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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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2013)福建省实施细则

《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2013)福建省实施细则

附件6:《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2013)福建省实施细则目次总说明 (3)附录D措施项目 (4)D.5总价措施项目 (4)D.6施工现场围挡 (4)D.7 二次搬运 (5)D.8相关问题及说明 (5)附录E 其他项目 (6)E.1其他项目 (6)总说明一、为了适应我省建筑业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我省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与工程量清单编制方法,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2013)(以下简称《园林绿化计量规范》)和《福建省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FJYD-501-2017),制定《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5-2013)福建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实施细则》)。

二、《园林绿化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

三、根据福建省实际情况,增加、修改了《园林绿化计量规范》附录部分内容,《园林绿化实施细则》仅列出变动内容,其他未作规定的,均按《园林绿化计量规范》执行;《园林绿化实施细则》与《园林绿化计量规范》不一致之处,按《园林绿化实施细则》执行。

四、《园林绿化实施细则》附录中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增加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为新增编码,与《园林绿化计量规范》不重复。

五、《园林绿化计量规范》附录D.2模板工程取消,模板项目列入相应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考虑,模板工程不再单独列项。

六、在招标阶段,难以准确定价的措施项目,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并约定该措施项目在竣工结算时依据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现场签证重新核算。

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应按照《园林绿化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执行,不再编列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

八、编制工程量清单时,遇缺项项目的,按照我省现行其他专业的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编码列项;仍然不足的,自行补充。

附录D措施项目D.5总价措施项目总价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计量单位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表D.5的规定执行。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9.30•【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福建省城市绿化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BJ13-90-2007

福建省城市绿化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BJ13-90-2007

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城市绿化工程质量验收规程Accepting specification of quality for landscape project in city(审定稿)福建省建设厅2007年福州前言本规程是根据省建设厅闽建科[2006]38号文要求,由厦门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而成的。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依据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认真总结近年来我省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践经验,借鉴了其他省市的做法,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讨论,最后经专家审查定稿。

本规程共有4章,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绿化工程、工程质量验收。

在执行本规程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收集资料,随时将意见和建议函告省建设厅科技处(福州市北大路242号,35000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厦门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参编单位:福建省聚珍园花卉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厦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园创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组织单位:福建省风景园林学会主要起草人:吴尚凌黄伟林陈志阳游向阳郑钟芳黄灵俞秀珠张清燕黄警民主审人员:审定人员:目录1 总则 (1)2 术语 (2)3 绿化工程……………………………………………………………………………………3-123.1 栽植土及地形工程……………………………………………………………………1-43.2 植物材料………………………………………………………………………………4-63.3 树木栽植工程…………………………………………………………………………6-73.4 草坪、花卉栽植工程…………………………………………………………………7-83.5 运动型草坪工程………………………………………………………………………8-93.6 大树移植工程………………………………………………………………………9-103.7 水生植物栽植工程 (11)3.8 竹类植物栽植工程…………………………………………………………………11-123.9 攀援、悬挂植物栽植工程 (12)4 工程质量验收………………………………………………………………………………13-14附录一本规程用词说明 (14)附录二 (15)附录三 (16)附录四 (17)附录五 (18)附录六 (19)附录七 (20)附录八 (21)附录九 (22)附录十 (23)附录十一 (24)条文说明……………………………………………………………………………………25-301 总则1.0.1 为加强我省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质量,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创建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制定本规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28•【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02•【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森林资源正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已于2018年6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日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高颜值生态花园之城建设,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地、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指导、考核、监督、综合统计等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在市园林绿化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依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订)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订)

【法规标题】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订)【发布部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适用区域】厦门市【发布时间】2018-07-02【生效时间】2018-08-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订)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已于2018年6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高颜值生态花园之城建设,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地、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指导、考核、监督、综合统计等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在市园林绿化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依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31【实施日期】2018.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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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3.31
•【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
•【施行日期】2018.03.3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第十三条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

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

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市树木管理养护依下列规定: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必须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在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

因施工活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应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建、拆迁。

第二十三条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管理机构对城市园林绿地和树木花草要严格管理,精心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
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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