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
随着世界经济趋向全球化、自由化、知识化发展,在进行了一系列的“引进来”措施并取得显著成效后,中国政府的政策又逐渐向“走出去”的方向发展。
近年来,随着金融危机的迅速蔓延,发达国家的经济受到严重破坏,这让中国企业有了更多进入国际市场的机遇,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也常常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
吉利收购沃尔沃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直接投资案例。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86年,是国内汽车行业十强中唯一一家民营轿车生产经营企业。
吉利在国际投资中成功收购沃尔沃,是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一次重要实践,这次投资案例对吉利和中国汽车行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个案例表明,国际直接投资可以帮助企业扩大市场份额、获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品牌知名度等。
然而,国际直接投资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文化差异、政策法规限制等。
企业在进行国际直接投资时,需要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以确保投资的成功。
国际投资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中国某大型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在美国某州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主要从事新能源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合资企业成立之初,中美双方投资者均对该项目充满信心,并签订了详细的合资协议。
然而,随着项目的推进,双方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等方面产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合资企业陷入困境。
2015年,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了合资协议,并要求中国企业退还其投资款项。
中国企业认为美国合资方违反了合资协议,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资协议的效力;2. 美国合资方是否违反了合资协议;3. 中企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4. 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权问题。
三、案例分析1. 合资协议的效力根据美国法律,合资协议是合资企业成立的基础,对合资各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中美双方投资者签订了详细的合资协议,包括投资比例、管理权、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
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确认了合资协议的效力。
2. 美国合资方是否违反了合资协议(1)违反合资协议的行为本案中,美国合资方的主要违约行为包括:a. 未按照合资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b. 单方面终止合资协议,且未提供合理理由;c. 擅自处置合资企业的资产,损害了中企的利益。
(2)美国合资方违约行为的认定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美国合资方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
具体理由如下:a. 根据合资协议,美国合资方应按照约定比例投资,但其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未履行投资义务,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b. 合资协议约定,终止合资协议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c. 美国合资方擅自处置合资企业资产,损害了中企的利益,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
3. 中企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美国法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本案中,中企的投资损失主要包括:a. 项目进度延误导致的损失;b. 美国合资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c. 中企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对外投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中国某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是一家主要从事高新技术研发和生产的民营企业。
2010年,为拓展国际市场,中国企业决定对外投资,收购美国一家从事生物科技研发的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1年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
合同约定,中国企业以现金出资500万美元,占合资公司60%的股份,美国公司以现有技术及设备出资,占合资公司40%的股份。
合资公司主要从事生物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二、纠纷起因合资公司成立后,中国企业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研发和生产,但美国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核心技术。
经过多次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中国企业认为,美国公司违反了合资合同,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核心技术。
美国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在合资公司成立前已过时,且中国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投资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美国公司还指出,中国企业涉嫌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其核心技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三、诉讼过程1. 美国法院受理案件2013年,中国企业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美国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 调查取证在诉讼过程中,美国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收集了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
3. 开庭审理2014年,美国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双方当事人就合资合同履行情况、技术提供情况以及商业秘密侵权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4. 判决结果2015年,美国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国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中国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
因此,美国法院驳回了中国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1. 合同履行问题本案中,中国企业与美国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合资公司成立后,美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核心技术,导致合资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国际经济法精品教学(华南师范大学)第六章国际投资法案例(预习)

国际投资法案例1:M公司诉墨西哥案【案情】M公司位于美国德拉华州。
依据该州的法律,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危险物质填埋。
M公司为了取得在墨西哥S州建设一个用于暂时存放危险废物的转换站的资质,买下墨西哥C公司。
C公司在1993年已经从墨西哥国家生态研究所取得建立和运营危险废物填埋的国家资质,同时S州也为该公司提供了填埋废物的用地许可。
