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
遗产保护与民族认同的建构

遗产保护与民族认同的建构遗产是人类文明的瑰宝,它承载着历史的记忆和文化的传承。
而遗产保护不仅仅是物质的保护,更是对民族认同的建构过程。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遗产保护与民族认同之间的关系,并探讨如何有效地保护和传承遗产,以促进民族认同的建构。
一、遗产保护的重要性遗产不仅仅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宝贵财富,更是连接过去与未来的桥梁。
通过保护和传承遗产,可以将历史的记忆传递给后代,让他们深入了解和欣赏自己的文化。
同时,遗产也是各国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纽带,促进了民族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
二、遗产保护与民族认同的关系遗产保护不仅仅是物质的保护,更是对民族文化的认同和自我价值的体现。
通过保护和传承遗产,可以加强民族自豪感和认同感,形成独特的民族精神和民族特色。
例如,中国的长城是中华民族的象征,保护和传承长城不仅能够促进对中华文明的认同,也能够增强中国人的自豪感和凝聚力。
三、有效的遗产保护策略为了有效地保护和传承遗产,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策略。
首先,加强遗产的科学研究和保护技术的创新,掌握先进的保护方法和技术。
其次,建立完善的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明确遗产的权益和保护责任。
同时,加强政府的领导和组织,形成多部门合作的合力。
此外,开展遗产保护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四、民族认同的建构遗产保护对于民族认同的建构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可以强化民族的自豪感和认同感,增强民族凝聚力和身份认同。
同时,遗产保护也是保护民族文化多样性的重要途径,促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尊重和理解。
五、遗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结合遗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相辅相成的关系。
遗产保护不仅仅是对过去的尊重,更是为了未来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遗产保护,可以为当地经济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动力,促进文化旅游的繁荣和经济持续增长。
六、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合作对于遗产保护和民族认同的建构至关重要。
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保护和传承世界各地的优秀遗产,促进不同文明的交流和对话。
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遗产的分配和管理过程中,由特定的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遗产并确保遗产的合理分配和使用。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首先,遗产管理人的选拔和管理存在着不确定性。
在一些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选拔可能出现不公正、不透明的情况,导致了不合理的遗产分配。
同时,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也不够完善,容易造成滥用职权的情况。
其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也并不清晰。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可能会存在权利过大或职责不清晰的情况,导致了对遗产的管理出现混乱和不公正的情况。
此外,遗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素质也需要得到更多的保障和提高。
由于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过程中需要涉及法律、财务等多个领域,因此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然而,当前有些遗产管理人并没有接受过专业的培训和教育,导致了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当的操作。
综上所述,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得到更多的重视和改进。
通过完善选拔机制、明确职责和权利、提高专业素质等措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确保遗产的合理管理和分配。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遗产管理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管理问题的重要法律制度,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就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由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遗产的机构或个人。
其主要职责包括: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保障遗产继承公正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 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选任机制尚不完善,导致选任过程存在一定的人为干扰因素。
2. 遗产管理人职责不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往往与继承人、执行人等角色产生重叠,导致职责不清、权责不明,影响遗产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依靠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但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尽如人意,导致部分遗产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等问题。
