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裁判原则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应根据一定的原则,对各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核和权衡判断,确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法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对证据的采集和使用进行控制。
只有经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才能被法庭采纳。
非法窃听、非法拍摄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法庭裁判时应该将其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予以采纳。
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无直接、间接联系的证据应予排除。
法庭应在审理过程中对所收集到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进行评估,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关性。
这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三)完整性原则。
完整性原则要求法庭在裁判时应综合全面地审查证据,尽量避免对关键证据的遗漏。
法庭应当对各方提出的证据有全面的了解,并进行综合评估,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法庭在进行证据裁判时,应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和合乎逻辑的推理,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判断。
这有助于排除假证和不可靠证据的影响,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五)可信性原则。
可信性原则是指法庭应当优先采纳那些可信度较高的证据。
对于证据的可信性,法庭可以酌情考虑证据的来源、内容的真实性、作证人的信誉度等因素。
可信性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虚假证据的干扰,保证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六)自由裁量原则。
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庭对证据的选择和使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特殊性,选择适当的证据进行判断。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审判的灵活性和个性化。
(七)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是指法庭应当在证据裁判中坚持公正立场,做到审判平等、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提供的证据。
法庭在审理中应全面、公正、中立地审查证据,确保当事人各自的权益得到保障。
证据裁判原则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它有助于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准确性和效率性,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证据裁判原则名词解释

证据裁判原则名词解释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提交的证据进行选择、核实和评判的一种原则。
基于这一原则,法官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可信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证据裁判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是合法获得的,即依法获取、保存和提供的证据。
不合法获取的证据通常是违反侵犯个人权益的,法官不应该采纳这类证据。
2.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反映事实真相的材料。
法官需要对证据进行核实,确保其真实性,以避免虚假证据对诉讼结果的影响。
3. 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具备充分性,即对案件决定有足够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法官需要确保所采纳的证据能够完整、全面地呈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 可信度原则:证据必须具备可信度,即能够被法庭信任和采纳的证据。
法官需要评估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证人的可信度、证据的一致性等因素来确定其可信度。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法官可以选择性采纳、排除或否定某些证据,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这一原则旨在保证证据的质量和可信度,为法官提供客观、明确的依据,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
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

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鉴定证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真伪,作出公正和有根据的裁判,而不得根据主观臆断、猜测或推测作出裁判。
它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重要制度,涵盖以下内容:
1. 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法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应当依法取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双方意见等。
2. 证据必须合法:法官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搜集非法证据,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影响。
3. 证据必须严格审查:法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证据真实、准确、合理,并避免利用虚假、失实证据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 证据必须充分:法官应当尽可能收集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避免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5. 证据必须有力:法官应当充分利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根据证据有力和证据价值的不同,权衡证据的证明力。
6. 证据必须公正:法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公正、客观、公平的分析和审慎判断,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7. 证据必须明确:法官应当清晰明确地呈现证据的事实和证据的结论,让各当事人明白证据所代表的含义和作用,以及它们与案件判决的关系。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在审理案件时所采取的一种原则和方法。
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公正和有效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裁判原则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下面将从概念、原则和应用等方面对证据裁判原则进行浅析。
证据裁判原则的概念是指在法庭诉讼活动中,法庭依法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鉴定,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和鉴定,最终作出裁判。
