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城六区、三个开发区执法局(支队)、局属各支队:根据《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4号令)、《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6〕90号)有关规定,经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交通等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推荐,在反复论证、实地考察的基础上,按照“交通便利、距离适当、规模较大、合理布局、方便执法”的原则,由市物价局公布了五家停车场为西安市城六区行政执法专用停车场。
为规范因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专用停车场为西安市辖区内城六区、三个开发区城管执法部门因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
其他任何经营性停车场不得停放因行政执法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
二、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对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按照就近的原则在专用停车场停放,停放程序、手续等具体问题由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与专用停车场协商解决。
三、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要求停放,坚决杜绝私自指定其他停车场,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凡出现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四、各级城管执法部门,之前停放在其他停车场的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务于12月10日前自行处理完毕,12月10日后,所有因行政执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须停放于专用停车场。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19•【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宝根二○○六年九月十九日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2.21•【字号】市政办发〔2019〕14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市政办发〔2019〕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已经2019年1月11日第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2月21日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价综发〔2018〕30号)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发〔2017〕37号)等相关规定,对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调整如下:一、收费标准调整范围按照《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发〔2017〕37号)规定,本次收费标准调整范围: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以及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旅游景区、高铁西安北站等自然垄断经营、公益性停车场。
二、收费类区划分特定区(道路停车):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划定,提前一周向社会公告;一类区:明城墙以内;二类区:明城墙以外至二环路(含二环立交桥下)以内;三类区:二环路以外的城市建成区。
三、停车收费时段及计费单位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时间为每天8∶00—21∶00,其中8∶00—10∶00、17∶00—19∶00为早、晚高峰时段,其它时间为非高峰时段。
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时间为24小时,不分时段。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7年7月28日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7•【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12.05.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市长董军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0.25•【字号】市政办发〔2018〕109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10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25日西安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为了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结构合理、良性互动、健康发展的西安停车产业化道路,着力缓解停车难问题,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一)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我市主城区范围内,依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新建建筑超配建且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的泊位。
(二)享受优惠政策的停车场应满足以下条件:停车场项目列入全市年度停车场建设计划;各项建设手续齐全;接入西安智慧停车平台。
二、优惠政策的类型及标准(三)优惠政策分为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四种类型。
(四)鼓励建设单位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已批准土地用途不作调整,不再征收土地出让金,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市场调节价执行。
(五)利用城市绿地、广场、学校操场等地下空间独立开发的公共停车场,土地出让金按交通用途评估价减半收取,地下建筑物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并可分层登记。
(六)零星国有建设用地受现状客观条件或特殊历史因素制约无法独立分宗或不具备单独招拍挂出让条件,但符合城市规划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用地单位可以向市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了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的车辆、⾏⼈、乘车⼈以及在道路上进⾏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场、公共停车场等车辆、⾏⼈通⾏的地⽅。
第四条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条例的⾏为,任何⼈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明执勤,做好交通指挥、疏导⼯作。
第⼆章城市道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占⽤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经批准占⽤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井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条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许可证>》,井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
施⼯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修剪、砍伐树⽊,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条禁⽌在城市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08•【字号】市政办发[2012]100号•【施行日期】2012.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的通知(市政办发〔2012〕100号2012年6月8日)《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已经市政府第15届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有效缓解我市的停车供需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配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城市建筑工程停车位的配置,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五条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
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八条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总停车数量的10%;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总停车数量的30%;廉租住房项目,居住区内停车方式不作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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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
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
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事交付使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
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业使用。
第十二条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
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
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
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
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三章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七条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停车场(库)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停车场(库)经营。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和计时收费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
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者相应费用。
第四条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的,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机动车停车场(库),设施、设备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对在人行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 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设置,以及未通过拍卖或招标确定经营者的,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停车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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