四、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
1. 健全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
建立科学、公正的选任机制,明确选任条件、程序和标准,减少人为干扰因素,确保选任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避免与继承人、执行人等角色产生职责重叠,提高遗产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加强监督机制建设。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力度,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同时,建立举报、投诉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遗产公益信托在中国的推广与应用

遗产公益信托在中国的推广与应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富裕人群不断增加,他们关注的不仅是个人财富的增值,还有着对公益事业的责任和担当,通过遗产公益信托的方式,把自己有限的财产变成长久的公益资金,用于支持教育、环保、医疗、文化等公益事业,这样既可以实现个人的财富传承,又可以让更多的人受益。
遗产公益信托在国外已经有着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和实践案例,但在中国还是一个相对新颖的概念。
在此,本文将从以下角度进行探讨:首先,介绍遗产公益信托的基本概念和特点;其次,分析中国遗产信托的现状和面临的挑战;最后,探讨遗产公益信托在中国的推广和应用。
一、遗产公益信托的基本概念和特点遗产公益信托是指个人或家族成员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其生前或去世后,将个人或家族的财产通过受托人的管理,使用于公益事业,以达成一种对公益事业的贡献。
主要特点包括:一是在遗产规划中加入公益元素,让个人的遗产传承变得更加长期化和有意义。
二是信托资产实现专业化管理,确保公益资产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三是实现公益效应,扩大社会影响力,在推动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积极的角色。
二、中国遗产信托的现状和面临的挑战尽管中国遗产信托业已经发展多年,但遗产公益信托仍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得到广泛关注和应用。
目前,中国遗产信托出现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遗产公益信托”予以明确的规定,信托公司开展遗产公益信托业务缺乏统一的规划和指导;二是信托公司服务能力有待提升。
我国大部分信托公司还未拥有专业的遗产公益信托服务团队,缺乏有效的推广渠道。
三是公众对遗产公益信托的了解有限。
亟需加强知识普及和宣传推广。
三、遗产公益信托在中国的推广和应用目前,随着社会公益事业需求不断增加,一些富豪也开始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责任和担当,积极投身于遗产公益信托。
在推动遗产公益信托业务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法律法规。
加快出台法律制度,规范遗产公益信托的业务操作和管理。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

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分析遗产信托是指通过设立信托来管理和分配个人财产的一种法律安排。
它在遗产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遗产管理提供了一种灵活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对遗产信托的作用与利弊进行分析。
一、遗产信托的作用1. 保护遗产:遗产信托为遗产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
通过将遗产置入信托财产中,遗产人可以确保财产在信托管理下得到妥善保管和管理,避免因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遗产流失。
2. 避免继承纠纷:遗产信托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
遗产人可以在设立信托时明确规定财产的分配方式,避免继承人之间的争议和纷争。
此外,信托财产的管理由独立的受托人负责,可以确保公正和客观的处理继承事务。
3. 税务优惠:遗产信托可以带来税务优惠。
在一些国家,设立遗产信托可以减少遗产税和财产转让税的负担。
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财产,遗产人可以将负担降至最低限度。
4. 延续家族财富:遗产信托有助于实现家族财富的延续。
通过设立信托,遗产人可以确保财产在多代人之间传承,并规定信托的继任者。
这有助于保持家族的财富和影响力,并为后代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二、遗产信托的利弊1. 高昂的成本:设立和管理遗产信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包括律师费、受托人费用等。
此外,信托的管理也需要一定的成本,如财产评估、税务规划等。
因此,对于一些小额遗产或财务状况较为简单的遗产人来说,遗产信托可能并不划算。
2. 信托财产的不可控性:一旦将财产置入信托,遗产人将失去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
信托财产将由受托人管理和分配,遗产人无法直接干预。
这对于一些有强烈控制欲望的遗产人来说可能是一个不利因素。
3. 法律和税务复杂性:设立和管理遗产信托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和税务规定。
遗产人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财产规划和税务筹划。
这对于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遗产人来说可能是一个挑战。
4. 可能存在滥用的风险:遗产信托的灵活性也可能导致滥用的风险。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遗产信托进行非法活动,如逃避债务、逃税等。
刍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构

的了解 。 此外 , 信托银行开办 的年金信托 、 财产形成信托、
职工持股信托等集 团信托 与国民大众密切联系 ,也起到 了对信托事业间接宣传的作用 。 ( ) 二 完善信托 法律 制度
1完善 信托 法律 法规 .