证据裁判原则是一种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手段。
证据裁判原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对证据的收集、认定、鉴别和评价等环节,并不是简单的依靠法官的主观意识判断。
证据裁判原则具有一些重要的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
即法庭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正性原则。
即法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不歧视任何一方,保证当事人的平等权益。
包容性原则。
即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保持宽容态度,不刻意追求完美的证据,尽可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权威性原则。
即法庭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有权威性的,具有可信度,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
第五,权力分配原则。
即法庭在裁判证据上所具有的权力和责任必须是依法行使的,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证据裁判原则在实际应用中有一些特点。
应用证据裁判原则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审理经验,能够判断证据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应用证据裁判原则需要法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证据的审查和鉴定,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应用证据裁判原则需要法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应用证据裁判原则需要法庭做出公正、公正和有效的裁判,以便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证据裁判原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和方法,对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公正和有效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只有依法正确应用证据裁判原则,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你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你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以聂树斌案为例,探讨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
在司法领域,证据裁判原则是指法庭在作出裁决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定和评价,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度来确定事实的真相。
证据裁判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保障了民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聂树斌案是中国司法史上备受争议的一起冤案,也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严峻考验。
聂树斌于1994年被指控强奸、杀害一名女学生,并被判处死刑。
然而,随后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众多疑点和证据不足的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
多年来,聂树斌案成为中国司法领域的一块心病,也成为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重大考验。
聂树斌案中的证据问题引发了公众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质疑。
据报道,聂树斌案的关键证据是一份“忏悔书”,然而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直备受争议。
聂树斌曾多次声称自己是冤枉的,而“忏悔书”则成为了他被判死刑的重要依据。
然而,这份“忏悔书”的真实性一直没有得到充分证明,而且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众多疑点,例如签名不一致、笔迹模糊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引发了公众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质疑,质疑法庭是否在充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裁决。
聂树斌案中的证据不足问题凸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
据报道,聂树斌案中除了“忏悔书”外,几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聂树斌的罪行。
而且,当时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程序和证据不规范问题,例如调查人员未能保护现场、未能进行全面调查等。
这些问题导致了案件真相的模糊和证据的不足,使得聂树斌案的审判结果备受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裁判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它要求法庭在作出裁决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以偏概全或凭空臆断,从而保证公正和公平的审判。
聂树斌案中的司法失误凸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必要性。
聂树斌案的审判过程中存在众多的司法失误,例如调查人员未能充分收集证据、律师未能提出有效辩护意见等。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依据证据的法定性、合法性、证明力原
则等标准来判断证据的有效性,并根据证据的证明力来决定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
性和公正性的原则,它是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
键。
除了证据法定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也是证据裁判的一个重要方面。
合法性原则要求证
据的取得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被使用。
这个原
则保证了证据取得和使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证据的证明力原则是依据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来判断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
证据证
明力的高低、充分性和可信度等因素直接关系到最后的裁判结果。
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由
其来源、内容、形式、证人证言等诸多因素综合形成的。
在证据裁判中,法院还应该注意证据的规定和分析证据的相关因素。
证据的规定主要
是指掌握证据规则,合理地使用证据,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分析证据的相关因素主要是
根据证据的内容、来源、证人证言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总之,证据裁判原则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它保证了证据的权威性和正确性,并避免了非法证据对案件认定的影响,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实践中,必须彻底贯彻
证据法定性原则,在保障证据合法性的同时注意证据证明力原则,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综