M公司买下C公司的原因就是看中了该公司所具备的从事危险废物填埋的各种墨西哥国内资质。
在M公司买下C公司之前,墨西哥政府已经将相关行政许可赋予C公司,同时相关政府机构也告知M公司所有经营该项业务所需的许可已经全部被C公司取得。
这些是促成M公司买下C公司的关键要素。
经地质学研究表明该地区属地震多发地带,且设施选址在蓄水层上,故易引发公共卫生安全问题, 因此当地政府官员、市民和非政府组织出于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安全的原因, 都极力反对在该地区建造垃圾掩埋场。
但M公司对此类反对呼声充耳不闻,在完成所有的收购工作之后,就开始了在S州的G市L地区建造有毒废物垃圾掩埋场。
在工程开始不久M公司就遇到了阻挠,S州的政府官员反对工程建设,理由是该工程可能破坏环境。
结果,在1994年10月26日,当地政府认为该工程未取得地方政府颁发的综合建设许可,属违法建设,要求M公司停止建设填埋场。
在咨询墨西哥环境保护律师办公室后,在该办公室的建议下,M公司重新开始建设填埋场,并在1994年11月5日从当地政府取得了综合建设许可。
为了能够营业和表示对环境问题的在意,M公司与联邦政府签订协议。
协议规定其拿出一部分资金来保护当地物种和从事其他的环境、社区服务活动。
然而,当地政府依然采取各项行政和司法措施来阻止填埋场的开业。
当地民众也组成游行示威行动,游行示威者阻挡了填埋场的出入口。
M公司也与当地政府及民众展开了一系列的谈判沟通,但是收效甚微。
不久,当地政府颁布了为了保护某种仙人掌而建立生态保护区的法令,禁止保护区内包括经营垃圾场的所有工业活动M公司的填埋场正好处于保护区内。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各国间的投资法律制度也日益完善。
中美投资协定(US-China Investment Treaty,简称USCIT)作为中美两国间的一项重要投资协定,旨在通过建立稳定、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促进双边投资合作,推动两国经济发展。
本文将通过对中美投资协定谈判案例分析,探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运作及其在实践中的挑战。
二、案例概述1. 谈判背景2013年,中美两国正式开始投资协定谈判。
在此之前,中美两国在投资领域已经存在一定的合作,但缺乏明确、稳定、可预期的投资法律制度。
因此,双方都希望通过谈判达成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协定,以促进双边投资合作。
2. 谈判过程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历经数年,期间双方就投资准入、投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争端解决等关键议题进行了深入磋商。
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均展现出积极的姿态,努力寻求共同利益,但在部分问题上仍存在分歧。
3. 谈判成果经过长达数年的谈判,中美双方于2017年达成初步协议。
2018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谅解备忘录》。
该备忘录明确了双方在投资准入、投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共识。
三、案例分析1. 投资准入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投资准入是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
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就投资准入条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问题达成共识。
这表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即通过明确投资准入条件,为投资者提供稳定、公平的投资环境。
2. 投资保护投资保护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双方就投资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磋商。
最终,双方达成共识,明确了投资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双边投资合作。
3. 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双方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达成共识,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第一篇: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 1998年4月6日,在全球金融界享有盛誉的花旗银行宣布同专长与保险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的旅行者集团合并,合并涉及的资本总额高达820亿美元,是当时世界上最大的金融合并案。
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合并后,将新公司定名为花旗集团,但沿用旅行者集团的商标,因为这是美国保险服务行业最有信誉的商标之一。
用花旗之名,用旅行者之商标,这样的结构安排体现出两大公司的合并是平等的合并。
合并后的花旗集团的总资产为7100亿美元,年净收入为500亿美元,年营业收入为750亿美元,股东权益为440亿美元,股票市值超过1400亿美元。
其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客户达到10000万个以上,成为全球规模最大,服务领域最广的全能金融集团。
这次合并并未受到美国司法、法院和国会的反对,这对美国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开展实质性的混业经营具有开创性的重大意义。
试根据以上案例分析近年来跨国银行购并趋势的背景和动因。
案例分析2IBM,西门子和东芝公司在1992年为在20世纪末开发256兆位芯片而结成战略技术联盟。
来自3个公司的200位工程师在IBM高级半导体技术中心共同工作,并向东芝的管理人员汇报,所有开发芯片所需的基本投入先由IBM公司投资,然后把发票寄给西门子和东芝,账单和支出由每一公司安排在其他两家公司的雇员控制。
这3家公司共同研制新产品的机构包括IBM技术中心和西门子,东芝在美国的总部。
试结合所学国际投资学的知识,对此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例分析3斯洛文尼亚的经验:斯洛文尼亚在1991年独立后的两年中,没有颁布对外直接投资具体政策。
1993年政府开始对国际资本移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严加监管,因为正在进行的市场改革和自由化引起人们对国际资本移动不加控制的潜在不稳定影响的关注。
另外,野蛮私有化不规范地将公有公司的生产能力转移到以私营为目的而组建的私有公司手中,使得人们怀疑此类公司是资本抽逃的根源。
国际投资法案例及评析
一、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案情:A公司(中方)与B公司(外方)签定了一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投资建设合作经营企业华强电子公司,合作期限为20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中方投资比例为70%,即140万美元,外方30%,即60万美元.中方的投资方式为场地使用权,货币,设备,外方的投资方式为货币,专有技术,设备.合同还规定,合作企业引进的全套设备由外方负责办理.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采用产品分成形式,中方为71%,外方为29%.合同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后,外方由境外名义汇出30万美元.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于外方所提供的专有技术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致使产品质量不佳,销路不畅,企业出现亏损.合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此后外方未经合作他方同意,竟与美国某公司签定了转让其在华强公司权利义务的合同.中方表示反对,但外方不予理睬.中方依合作合同向贸促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查明,外方引进的全套设备价格实际为60万美元,外方报价太高,外方提供的专有技术无法达到合同确定的技术标准.知识点:1、国际直接投资的途径有三种,即合营企业、特许协议和BOT投资方式,由于东道国投资政策的限制,合营企业成为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2、合营企业分为两种,一是股权式合营企业,二是契约式合营企业。
股权式合营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法律规定,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并依照各自的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就属于股权式合营企业;契约式合营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法律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根据合营合同规定分享利润、承担亏损的企业,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就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