一
五 是 明确信 托 的财 产权 归 属 。英美 法 系 国家 法律 规 定 , 托财 产所 有权 由受托人 享有 。 国《 托法 》 二条 信 我 信 第 规定, 信托 是将 财产 权 委托为 受托 人 。该委 托是 否可 以等 同于转 移 所有 权 , 没 有做 更 进一 步 确定 。笔者 认 为 , 并 遗
九 条规 定 , 动 产物 权 的设 立 、 更 、 让 和 消灭 , 依法 不 变 转 经
标准行使监管职能 , 极易导致相互冲突的情况发生。笔者 建议 , 根据我 国实际情况 , 可对信托行业实行集中监管 。 我国《 信托法》 出台已逾 1 , 0年 但遗嘱信托制度在我 国仍处于起步阶段 , 未见实例。设立遗嘱信托在我国具有
遗嘱信托是继承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结合 , 具有财产管 理、 执行遗嘱、 遗产保值增值 、 减少遗产纠纷等功能。在英
美 法 系 国家 , 已相 当发 达 , 是个 人 乃至 家 庭重 要 的理 财 工 具 。 该制 度在 我 国未 见 实例 。 但 建构 我 国遗 嘱信托 制度具
有 必要性 和可能性 。
纷 , 对 完 善 我 国遗 嘱信 托 法 律 有 所裨 益 。 并
【 关键词】 信托; 遗嘱信托; 信托财产 [ 中图分类 ̄ ]9 35 [ - 2 . 文献标识码] [ D A 文章编- ] 0 — 7 X2 1)2 0 2 — 2  ̄ 1 9 10 ( 2 — 0 0 0 -0 0 0
建立遗产保护信托机构——英日等国的经验和有关中国的对策建议
—
一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
———
H本 等 建 : 遗 护 “
信 托 机构 ” ,给 我 们 提 供 l仃 益 的 借 鉴 。 巾 圜 应 从 立 法 r
保 障 、专 业符 、键 供蛆 务 办} } { 断,逊 遗 产 保 {i 托 机 构 的探 索 和 创新 。 r 信
建立 遗产 保护 信 托 机构
英 日等 国 的经验 和 有关 中 国的对 策建 议
利 ・波 特 》 的 作 者 ) 的 英 ” 国 女 性 童 话 作 家 波 特 。波 特 女 士 很 早 就 是 国 民信 托 机 构 的 会 员 , 经 常 参 加 国 民 信 托 机 构 的 活 动 , 而 国 民信 托 机
构 也 为 波 特 女 士 的 创 作 活 动 提 供 了查 阅 历 史 档 案 、 考 察
——
—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
——
—
~
1 市 场 周刊
nWSk E ̄ U
编辑 邮箱 :m rew e ]2 29 . r akt e ky 8 5 @1 6C n 2 O
电影 《 特 小 姐 与 彼 得 兔 的 波 诞 生 》 电 影 的 主 人 公 是 被 媒 。 体 誉 为 “ 9世 纪 的 J・ l K・罗 琳 ( 琳 是当 代畅 销书 《 罗 哈
遗产规划如何为孩子的未来设立信托基金
遗产规划如何为孩子的未来设立信托基金遗产规划是指个人在犹豫或确定离世前,通过合理安排财产的方式,确保财富的有序传承与有效利用。
在考虑如何规划自己的遗产时,为孩子的未来设立信托基金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信托基金可以为孩子提供安全保障,帮助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更好地利用财富,实现自己的梦想。
本文将介绍如何进行遗产规划,以及如何设立信托基金,为孩子的未来提供经济支持。
一、遗产规划的重要性遗产规划不仅仅是财产分配,更是对孩子未来的一种保障和支持。
通过合理的遗产规划,可以确保遗产的有序传承,避免亲属之间的纷争和争议。
同时,遗产规划还可以为孩子的未来提供经济支持,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理想和目标。
因此,遗产规划对于家庭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设立信托基金的好处1.资产保护:通过设立信托基金,将遗产纳入信托的管理范围,可以保护资产免受外界风险的侵害,确保资产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2.税务优惠:信托基金可以帮助家庭在遗产税方面享受一定的税务优惠政策,减少负担,提高遗产的净值。
3.财富传承:通过设立信托基金,父母可以控制遗产的使用和分配方式,确保子女在使用财富时更加理性和合理,避免造成财富浪费和不良习惯。
三、如何设立信托基金设立信托基金需要遵循一系列法律程序和规定,以下是一般的步骤:1.选择受托人:受托人是负责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的人员,选择信任度高、有经验的受托人非常关键。
2.制定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是设立信托的重要文件,应包括信托财产的详细说明、受托人的职责和权利、受益人的权益保障等内容。
3.设立信托账户:设立专门的信托账户用于管理和运营信托资产,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4.财产转移:将遗产转移入信托账户,并制定明确的规则和条件,确保财产的有效管理和使用。
5.监督和管理:设立信托基金后,需要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设立信托合同的规定进行操作,并及时了解信托财产的情况。
四、遗产规划的注意事项1.及时规划:遗产规划应尽早进行,以便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保护财产,确保遗产的顺利传承。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产继承问题日益凸显。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的重要手段,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由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保障遗产的合理分配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现状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已取得一定成效。