合判断证据并科学地运用证明规则,才能达到公正裁判的效果。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要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认真审查、评估案件的证据,明确有利于案件审理的证据和有利于证明事实的证据。
这是一种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它保障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对证据裁判原则进行浅析。
第一,证据的获取和评价应该公正、合理。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要进行审查、评价,而且要公正、合理。
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公正性原则、综合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原则。
通过采用这些原则,可以保证证据的获取和评价是公正合理的。
第二,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应得到保障。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在认定证据时,要根据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况,采信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证据是否能够证成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相关事实,对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得到保障。
应该主张合法、有效证据的原则,对于不合法、无效的证据要进行排除,避免不合法证据对案件的影响。
证据的确切性和权威性应得到保障。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权威性进行判断,对于不确切、不权威的证据要进行排除。
在裁决案件时,应该注重证据的确切性和权威性,以确保对案件四真实、公正的判断。
第四,证据的采信要建立在法律规定和事实实在的基础上。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认真审查与评价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有利于案件审理的证据和有利于证明事实的证据要予以采信。
但采信证据要建立在法律规定和事实基础之上,不能是片面、虚假的证据。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诉讼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和核心内容,它包含三个基本内涵:
一、证据的充分性
充分的证据是指,法庭可以从证据中得出明确、一致、充分的判断结果。
在诉讼中,
被告人或利益相关方有权出示证据,辩护律师也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搜集证据,而裁判员则
根据被出示的证据进行审理和判决。
一旦证据不充分,即使事实情况已经足够显然,裁判
员也不能判决有罪或判定责任。
真实的证据是指,证据所表现的事实真实可靠,不能夹带私人感情、主观臆断、懒惰
和偏见等。
证据的真实性是诉讼的基础,其必须经过审慎的审查,避免无意中引入的假证、操纵证据和虚假陈述等情况。
合法的证据是指,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是合法的,证据的使用不违反法律和程序上
的规定。
比如,非法拘禁、逼供和使用酷刑来获取证据都是不允许的,这类证据也无法作
为定罪的依据,否则就会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并损害司法公正。
证据裁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来自各方的证据必须接受严格审查
和评估。
证据是否充分、真实和合法,就是裁判员判断罪责或赔偿数额的关键。
在实践中,裁判员应该尊重、审慎、严格地遵守证据裁判原则,使用正确的程序,协助当事人出示证据,防止证据被篡改或伪造,并对明显失实的证据进行排除。
同时,证据的裁判不仅要考虑裁判员的专业判断,也要根据宪法有关人权的保护、证
据获取的规范以及相关法律的法定标准。
如果证据的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就会影响
裁判的公正性,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甚至导致司法恶化。
因此,维护证据裁判原则与保障
司法公正和人权息息相关,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障。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聂树斌案是中国司法史上备受争议的一起刑事案件,也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重要考验。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保障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证据的合法性。
本文将结合聂树斌案,对证据裁判原则进行探讨。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法定证据为基础,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
然而,在聂树斌案中,聂树斌被控强奸谋杀一案,关键证据是一个DNA鉴定报告。
然而,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一直备受争议。
有关方面指出,聂树斌案中的DNA鉴定存在多项技术缺陷,且鉴定过程中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可能。
这一情况引发了广泛的争议,质疑了证据的可信度和法官的裁判是否合法。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即只有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才能被采纳。
然而,在聂树斌案中,有关方面质疑DNA鉴定报告的合法性。
他们认为,警方在收集聂树斌的DNA样本时并未遵循合法程序,且样本的真实性也存在问题。
这一情况再次引发了对证据的质疑和对法官裁判的合法性的质疑。
证据裁判原则还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可靠性进行评估。
然而,在聂树斌案中,有关方面指出,DNA鉴定报告是由一家没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的,且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问题。
这使得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备受质疑。
聂树斌案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重要考验。
该案中的DNA鉴定报告存在多项技术缺陷,鉴定过程中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可能,引发了广泛争议。
同时,警方在收集DNA样本时未遵循合法程序,使得证据的合法性备受质疑。
此外,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和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一步加剧了公众对裁判的质疑。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讨论和反思,也促使我们深入思考如何更好地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确保司法公正、公平的实现。
论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论文
论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摘要】现代民事诉讼遵行证据裁判原则,即当事人和法院应当运用经过证据调查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来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
在证据裁判原则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采用“自由证明”即可。
不过,真实性已经得到确定或者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经验法则、交易习惯等,通常不适用证据裁判原则。