3、外国投资的资本构成,是指外国投资的出资方式,一般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也包括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以及其他无形财产。
问题:1、本案中,外方与美国某公司签定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合作各方的投资形式有那些?3、契约式合营企业与股权式合营企业的区别?答案:1、外方与美国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
国际投资学案例大全
关财务公司方面的接洽,上汽正式参股通用大宇使双方的战略联盟更紧密。
上汽集团作为通用汽车在中国及亚太地区重要的战略合伙伴的身份人股通用大宇,表明通用汽车与上汽的战略合作伙已跨出中国国界,走向世界。
2,是一种提高国内市场份额的巧妙方式山东大宇工程,是大宇汽车在破产之前和山东省方面合资建设的,总投资78亿元,主要生产轿车零部件。
按照原计划,山东大字工程生产的产品全部返销韩国,但随着大宇汽车的破产,该返销计划被迫终止,工程停产,78亿元的投资变成了废墟。
上海通用2001年就开始与山东烟台进行厂接触,真正谈判是在2002年年初。
上汽集团此次收购大宇10%的股份,伴随着通用重组大宇计划的进程,也为上汽和山东大宇的谈判铺平了道路。
因为根据重组大宇计划安排,重组计划包括债务重新安排、还债措施和业务拆分。
随着上汽、钟木参与收购大宇股份的落实,债务重新安排已经完成。
因此重点将是业务的拆分,即在新合资公司成立后把大宇的海外资产以工厂为单位卖掉。
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从收购大宇的协议来看,通用的思路是选择大宇比自己强的业务来弥补自己相对薄弱的那部分业务。
通用收购韩国大宇在表面看来是一个大手笔,但是经过资产层层剥离后,除开大宇本土的部分产业,海外资产只要了一个越南的工厂。
就中国市场来看,通用在中国的市场占有额也是大宇不能企及的,所以通用对于大宇在中国的业务并不十分看重。
如果通用看中大宇的海外工厂,完全有能力在2002年4月收购时把它一并买下,并且像山东大宇这样的零部件工程和通用本身的业务范围存在着冲突。
所以,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山东大宇工程作为大宇惟一在华资产。
上汽集团参与收购大宇资产,最终目标将是中国市场,上汽集团此次的借船出海可以说是一举两得的行为。
(三)思考题1.上汽集团“借船出海”说明了什么?上海汽车工业集团“借船出海”,实施出海跨洋战略说明,近年来中园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中国已经开始踏上了—条对外直接投资的道路。
目前,中国的跨国兼并和收购行动非适度,有一个很好的战略性的开端。
国际投资领域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08年,中国某公司与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方”)达成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主要从事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合资合同约定,外方以现金出资,中方以土地、厂房等实物资产出资,双方各占合资公司50%的股权。
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按照约定开展业务,但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因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等方面的分歧逐渐显现。
2015年,外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资合同,并要求中方赔偿其损失。
中方认为外方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相关约定,拒绝赔偿。
随后,双方就合资合同的解除及损失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合资合同是否有效解除?2. 双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 外方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三、法院判决1. 合资合同有效解除法院认为,根据合资合同的相关约定,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应共同经营、承担风险。
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外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资合同,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合资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合资合同已有效解除。
2. 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在合资合同解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外方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终止合资合同,构成违约;中方未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合资公司的利益,亦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外方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外方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外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合资合同的解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合资合同解除后,外方已从合资公司退出,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法院判决外方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投资领域的法律问题,具有以下特点:1. 合资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合资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合资合同解除需符合法定条件。
国际投资法律管理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各国间的经济联系更加紧密。
在这个过程中,国际投资法律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例将探讨中国某企业在美国进行投资时遇到的争议,以及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二、案件概述2010年,中国某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在美国成立了一家合资公司,主要从事新能源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合资公司初期运营良好,但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双方管理理念的差异,双方在经营决策上产生了严重分歧。
2015年,美国合资方单方面宣布终止合资协议,要求中国企业赔偿巨额经济损失。
中国企业认为,美国合资方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协议,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资协议的有效性,并要求美国合资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资协议的效力:双方对合资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美国合资方认为合资协议中存在无效条款,而中国企业则认为合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
2. 违约责任:美国合资方认为中国企业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资公司经营困难,要求中国企业赔偿经济损失。
中国企业则认为美国合资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3. 法律适用:双方对适用何种法律解决争议存在分歧,中国企业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而美国合资方则主张适用美国法律。