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信任度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侵害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社会信任度不高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我国社会信任度普遍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这使得遗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专业人员匮乏当前,我国从事遗产管理的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这导致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缺乏足够的专业人员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其法律地位和执行力。
同时,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认识和信任度。
(二)提高社会信任度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任度。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作者:程世超廉雪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遗嘱信托相比于信托形式,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遗嘱信托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制度均未健全。
当前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的方式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过度强调所有权的转移,所能调整的范畴仅为遗产的转移,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完善遗嘱信托的构建,但当前我国《信托法》中的遗嘱信托相关制度都存在缺陷,以受托人的承诺为信托成立的要件,与遗嘱构成矛盾,信托中的财产登记制度将导致遗嘱信托难以实现,同时信托并无存续期限的限制,因此遗嘱信托的构建应当从这些缺陷入手,以期更好地实现遗产的传承。
关键词遗嘱信托继承登记承诺作者简介:程世超、廉雪娇,北京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037-03一、遗嘱信托概述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财产委托给指定受托人,由受托人对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处分的一种财产处置行为。
把信托机制引入遗嘱中,就是让委托人在生前选任信任的受托人,在其死后,由受托人按照其意愿,将财产收益或相应财产转移给生前指定的受益人。
(一)遗嘱信托的源起遗嘱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13世纪,英国民众基于宗教信仰,死后都将土地赠与教会,而教会是免征土地税赋的,这导致君主的土地税赋减少,因而当时的君主颁布法律,规定只有在得到国王和领主的认可才能将土地赠与教会。
导致后来的民众在遗嘱中将土地赠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应当保障教会享有土地的用益权。
但此时的受托人完全依靠道德的约束。
1925年英国颁布《财产法》,由此现代信托正式建立。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1. 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
权利相分离是信托,也是遗嘱信托于其他财产管理方式最大的特殊之处。
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享有受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则享有财产的受益权。
受托人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信托指定的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对信托具有谨慎与忠实义务,其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并不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摘要]从论证遗产信托在中国存在广阔的发展空间出发,指出了现实中妨碍遗产信托发展的现行税制和法律不完善及缺失的问题。
在立法层面上主张,在民事信托方面放开受托人的资格规定、取消信托产品的规模限制,在税制上运用导管理论,制定配套的信托税制和完善信托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关键词] 信托生前信托遗产信托信托财产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2002年国内GDP总值已超过1万亿美元,人均生产总值接近1000美元。
在此期间,还出现了社会财富向私人财富的转移,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在2003年1月份我国城乡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1].与此同时,在邓小平倡导的“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下,出现了一大批富裕的个人和民营企业。
在浙江和广东沿海一带,更是流传着“藏富于民”的说法。
但是,随着个人财富的日益增加,有关遗产继承的一些新问题也出现了:一是因财产的继承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二是遗产的被继承人怎样才能确保自己的财产死后按自己的意愿运用,怎样才能确保遗产继承人不会因缺乏管理能力或者任意挥霍而使遗产流失;三是如何保证在遗产的被继承人突然身故或丧失民事能力的情况下遗产还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四是如何面对即将开征的赠与税和遗产继承税。