法院违背证据裁判原则的,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调查程序现代诉讼制度抛弃了神明裁判主义而遵行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运用人证、物证等证据来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
本文以民事诉讼为研究视阈,首先阐释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在此基础上探讨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对象及相应的证据调查程序,最后讨论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一)我国有关证据裁判原则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纵未直接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实际上也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应当根据证据来证明或认定案件事实。
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3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否则为再审的理由(第66条、第179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再审的理由(第179条和第187条)等。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的,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 21号)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运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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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裁判的历史考察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人类认识发展的历史。
从神明裁判到证据裁判,其中所体现的是人类认识上的科学与进步。
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规范各种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依据证据对纠纷事实问题进行裁判也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法律现象。
然而,像其它许多社会现象一样,证据裁判也是一个发展渐进的过程。
在诉讼证明史上,证据裁判的发展历程可以从三个侧面进行考察:第一,根据证据对于裁判的意义,经历了由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的转变;第二,根据裁判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以理性证据为依据的证据裁判;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强调证据的真实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一)从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
证据裁判的现象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就已经出现了。
有社会,就有纠纷。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为了解决纠纷,各民族已经开始了运用证据认定纠纷事实的尝试。
在我国,早在西周时期,人证、物证等证据形式已开始被用以诉讼活动了。
如,《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
地讼,以图正之。
”在西方国家,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也很早就开始被用以认定纠纷事实。
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9条规定:“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知道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出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之主人。
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就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
”又如《十二铜表法》第3条规定:“若[原被告之一方]证据不足,则他应到[未出庭审讯之证人]住宅的大门,在三天之内,大声[向之]吁请。
”然而,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里,证据却并非裁判的必要依据。
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司法官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
“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
”所以,在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
在我国,神明裁判绝迹的很早。
据证裁判首先表现为对口供的极端重视。
早在西周时期,审判已主要是围绕口供展开的,即所谓“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有关记载亦表明,在当时的审判活动中,十分强调对被告的反复诘问,必要时还可以施以拷打直至求得口供。
时至汉代,审理案件主要是按《周礼》“以五声听狱讼”的方法进行,经过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叫做“传复”。
复审之后,所作判决要向被告宣读判词(即“读鞫”),如罪犯呼冤,允许请求复讯,即所谓“乞鞫”。
自此,“罪从供定”的司法传统基本上为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所承继。
在我国封建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唐律》中,结案必需有被告服罪的口供;如果不肯服罪,主管官员要针对其不服之处重新审理,否则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该项要求的例外情形仅限于“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
之后的明清典律均有“狱囚取服辩”的规定。
但在王权至上的封建集权社会,“法外用刑”、漠视法律的现象十分普遍,无供定案的事例也时有发生。
更重要的是,自汉以后,法律逐渐儒家化,“引经决狱”、“论心定罪”、“以情折狱”等现象十分普遍,可以说,在我国古代,据证裁判从来都没有得到真正的制度化。
[!--empirenews.page--] 在西方社会,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走了两条不同的发展道路。
在英国,神明裁判是在与陪审团审判的竞争中逐渐被逐出历史舞台的。
陪审团最初是由本乡本土的邻里组成,“陪审团并不审理证据,而是基于审判前他们所知道的情况回答某个问题或事实……他们回答问题无需经过审判中询问证人的过程……”。
在当时的陪审团审判中,证据对于裁判是可有可无的。
裁判所依据的不是其它人提交的证据,而是陪审团成员自己的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的事实。
随着“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依靠证人证言进行裁判也变的越来越普遍,并最终导致了必须据证裁判的强制性要求。
台湾学者周叔厚认为,至1600年以后,陪审员已经不得在其陪审案件的审判法院外收集证据资料,而仅以陪审案件法庭上表现的证据为限进行裁判。
在欧洲大陆,神明裁判废止之后,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
在西欧法制史上,罗马帝制时期的纠问程序中已出现了法定证据的萌芽。
罗马法复兴时期,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在意大利城市国家与教会法的纠问程序中得到确立。
