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16
沧州明珠: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9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1]0119号致: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7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网站()公开发布了《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及股票复牌公告》和《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等,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下午14时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于新立先生主持。
科陆电子: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7-02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天津昆明广州成都宁波香港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2、24楼邮编:518034 电话:(0755)83515666 传真:(0755)83515333网址:二○一一年七月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GLG/SZ/A1621/FY/2011-070 致: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王彩章、刘洪俊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6月14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分别刊载了《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表决方式、股权登记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国际实业: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19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1]033号致: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贵公司董事会根据2011年1月31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决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已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3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刊登了《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和《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包括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采用的网络投票系统),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ST零七: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02

证券简称:ST零七证券代码:000007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召开的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对本次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刊载了《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为符合相关规则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规定,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刊载了《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变更公告》,将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召开时间由2011年7月1日9:30变更为2011 年7 月1 日14:30。
会议涉及网络投票时间、股权登记日、会议召开方式、地点及会议议案等其他事项均不变。
上述会议通知将本次大会的召开会议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采用互联网系统投票程序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太阳电缆: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1

关于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地址:中国福州市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25层邮政编码:350003 电话:(86 591)8806 8018 传真:(86 591)8806 8008电子邮箱:zenith@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闽理非诉字[2011]第089号致: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蔡钟山、蒋浩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及公告、《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3、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券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天虹商场: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6

关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依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和召开程序(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7月21日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上刊登《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下称“《董事会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上述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
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议案内容进行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8月5日上午9:00在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3楼的总办会议室召开,由公司副董事长黄俊康先生主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董事会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SST光明: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07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关于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的法律意见书致: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家具”或“公司”)的委托,指派赵雪、张娜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光明家具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光明家具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光明家具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2011年6月2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的议案》,同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公司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23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先后刊登了《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关于延期进行网络投票及延期召开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的提示性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南洋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7
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股份”)的委托,指派黄贞、王志宏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南洋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与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由南洋股份董事会根据2011年4月28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召集,南洋股份董事会已于2011年4月29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分别刊登了《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登记事项等相关事项。
2011年5月12日,南洋股份董事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分别刊登了《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下称《运作指引》)、《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南洋股份章程的有关规定。
南风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2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关于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风股份”、“公司”)的委托,指派高向阳、陈志生律师(下称“本律师”)出席南风股份于2011年7月21日召开的二〇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南风股份《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律师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南风股份董事会已于2011年7月5日在创业板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刊登了《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〇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Kingson Law Firm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农林下路83号广发银行大厦20楼 邮编:510080 电话:(8620)8731 1008 传真:(8620)8731 1808 Add:20/F,Guangfa Finance Centre83NonglinxiaRoad, Guangzhou,PRC Post Code:510080 Tel: (8620)8731 1008Fax:(8620)8731 1808的现场会议时间和地点、股权登记日、网络投票时间、会议审议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二)南风股份董事会已于2011年7月19日在创业板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刊登了《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〇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做出了提示性公告。
南 玻A: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08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2401-2402室518026电话: (86-755) 2398-2200 传真: (86-755) 2398-2211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孔雨泉、殷长龙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1.贵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刊载的《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2.贵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刊载的《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3.贵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刊载的《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4.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月19日刊载的《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2011年3月22日刊载的《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和2011年3月22日刊载的《会议通知》,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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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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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股份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现行的《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股份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股份公司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股份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股份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
股份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6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报》上刊登《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
知》,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充分披露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将审议的议案。
经合理查验,上述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
股份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份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6号二区33号楼二层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唐军先生主持。
经合理查验,股份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以公告形式提前15日通知股东,股份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共2人,代表股份76,012,544股,占股份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14%。
经合理查验,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之外,股份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也参加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合理查验,股份公司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对已公告的会议通知所列出的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并由股份公司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清点、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根据表决结果,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已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一致通过。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字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盖章)经办律师(签字)
吴琥律师
王来律师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
赵洋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