四、法律分析1. 合资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资协议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合资协议符合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不存在无效条款。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合资协议,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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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6日,中国大陆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合作者)与香港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合作者)签订了一份关于兴建和经营某度假村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该合同规定:合作双方以合作经营方式在中国某市某区建立度假村,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企业)。
合作方式为:中方合作者提供度假村所需土地使用权20年,并负责兴建度假村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并在度假村建成前2个月完工,同时负责将该度假村工程纳入某市生活服务体系;外方合作者负责项目的全部资金1000万美元,分两次出资完毕,其中首期出资450万美元,在合作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到位,第二次出自视工程进度投入;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由外方合作者负责;利润分配为:每年以纯利润10%作为公司留存,剩余利润合作各方各得50%;亏损承担比例为:合作各方各占50%;合作经营期限为30年,从合作企业正式成立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制订了合作企业章程。
合同与章程报主管部门并获批准,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合作企业正式成立。
合作企业进入经营期后,由于外方合作者在提供了首期出资后,没有继续提供资金,导致合作企业资金不足,加上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合作企业严重亏损。
合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
1999年,外方合作者未经中方合作者同意,与外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其在合作企业权利义务的合同。
中方合作者表示反对,但外方合作者置之不理。
1999年10月,中方合作者根据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提出以下主张:(1)要求外方合作者继续提供第二期出资,
并承担不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2)企业经营管理是由外方合作者负责,应由外方合作者承担因其管理不善而给合作企业造成的损失。
(3)要求外方合作者停止非法转让股权行为。
外方合作者辩称:(1)合作合同规定第二期出资应视工程进度投入,但工程本身并不需要投资,因此,其在出资方面并没有违约。
(2)企业亏损并非完全因为管理不善所致,而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中方合作者不予以合作则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责任应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而不应由其单方承担。
(3)其转让股份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件仲裁结果:本案仲裁庭对合作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外方合作者停止转让行为。
(2)对合作企业合同进行修改,进一步理顺双方之间的关系,其中重点对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修改:一是改外方合作者单方对合作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为合作双方共同进行管理;二十将外方合作者的第二期出资期限改为以固定的出资期限。
争议焦点:1. 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2. 关于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3. 关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4. 关于外方合作者转让出资。
分析:
1. 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明确合作双方之间的争议之前,必须明确合作合同是否有效,应该说这是问题的关键,因为合作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基于合作
合同而产生,合作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违约开脱自己的责任也是基于此。
在本案中,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内容合法,程序符合要求,因此是有效的。
合作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履行义务都将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关于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作企业区别于合资企业的主要点是合作双方出资比较灵活,合作各方以什么方式作为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其数量多少完全由合作各方自由商定,并应严格遵守。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外方合作者的第二期出资视工程进度投入,实际上是极为模糊的,没有明确出资期限的规定,主动权实际上完全掌握在外方合作者手中,其在任何时候不出资都可以工程进度未到为借口。
由于合作合同规定本身存在问题,中方合作者以外方合作者不按期出资为由要求对方履行出资义务兵承担违约责任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对合作合同进行修改,明确出资期限,或明确工程进展的具体程度作为出资标准。
3. 关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涉及的内容较多,从我国法律允许合作企业设立的组织机构来看,可采取不同的形式对合作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包括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制以及委托管理制等。
董事会制度一般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联合管理制一般适用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委托管理制则是指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一方或中外合作者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的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具有法人资
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适用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在本案中,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上采取的是委托管理制,也即委托外方合作者进行经营管理,其出发点是为了引进先进的管理方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水平,但由于外方管理着经营管理不善,却导致了合作企业的亏损。
中方合作者以此为由要求外方合作者承担亏损责任实际并不妥当。
原因在于,一方面,委托经营方式应该是合作企业成立后,由合作企业委托外方合作者进行管理,而不应由合作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加以规定,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合作合同中对于企业亏损的承担方式明确规定为双方各占50%,而没有规定如果外方合作者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因此,即使合作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中方合作者的上述主张也不会得到支持。
4. 关于外方合作者转让出资。
合作各方转让出资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在合作企业中,出资额的转让一般受到限制。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外方合作者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未经中方合作者同意,也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其转让行为本身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外方合作者如因此给中方合作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