从十三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法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原则也逐渐向西欧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
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寻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的。
欧洲历史上,“在纠问程序和实质证据制度的发展初期,由于对追求真实的目的过分强调和摆脱传统形式主义举证方式的需要,纠问官吏搜集、审查证据的活动出现了无形式、无条件的倾向。
只要纠问官认为能够发现真实,一切方式方法都委诸于他的自由裁量。
即几乎不受任何程序制约的纠问。
其结果是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恣意性。
……对这种情况的反省导致了抑制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意识产生,其结果就是法定证据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
”而另一方面,正在形成的中央集权国家,以及为了统治秩序而有效约束分封割据的地方势力的迫切需求,则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普及和发展提供了更直接的推动力量。
在法定制度下,司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需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评判即证据数量的加减。
在此制度下,证据裁判以一种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
“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做出无罪判决。
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自由心证制度尽管否定了法定证据的机械性,证据裁判却作为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被继承了下来。
(二)从依据非理性证据裁判到以理性证据进行裁判与人类认识能力发展同步,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也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在人类社会的初始阶段,神明裁判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恰如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言,“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
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是非常普遍的。
”在神判制度下,裁判是根据那些被普遍视为体现了神明意旨的事实或现象做出的,其间的推理方式不是理性,而是对神明的信仰和崇拜。
[!--empirenews.page--] 在西方民族的历史上,以神明裁判或以决斗解决纠纷的方式持续了很长的时间。
以西欧为例,直到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神明裁判才被废除。
对此,美国学者伯尔曼评论说,“……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的法令。
这项法律有效地终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并由此而迫使世俗当局在审理宣誓案件时接受新的审判程序。
”但具体到各地区,神明裁判被废除的时间却可能更晚。
在意大利地区,直到1231年弗雷德里克二世编纂的《奥古斯都法》颁布之后,神明裁判才被彻底废除;[1][2][3][4][5][6][7]下一页至于决斗裁判,却在极少数刑事案件中仍得以延续。
在英格兰地区,1290年神明裁判被法律禁止。
罗马帝国亦在同年废除了神明裁判。
在法国地区,神明裁判于1260年被明令废除,至于决斗裁判的彻底废止则要等到1663年了。
神明裁判在我国绝迹得非常早。
我国法制史学界一般认为,商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神判”色彩。
西周时期,尽管有“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的记载,审判却已主要表现为“听狱之两辞”。
瞿同祖先生曾就此论述到,“中国在这方面的进展较其它民族为早,有史以来即已不见有神判法了。
”随着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包含人之理性和经验认识的证据方法开始受到了广泛的重视。
如前所述,在我国,西周以降,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书证等证据形式已经开始普遍用以诉讼活动。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自西周开始,与“五听”的审问方式相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由法官结合自己的一般生活经验来完成。
《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
”对此,《注疏》注解说,“依狱官令,察狱之观,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即要求断狱在审讯时必需依据情理审查供词的内容,然后还应同其它证据相比较,进行检验。
晋朝注释律学家张斐曾对此中的道理进行了解释。
他认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肢,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取诸身,远去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利。
”在欧洲,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尔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但是,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
在英国,理性裁判是伴随着陪审团裁判的推广逐渐战胜“神明裁判”并以渐进的方式日积月累地发展起来的。
在欧洲大陆,理性裁判则以体现王权意志的“凝固的理性”首先被刻划进法典之中,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国大革命之后,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兴起,司法的理性开始转向普通人的理性。
时至今日,“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它‘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
”(三)从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证据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什么是证据,什么不是证据,不取决于法律,而是由生活事实决定的。
因此,在证据裁判中,人们首先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empirenews.page--] 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实行陪审团审判而积淀了众多的证据规则,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的调查必需通过证据规则的检测。
然而,在普通法历史上,各种证据规则却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而产生的。
“普通法的成长伴随着对伪证、造假和滥用或阻碍司法程序之种种图谋的持续恐惧。
这种恐惧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仅表现在排除那些被认为尤其容易被滥用的特定种类的证据(传闻证据再一次成了罪魁祸首),而且表现在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配偶充当证人的一概否定。
”以传闻证据为例,一般认为,“反对采用传闻证据之一般规则的基本考虑在于对这种证据可靠性的担心。
再换句话说,法律所关心的是对方律师无法考察传闻证据的可靠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真实的追求曾一度具有压倒一切的至上价值。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施以刑讯是一种普遍的取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