.4固废防治措施评述 (285)8.5土壤及地下水防治措施 (288)8.6排污口规范化设置 (289)8.7绿化 (290)8.8环保措施投资 (291)8.9“三同时”验收项目一览表 (291)9 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分析 (295)9.1产业政策符合性分析 (295)9.2清洁生产分析 (295)9.3循环经济分析 (302)9.4结论与建议 (303)10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305)10.1污染物排放总量 (305)10.2总量平衡方案 (306)11 环境经济损益分析 (308)11.1经济效益分析 (308)11.3环保经济损益分析 (310)11.4小结 (311)12 环境管理与环境监测 (312)12.1环境管理 (312)12.2环境监测计划 (313)12.3排污口规范化设计 (314)12.4环境监理要求 (315)13 公众参与 (316)13.1意义和目的 (316)13.2调查方式 (316)13.3调查结果及分析 (322)14 方案比选 (332)14.1规划相符性分析 (332)14.2环境容量 (334)14.3环境影响预测 (335)14.4公众意见 (335)14.5环境风险可接受性 (335)14.6小结 (335)15 评价结论 (336)15.1项目概况 (336)15.2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37)15.3项目厂址选择符合当地规划 (337)15.4项目工艺设计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337)15.5项目污染物经处理后能够达标排放 (338)15.6总量控制 (338)15.7项目地区环境质量现状 (338)15.8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结论 (339)15.9项目环境风险在可控制和接受范围内 (339)15.10公众参与 (340)15.11结论与建议 (340)附图:1. 图2.5.1-1 港城用地规划图…………………………………………………………..P242. 图2.5.4-1 太仓港区化工园区规划图………………………………………………..P293. 图2.5.4-2 太仓港区化工园区500m空间防护距离…………………………………P304. 图2.7-1 太仓市生态红线区域分布图……………………………………………….P385. 图3.2.3-1 厂区平面布置图……………………………………………………………P806. 图3.2.4-1 周边环境概况图……………………………………………………………P817. 图4.1.4-1 水系及地表水监测断面图………………………………………………...P1498. 图4.4.1-1 本扩建项目监测点位图…………………………………………………...P1759. 图7.2.3-1 周围5km范围内保护目标分布图………………………………………..P220附件附件一:《苏州市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化工投资项目第四次会办会议纪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附件二:《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年聚氨酯新材料项目备案通知书》(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中心【2013】342号,二〇一三年一二月十二日);附件三:《关于对太仓市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年产人造革树脂6万吨、鞋底用树脂2万吨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苏环建【2007】152号,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附件四:《关于对太仓市旭川树脂有限公司新建年产人造革树脂6万吨、鞋底用树脂2万吨建设项目的预审意见》(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太环计【2007】5号,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附件五:《关于对太仓市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年产人造革树脂6万吨、鞋底用树脂2万吨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的审核意见》(苏环验【2008】645号,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件七: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附件八:太仓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附件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十:污水接管协议;附件十一:固废处理协议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附件十二:排污许可证;附件十三:《关于太仓港区化工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江苏省环保厅,苏环审【2013】260号,2013年12月27日);附件十四:《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年聚氨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苏州市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2014年12月9日;附件十六: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年聚氨酯新材料项目公众参与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专家论证意见;附件十七:《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年聚氨酯新材料项目公众参与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附件十八:环评合同。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正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1992年8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附件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8)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 (10)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12)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13)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 (15)第六章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17)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17)第八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21)第九章附则 (2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27.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部分标准清单

47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第一批)
1998-12-25
1998-12-25
48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1995
49
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4-9-27
1984-9-27
国发[1984]135号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6-05-15(修改)
1984-11-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1982-12-4
1982-12-4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91-6-29
1991-6-29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12-25(修改)
2000-4-1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97-03-14(修改)
1998-12-27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6号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1-29
2000-1-29
国务院令第278号
5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12-27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7号
53
森林防火条例
1988-1-16
1988-3-15
国务院令
54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1986-1-12
1999-12-30
经贸部第16号
29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1999-11-1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30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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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已于1992年8月14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
编辑本段环境保护部废止决定令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