因此,建构我国的遗产信托制度,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一、国外的遗产信托制度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的巧妙设计,适应性极强,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便利功能与作用空间。
发展至今已成为世界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它在形式上有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等。
在英国,信托业体现了浓厚的传统色彩。
不管现代经济社会中商事信托在信托业中占据多大的份额,英国仍秉承和偏重着传统的信托业务,即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
所谓个人信托主要是以遗产信托为主。
如英国的金融信托业所承接的个人信托业务量占整个信托业的80%左右,其内容涉及:①财产管理;②执行遗嘱;③管理遗产;④财务咨询,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
与私益信托相对应的公益信托,主要指人们将捐赠或募集的款项交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运用受托资金或财物兴办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
英国有许多遗产信托基金,老人们可以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基金来管理并按自己的愿望规划使用。
与此相反,法人受托业务在英国所占比率很小,且主要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
虽然英国在商事信托的发展和运营上英国远不如美国和日本发达,但它在民事信托方面的地位无可置疑。
美国是世界上信托业务最为发达的国家。
二战至今,美国信托业基本上已为本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大商业银行所设立的信托部所垄断,目前位居美国前100名的大银行管理的信托财产占全美信托财产的80%左右。
例如,银行家信托公司是摩根财团的金融支柱之一,有分支机构约100家,资产额达426.7亿美元。
遗嘱信托在美国也异常发达。
这与美国社会固有文化有很大关系,美国人很少避讳在生前提及“死”,他们认为为家人预先设定好财产计划是自己生前的义务。
美国的家庭及个人财产规划,从理财、节税到整体财产分配及继承,多由专业财税顾问结合会计师及律师共同规划。
因美国的遗产税率高达55%,而税法又规定每人一生的赠与或继承免税额总计为67.5万美元(2000年标准),所以遗产信托的设立就成为美国人财产规划(或遗产规划)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是个人乃至家庭的重要理财工具。
美国一些著名家族,如肯尼迪、洛克非勒家族的资产就是利用信托形式,特别是遗产信托的形式,使得家族资产得以长久性传承。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立遗嘱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
)在遗嘱中一定要明确地记载信托的宗旨、信托的目的、信托财产和受益人。
作为遗嘱信托,立遗嘱人死亡,信托便立即生效。
这是遗嘱信托的一大特征。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里信托业非常发达的代表。
到2003年末为止,日本信托机构受托的信托财产总额已超过30兆日元。
日本一直注重的是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几乎被人遗忘。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民事信托在日本有了长足发展。
但由于日本民族属东方文化圈,很少人愿意在生前谈及“死”[2],因此,遗嘱信托在日本可供统计的数量少得可怜。
但与此有着相同意义的是近几年来非常盛行的“生前信托”。
所谓生前信托其实就是遗嘱信托的一种,是指委托人在生前和受托人之间基于信托契约,把享有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大都存放在信托银行里,作为银行的遗嘱执行业务)。
委托人出于生前赠与目的,在生前信托中,通过信托设定,委托人自己生前是受益人,但在其死后,则由他人(妻子,孩子等)成为受益人,于是被称为“遗嘱代用生前信托”。
由于它不像遗嘱信托那样在设定形式上有着严格的要求,加之随着日本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以及国民资产形成的发展,对继承人进行平均分配继承的主张的出现,使得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且随着与遗嘱信托相关的知识在国民中的普及,生前信托近年来在日本得以每年平均10%以上的比率大幅度攀升。
日本信托法学者能见教授指出,与单纯的赠与和遗赠不同,在财产的处分过程中,以及最终的分配方法上,更能体现财产处分人的细微意思,从而保障老年人或身有残疾者的生活、以及中小企业主的事业继承。
这是一种混合型的财产处分形式,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3].二、我国建构遗产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和日本都属于东方文化圈,受自古以来“家”制度的影响,遗产一般都是由长子继承。
但是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遗嘱知识的普及,可以预见生前信托在我国同样会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因为从遗产信托的功能来看,它是有效解决遗产继承的有效工具。
首先,使用遗产信托,能够有效避免家族争产,并妥善照顾遗族或特定人。
近些年来,随着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以及民众在遗产均等继承方面意识的增强,中国因遗产分配而引发的纷争层出不穷。
这既不利于家族和睦,也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立遗嘱人生前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生前信托,为照顾特定人而做出财产规划,由受托人负责实施。
这样,既有立遗嘱防纷争的优点,又因采用信托的规划方式而使遗产受益人生活更有保障。
其次,因专业人才的参与管理或处分,遗产可完全发挥作用。
在遗产继承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人们在获得遗产的同时却发现自己缺乏管理遗产的能力或某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会给遗产继承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例如美籍华人李某在珠海拥有一家刚成立不久的企业,在各方面关系尚未完全理顺时,李先生突然暴病死亡。
按法律规定,李先生的企业应该由他在美国的妻、儿继承,但是该企业的另一合伙人认为其妻儿没有能力管理企业,因此退出合伙关系。
由于他的投资没来得及转为股份,则主张为借贷关系,由李先生的妻儿偿还,但李先生的妻儿没有足够的现金来支付这一债务,因此债权人便要求法院进行保全,封存了该企业的部分财产,导致该企业无法正常运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如果在李先生去世后,由专业受托人代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作为遗产的信托财产不但不会丧失,而且还会因专业性的管理或处分给委托人带来新的收益,从而弥补其后人在管理上的不足。
第三,遗产信托具有合法节税的功能。
现代信托制度源自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而用益制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方便人们规避沉重的封建赋税,防止土地被国王没收等。
所以说,信托从其一诞生就具有避税的功能,遗产信托同样如此。
在国外,子女通过继承制度来继承父母遗产时须缴纳遗产税,接受赠与时也要缴纳赠与税。
一般而言,遗产税与赠与税的税负是相当高的,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其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0%~50%以上,而且都是用现金支付。
如果把遗产留给妻子,其妻死后遗留给孩子,其子死后遗留给孙子,这期间须缴纳3次遗产税。
假如设立了遗产信托,那么自配偶至孙辈(妻和子继承收益,其孙继承本金),从理论上来说仅须缴纳1次遗产继承税,整体税负就得以大大降低,这就是信托的受益人连续性带来的益处。
由于遗产信托是一种有效解决遗产继承的金融工具,而我国开征赠与税和遗产继承税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我国国民私有财产的增加和民营企业的急剧发展则为开展遗产信托创造了条件,所以笔者认为,遗产信托在中国同样有着广阔发展的前景。
首先,从经济层面来看,中国已经具备了发展遗产信托的客观条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的巨大成就使中国形成了一个具有遗产信托要求的客户群,并积累了大量可供做信托财产的社会财富。
中国民间非常重视财产的继承问题,它关系到民众的切身经济利益,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继承无处不在。
其次,从法律方面来看,自2001 年以来,中国陆续出台了以《信托法》为代表的信托法律法规,为遗产信托在中国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从文化传统来看,中国民间相当重视亲友间的互信关系,无论是在商业还是其他领域,关系的应用相当普遍,这是民事信托(包括遗产信托)发展的文化基础;从信托业本身来说,中国信托业在经历了多次整顿后开始步入正轨,现存的信托机构在实力与信誉上有了很大的改变与进步,行业自律以及对信托业的认识有了空前的提高,对履行信托目的的忠实义务有了切身的感受,加上从事信托研究的人也日益增多,信托的影响力正在扩大。
因此,我们有足够理由相信遗产信托是个阳光产业,是各个信托机构千方百计要开发的大市场,它在中国也必将有美好的发展前景。
三、目前我国建构遗产信托制度面临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建构遗产信托制度,由于现行法律的情况,必然会碰到如下的一些法律上的问题。
(一)税制方面按照我国现行税制,在信托财产的转移过程中必将遭遇重复征税。
即当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时,要征收1次财产转让的交易税,而当信托关系终止,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信托财产最终权利归属人时,还要缴1次财产转让的交易税,结果等于要缴2次税。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规定。
这种税制上的滞后,从客观上遏制了信托业的发展。
中国在创建信托税制方面,除了遵循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外,有必要借鉴国际惯例和通行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日本的经验。
在信托税制上,首先要确定纳税主体。
根据日本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不承认信托本身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因而任何信托收益在法律上都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日本《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收益,因此对信托收益的课税,是对受益人的课税,而不是对受托人的课税,也不是对信托的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